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10年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确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中
同类案件的处罚原则和相关计算标准,组成依据犯罪分类及处罚标准的体系;。
2、具备编纂量刑指导意见的机构应当参考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社会实际情况,分析和研究各类案件的处罚原则、分类标准和计算标准;。
3、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案件分类标准,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影响力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类型;。
4、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处罚原则,依据案件情节、社会
影响等特征,由宽到重逐级加减量刑;。
5、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确定计量标准,对犯罪性质、情节、
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计量和控制,从而控制和调整处罚力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一、绪言故意伤害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犯罪范畴,古今中外的刑事法律都认可此类行为的可罚性和应罚性。
故意伤害案件源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所以此类犯罪发案率高低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或一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反映出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融洽程度。
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属于综合型处理方式,即对被告人的行为既要进行刑事评价和处理,又要作出民事评价和处理。
故意伤害案件包括出于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达到一定程度,形成诉讼的案件;也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结果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
故意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
在自诉案件中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诉讼种类的不同,决定审理的程序、审理的方法、裁判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在审判实践中,都必须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入手,划清罪与非罪界限,以惩恶扬善、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充分关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
二、树立审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正确理念,处理好三个关系审理故意伤害案件,除必须认真收集、审查证据,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还必须树立正确的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1、打击与保护的关系。
法官不是社会和谐与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却是它的守望者。
当社会和谐和良好秩序遭到局部或部分破坏时,法官有义务去给出正确的评价,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修补。
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与引导,而不仅仅是考虑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关键。
定罪量刑固然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打击方式,可以部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心理渴求。
但是,轻易的定罪量刑会在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隔阂,甚至发展成仇怨。
这是法官在考虑打击与保护关系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
身体的损伤有时可以用物理的方法平复,有时可能会存在无法平复的部分,但心理创伤可以完全平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2】(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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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五节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第二十四条【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第二十六条【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2009年12月24日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
第三十九条【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十四条【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三十八条【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它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第三十一条【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它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第十一条【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基准刑;
(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拟定宣告刑;
(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一般在15%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20%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处5%;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三)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重处10%;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犯罪的,重处10%;为实施其它犯罪行为犯罪的,重处10%;犯罪行为侵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权益的,轻处20%;以扶贫救灾等为犯罪对象的,重处10%。
第二十二条【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它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它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