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务局关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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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五)董事会决议;(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8.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商务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各类变更审批所需文件

商务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各类变更审批所需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各类变更审批2012-04-19 16:28:03 作者:政务大厅浏览次数:3060一、办理机构政务大厅商务局窗口二、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7、《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8、(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9、《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三、申报材料及条件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1)企业申请(盖章)2份;(2)工商管理部门新核准的企业名称(若为中方投资者名称变更,则需工商局出具的中方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签字);(4)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带有年检记录);(5)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盖章)。

2、企业法定地址变更(1)企业申请(盖章)2份;(2)若重新租赁房屋需提供新房屋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若新购土地或房产需提供土地证或房产证明;若因门牌名称号码变更,需提供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3)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签字),若因门牌名称号码变更则无需此件;(4)批准证书(带有年检记录)正本、副本2原件;(5)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盖章)。

3、企业延长经营期限(1)企业申请(盖章)2份;(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全体董事签字);(3)合资(合作)各方延长经营期限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件(各方法定代表签字),独资企业需提供修改后的章程;(4)原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5)历次变更的批准文件;(6)验资报告复印件;(7)批准证书(带有年检记录)正本及副本2原件;(8)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盖章)。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05•【字号】京商务经字[2009]41号•【施行日期】2009.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商务经字〔2009〕4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精神,我委制订了《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二OO九年五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境外投资,根据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北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北京市企业申请到境外投资,应当经企业注册地区、县,或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含增资后,中方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三)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四)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五)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六)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七)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第七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材料指南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材料指南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要求及材料指南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独资或与中方合资或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基本要求如下,1.有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先到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2.有符合要求的股东成立外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为1个(含1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

中方投资者应为合法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可以自然人身份出资。

成立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2个(含2个)以上200个(含200个)以下,且发起人中需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3.有符合要求的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4.有符合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可以依法自主制定公司章程。

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章程的经营范围条款中应当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5.有符合要求的企业住所您所选择的住所应为有房产证的合法建筑,且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应与注册企业的使用用途一致。

6.有符合要求的股东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首先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复和许可文件。

7.从事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的规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首先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复和许可文件。

如果您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审批的,无论是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还是照后审批项目,均应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办理外资投资企业需要准备的材料3.未明确提示可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文件原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11•【字号】京政发[1986]147号•【施行日期】198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6]147号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发布、施行)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

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

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二)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三)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

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稳外资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稳外资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稳外资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1.12.09•【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稳外资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稳外资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2021年12月9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稳外资工作的若干措施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加强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推动形成本市全方位高水平开放新格局。

现提出本市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的若干措施如下: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1.落实国家开放政策。

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落实好全国版和自贸试验区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加快推进金融、汽车等领域开放政策在京落地。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监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2.深化重点领域开放。

在特定区域(自贸试验区)取消应用商店的信息服务业务外资股比限制;争取国家增值电信业务进一步开放试点,探索在自贸试验区特定区域率先开放互联网数据中心(IDC)等增值电信业务;积极争取数字经济、数字贸易领域开放政策在京先行先试。

推进研究型医院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参与“互联网+医疗健康”创新发展;积极争取外资独资医疗机构开放政策在京落地。

吸引一批国际顶尖的会计、法律、建筑、管理咨询、广告等知名企业在京落地。

推进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示范项目,允许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落户。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修订)》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修订)》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修订)》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21〕3号)和《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发〔2020〕1号)要求,我局对现有文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2022年6月28日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告知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修订)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据《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发〔2020〕1号)要求,现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告知承诺的涵义本意见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由市商务局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事项办理的标准、申请材料、需要履行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并承担相应违反承诺的后果,市商务局对符合要求的直接作出同意的方式。

申请人可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也可选择一般方式办理。

二、办理事项与条件(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2.境外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3.境外母公司在京累计实缴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更换确认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更换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确认证书:1.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名称信息变更;2.确认证书有效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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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关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指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
•【公布日期】2018.08.03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信托与投资
正文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现就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权限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投资总额10亿美元(含10亿美元,以下称限额)以下的审批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其中,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投资总额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下的审批事项,由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管理。

其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注册资本计,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限额按并购交易额计。

二、中央所属企业的子公司与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限额以下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办理。

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电信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限额以下的,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仍按《直销管理条例》办理。

四、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实施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其中,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的,限额按股份转让协议或定向发行合同约定的金额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按可能发生的最高交易金额计。

战略投资同时通过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实施的,合并计算。

五、超过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以下变更事项,由商务部审批:
(一)单次增资额超过10亿美元;
(二)增加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三)控制权(包括绝对控股及相对控股)向外方转移的股权变更;
(四)合并、分立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超过限额的合并、分立。

此外,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单次增资后超过限额的,由商务部审批。

六、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超过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变更事项,均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七、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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