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_王联合
浅谈关于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问题

浅谈关于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问题【摘要】:一直以来,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存在多种观点和说法,意见很不统一。
并由此导致实践中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上存在分歧。
对在共同犯罪中中止行为的构成,及对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的定罪量刑都存在重大影响。
文章从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特征出发,浅谈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 有效性一、我国关于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是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形态包括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①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有三个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
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必须具备四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此处的”有效性”呢?首先,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
其次,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也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这三个所有犯罪中止形态均具备的特征。
最后,由于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所面对的犯罪行为已处实行终了阶段,已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
从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目的出发,就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就要求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二、关于如何判定部分共犯中止之”有效性”的争议学术界对部分共犯中止之”有效性”的判定标准并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上发生分歧。
如何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

如何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摘要:如何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如何处理?枣庄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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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如何处理?共犯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
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一)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止后,然后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劝告,放弃本来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一人中止后,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不成立;如果一人中止,虽然阻止或者他人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由于不具备有效性特征,所以不能做为中止犯认定,只能在量刑时酌轻。
不过有一种情况,如果中止者采取了一定措施,有效地中断自己先前行为与犯罪的联系(消除“原因力”),即使后来发生危害结果,仍然可以认定为中止。
(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应认定为未遂的教唆;帮助犯有一定的从属性,实行犯中止犯罪,帮助犯不知道,对其应按照犯罪预备认定,反过来,教唆犯、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对教唆犯来讲,必须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使实行犯打消犯罪的念头,才构成中止,而帮助犯应采取有效措施,抵销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三)中止犯如果向有关机关报告,司法机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应认定为中止。
综合以上问题,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理解和认定的难度,随着刑法学理解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总结完善,相信对犯罪中止的模糊认识最终会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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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浅议犯罪中⽌的有效性浅议犯罪中⽌的有效性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于准中⽌犯的概念没有界定,也不认为准中⽌的情况构成犯罪中⽌。
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视了⾏为⼈积极中⽌犯罪并对被害⼈实施救助的⾏为,不利于⿎励犯罪者中⽌犯罪⾏为,轻视了对⾏为⼈⼈权的保障同时也不利于受害⼈获得救助。
另⼀⽅⾯,对于因第三⽅因素的介⼊⽽导致的⾏为⼈防果⾏为不成功也不做区分,⼀律认定为不能构成犯罪中⽌也极为不妥。
本⽂从因果关系⼊⼿,分析以上两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构成的情形,拟提出⼀些合理化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犯罪中⽌、有效性、因果关系、准中⽌⼀、犯罪中⽌有效性概述犯罪中⽌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种犯罪停⽌形态。
刑法第24 条第 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动放弃犯罪或⾃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1犯罪中⽌有积极中⽌与消极中⽌两种形态,积极中⽌是指在犯罪⾏为实施完毕以后,还需要⼀段时间才发⽣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积极的⾏动,去阻⽌危害结果的发⽣。
积极中⽌⼜称作⾃动有效防⽌犯罪结果发⽣的中⽌。
在理论上⼀般认为,⾃动停⽌犯罪的中⽌需要具备时空性、⾃动性、彻底性的特征,⽽⾃动有效防⽌犯罪结果发⽣的中⽌在此基础上还得具备有效性。
2所谓犯罪中⽌的有效性,是“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之概括述语,因⽽刑法理论上将“有效性”作为积极中⽌成⽴的必要条件,不具备“有效性”这个条件,中⽌不能成⽴。
对于“⾃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实施积极中⽌的有效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这样认为的,“如果⾏为⼈虽然采取了防⽌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为⼈成⽴犯罪中⽌。
”3也即,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中⽌⾏为必须和危害结果的不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犯罪结果发⽣以及⽆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1贾宇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刑法学习之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注意】犯罪人对“能够继续犯罪”有认识错误时,按主观上的主动性与被迫性定,主观上认为自已是被追放弃犯罪的,就定未遂;主观上认为自己是主动放弃犯罪的就定中止。
也即,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
在此坚持主观说。
2、犯罪中止的两种模型3、常见的中止情形【注意】若考题仅指明犯罪分子遇到了障碍,一般可以认为这个障碍不是特别大,犯罪行为应可以继续,他停止下来的,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题目特别指明了,在遇到障碍时,犯罪分子自己都明确表态“障碍太大,犯罪无法继续进行”,停止下来的,成立犯罪未遂。
4、中止的有效性: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5、犯罪中止VS犯罪未遂1.犯罪未完成是否符合行为人的意愿(1)犯罪未遂,未完成犯罪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2)犯罪中止,未完成犯罪符合行为人的意愿。
2.处罚上是否需要“嘉奖”(1)犯罪未遂:不需要“嘉奖”。
犯罪分子内心还是期待完成犯罪的,因此,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小。
(2)犯罪中止:需要对之“嘉奖”。
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迷途知返,因而需要“嘉奖”,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大。
