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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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

节约用水办法

节约用水办法

节约用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规划衔接;指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小区建设。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现代节水农业。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学校建设。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30•【字号】合政[1993]208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30日合政〔1993〕208号)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五条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

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

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滁政〔2018〕36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6月15日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四条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皖政办秘〔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加强党的领导,确保政府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徽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严格落实重大立法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公众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要求,聚焦加快打造“三地一区”、建设“七个强省”,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为全面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改进立法工作,切实提升政府立法的质效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事项,推进“小快灵”立法,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和实效性。

不断拓展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通过调研、座谈、论证、听证、咨询、评估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广泛征求意见,找准全社会“最大公约数”,把立法建立在坚实的民意基础上。

统筹推进立改废释,及时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

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根据立法各环节的特点和需要,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立法,增强立法宣传实效。

三、强化责任担当,抓好政府立法计划的执行起草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报送草案送审稿,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报送的,起草部门要提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政府规章预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底前向省司法厅报送论证工作情况、论证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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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

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
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
-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
利用率。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
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
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
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
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
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
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
期安装。

第十三条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
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建立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全省节约用水宣传培训、节约用水技术和政策研究、推广应用新型节约用水器具。

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由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收取的节约用水费用的3%上交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的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
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
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
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
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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