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三)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引言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学科,刑法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界定、判断和处罚措施的确定等方面。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为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之一。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标是确定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帮助司法机关做出公正有效的判决。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
罪责的判定需要确保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程度。
刑法因果关系既是法益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
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的确权,保障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证据关联程度。
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人们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行为结果与行为机关的关系:行为结果是行为机关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为机关应当对其负刑事责任。
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结果是他人身体的损害,而行为机关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该损害发生的。
2. 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毒品犯罪中,摄入毒品导致人体中毒,行为者的行为方式与中毒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 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利用武器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武器导致被抢劫者受伤,行为工具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刑法因果关系适用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关系: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成立。
间接因果关系不能单独成立刑法因果关系。
例如,A故意向B泼水导致B滑倒受伤,A的行为与B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罪责的追究范围:只有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超过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条件说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
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
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
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
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
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
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
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
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
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
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
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
“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 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化耀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即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通过对因果关系学说比较,以哲学原理为指导,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说(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首先确定研究的对象。
刑法学界基本有以下观点:(1)行为说。
即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两点:一是刑法把犯罪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必然要研究具有犯罪特征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意外事件,也是刑法研究对象。
二是从因果关系目的看,只是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要求在研究客观条件过程中连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也一起研究。
(2)违法行为说。
即应当把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研究。
(3)犯罪行为说。
即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我认为会出现不同观点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对研究范围从不同角度考察所致。
可以得出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地位(1)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现象在人脑中的反应,不以人的意识与意志为转移。
二是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因果链条。
三是具体性。
即任何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一种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一个固定的模式。
(2)因果关系的地位,即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独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
选择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
理由在于我们所确立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而连接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并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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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链接: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后果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行为对象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客观构成要件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法律敎育网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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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策说及其评价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作是个事实问题。
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些政策性的因素。
通过这些政策因素的思考,才能对案件中各种事实原因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
因此,政策说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两步去寻找。
第一步是寻找事实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并非是任何必要条件,必须是那些“实质的”、“重要的”、“可感觉的”的因素。
显然这里已经带有一定评价的色彩,已经在有限的程度上考虑了政策问题。
但总的来说,这种原因的确定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解决。
第二步就是挑选法律原因,这就进入了政策的领域。
“政策问题是个需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考虑的问题,而且总是一个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并且是否要保护它免受该特定危险的侵害的问题。
”(2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从法院所持的什么是公正和有利的,或者是符合道理或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的限制性概念中找到答案。
”(25)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作是个政策问题。
也就是说,要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的需要。
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应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如果认为某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
政策说认为,不少涉及追究法律责任的复杂案件,如果仅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也许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例如,一起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
但是,从政策角度考虑,人质的不正常死亡总是需要由人负责的,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而被告劫持人质,以人质为要挟与警察对抗,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恶性,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该让罪犯对人质的死亡负责。
因此,应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法律原因。
人们虽然从抽象方面讲,可以给“政策”下一个定义,但是,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所具体要考虑的政策因素具体有哪些,这显然是没办法确定的。
因而政策带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含糊性,其中包含很多难以具体界定的内容。
“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趋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
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计量的”。
(26)因此这种观点也受到其他持不同观点主张者的批评。
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掌握,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政策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司法实践操作时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
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就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
(五)预见说及其评价英国刑法学者克拉克森和凯亭提出“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
”(27)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者是否能够认识。
只要回答是肯定的,就应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
预见说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又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最后确定相等同,确定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责任。
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讲通的。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确定行为人对一定的危害结果是否负责任确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不过,这属于最后决定责任时需要考虑的。
而在最后确定责任之前,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宜以主观因素进行限制。
另外,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犯罪,主观方面不要求故意或过失。
这种观点对于这些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无法适用了。
所以预见说也存在很大缺陷。
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刑法界关于法律原因的理论众说纷纭,未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学说。
所以不少学者将着眼点从基本理论的研究转为对以前判例的分析归纳,以图找到解决不同情况下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则和方法。
三、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及分析评价大陆法系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首先依据自己保护利益的需要,制定出成文的法律,司法机关然后就依照这些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人们不需要从先前的判例中寻找解决法律问题的规则。
所以其法学研究,包括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呈现出与英美国家很不相同的特点。
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大学说:(一)条件说及其评价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8)例如,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在医院就治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被烧死。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甲不行刺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为德国法院所普遍采用。
在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条件说至今仍被主张着。
在日本,最高审判机关多数判决中也采用条件说。
但日本虽然审判实践中主流采用条件说,但理论上主张这一观点的人并不多。
由于条件说主张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
批驳条件说者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主张:一种是“因果关系中断说”,该理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
“基于负责能力人之自由且故意之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的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因此而中断。
”(29)例如甲投毒杀乙,在乙毒性发作之前,丙故意开枪打死了乙。
由于在甲的投毒行为之后介入了丙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丙的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在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论”也遭到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另一种是“溯及禁止论”,它是为了避免“中断说”的尴尬,由德国学者弗兰克于1931年提出的,他认为,“先行于自由而且有意识地,即具有故意、有责地指向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
(30)意思是说,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如乙女被甲男强奸后,基于羞愤心理而自杀。
因乙女的自杀是故意行为,因而发生在自杀之前的强奸行为只是乙女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
又如,甲把子弹装进枪膛后,放置一旁,乙拿起该枪故意将丙击毙。
因乙击毙丙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因而在丙行为之前发生甲装子弹进膛的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只是一个条件。
这种理论与中断说具有类同之处,且在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上不合逻辑,缺乏根据,因而和中断论一样未获得更多人的支持。
(二)原因说及其评价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在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由于“原因说”是就个别的事态来进行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也被称为“个别化说”或“个别观察说”。
“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1)有力条件说,即在各项相关因果条件中,选择对于结果之发生最具有效作用者为原因条件。
(31)(2)最终条件说,即在各项连锁条件中,排除其先行行为,以最终条件为原因。
(32)(3)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
(33)(4)异常行为原因说,此学说的标准着眼于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而以具有改变平常情势状况的反常条件,为引起结果的原因。
(34)不可否认,原因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在一般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
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往往是复数条件竞合,共同起作用。
因此,“原因说”对于寻求条件理论的合理限制,虽有其学术上的参考意义,但并未为一般通说所采纳。
目前,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什么显著的地位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评价学术上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刑法领域者,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Johannesv.Kries)。
他于1886年所发表的“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一书及1889年“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一文中,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上采用条件说理论的困境。
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与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并无法从条件说之因果理论架构而获得合理的解释,故其认为有另觅解决方法的必要,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之理论。
(35)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德国并未成为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在日本则很有市场,几乎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在时机上究竟是以条件说的立场回溯判断,还是适用事后的推测判断?判断的立场是以行为人的观点为准,还是以第三者的观点为准?从事判断的认知标准以何者为依据?学者间存有歧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