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傅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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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法哲学

第十四章 法哲学

现代帝国与法哲学论纲曹明绪论“现代中国”的开启亦是中华历史上最具革命性“变法”之滥觞。

此是我国族命运千年之一大变,无人知道要走向何处,传统的一切都在坍塌,前方的路基犹如海市蜃楼,身后古老的建筑却已摇摇欲坠,一切传统似乎都该被打翻在地,一切新观念都犹如魔术一般,让人无法、也无暇一探究竟。

变法彻底革新了国人对“律”的态度,法学应时、因势而生。

这一学科本为舶来品,对法的思索乃至变法的尝试,皆为被动的无奈之举,盖由我族时势艰难、国运蹇舛而起,因此尤为艰辛曲折:时而妄自菲薄盲目崇拜,时而虚妄自大闭目塞听,于自卑与自负之间辗转挣扎,常有无力自拔之虞。

历经近百年的思想和实践彷徨和挣扎,我们痛感遭此冲击之剧烈乃是我华夏族变法史上从未有过的,远超过历史上佛教对我华夏心灵的冲击,我们甚至现在也无法完全地估计这一冲击的后果,简单地说,如果“一国两制”依然存在,这种冲击就未曾停止。

在物质碰撞的表象背后,实乃中西两种精神的大冲击、大决战,我们虽以“变法”称呼这一巨变,即使我们历史中从来不乏“变法”之举,但是,在表面似乎相同的规则背后,蕴育这完全不同的精神,我们的“律”和西方的“法”乃是迥然有异的,最让我们惊异地乃是,西方之“法”似乎闪耀着永恒理想的光芒,尤其是自近代以来,法超越了政治的动荡、政体的变革、社会的转变,法实现了动态的平衡,社会有序地变化,或者说,一切人事的变迁都在被纳入法律秩序中,不仅秩序井然而且迸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和创造性,即使成长为一个民族帝国,也未曾泯灭法的自然精神。

我们的西方法哲学研究要么太过具体,要么太过抽象,要么汲汲于琐碎的法律条文之摘抄和移植,还名之为法律精神的点滴积累;要么同等对待、不加区分、大而化之,看似中立,在貌似统一的所谓西方法哲学中,只剩下鹦鹉学舌和概念游戏,失去了理论本身的关怀和力量。

也许,惟其国运的转变,并辅以历史的距离,方始有一个客观、冷静的反思平台以供国人借鉴、自省,进而开拓前路。

法理学课件精编版

法理学课件精编版

法理学1课件精编2013版指定教材: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

参考教材: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

法理学研究的重心是法律思想(thought),而不是法律知识(knowledge)。

绪论:法学概述一、何谓法学?法学是以法的现象和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

近代之前,法学并未独立,只是从属于神学、哲学。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人类的生活趋向精致,使得立法开始制订部门法,并出现了法律体系的时候,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于是法学产生了,进而形成了以法律体系为基础的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即由各法学分支学科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学体系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划分:1、从法律部门的角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

还有部门法专史学、比较部门法学,归属相应的部门法学,而整体的历史研究和比较又构成独立的法制史学和比较法学。

如:宪法——宪法学、宪法史学、比较宪法学。

2、从认识论的角度,可以把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概括范围广、抽象程度高;而应用法学与法的实践有直接的联系。

而法理学是典型的理论法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二、法学的功能和形态法学对于人类社会,承担了三个方面的功能:1、初级功能:通过理解社会中的秩序而发现社会秩序背后的规则;2、高级功能:通过编织意义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基本的共识;3、终极功能:通过批判社会现实而树立起一个社会所必须的正义准则。

法理学的课程体系包括:本体论——演进论——运行论——价值论——关联论本体论是哲学中研究世界本原或本性问题的部分,康德哲学中的“自在之物”(物自体),与现象对立的不可认识的彼岸世界。

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现象与本质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界限,通过现象可认识本质:没有不可认识的,只有尚未被认识的。

本体论之第一章法的概念§1 法的定义一、法、法律的词义(语源)(一)古汉语中“法”的词义在汉语言中,“法”字的古体是“灋”,商鞅变法,改“法”为“律”。

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全文)

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全文)

