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鄢元华钟虹[案情]2005年12月13日,被告乐明林雇佣原告祝义化为其家挖井,原告祝义化在井下工作,工资约定每天50元。
2005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祝义化正在井下挖泥,被告华志强路经井边时,向井下抛下一块石头,将正在井下工作的原告祝义化右手砸伤。
原告祝义化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祝义化右手尺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145元。
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祝义化的损伤程序为轻伤甲级、伤残乙级。
原告祝义化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祝义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分歧]意见一:认为被告乐明林与原告祝义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对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受伤又是被告华志强的过失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二:认为被告乐明林与被告华志强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完全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行为,原告祝义化只能择其一起诉,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
意见三:认为雇主乐明林与侵权行为人华志强对本案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他们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完全相同的,所以应当判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要求雇主乐明林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华志强赔偿,但原告选择一项执行,如果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还享有向第三人华志强追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乐明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二、由被告华志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上述第一、二项,原告祝义化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一项,被告乐明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华志强追偿31187元。
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我 国J ]  ̄ J L 对 第三人人身伤 害赔偿 请求权 的探讨
严 靓
( 海南大学 法学 院, 海南 海 口5 7 0 2 2 8 )
【 摘
要】 通 过 比较 保护 胎 儿利 益 的 学说 理论 和 立 法现状 , 应 当赋 予胎 儿权利 能 力 , 由胎 儿行使 其 应 享有 的权利 ,
、
胎 儿享有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的理论依据
随着文 明社会 和人本主义思想 的发展 ,胎儿这
个与“ 人” 具有密切 联系的生命体 的利益应 当受 到法 律保护 已经在 学术界达成 了共识 。但是 ,其理论依 据是什么 , 学者们 却意见不一 , 主要有生命法益保护 说、 权币 I … 力说和人身利益衍生保护说 。
出生后是否具有原告 资格 , 在现行法 中找不到依据 。 《 民法通则》 第9 条规定 : “ 公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 承担 民 事义务 。 ”由此 可见 , 我 国法律 并没有将 胎儿作为法 律上 的 “ 人” 。依据现行法律 , 法 院将胎 儿与母亲视
以更好 更全 面地保 护 自己的利 益 。应根 据 侵 害胎 儿 利 益的 侵权 行 为 的特 殊性 ,分析 第三人 侵 害胎 儿 利益 的 责任 构
成。 针 对 第三人 的 侵权 行 为 , 应 明确 胎 儿为 损 害赔 偿权 利人 , 依 据 胎 儿所 享有 的利 益确 定损 害赔偿 的 范 围 , 同时 强调 胎 儿行 使损 害赔偿 请 求 权 的前提 条 件 必须 是 活 着 出生 。
严
靓: 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法典” 第 7条规定 : “ 胎儿 以将来非死产者 为限, 关于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行为、客体或主体上关联的侵权行为。
它本质上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三人侵权 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多样性,需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中, 第三人侵权 行为通常对应的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则正好相反,除非法律明确配置第三人责任,否则关联人需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人在承担责任之后, 通过 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来达到终极免责的效果。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行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一、 第三人侵权 行为的概念缘起一直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并无 第三人侵权行为这一说法,这个概念首先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的。
他 通过 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解释展开这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通常的解释是第三人原因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规定,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先生认为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2]。
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了第三人行为,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因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责任的行为[3 ]。
但也仅限于抗辩事由的讨论,并没有将之上升到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的高度,而完成此一任务的是杨立新教授。
[4]杨立新教授另辟蹊径,将第28条界定为“有关 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认为“ 第三人侵权 行为是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其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人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民事诉讼中涉及到第三⼈的问题,第三⼈也是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那么关于民事诉讼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是那些?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款规定,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款规定,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有独⽴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的第三⼈是指对他⼈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的主张权,或者虽然没有独⽴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参加到他⼈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
在实践中,第三⼈的确定是个难点,若把握不准,经常发⽣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的现象,因⽽损害案外⼈的合法权益。
第三⼈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形有两种:1、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都是由⼀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
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主张⼀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
如果这个请求权在诉讼之外未能得到对⽅的满意,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民法院以诉讼⽅式予以保护。
可见,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
就有独⽴请求权第三⼈⽽⾔,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告、被告所主张的独⽴民事实体请求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对该请求权的主张作为他参加诉讼的理由。
2、⽆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在诉讼中,⽆独⽴请求权第三⼈有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独⽴请求权的第三⼈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在⼀审中⽆权对案件的管理提出异议,⽆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由此可见,⽆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根据,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者:彭真明陆剑来源:《社会科学》2008年第06期摘要:证券律师的专业人士职责性及其社会责任的存在,是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专业人士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
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层面,宜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结构;在律师过错的认定上,应将“勤勉尽职义务”视为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直接负责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律师;证券虚假陈述;第三人;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8)06-0 111-10作者简介:彭真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陆剑,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助教 (湖北武汉 430079)近年来,在我国证券市场相继出现了银广夏、三九医药、蓝田股份及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欺瞒上市、欺骗投资者的诸多典型案例,而众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卷入其中。
诸多涉及中介机构的案件东窗事发,使本以“独立、客观、公正”为职业形象的中介机构的信用状况备受质疑,甚至被广大中小股民称为不良上市公司榨取中小股民钱财的“帮凶”。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理论界的探讨较少。