6、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丈夫在砍杀妻子的时候,不想被年幼的女儿看到,于是放弃砍杀。
关于丈夫的行为定性,正确的是:A.如果行为人基于同情而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B.如果行为人本可以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即使伦理上不能犯罪,也成立中止C.行为人是正常人能作出的选择则不成立中止,很异常的行为才成立中止D.如果行为人是考虑到别人的感受停止了不法侵害,成立中止答案及解析【答案】AB D【考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可以综合采取心理说和规范回转说。
第一步,根据主观心理说,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以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的,才可能成立中止。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无法继续犯罪,虽然在客观上还可以继续犯罪,这显然不成立中止。
第二步,在此基础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放弃是否在向合法秩序回归。
也即根据理性犯罪人标准,由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是否有从犯罪“回转”的“合法性回归”进行规范评价。
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及其意义重点

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及其意义[ 09-09-11 09:17:00 ] 作者:李立众编辑:凌月仙仙关键词: 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刑事政策内容提要: 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对中止犯成立要件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
减免处罚根据的分歧,与分析路径、比较对象、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着眼于中止行为还是偏重于自动性等问题密切相关。
仅以客观危害轻(违法减少)、主观恶性小(责任减少),尚无法全面解释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主要是诱导犯人及时消灭既遂危险,从而救助、保护法益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物。
依据刑事政策说,对中止犯的要件将会产生新的理解。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立法者的如此大度并非不言自明,需要加以说明。
[[1]]对此加以研究的,便是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问题,或者说是中止犯的法律特性问题。
[[2]]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是中止犯论的首要问题,因为对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中止犯的要件与适用范围将会不同。
[[3]]所以,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问题是各国刑法学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时至今日仍为学界所讨论。
但是,长期以来,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问题在我国似乎不成问题,因为学界都是在论述“中止犯的刑事责任”部分,三言两语附带解释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由。
直到最近,学界才开始关注这一问题。
[[4]]为了准确理解刑法第24条,合理把握中止犯规定,本文将讨论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并揭示其对中止犯成立要件的影响。
一、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必须明确的几个前提(一)基本路径:如何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从哪里着手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首先涉及路径选择问题。
归纳中外刑法学,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不外乎两条基本路径:一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即为了给犯人铺设迎接浪子回头的金桥,刑法规定对中止犯要减免处罚,或者说是基于诱导犯人放弃完成犯罪这一政策目的设立了中止犯。
关于犯罪中止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关于犯罪中⽌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刑法》第⼆⼗四条 【犯罪中⽌】在犯罪过程中,⾃动放弃犯罪或者⾃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关于犯罪中⽌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铭暄《刑法学》第九版P139页:故意犯罪的停⽌形态,按其停⽌下来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
⼆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类型中,⼜可以根据犯罪停⽌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等情况的不同,进⼀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形态。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330页:本书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犯罪中⽌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
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P331页:刑法理论通常将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是未完成形态。
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
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态,也存在阶段。
故意犯罪⾏为是⼀个过程,由星湖连接的预备阶段与实⾏阶段组成。
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中⽌形态,在实⾏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中⽌与既遂形态。
特殊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所要回答的,⾏为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成⽴犯罪,它标明罪与⾮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犯罪的特殊形态,当然以⾏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
显然,如果使⽤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概念,只有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最为特殊形态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就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于是,不得不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
如果使⽤成⽴犯罪的最低标准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那么,犯罪的特殊形态(未完成形态),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P361-363页:对中⽌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什么,这实质上是中⽌犯的法律性质问题。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作者:田昀蒙刘雨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摘要: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
为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合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文以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展开探讨与研究,以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条件;处罚原则一、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根据法律条文犯罪中止只成立在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及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发生前三个阶段。
具体来说,在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
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人着手犯罪之后犯罪实行终了之前,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
犯罪人已经将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但是,行为人预期的或者法定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
危险犯的既遂以使法益处以危险状态为标志,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危险行为,法益的危险状态业已客观存在,犯罪已经既遂。