GJ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2000年10月30日09:44 吕世伦文正邦序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

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进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存起来的成果。

本书被列为"GJ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

回忆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

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

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

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

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

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

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

面对这种科学进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

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紧密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

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

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

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进展的必定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

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存创作的经验和成果。

法理学初阶 付子堂

法理学初阶 付子堂
师见他体魄强健,前额宽阔,就把他叫做柏拉图,而在希 腊文中‚plato‛的意思就是宽广。据说他的名字源于他的 宽额头,他的真实姓名却渐渐被人淡忘了。 柏拉图有两个哥哥:阿得曼图(Adeimantus)和格劳孔 (Glaucon),在柏拉图对话中常有出现。
西方学者对柏拉图的评价
怀特海(A.M.Whitehead)说:‚一部西方哲学史不过
是对柏拉图的注脚‛。黑格尔称他为‚人类的导师‛; 马克思也说他是‚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至圣‛。 其在西方人类文化史上的地位相当于中国的孔子。 美国出版的《世界名人大辞典》和英国的《人民年鉴手 册》均把他列为世界十大思想家之—。
柏拉图要求学生,不能生活在现实世界里,而要生活在头脑 所形成的观念世界里。 他形象地说:‚划在沙子上的三角形可以抹去,可是,三角 形的观念,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而留存下来。‛ 公元前347年,柏拉图在参加一次婚礼宴会时无疾而终,享年 80岁,葬于他耗费了半生才华的学园。 柏拉图晚年在希腊世界享有崇高的声誉,他当时在人们心目 中的形象可用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的悼词来佐证:‚岿岿盛德, 莫之能名;光风霁月,涵育贞明;有诵其文,有瞻其行;乐此 盛世,善以缮生。‛ 柏拉图的《对话集》曾经被译成多种文字出版,影响极大,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常被后人引用的有:《辩诉篇》、《曼诺篇》、《理想国》、 《政治家篇》、《法律篇》等。
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
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被称之为辩证法。他主要采用对话式、 讨论式、启发式的教育方法,通过向学生提问,不断揭露对方 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引导学生总结出一般性的结论。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
法‛(Socratic method),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等

法理学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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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学与法哲学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大体相当而又略有区别的
一门学科,而在现代英语国家,法理学往往被当作法哲学的同义 词,都是研究法的一般问题,有别于对某一法的部门和特定法律 制度的研究。 二者有一定的差别: 1、法哲学注重从哲学方面研究、阐述法的一般问题 2、法理学则强调运用分析的方法研究实在法的一般问题。 三、法理学的原理 1、从哲学或伦理学角度,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哲学基础,认 识其基本原则,从法律渊源中认识和组织其理论要素,并根据法 律理论和法律自身设定的目标,对其加以发展和评价。这种方法 有时又称作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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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历史的角度,研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研究具体规定及其理论 的演化和变革,把握其精神和基本原则,并以原则的历史发展为 线索,归纳、整理各种资料。
3、从比较法学的角度,从演化、范围、应用以及作用等方面考察处 于同一发展阶段、属于不同法律制度的有关法律的制度、结构、 概念及规则。
4、从分析的角度,研究法律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源、结构、论题、概念和规则,以 把握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原则和观念,同时,为在该基础 上作出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整理出权威性材料,以作为根据。
2
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 理论,或者说是以法律现象的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 门社会科学,包括研究法律现象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法理学的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其中 包括法律理论的哲学成分、社会成分、历史成分及分析 成分。”英国学者哈里斯“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 西,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袋中。 法律是干么的?法律要实现什么?我们要重视法律吗? 对法律如何改进?可以不要法律吗?我们应遵守法律吗? 法律到底为谁服务?等等。这些就是一般法理学所包括 的问题。人们可以不管这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消 失。”

法理学 公丕祥

法理学  公丕祥

第一章(chp1)法理学的性质和范围(公丕祥)[法理学一,法理学与法哲学法哲学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法哲学用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来丰富自己,但不是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

法哲学就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或法学理论。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研究对象有三个显著特点:a,普遍性:法理学旨在揭示人类社会法的现象矛盾运动及其外在形式的客观规律性。