而律师等专业人士职责不明确、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良方。
关于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如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与承担及律师侵权损害赔偿等等。
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所谓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对除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法律渊源可能来自民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律师法等。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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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
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
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
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照顾,是其抚养义务的履行。
在原则上首先应肯定仅被害人得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此为最自然、最合理之出发点,而且最能兼顾当事人之利益。
综上所述,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可分为二类,即一般第三人及法定扶养义务人。
前者,支出医药费用之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亦得代为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当事人间之利益,获得圆满之解决。
后者,支出医药费之人,系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无从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
只能由第一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二)第三人因侵权致人死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务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那么追偿当中是否包括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劳务所遭受的损失也并不明确,按理他因失去雇员劳务受到的损失包括在他赔偿给雇员的损失之内并可一并向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追偿的。
对此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中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在家务或生产经营中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这是符合常理,也是加害人可以预见到的,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
第三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追偿。
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
如为了阻止某位演员到A剧院演出,与该剧院有竞争关系的B剧院的人员将该演员打伤,至其住院不能按时去演出,A剧院只得将票退还给观众,损失重大。
对此损失,A剧院对B剧院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第三人因第一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抚养生活费损失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通说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使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抚养人。
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抚养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抚养人身份权中的被抚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加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被抚养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一)侵害生命权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
《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对此都有规定。
我国法律、判例和解释关于此问题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确定了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时,死者遗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究竟哪些遗属有权请求并无具体说明。
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只有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的配偶、父母、子女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含地确立了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
按照该《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从该条可推知,解释者依据近亲属中与死者身份、感情之亲疏,及可能所受精神痛苦之轻重,将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
而基于与受害人的亲密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对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造成非财产损害,只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其严重精神损害。
规定有配偶、父母、子女时其他近亲属就不能就其精神损害提起诉讼就不符合逻辑,不应该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
我国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胎儿。
从各国做法分析,保护近亲属的请求权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至爱或亲密关系,而从亲属法来看,由于血缘和共同生活等关系,这些主体都与受害人有至爱和亲密关系,很难划分亲疏远近,都有可能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非财产损害。
这一规定对请求权人较广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加害人责任过重,因为可能成为请求权人并不必然提出请求,他们要主张权利还须符合损害事实存在等其他条件。
(二)侵害健康权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勿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
我国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
那么,在受害人致残或遭受其他严重伤害时,如何对待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受害者高度残疾,容貌被毁、生活不能自理等,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
这种损害加害人也是可以预见到的。
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
(三)“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害第一受害人的健康生命权时存在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即“第三人休克损害”。
对与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包括下列构成要件:第一,有不法行为之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一构成要件。
这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
有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即推定行为不法,只有在行为人有阻却违法的事由时,才可以****这种推定。
例如警察逮捕逃犯,逃犯拒捕并攻击警察而被警察当场击毙,虽造成在场的第三人非财产上损害,警察的枪击行为因为是合法公权利的行使,即可以阻却违法,从而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有损害后果之发生。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需造成“第三人休克损害”的发生。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
时空上的近因关系对于此处论述的精神打击赔偿责任的认��是至关重要的。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近因关系以至于可以认定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实践中可通过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第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三人与第一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
第四,加害人之主观要件。
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中,加害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
前面已经论述,过错是民事义务的违反。
为了证实被告的受伤有过错,而且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疏忽所引起的一系列事件的结果,原告毋须证明造成受伤的确切方式是合理的可预见的;如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类人造成伤害,看来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一个结果,这就足够了。
在“第三人休克损害”场合,对加害人主观上之要求非常特殊,首先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并非基于故意针对该第三人。
否则的话,第三人之身份也就不复存在,而变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了。
(四)第三人继承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面临死者近亲属到底有哪些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他自己的也包括他作为继承人额外继承的加害人对死者的赔偿——在主张上述问题时我们发现,在丧失生命这个领域内有时也不能仅从近亲属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必须同时从死者的角度加以考虑。
1.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学者的态度我国学者张俊浩和张新宝皆认为在致人死亡案件中,应当有两部分精神损害。
一是受害人死亡前的精神痛苦,二是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不但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也要赔偿死者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继承,但是已经协议承诺或者已经起诉的除外。
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让与和继承的原因是:“这种权利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