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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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家治,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康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家治与海南康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康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陈家治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琼检民监(2014)460000001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琼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党、李星浩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家治、被申诉人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2012年3月1日,陈家治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陈家治与康润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50000元;三、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四、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及2010年10月部分工资2957元;五、康润公司依法补缴陈家治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共1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六、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加班29天的工资13333.04元;七、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0344元;八、本案诉讼费由康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康润公司是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加强,其同时也使用"李南"这一名字。2010年2月1日,陈家治应聘到康润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0年6月30日,陈家治的工资暂定为5000元/月。2010年10月,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出勤16天半,迟到4次,旷工5天半。2010年10月21日,陈家治向康润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报

告》,以康润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为由,向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康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71650元。2010年10月29日,陈家治从康润公司自动离职,并于当天与康润公司员工高援朝、庄婷婷办理了工作交接。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家治领取了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陈家治离职后向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康润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诉求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一致。该委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陈家治与康润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工资15000元;三、驳回陈家治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家治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中,陈家治提供了其制作的康润公司2009年12月和2010年1-6月的周末值班安排表,该表记载2010年5月22日值班人陈金梅、5月29日值班人孙少华、5月30日值班人姜肖,但该三人入职康润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

另查明,根据康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省仲裁委

调取了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书、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康润公司拟据此证明陈家治知道《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故意拖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索取二倍工资。陈家治质证称知道相关规定不代表有预谋,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又查明,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君诚公司)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即(2011)琼行终字第54号行政案件]中,陈家治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陈家治提供的163网易免费电子邮箱文件往来单无法认定陈家治与康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陈家治制作的《员工履历表》所载明的"2003年11月-2010年1月,陈家治在海南宝安农场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陈家治"报到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以及陈家治制作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上载明的"陈家治招用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来看,陈家治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康润公司,该时间与陈家治在《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中主张康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相互印证。陈家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康润公司法定代

表人于2010年10月29日在陈家治提交的《离职审批交接单》作出"同意陈家治自动辞职"的意见,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故陈家治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10月29日。二、关于康润公司应否向陈家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陈家治提交的《公告》未加盖康润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系康润公司所作。陈家治于2010年10月21日向康润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报告》,正式向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审批交接单》中,虽然康润公司部门经理高援朝的意见为"依照《公告》,给陈家治同志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办",但是该意见与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陈家治自动辞职"的意见不一致,而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与陈家治在《离职审批交接单》中本人意见栏的"自动辞职"相符,可以认定陈家治向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作处理。四、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陈家治提交的值班安排表系其自己制作,没有康润公司领导的签字或公司的公章,且值班表中出现的陈金梅、孙少华、姜肖的值班日期在该三人入职康润公司之前,故对该值班安排表的真实性不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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