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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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

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的有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的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的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的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的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的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思考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合理性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9.09•【文号】法函[2003]46号•【施行日期】2003.09.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

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2003年9月9日。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制定于2001年5月2日,施行于2002年3月1日,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实施中,规范管理机构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责的一部法律文件。

《解释一》根据《破产法》规定,全面修订了破产程序,清楚规范了破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以及担任本职工作时所须履行的义务,准确确立了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案件流程中有关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股东、债权人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解释一》由五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实施《破产法》的总则,第二部分是针对破产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针对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负责人的规定,第四部分是针对顾客的规定,第五部分是针对债权人的规定。

其中,第二部分提出了破产管理机构的几项基本功能,即“开庭审理破产案件、宣布破产裁定、收管破产企业各项财产及有关账务、受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审核清算方案并宣布破产结案”。

此外,《解释一》在第三部分中,提出了关于法人实体的破产报告义务以及管理者负责人的审查义务,一旦法人实体发生破产,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报告,明确表明负责人对企业发生破产,非法导致企业受损害的审查义务。

《解释一》在第四部分中,详细规定了顾客在破产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顾客应当从何时开始申报债权、提供债务证明、拒付贷款以及依据合同进行申报等,同时《解释一》还明确规定破产管理机构对顾客的责任,即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说明、建议和帮助,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

《解释一》在第五部分中,规定了债权人的具体义务,即债权人应当把握自己的债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债权,并确认清楚债权。

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确定破产案件有关程序及争议处理和解决程序,以及依据清算方案中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综上所述,《解释一》从宏观上界定了破产程序以及涉及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保障了各方破产案件版图之间的和谐运行和文明处理,为破产事务的处理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指导。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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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彭鹏(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录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2)(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2)(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4)(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5)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6)(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6)(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8)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9)(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9)(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10)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主要包括:(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明确了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规则》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贯穿《规定》的主线,《规定》通过明确撤销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一是关于撤销权。

撤销权包括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法上的管理人撤销权两种类型。

《规定》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明确了两种撤销权的衔接关系,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规定》还对破产撤销权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取回权。

与撤销权类似,《规定》规定的取回权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具体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特别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规定》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做出了规范。

三是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又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有很大不同。

《规定》对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抵销权行使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明确,如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构成破产原因的情形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企业破产法》相比,《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和“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使抵销权的行使范围更加清晰。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规定》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对于第二类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规定》将其进行细化处理: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对集团承继业务的处置管理工作,以及从事贷款业务的成员企业,如中建投信托、宏源证券、国泰元鑫、中建投租赁等构成政策利好。

经过分析,我们初步认为《规定》主要将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和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直接影响。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由于我公司承继实体中有相当部分存在出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等问题,《规定》对股东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以下统称“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持严格态度。

解读如下:(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规定》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规则包括:一是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二是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三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一,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所肯定,《规定》再次明确了这一规定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

第二,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不但瑕疵出资股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他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均可能对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等规定所明确,与上述第一点类似,《规定》只是再次明确其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性。

第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

这一规则是《规定》的创新。

《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包括补缴出资的义务及损害公司利益应付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

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需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或赔偿义务,再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受偿。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根据上述规定,《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总体来说,《规定》的上述规则,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由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并非《规定》所首创。

《规定》只是在破产法领域再次肯定了这些规定的适用性。

对于第三项规则,如建行对实体在历史上有过瑕疵出资且我公司承继该实体取得实体债权,实体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根据《规定》,我公司将不能主张瑕疵出资债务与实体债权的抵销,对我公司构成不利影响。

综上,我们初步判断,《规定》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整体影响不会非常巨大,但对集团相关部门经办具体业务时,法院有可能援引《规定》的有关内容,限制我公司权利的行使或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经办部门加以注意。

对于未申请破产的实体,我公司应注意不得滥用股东权利,避免产生此类债务。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我们认为,《规定》还将对集团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一定影响,解读如下:(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规定》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因此,对于租赁的财产,不论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其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收回租赁物。

《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对取回权的规定,包括:第一,明确了债务人违法转让租赁物,但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的处理规则。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如果承租人违法转让租赁物,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出租人将无法取回租赁物,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租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出租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共益债务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获得清偿。

第二,明确了代偿性取回权,有利于保护出租人权利。

《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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