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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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是指什么

配偶权是指什么

配偶权是指什么配偶权是指什么?如何理解?有哪些特征?以下是店铺⼩编收集到的关于配偶权的⼀些介绍,希望对您了解配偶权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配偶权是指什么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既是权利主体,⼜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

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夫⼀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配偶权的核⼼是性权利。

⼀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同时履⾏和协调配合;⼆是配偶双⽅既是权利主体,⼜是义务主体,缺⼀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为。

配偶权的派⽣权利:配偶权作为⼀项基本⾝份权,应当派⽣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是否有独⽴姓⽒的权利,配偶各⾃有⽆独⽴的姓名权是配偶有⽆独⽴⼈格的标志。

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活住所的权利。

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

这种⽴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使,只不过⾏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

例如《瑞⼠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

(2)丈夫义务主义。

这种⽴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提供住所,⽽妻⼦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

(3)协商⼀致主义。

这种⽴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协商⼀致确定。

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

(4)⾃由主义。

这种⽴法规定夫妻各⽅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

我国婚姻法实⾏的也是⾃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双⽅约定,⼥⽅可以成为男⽅家庭的成员,男⽅也可以成为⼥⽅家庭的成员。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趋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

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

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就配偶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侵犯的义务。

因此,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

配偶权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它是指配偶双方互相承担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

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

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方配偶权的一种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也都应该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

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

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

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

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

因其为配偶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不可避免的即为身份权。

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

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2001年4月,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

配偶权

配偶权

文献综述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已引起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依靠道德规范与行政手段来对夫妻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没有明确规定。

为此,对于有无必要规定配偶权、对插足于夫妻之间的第三者是否应追究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学界展开了一系列的探讨与研究。

一、配偶权概述(一)配偶权概念配偶权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美国学者威廉·杰欧·唐奈在《美国婚姻与婚姻法》中论述“配偶权价值在于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独有利益,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因素都被概括于其内并为法律所确认。

”由此,英美法系学者将配偶权定义为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力。

可见,英美法系学者仅是从定义所包含的内容方面对配偶权进行界定,没有对配偶权的性质做出分析。

国内的法学界关于配偶权的定义见解纷呈,归纳起来,大致有身份说、陪伴说、利益说、法定说、性权利说五种。

彭万林在《民法学》中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利”;杨立新在《人身权法论》一书中阐述“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法学界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配偶权概念的界定,可谓见仁见智,但总体来说学者对于以下几点都能达成共识:1.配偶权是夫或妻一方的身份权利;2.配偶权产生的前提是男女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即夫妻之间互享权利、互尽义务。

(二)配偶权内容配偶权就其内容而言,学说林立,莫衷一是。

学者杨立新在《人身权法论》中认为“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八项,即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生活代理权、相互抚养权、计划生育义务”。

论配偶权的民法救济

论配偶权的民法救济

论配偶权的民法救济配偶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配偶权是指基于夫妻的配偶关系而形成的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包括夫妻人身权和夫妻财产权。

狭义的配偶权仅指夫妻人身权,即基于夫妻的配偶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故又称配偶身份权。

下面笔者所述主要针对狭义配偶权而言的。

一、配偶权的内容,亦即配偶权的派生权。

配偶权概念的本质在于一种指代功能,它指代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

对于配偶权的内容,学者们的意见分歧较大,大体有如下四种观点:广义说。

该说认为,配偶权包括: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互助权;离婚权;其他权能,主要包括扶养权、财产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继承权。

较广义说。

该说认为,配偶权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

狭义说。

该说认为,配偶权的定位与较广义说相同,即夫妻间的身份权,但是由于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是各自独立的人格权,即使是夫妻也不例外,因此认为不应将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也纳入配偶权。

最狭义说。

该说认为,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利和忠实义务根本不具有权利特点,且无法进行任何实际的法律救济,故不属于配偶权的内容。

他们认为,现代法律制度下,配偶关系将首先使配偶双方获得一种"特殊身份主张权",使其得在任何必要的情况下以适当方式表明其与对方的配偶关系,并申明自己的地位。

其次,配偶关系的形成使得双方取得"家庭事务管理权"。

再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配偶一方需要扶助时,另一方有义务给予这种扶助。

这一点确应成为需要扶助一方的"权利",即"扶助请求权"。

笔者倾向于较广义说,认为配偶权衍生、涵盖了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夫妻姓名权、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生育权二、第三人对配偶权侵害的民法救济针对第三人侵害配偶权中的第三人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受害人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法之配偶权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法之配偶权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法之配偶权【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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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考试资料《民法之配偶权》。