它集中表现为两个基本矛盾关系形式。

其一是法的现象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矛盾关系。

其二是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矛盾关系。

b,宏观性:法理学是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以法和法律最一般的重大宏观性问题为研究对象。

问题一:法的现象的本体与价值;(我们生活在一个被规则和原则所统摄的有机社会秩序中,然而决定这些规则和原则的社会关系究竟是什么?这就需要对法的现象存在的根据进行追问)问题二:法律调整及其机制;(既然法的现象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与正当性,那么就要必要探索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调整机制的一般功能特点)问题三:围绕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而展开。

法律创制的机理,力图分析立法过程的矛盾关系及其物化形态;问题四:围绕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而展开。

法律实现,考察从书面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转变过程中法律生活的复杂关系。

问题五:法的现象的历史逻辑的揭示;问题六:法制现代化。

c,基础性法理学一项重要使命在于探求法理学的基本概念,范畴和原理之间的内在关联,形成一个具有严格逻辑联系的法学理论体系。

三,法理学领域的基本问题法理学探讨的两个基本问题:法的现象是什么?(构成法理学本体论和价值论的范围)我们如何认识法的现象?(法理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关注的重心)(一)法理学的本体论在一定的法理学体系中,本体论居于核心地位。

它所要探究的是一定的法的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

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产生以前,都把法的现象看成是一种超时空的抽象的东西,抹杀或贬低社会经济条件对法的现象的制约作用。

南师大考研复试法理学笔记(公丕祥第二版)

南师大考研复试法理学笔记(公丕祥第二版)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法理学的性质与范围一、法理学与法哲学法哲学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法哲学用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丰富自己,但不是法学与哲学间的边缘学科。

法哲学就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是以法的现象的普遍性规律和最一般的宏观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认识和叙述法的现象辩证发展过程的概念与范畴体系,是法律科学体系的基础性学科。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三个显著特点:1、普遍性。

旨在揭示人类社会法的现象矛盾运动及其外在形式的客观规律。

该规律表现为两个基本矛盾关系。

其一是法的现象的主观性(意志关系)与客观性(社会经济关系)的矛盾关系。

其二是法的现象的内容与形式的矛盾关系。

2、宏观性。

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以法和法律最一般的重大的宏观性问题为研究对象,如法的现象本体与价值、法律调整及其机制等。

3基础性。

探求法理学基本概念、范畴和原理之间的内在关联,形成一个具有严格逻辑联系的法学理论体系。

三、法理学领域的基本问题法的现象是什么?→法理学本体论(法的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与价值论(一定社会主体对一定的法的现象的评价、选择及价值取向)我们如何认识发的现象?→法理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第二节法理学的历史发展一、中国法理学的历史沿革二、西方法理学的进化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伟大革命第三节法理学的研究方法一、历史辩证的方法即历史唯物主义方法,必须坚持法理学研究的唯物主义原则、辩证原则和历史主义原则。

二、系统考察的方法首先要把法的现象本身看成一个完整的有机系统,而不是局部的简单相加,致力于解释法的现象系统中的多样的联系。

其次要把握法的现象系统的层次和结构。

三、比较分析的方法可比关系包括:1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比较研究2不同历史类型的法的现象系统的比较研究3同一历史形态下不同国度的法的现象的比较研究。

【思考题】3、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前思想家和法学家囿于阶级局限性和时代局限性,不可能对人类阶级社会复杂的法的现象作出科学解释。

法社会学教案

法社会学教案

法社会学教案第一编法社会学基本理论第一章法社会学导论第一节法社会学的概念一、法社会学的概念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相互关系,兼具法学与社会学知识与性质的交叉性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结合的产物。

二、法社会学的框架按不同的学术传统,对法的分类有以下观点:法人类学的观点:国家的法与非国家的法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政府的法与非政府的法法社会学的观点: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第二节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历史发展一、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及其过程。

(不同观点:研究社会中的法。

法的产生过程和社会效果)法学研究三方面:第一,法的必然性(规律)(法哲学)第二,法的应然性(价值)(法哲学)第三,法的实然性(法律规定的静态研究)(狭义的法理学)法的实然性(法律运行的动态研究)(法社会学)法学知识形态的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理论法学,共时维度)第二层次:部门法学(实用法学,共时维度)第三层次:法史学(历时维度)二、法社会学的历史发展法社会学的产生:1、社会背景。