此时构成犯罪中止必须满足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所谓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了犯罪意图,其主观表现是自动终止犯罪的继续实行,或者积极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犯罪中止自动性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自认为自己能够完成犯罪,是认定自动性的基本前提。
犯罪的能否完成,必须是基于行为者本人主观上的自认。
只要行为人自己确信有条件将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完成犯罪,或者从客观上看根本无法完成犯罪,也不影响其自动性的成立。
(2)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是自动性的实质内容。
如果停止犯罪活动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是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物质或心理障碍,从而停止犯罪,则是被迫停止,而不是自动放弃。
犯罪中止的法律特征 犯罪中止的条件有哪些

犯罪中止的法律特征犯罪中止的条件有哪些摘要:犯罪中止的法律特征、犯罪中止的条件有哪些?郑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本文整理了刑事案件中犯罪中止相关内容,如果您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可以在本站向郑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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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的法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
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
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
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
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
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犯罪中止的条件有哪些犯罪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成立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理论上一般将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分为:1.时间性,即是指犯罪中止应当在哪一个时间段内才能成立。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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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王联合[提要]中止犯分为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只有成立积极中止才需要有效性条件。
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其他介入因素是否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成为否定有效性的理由。
有效性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当以自动性取代有效性,使两类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相同。
在进行自动性的判断时,积极中止的自动性需要通过采取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来表明,其是否有效不影响中止犯的认定。
[关键词]积极中止消极中止有效性自动性[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12)02-0236-06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据此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分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
消极中止又称行为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只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即可。
积极中止又称结果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其除了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有效性条件,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由此可知,有效性只是成立积极中止所要求的条件,但在如何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对有效性条件如何理解,刑法有关规定有何缺陷及如何修改完善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拟就此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区别积极中止需要有效性条件,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因此当行为人只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并且犯罪未达既遂(以下简称中止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此时所要求的中止是积极中止还是消极中止。
如果要求的是积极中止,由于缺少有效性条件,自然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要求的是消极中止,则成立犯罪中止。
因此,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是认定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放在犯罪中止的有632效性条件中来论述,并且论述的比较简单,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观点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
如有的学者在论述中止犯与不能犯的未遂时指出,(1)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形下,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这是因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之前,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消极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中止犯。
(2)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有关规定,如果犯罪人已将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但在预期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以中止犯论处。
①可见,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只要求消极中止,在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则要求积极中止,至于如何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终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或犯罪结果有无可能发生为标准。
如有的学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既遂结果尚未发生时,以及少数情况下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而既遂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只有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才符合有效性的特征,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②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增加了一类要求积极中止的情形,即少数情况下即使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如果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也要求积极中止,从而扩大了有效性的适用范围,限制了中止犯的成立。
第三种观点是以客观上存在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为标准,而不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
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完整的意思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的作用使得客观上已经存在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犯罪人采取了积极的防止措施,确实地使这种可能性没有变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现实性。
有效与无效之评价必须以客观上存在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为前提,无此前提,则无所谓有效无效评价问题。