配偶是依照法定程序而确立夫妻关系的双方。

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作为平等的双方,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使用。

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改变其姓名,也不得要求妻随夫姓。

2.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协助权。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彼此相互协助、扶养。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忠实权。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5.离婚权。

夫妻双方有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益和义务。

在婚姻关系中,配偶权是保障婚姻双方权益平等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将介绍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婚姻财产、家庭负担、共同生活、选择居住地和扶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一、婚姻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包括个人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适用其他经济制度三种。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制度,婚后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益和义务。

在离婚或者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或继承。

二、家庭负担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有义务为共同生活承担家庭经济支出和家务劳动等责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持家庭并分担家务,互相照顾,互相帮助。

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奖金、福利待遇等都应利用于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

三、共同生活配偶权还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有权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享受婚姻带来的幸福和快乐。

同时,夫妻双方也有义务为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付出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

四、选择居住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生活和教育等情况,协商决定居住在哪个城市或地区,并共同承担相应的生活费用。

五、扶养义务配偶权还包括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经济能力较强的配偶有责任扶养经济能力较弱的配偶或子女,并提供相应的生活费用和抚养费。

总结起来,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婚姻财产、家庭负担、共同生活、选择居住地和扶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和和谐,并为婚姻双方提供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了解并履行相关的权益和义务,共同维护和发展婚姻关系。

什么是配偶权

什么是配偶权

什么是配偶权⾏为⼈侵害了夫妻的配偶权,除了造成财产上可能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给⽆过错⽅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其精神上的痛苦就难以恢复,对受害⼈极其不公,⽽我国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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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配偶权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

⾸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范围有限并且双⽅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种平等的⾝份利益⽀配权,⽀配的是配偶的共同⾝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配偶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主要内容。

因⼀⽅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或以其他⾏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离婚过程中,⽆过错⽅才可以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

这表明,《民法典》给不履⾏忠实、协助义务的过错⽅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法律上之⼒”保护⽆过错⽅基于配偶关系所享有的利益,使这种利益超越了伦理道德调整的层⾯,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具有了权利的性质。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民法典》对配偶权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但是却遗漏了作为配偶权应该包括的同居权,这不得不说是《民法典》的遗憾。

⽽且,该法对⽆过错⽅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限制在很⼩的范围内,只有在发⽣了“离婚”这样的结果下才可以提起,所以说我国《民法典》对配偶权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民法典》第⼀千零五⼗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千零五⼗六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都有各⾃使⽤⾃⼰姓名的权利。

第⼀千零五⼗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由】夫妻双⽅都有参加⽣产、⼯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由,⼀⽅不得对另⼀⽅加以限制或者⼲涉。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配偶,你有权利享受以下权利:
1.权利相互尊重。

你的配偶应该尊重你的意愿和决定,不违反
你的人权和尊严。

2.家庭财产共同所有权。

在一些国家中,夫妻拥有共同所有权,每个人都有权分享所有丈夫和妻子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

3.合理的经济支持。

如果你或你的配偶不能生计,配偶有义务
为对方支付生计。

4.选择生育和计划生育的权利。

你有权选择和计划你的生育,
包括是否要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多少孩子。

作为配偶,你有义务履行以下责任:
1.共同责任。

夫妻应该负担共同的责任,共同维护家庭和婚姻
的稳定。

2.保持家庭和谐。

夫妻应该相互照顾和尊重,保持良好的沟通
和情感关系,以维持家庭和谐。

3.体面生活。

夫妻应该为自己和家人提供体面的生活,并尽量
避免过度借贷和浪费。

4.教育和照顾子女。

夫妻有责任提供子女必要的教育和照顾,
帮助他们成长为独立、自主和有素质的人。

5.照顾老人。

夫妻有责任照顾年迈的父母或家庭成员,让他们体面地生活并帮助他们过上幸福的退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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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摘要: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

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体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和相互合作权。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

[1](P18)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权;(7)相互继承权。

[2](P302)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

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

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

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

[3](P726)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

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

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

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

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间的人格权利,“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5](P17)因而它们不能归属于配偶权的内容之中。

其次,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非财产特征,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

配偶权的客体配偶身份利益也不像财产权客体一样可以转让或继承。

因而上述权利中,有部分具体权利和配偶权的这个特点相矛盾而不能成为配偶权内容。

例如,财产平等支配权和继承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们的权利客体与配偶权的客体-身份,是背道而驰的。