19世纪末期,为缓和垄断资本主义出现后趋于激化的社会矛盾,西方国家需要以政治和法律的手段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出现了大量的社会立法。

如劳工法,最低工资法,环境保护法,住房法,公共交通法。

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被提出,并在社会关系中被研究(法的社会化)。

2、理论背景。

自然科学的发展,使得其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向社会学、法学渗透。

宗教、信仰逐渐被科学、理性取代。

3、主要代表人物:奥地利埃利希,法社会学奠基人之一,1913年著《法社会学基本原理》。

主要观点:“活法”;德国韦伯,使法社会学体系化的第一人,1921年著《经济与社会》。

主要观点:法是依靠强制人员的一种秩序;法有四种类型:实质的与形式的合理与不合理。

第三节法社会学的学科特征一、历史主义考察法律的起源、变化过程,预测法律发展趋势(从历史看现在)二、工具主义法是实现社会目的的工具三、反形式主义法律现实主义,考察法的实际运行状况四、多元主义除国家法以外,法律还有其他形式第四节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一、法社会学范式范式(paradigm)指一定时期内,科学研究共同体成员在进行常规科学研究过程中所共同遵循的规范、理论与方法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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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傅欣-引言法学的知识形态的有机联系,构成一定的法学体系。

我国目前的法学体系是以法律体系为参照的,除法学基础理论(现在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以外,往往是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学科确立的根据,从部门法中引申出部门法学。

例如,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

我国法学理论虽然也论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与上述部门法学的关系并论及。

我认为,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首先应当确定其自身的层次,这就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各个部门法学,例如刑法学,又可以分为刑法哲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社会学。

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确立法哲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对于所谓部门法学的理论层次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一、法哲学法哲学是以法的价值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价值法学。

法不仅表现为一种规范,而且表现为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规范存在的根据,是一种实质合理性。

因此,它是法上之法,即法之为法的本原。

法的这种价值,在历史上曾经以各种方式存在,例如自然法中的自然,理性法中理性等,这里的自然与理性包含了正义、自由、平等这样一些人之所追求的美好事物。

尤其随着价值哲学的兴起,出现了博登海默所称的价值取向的法理学(value oriented jurisprudence)。

例如,德国学者鲁道夫施塔姆勒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门: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to law and the idea of law)。

这里的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

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

(1)价值法学通过揭示法的价值内容。

为法的规范设置提供了根据,是对合法性的一种合理性拷问。

正如黑格尔指出: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

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

(2)黑格尔在此所说的我们这门科学,指的就是法哲学。

法哲学将法规范围于理性的法庭上进行审问,对法进行价值的审视。

例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将正义规定为首要价值,并以正义作为衡量法的合理性的一般根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3)因此,法哲学所确定的价值标准,具有对实在法的批判性。

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性考察。

这也正是法哲学对于价值研究与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对于价值研究有所不同的地方。

哲学,这里主要是指价值哲学包括政治哲学,是以一般价值为研究对象的,确立价值的一般概念。

而法哲学是在价值哲学的基础上,以法为出发点,对法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内容的揭示。

因此,法哲学就成为哲学与法学之间传递人文蕴涵的一种中介,一座桥梁。

正是通过法哲学,使法学内涵一种人文精神,从而融入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

这也是法哲学研究的主要功用,一种没有法哲学思考的法学知识体系,必定是一种封闭的、自足的、因而是墨守规范而缺乏人文性的知识体系,体现不出法学的批判精神,难以与社会发展的脉搏相合拍。

在这种意义上的法学家,就难以担当得起知识分子的使命,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工匠。

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因而它具有思辩性。

法哲学的这种思辩性,在黑格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

黑格尔法哲学研究采用的是辩证法。

黑格尔指出:概念的运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

(1)这里的消溶,是指法的外在性状的消解,这里的普遍物是指从法的存在形式中抽象出其内在特性。

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内在特性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2)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所采用的辩证法,就是一种典型的思辩。

