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未成年人辩护词

合集下载

聚众斗殴罪轻的辩护词如何写

聚众斗殴罪轻的辩护词如何写

聚众⽃殴罪轻的辩护词如何写
聚众⽃殴⼤家都应该见过,⼀般是⼀⽅为了报复他⼈或者争夺某些利益,聚集⼈群进⾏相互之间的殴⽃。

聚众⽃殴是犯罪⾏为,对当事⼈进⾏起诉的,当事⼈需要进⾏辩护,那么聚众⽃殴罪轻的辩护词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聚众⽃殴罪轻的辩护词如何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审辩护⼈,依法出庭参与庭审。

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发表以下⼏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被告⼈xx的⾏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条第⼀款规定的聚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辩护⼈不存在异议。

⼆、被告⼈xx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xx所起作⽤较⼩。

3.被告⼈属于初犯、偶犯。

4.被告⼈的主观恶性不⼤,⼈⾝危险性较⼩。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

6.被告⼈⽂化⽔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所述,被告⼈xx具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危险性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且被告⼈⽂化⽔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全⾯考虑被告⼈的⾏为情节,辩护⼈恳请法庭对被告⼈xx判处6个⽉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1.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

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词

聚众⽃殴⽆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东鲁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之母的委托,指派本⼈担任张某某的辩护⼈,辩护⼈不认同公诉⼈指控的罪名。

现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张某某的⾏为不构成聚众⽃殴罪依照刑法聚众⽃殴罪构成理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某的⾏为不符合聚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殴罪。

其理由是:1、在客观⽅⾯,被告⼈张某某对刘春磊⼀⽅进⾏和实施⽃殴的⾏为。

在本案发⽣之时完全是刘春磊⼀⽅肆意殴打和伤害,根本不存在相互殴打的⾏为存在。

2、在主观⽅⾯,被告⼈到现场的⽬的仅仅讨要说法,并⾮是具有⽃殴的故意。

在本案中⾏为⼈只是在主观⼼理上想约架,然⽽⾏为⼈犯罪的主观⼼理态度,必然要⽀配⾏为⼈客观的犯罪活动,必定会通过⾏为⼈实施犯罪的⼀系列外在客观活动表现出来。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有相应的语⾔或动作显⽰其为进⾏⼀步⽃殴做准备、策划的⾏为过程,对于受害⼈在公安机关的证⼈证⾔中也没有证实被告⼈⼀⽅为实施犯罪做⼀系列准备和商讨、制定⽃殴的计划。

.3、仅以张某某的个⼈供述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聚众⽃殴罪的直接故意.判断被告⼈张某某的故意内容是否有聚众⽃殴罪的直接故意,并且有聚众⽃殴罪的⽬的,不能仅凭被告⼈张某某的个⼈⼝供的约架进⾏认定,⽽要从其⼀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和⾏为上来判明其主观⼼理状态,在本案中被告⼈在客观⽅⾯未对受害⼈实施伤害和⽃殴的⾏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认是想约架,但是这种想法不能直接被认定为聚众⽃殴的想法和将要进⾏聚众⽃殴的意图,因为被告⼈并没有因此想法与对⽅聚众⽃殴⽽做各种准备。

4、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具有聚众和⽃殴的⽬的。

聚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纠集众⼈成帮结伙地互相进⾏殴⽃,破坏公共秩序的⾏为。

聚众⽃殴罪,其⾏为必须由聚众和⽃殴两部分构成。

殴⽃或殴打之前必须有聚众这⼀准备过程,体现为⼀种有组织、有准备、甚⾄有分⼯的犯罪⾏为,⾏为⼈必须都明知⾃⼰犯罪故意的内容,对⽃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

聚众斗殴 辩护词

聚众斗殴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四的委托,作为李四的辩护人,依法参加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诉讼,庭前依法会见、约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卷宗材料。

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没有异议,但请公诉机关依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李四量刑时,考虑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四能积极认罪,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李四系初犯、偶犯,在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四与对方众人并不相识,且没有矛盾,仅因为被告人李四的朋友被告人张三与其他被告人发生纠纷,才牵扯至此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四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意愿,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非常高。

3、被告人李四在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为从犯,主观恶性不大。

在本案中,被告李四是在姜世禄的召集下才前往的犯罪现场,而且到达现场之前,被告人李四也不知道因为何事,被告人李四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在本案中,斗殴发生的时间短、社会影响小,被告人李四在
此过程中,没有持有凶器,也没有参与实际打斗,仅在周围观望,主观恶性极小。

综上,被告人李四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作用极小,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四此次犯罪为初犯,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法庭在依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李四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四适用缓刑。

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李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
年月日。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未斗殴、未聚众情形)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未斗殴、未聚众情形)

聚众斗殴案中的一般参与者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颜开光律师担任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总的辩护意见:对赌博案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聚众斗殴案,因被告人颜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因而无须对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也不存在处罚升格和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存在加重处罚,和追究“故意伤害”无须对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和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或和积极参加者,。

一、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案刑法只惩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读解读一: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

因此,聚众斗殴中的一般参加者,因而不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解读二:即使本案符合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即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但是加重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他必须是首要分子或者是积极参加者。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1.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

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

辩护词

何梁等聚众斗殴罪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贵院受理的何梁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浦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何梁,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

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已经查明。

辩护人对被告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并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何梁的指控偏重。

为了履行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职责,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供法院对本案裁判时参考。