而且,夫妻财产平等支配权应当由夫妻财产权加以规范,继承权应当由继承法加以调整。

最后,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否可以基于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相互之间的关系产生与他人相关的身份权利。

笔者认为,作为独立的身份权,彼此应当是并列的。

上述观点中所谓的对未成年子女平等监护权以及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不能属于配偶权的内容。

这些权利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能由夫妻平等享有,是监护权和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认为它们是配偶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同居权;(2)住所商定权;(3)忠实请求权;(4)相互代理权;(5)相互合作权。

二、同居权同居权,有的学者又称“夫妻同居义务”(duty to cohabitation and intercourse)。

史尚宽先生认为“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 [6](P208)可见,史尚宽先生所谓的同居义务或同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居住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

它是婚姻关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配偶之间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为配偶。

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

[7](P98) 在我们民法理论界,对夫妻之间是否享有同居权,争议颇烈。

有人认为,婚姻是两性的结合,男女双方同意结婚,意味着同意同居。

但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是违法,相对方只能以此作为解除婚约的根据,不能通过诉讼请求救济,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强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

有学者认为,同居权的确存在,但同居权只是丈夫的权利,或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不应受任何限制。

笔者以为,同居权是配偶权的本质性权利,是配偶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对同居权或同居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负……在家庭生活中同居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其实就是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

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

[8](P208)各国立法在规定同居的同时,都对分居作了规定以作为对同居的限制。

归纳起来,以下两种情况夫妻可以不同居:第一,因正当理由而分居。

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

第二,因法定非客观性原因而停止同居,如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同居义务;等等。

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之”。

通过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方承担财产或精神损害之赔偿责任。

依英国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之一。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所商定权住所商定权,系指夫妻双方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当把同居权规定为配偶权利的重要内容时,如果不同时规定夫妻住所商定权,就有可能影响同居权的实现。

因此,确定婚姻住所,是夫妻同居权的必需和当然效果,也是确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婚姻义务的根据之一。

一般来说,确定婚姻住所应当由配偶双方有条件地平等协商定之。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根据双方各自的需要和家庭的需要确定家庭的生活方式和住所”。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在1998年修改后与明确规定:“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款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家庭住所,为此尤须顾及双方职业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并致力确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9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可以成为妇方家庭成员”。

虽强调了配偶的平等权利,但对于婚后的婚姻住所,男女双方都有随意选择的自由,极易出现争议而产生纠纷。

唯有通过有条件地平等协商,才能摆脱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普遍树立住所商定权利男女平等观念。

四、忠实请求权忠实请示权,主要是指贞操请求权,即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双方忠实于夫妻间性的纯洁,不为婚外两性行为,他人亦不得侵犯的请求权;也包括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请求权。

在外国法律中,多指第一种含义,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保持对对方的忠诚,故有些国家称之为夫妻间保守贞操的义务。

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是两者兼而有之。

笔者亦认同此主张。

所谓贞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

广义而言,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变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贞操之重要。

显然,此种看法,深受古代的父权家庭制度的影响,它是出于维护男系血统需要,而施加于妻子的一项法律义务。

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

[9](P156)夫妻相互守贞操乃夫妻结合的基本条件,因而是要配偶权的重要内容。

当代西方国定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

《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之义务”。

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持贞操,是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

在法律上规定夫妻互守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能够有力地贯彻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保证夫妻生活的正常化。

忠实请求权除了上述的贞操请求权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妻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虐待他方的请求权。

忠实请求权排除该含义,是值得商榷的。

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虐待遗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这些行为依靠刑事制裁,往往无能为力。

在美国多数州对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遗弃他方等行为,都给予受害方可以选择的民事救济方法,如发布停上侵害的禁止令或损害赔偿令等,[10](P133)以保护配偶不受侵害,与侵权诉讼对搞实施虐待配偶行为不同,这些民事救济方法除了保护被虐待的配偶免受进一步的暴力行为,给予受害者人身保护外,还经常要求施暴者为受害方提供抚养费,以保障其今后的生活。

[11](P132)五、相互代理权相互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P199)作为配偶权的基本派生权利,相互代理权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有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它所包含的内容也很丰富,笔者在此择其要点重点论述,即相互代理权的性质、范围、行使及其限制等等。

相互代理权的性质。

相互代理权源出于罗马法的“妻之理家权”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理论所继承。

[13](p108)现代各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这一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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