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 ——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
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要求、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等,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要求、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等,侵权行为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这是侵权行为的最基本分类。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以认定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
(二)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这种分类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多少划分的侵权行为类型,一人即为单独行为。
(三)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这种分类是基于行为的主观行为所作的分类,行为人以作为形式造成的侵权就是积极侵权行为,而行为人的无意识行为或者默示不作为造成的侵权就是消极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今天讲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问题,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遇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怎么样来处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问题?这是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
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那么我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可能就编的比较好,要是解决的不好,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就有可能就搞砸了。
所以这个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就这一问题我们作了尝试,现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基本上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思路来进行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来说效果还是可以的,我就把这些问题主要的内容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一般化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一个一般化、一个类型化,实际上说到底说的是什么呢?就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现在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最基本的做法。
中国民法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思路的大陆法系的思路,集中表现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法律立法的思想还是大陆法系,走的还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套路。
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编制方法?它基本表现在侵权行为法当中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大陆法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是按照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来编制,它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了主要的或者全部的侵权行为,然后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再做一个规定,它对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起草的时候,侵权行为法一共是五个条文,在这五个条文当中,1382条、1383条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然后在1384条、1385条、1386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这五个条文把社会生活当中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都概括进去了,它的立法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做法。
民法典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民法典⼀般侵权⾏为包括哪些侵权是⼀种常见的违法⾏为,侵权分割的是他⼈的民事权益,侵权⼈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侵权⾏为可以分为⼀般侵权⾏为和特殊侵权⾏为,那么民法典⼀般侵权⾏为包括什么⾏为?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般侵权⾏为包括哪些民法典规定,⼀般侵权⾏为包括侵害⼈⾝权利的⾏为、侵害⼈格权利的⾏为、侵害⾝份权的⾏为、侵害财产权利的⾏为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七⼗九条【⼈⾝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千⼀百⼋⼗⼆条【侵害⼈⾝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和侵权⼈就赔偿数额协商不⼀致,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千⼀百⼋⼗四条【财产损失计算⽅式】侵害他⼈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式计算。
⼆、民事侵权⾏为处理1、协商解决。
双⽅当事⼈在平等⾃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解决纠纷。
2、调解解决。
在有关组织(如⼈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的主持下,在平等、⾃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当事⼈⾃主达成协议,从⽽解决纠纷。
3、仲裁解决。
纠纷当事⼈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对裁决的⾃觉履⾏或由⼀⽅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使纠纷得以解决。
4、诉讼解决。
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对⽣效裁判的⾃觉履⾏或⼈民法院的强制执⾏⽽解决纠纷。
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和详细的阐述。
