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201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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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1.07.01•【文号】署监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年7月1日署监发〔2011〕24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统一、规范现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及进出境展览品以外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范围包括:(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第九条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4.12.21•【文号】[84]署行字第1103号•【施行日期】1985.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国务院[84]国函字第176号文批准[84]署行字第1103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经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对长期出国人员或临时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优待;超出部分如仍属自用范围,予以征税放行。

根据情况变化,海关总署可对《限量表》进行调整。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人员。

第四条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他们进境时携带属于《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由本人(包括免检人员)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

《登记证》的发放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五条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每年只限一次,每次两种各一件,凭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

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

第六条出国人员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等处购买的物品,计算在本人免税物品限量内,按海关对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外汇商品监管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驻外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海关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76.11.18
【实施日期】1976.11.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
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第一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公用物品,外交官进出口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 公用物品”,是指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本身所用的家具、陈设品、车辆、办公用品和招待用品;“ 自用物品”是指外交官本人以及与他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在华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

第三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外交官以托运或邮寄方式进出口的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0.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通关便利化水平和海关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报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除外。

再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自用物品监管第四条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港澳台人员还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常驻人员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6.10•【文号】署监二[1992]948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1992年6月10日署监二〔1992〕948号)一、为方便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该领事馆及其人员的自备车辆(以下简称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

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馆或其他驻华机构的人员和车辆。

三、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限从深圳皇岗、文锦渡和拱北关闸口等三个口岸出入境。

四、自备车辆运进运出的物品,限于外国驻穗领事馆公务用品和领事邮袋,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馆或其他驻华机构运进运出的公私用品的及外交邮袋。

五、外国驻穗领事馆应事先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车辆的资料(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种类、车牌号码等)及海关需用的其他单证,向广州海关申请登记备案。

由该关核发《外国驻穗领事机构往来港澳地区车辆登记手册》(简称登记手册)。

自备车辆运进运出领事馆公务用品,领馆人员自用物品应按《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事先向广州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自备车辆出入皇岗、文锦渡和拱北关闸口时,上述车辆的司乘人员持《登记手册》,本人护照,经广州海关审核的《外国使馆公私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按规定审核放行。

必要时,海关可对上述物品及车辆的车体进行查验。

六、超出上述范围及未办理审批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c28671--010214x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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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1.01.08
•【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施行日期】2011.01.08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驻华使领馆与外交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
出境物品的规定
(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使馆人员运进运出自用物品,除有双边协议按协议执行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前款中,“公务用品”系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系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外交代表进出境时有随身携带的或者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
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非公务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装有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时,海关有权查验。

查验时,必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四条使馆申报运进的公务用品和外交代表申报运进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

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必须事先以书面申请报经中国外交部批准。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境凭证。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凭证,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枪支、子弹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携运属于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90天内退运。

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上缴国库。

第七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物品,不得转让。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

经批准转让的物品,应当由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八条使馆发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邮袋,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外交邮袋应予
加封,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

外交邮袋由外交信使转递时,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

商业飞机机长可以受委托为使馆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邮袋件数)。

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或者托运的外交邮袋,应当由使馆派使馆人员办理接交、提取或者发运手续。

第九条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非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者,携运进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上述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其中汽车每户限1辆)的,海关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申报携运出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审核查验放行。

前款所述人员寄进或者寄出的个人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个人邮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任职期间托运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十条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邮袋,代表机构的代表、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遇有公约和协议未涉及的情况,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一条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和领事邮袋,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运进运出自用物品,海关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办理;遇有公约和协议未涉及的情况,根据互惠的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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