这种思辩,是一种法思辩,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所谓法思辩一方面是指主体在对于法与法律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即在法与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与法律现象的本质性和终极性思考;另一方面是指主体探折法与法律之本质问题与终极问题的方法。

(3)谢晖认为,法思辩是法哲学的本质精神,也是法哲学与其他法学知识形态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相对于法哲学的思辩性而言,法社会学是观察性的、法理学是描述性的、法史学是记载性的、实用法学是解释性的。

对于这一观点,我大体上是赞同的。

可以说,没有思辩,就没有法哲学,如果说,价值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思辩就是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法哲学的这种通过思辩确立法的价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学的考察,具有本质主义的性质。

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的性质。

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受到严厉批评。

(4)本质主义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实在性、个别性受到推崇。

我认为,形而上学对于事物本质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冲动。

形而上学谓之道,这种道是自然与社会之本。

尽管历史上的玄学,尤其是宗教神学,将道归之于天命与神意,使形而上学蒙受耻辱,但这决不能成为否定形而上学的理由。

只要我们承认事物本质的存在,在法现象中,对于法的终极性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否认对法的形而上学研究、对法的规律的揭示。

法哲学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的感悟与体认的最高水平。

因此,没有法哲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不可想象的。

我国当前法学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法学提升到法哲学的高度。

二、法理学法理学是以法的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规范法学。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没有正确地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换言之,法哲学的内容与法理学的内容搀杂在同一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

因此,有必要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为法理学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规范,因此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

显然,事实与规范是有区别的,事实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

德国学者位德布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

(5)规范就是这样一种应然法则,它包括道德、习惯与法律。

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就具有不同于以事实对象的学科的性质。

瑞士学者皮亚杰在考察人文科学时,将法律科学与正题法则科学加以区分。

正题法则科学是指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

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

法律科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

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

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的范畴。

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

(1)因此,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是规范法学或者实在法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它与法哲学的区分是极为明显的。

如果说,法哲学以法的价值规律为研究对象,因而是有皮亚杰所说的正确法则科学的性质;那么,法理学就是典型的规范学科。

法理学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这种法理不同于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哲理。

法原理与法哲理,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迥然有别。

法原理是指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的一般规则,尽管规范内容涉及的是“应当”与“不应当”,而法理学揭示的是规范内容的“是”与“不是”。

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一规范,其内容是告诫人们“禁止杀人”,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

法哲学陈述的是禁止杀人的理由,从而涉及人的生命价值这样一些价值内容。

而法理学,这里指作为具体法理学的刑法学陈述的是什么是杀人,即具备什么要件即构成杀人这样一些规范内容,这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

法规范中所含的这种价值内容,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

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

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与非规范性价值,指出价值由规范强制甚至确定的限度内,人们可以称之为“规范性价值”,而在自发或自由交换中,人们可以说是“非规范性价值”。

对于规范性价值来说,人们又会问:价值和规范或结构是否混为一体?皮亚杰认为,规范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结构(认识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价值。

(2)由此可见,规范性价值是规范所确认的价值。

如果说,法哲学所揭示的是实质价值,这种价值是正义,这种价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

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

黑格尔曾经指出: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值得是相关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

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

(3)上述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可以分为一般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

一般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

在一般法理学的视野中,法规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及其构造原理。

通过一般法理学研究,为部门法理学提供理论指导。

由于一般法理学面对的是抽象的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规范,因此这是像部门法理学那样揭示法规范的确切内容,而是说明法规范的一般构成,这是一种规范分析,在研究上往往采用实证方法,而就其理论表述而言,采用的是描述方法。

关于法规范的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安排形成一个体系,然后加以描述。

通过这种描述,揭示众多的法及法律现象,反映主体的法及法律观念。

(4)部门法理学,例如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其使命在于揭示这些法规范的内容,因而采用的是注释或曰解释的方法,因而也称为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在我国即使不说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声不佳。

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于对注释法学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注释法学尚未确立其学术规范与理论范式。

其实,注释法学是法学知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社会功效也极为明显。

通过对法的注释,使法规范的内容得以揭示,从而为法适用提供根据。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体现出其重要价值,这就是其应用性。

因此,注释法学也往往被称为应用法学。

我认为,这种应用性不能成为其理论的浅露性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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