本文将围绕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从侵权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其核心在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规定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2.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事实,即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损害事实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4. 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即侵权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但仍然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1. 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分类及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侵权⾏为的分类及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对于侵权⾏为的分类,⼀般我们⽐较了解的是关于⼀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个分类,但其实远远不仅是如此,他因为划分的标准不同,所以还存在其他的分类,例如关于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的⼀个分类,还有许多,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侵权⾏为的分类(⼀)⼀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三)积极侵权与消极侵权应掌握⼀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区分标准,应掌握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的区分标准,应特别掌握共同侵权的情况:(⼀)加害⼈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加害⼈之间虽⽆共同意思联络,但其⾏为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分性;(三)教唆⼈和实施⼈共同造成他⼈损害。
共同侵权要求侵权⼈均存在过错,⽆意⾏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应注意区分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单独侵权负⾃⼰责任。
⼆、侵权⾏为的构成要件(⼀)不可抗⼒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受害⼈的过错受害⼈的过错,是指受害⼈对侵权⾏为的发⽣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存在过错。
(三)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为。
(四)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较⼩损害的⾏为。
(五)受害⼈的同意受害⼈的同意,是指受害⼈在侵权⾏为或者损害后果发⽣之前⾃愿作出的⾃⼰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
三、侵权⾏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三)公平责任原则他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的,不可抗⼒、受害⼈的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受害⼈的同意。
侵权行为的法律条例解析

侵权行为的法律条例解析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了严格的规定和保护。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解析。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结果,主观要件是指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过失。
1. 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可以采取行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进行。
行为方式包括侵犯人身权的殴打、侮辱等行为,侵犯财产权的侵占、损毁等行为,以及其他侵犯其他权益的行为。
不作为方式主要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应尽的行为。
2. 结果: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者危害。
这种损害或者危害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精神上的痛苦、名誉受损等。
3. 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权益,却故意进行;过失是指侵权人没有故意侵犯他人权益,但是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害。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行为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分类。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人身侵权、财产侵权和知识产权侵权。
1. 人身侵权:人身侵权是指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姓名、名誉等权益的行为。
典型案例是A殴打B,导致B身体受伤,A构成人身侵权。
2. 财产侵权:财产侵权是指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典型案例是A侵占B的财产,导致B的财产受损,A构成财产侵权。
3. 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是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典型案例是A未经B的许可,使用了B的商标,导致B的商标权受到侵犯,A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 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有哪些

侵权⾏为的具体类型有哪些侵权因为因为⽬的以及⾏为的⽅式不同,所以划分的类型也是不同的,她的划分和侵权的对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对于侵权⾏为的具体类型的内容,我们可以进⾏适当的了解⼀下,这样可以有助于对于侵权⾏为的理解,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侵权⾏为的具体类型有哪些侵权⾏为⼀般是指⾏为⼈由于过错侵害他⼈的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为⼈虽⽆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为,也属于侵权⾏为。
从构成要件区分,侵权⾏为可分为⼀般侵权⾏为与特殊侵权⾏为。
⼀般侵权⾏为是指⾏为⼈有过错直接致⼈损害,因此适⽤民法上的⼀般责任条款的⾏为。
这是最常见的侵权⾏为,例如⾏为⼈故意损坏他⼈财产,故意损伤他⼈⾝体等。
特殊侵权⾏为指⾏为虽⽆过错,但他⼈的损害确系与⾏为⼈有关的⾏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此适⽤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为。
规定了以下⼏种特别侵权⾏为:(1)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作⼈员在执⾏职务中,侵犯公民、法⼈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财产、⼈⾝损害;(3)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4)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损害;(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7)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
侵权民事责任的⼀般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指要有侵权损害事实,加害⾏为的违法性,违法⾏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要件指⾏为需有⾏为能⼒,⾏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则实⾏⽆过错原则。
即不管⾏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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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侵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侵权法律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旨在规范民事关系,制裁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四种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是:一般侵权、特殊侵权、共同侵权和职务侵权。