③依此观点,即使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如果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得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但行为人并未认识到且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时,无论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均应成立犯罪中止,而无所谓有效无效。
从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来看,此时的中止不属于消极中止;从其采取的积极措施的无效来看,此时的中止也不属于通说所理解的满足有效性条件的积极中止。
该观点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仍以犯罪结果是否有实际发生的可能性作为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标准是其不同于前两种观点之处。
对于实行终了的不能犯,在行为人不知道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只要采取了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该观点认为成立犯罪中止,但前两种观点认为不成立犯罪中止。
可见,第二种观点中的“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与第三种观点中的“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在含义和目的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后者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前者是为了扩大有效性的适用范围,限制中止犯的成立,后者是为了限制有效性的适用范围,扩大中止犯的成立。
在有效性条件中来论述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区别实质上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就有效性条件与积极中止和消极中止的逻辑关系来看,正确的逻辑顺序应该是:“判断属于积极中止类型———满足有效性条件(不满足有效性条件)———成立犯罪中止(不成立犯罪中止)”或者“判断属于消极中止类型———成立犯罪中止(无需判断有效性条件)”,因此中止类型的判断应当先于有效性的判断。
当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中止行为时,如果要求的只是消极中止,即可以肯定732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要求的是积极中止,则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并进一步判断其有效性,才能确定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仔细分析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特征可知,法律之所以对积极中止规定了有效性条件而对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根本原因在于在消极中止的情况下要么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要么犯罪本身是行为犯不存在犯罪结果,因而无需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
而在需要积极中止的情况下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此时仅仅在客观上放弃了犯罪但并没有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要么犯罪结果发生了成立犯罪既遂,要么因无法表明其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而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可见,对积极中止规定有效性条件的目的有二:其一是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而与犯罪既遂相区别;其二是自动性的认定依据,从而与犯罪未遂区别开来。
在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正是通过其采取的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表明了犯罪结果的没有发生对其来说是自愿的,是不违背其意志的,以此与违背其意志的未遂犯相区别。
综上分析可知,只有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在犯罪实行终了之后认识到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为表明其放弃犯罪是自愿的而不是违背其意志的,就需要其采取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
而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时,只要其自动地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表明了放弃犯罪是自愿的而不是违背其意志的。
因此,应当以行为人所认为的成立犯罪既遂所需要的犯罪结果有无可能发生作为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标准。
详言之,当行为人认为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终了,均需要积极中止,此时成立犯罪中止需要有效性条件;当行为人认为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时,只需要消极中止,此时成立犯罪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
在判断行为当时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是否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采取主观标准说,即以行为人当时所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
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即使客观上犯罪结果根本不可能发生,也要求积极中止,需要满足有效性条件;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时,即使犯罪结果在客观上有可能发生,并基于某种原因犯罪结果最终没能发生,也只需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
二、中止犯有效性含义解析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即要求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
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④可见,有效性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行为人需要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其二是犯罪结果未发生与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坚持有效性的上述理解,便会出现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刑罚不公问题,从而影响到刑法公平与公正价值的实现。
例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在投放不足以致人死亡剂量的毒药后,在自己没有认识到他人死亡的结果是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基于悔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按通说的观点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在投放了足以致人死亡剂量的毒药后基于自己的积极救助行为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反而可以认定为犯罪中832止。
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有失公平的。
⑤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按照通说的观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一种情况不能按中止犯来处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第二种情况反而可以按中止犯来处理,不仅失之公正,而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通说关于有效性的理解是有问题的。
有效性应当是行为人所采取的旨在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应该从所采取的积极措施本身来分析,而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因素的存在便被否定。
例如,张某男与杨某女通奸,二人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预谋杀死杨的丈夫王某。
二人商定由张某负责找毒药,杨某负责下毒。
张某找到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某得知用途后,先是不给,后张某以揭发隐私相要挟,钱某无奈给了张某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但不能致人死亡的药)冒充砒霜,张某信以为真,交给了杨某。
某日,杨某在其夫的饮食中放了所谓的“砒霜”,王某吃后呕吐不止,十分痛苦。
杨某见状后悔,急送王某去医院,并告知医生是吃了“砒霜”,后经抢救王某很快康复。
此案中杨某的行为,按通说的观点不符合有效性条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仅仅因为是硫酸铜根本不能致人死亡就否认杨某所采取的抢救措施的有效性是错误的,其所采取的抢救措施是否有效应当按如下的“假设法”来判断,即假设王某吃的是等量的真砒霜,根据被送到医院的时间来判断王某是否可以被抢救过来。
如果量比较大,根本来不及送到医院王某即会死亡,则杨某采取的抢救措施的有效性应被否定;如果量不大,送来的又及时,能够抢救过来,则应当肯定其抢救措施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