一、何梁虽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主观恶性程度不深。

本案虽然是由于何梁之间的矛盾所引发,但这不是本案罪行发生的直接原因。

这可以由事发前一天晚何梁等数名被告人曾共谋。

本案犯罪意图是在蒋宁将袁涛曾纠集数十人欲殴打何梁一事告诉韩军以后才产生。

韩军在接到蒋宁手机短信后,先是与陈剑商定要教训袁涛一下,这时何梁并不在场。

由于他俩不认识袁涛,且此事与何梁相关,故他俩去找何梁。

何梁等其他被告人得知后就积极参与了这起犯罪。

被告人持有的刀具是由何梁的哥哥提供的,且其他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并未使用刀具。

这就是本案聚众斗殴事实发生的前后经过。

这说明何梁虽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其介入其中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及其主观恶性都要相对较小。

二、何梁本人在犯罪中并没有实施持械斗殴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预先准备了刀具,但事前并未商定斗殴时使用刀具。

其他被告人虽然手持刀具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这说明其他被告人持刀以壮胆成分偏多,并不想用刀伤人。

虽携带器械但未在斗殴中使用,就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从何梁手持刀具但没有实际用于殴打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何梁客观上虽然具有殴打的行为但主观上对持械殴打并不赞同。

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故意。

何梁参与聚众斗殴是有共同故意,但这种故意仅限于一般斗殴但不包含持械斗殴,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仅限于携带器械而不包括使用器械。

聚众斗殴罪辩护

聚众斗殴罪辩护[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

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

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

"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

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聚众斗殴罪无罪辩护词

聚众⽃殴罪⽆罪辩护词聚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纠集众⼈成帮结伙地互相进⾏殴⽃,破坏公共秩序的⾏为。

那么,聚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聚众⽃殴罪⽆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颍上法律援助中⼼的指派,指派我出席本庭担任本案的⼀审辩护⼈,依法为被告⼈刘*国进⾏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所了解。

辩护⼈认为,被告⼈李*国的⾏为不构成聚众⽃殴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化名)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如下:⼀、事实之辩,被告⼈未参加聚众⽃殴。

根据公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常清晰,本案是在被告朱*连(化名)与王-辉(化名)之间因练习⼿球发⽣⽭盾王-辉被打后,李*刚(化名)为了帮助王-辉出⽓找到朱*连要求其向朋友王-辉道歉,在朱*连未同意的情况之下,双⽅约定晚上放学后在⼀中后门打群架,从⽽引起的这次聚众⽃殴起因。

双⽅回到学校各⾃寻找⾃⼰的同学朋友,为当晚打架作准备,因我的当事⼈刘*国与被告李*刚之间既是同学,⼜同租⼀间房屋居住,刘*国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这样的消息,后来在李*刚的指使下,与同学赵*清(化名)⼀同去⾼⼀(11)班认识朱*连,在回来的路上赵*清怕刘*国出事,便让刘*国不要参与此事,并主动帮助刘*国向李*刚说情不让刘*国参加。

晚上放学后刘*国就回到⾃⼰住的地⽅,但是他出与对朋友的关⼼,就到⼀中附近的公⽤电话处给李*刚打电话问候平安,李*刚接到刘*国的电话就安排刘*国回住宿地,将砍⼑、钢管拿来给他(这⾥辩护⼈要说明⼀点,这此砍⼑、钢管是李政⼏天前在刘*国与李*刚住宿的时候带过去的,并不是为了这起⽃欧⽽特别准备的)由于刘*国未满⼗⼋周岁思想意思还未成熟,在他看来只要没有参加打架,他就会与这件事情⽆关,确不能认识到如果被其他被告⼈使⽤他所拿的⼑伤害了他⼈,他将会被认定这起案的共犯。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成功案例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各位评审委员以及在座的各位旁听人员:
大家好!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现在为大家呈上一份关于本案的辩护词。

首先,我要说明的是,聚众斗殴罪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涉及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必须予以严惩。

但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要为被告人提出合理的辩护观点,以便审判机关能够正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特定背景下参与了一场斗殴事件。

然而,从他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并未主动参与斗殴,而是被逼无奈才发生了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该被认定为有限度的自卫行为,而不是主观上的聚众斗殴。

此外,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保持冷静,并试图制止斗殴的发生。

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故意加入斗殴行为,而是被卷入其中。

在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最后,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背景和社会关系,可以发现他是一个良好的社会成员,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并且在社区中有一定的贡献。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特殊情况下的错误,而不是一种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应该得到从轻处罚。

谢谢大家的听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聚众斗殴未成年人辩护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XX的委托,受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XX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具备多项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立功表现。

侦查机关2012年9月25日出具一份说明,XX向侦查机关检举同案犯有其他犯罪行为,该行为已经侦查核实,XX具有立功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本辩护人认为,XX 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3、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XX在本案中不是策划者,不是主动犯罪。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XX是被其他成年人喊去一起打架的,因为他碍于朋友的面子,而且他在这个过程中,不起主导作用。

在打斗过程中,没有冲上去,没有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被告人XX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XX具备多项其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XX案发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是初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XX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3、XX归案后积极配合监管,揭发其他犯罪。

刚才的庭审中一再表示认罪伏法,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显然构成认罪悔罪表现良好;
4、受害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XX并没有预谋打架,是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因此,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

三、量刑的具体辩护意见,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受到外界影响才造成今天的后果。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符合管制、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该解释第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宣告缓刑。

本案XX属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非常好,所以,即使判决拘役或有期徒刑也应当宣告缓刑。

再进一步看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XX积极立功,符合上述规定,请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从而鼓励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切实打击犯罪分子。

综上所述,请综合考量本案因素,给被告人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
戴远德律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