本文将分别对这四种侵权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一般侵权1. 定义一般侵权,是指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形态,具有以下特点:(1)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2)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性;(3)侵权行为具有损害性;(4)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2.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2)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性;(3)侵权行为具有损害性;(4)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 侵权责任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
三、特殊侵权1. 定义特殊侵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产品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3)高度危险责任;(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5)物件损害责任。
2.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下列举几种典型特殊侵权行为:(1)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侵权责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同,主要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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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问题在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建构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和契约制度一样,都承担了维护“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的功能,适当的立法和解释,可以使这两个目标朝相辅相成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压抑了自由意志,却仍无益于社会秩序的提升。
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民法”[1]第184条修正条文,明确增加了第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也要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与评价。
最近连续读到陈聪富教授和简资修教授的大作,[2]把此一类型在实务上的运作问题分析得相当透彻,又分别从比较法和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其看法,均能发人深省,因为我在十五年前就谈过这个问题,[3]读后又产生了一些新的思考,忍不住借题发挥的念头,以下即再从三种类型的体系关联着眼,看看能不能激出一些新的火花。
一、侵权行为的保护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一直以来最大的争议,就是第1项前段的“权利”是否应限于绝对性的权利,如实务及通说所主张,不包括未权利化的利益,甚至不包括相对性的权利,这种差别待遇的法理依据为何?第1项后段和第2项固然增列了背俗行为和违法行为,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利益可以得到补充保护,但仍然不是所有的利益。
归根到底,侵权行为的制度到底要保护什么:权利、善良风俗和法律?;德国学者Fikentscher很正确地指出这是一个错误的问题,来自于一个错误的假设,就是单纯财产损害不受民法保护。
实际上刚好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都保护财产,而且根本是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主,权利、风俗、法律只是具体化财产保护请求权的前哨,这可以从“民法”对于侵权行为只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看出来,如果某甲被某乙绑架,甲在重获自由后对乙可以请求的,不是自由,而是医疗费、减少收入的损失和慰抚金。
[4]“民法”第213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是恢复原状,但恢复的不是原来的状态,而是如果没有发生损害原因时应有的状态,在多数的情形下,不是已经无法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就是在恢复自然状态以外仍须以金钱为差额的填补。
足见民法对于侵权行为最终追求的还是财产利益完整的维护,如果我们暂时把例外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摆在一边的话。
权利、风俗和法律被放在构成要件里,不是以其为保护客体,而只是对于社会上无数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以其为必要的筛选工具而已,相对于物上请求,或类似的人格权、无体财产权排除侵害的制度(negatorischerSchutz),仅以该权利本身为其保护标的,对妨害或潜在的妨害者提出排除或预防妨害的请求,实有本质的不同。
至于为什么要筛选,则得从现代社会人与人高度的相互依存说起。
以甲被绑架为例,甲的弟弟丙从南部北上来照顾住院疗养的哥哥,也会发生来回路费、停留期间的生活费和收入减少的损失,可不可以向乙提出赔偿的请求?胡适在散文《不朽》中提到一个生肺病的人,偶然在路上吐一口痰,病菌被体弱的人吸进去得到肺病,辗转传染,这一城的病人可不可以向吐痰的人请求赔偿?[5]类似的例子在台北更是天天发生,建国高架桥上车子熄火,追撞的车子,和后面陷入车阵的几百辆车子,有人因此延误送医,有人因此跳票,可不可以向熄火的人请求赔偿?大厦里有人把房子出租给三温暖营业,造成屋价大跌,住户可不可以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更不要说股票族因为央行首长失言而失血,果农因为教授随便发表实验报告而陷入滞销困境等等。
侵权行为制度的设计如果不作一定的选择,每个人都将处于动辄得咎的窘境,自由意志很难挥洒,社会也将因无穷的相互诉追而秩序大乱。
所以“民法”第184条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重点就在对无数造成财产利益减少的行为中,筛选出适合由受害人究责,可以吓阻不当行为,而不至于对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当影响的类型。
最终保护的,还是财产利益。
二、违反对世规范的行为选择侵权、背俗和违法三种类型,绝不是立法者特别有爱于权利、风俗和法律。
否则权利为什么又独薄“相对”性的权利,如债权,[6]法律又偏好“保护他人”的法律,而排除单纯保护公益的法律?同样侵权,同样违法,公平何在?故若不从上述筛选行为的角度来理解这三种类型,自然会有不公平的感觉,解释各要件时也就难免偏差。
首先,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
此所以多数国家的民法要求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而不以有一定加害行为及结果为足,换言之,即不把违法性建立于造成他人财产利益受损的行为本身,而须外加违法的要件。
[7]这里说的违法当然是广义的,也就是对某种禁止或强制规范的违反。
违法要件一方面可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比如在没有法律限制研究报告的发表之前,教授们不至于因为担心赔偿责任而噤若寒蝉(当然还有被丢鸡蛋的危险)。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若科以行为人不得作为或为一定作为的义务,通常会尽力使潜在的行为人有预知的可能,从而对于违反义务者在命其排除违法状态以外,附带地追究财产损害的责任,并未大幅增加“守法成本”,也就有合理的期待可能性。
狭义的法律是最清楚的,“宪法”规定法律须经“总统”公布才生效,有外部效力的行政命令(法规命令、裁量准则、解释规则等),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和“行政程序法”,也要经过发布的程序,目的就在周知。
至于善良风俗,则从定义上就知道是某种长期传承、普遍被社区成员认同的伦理价值或行为方式,行为人即使非本地人,入境问俗也不难感受查知。
比较麻烦的还是权利,民事上的权利和其他领域的权利一样,具有“正当”和“强制”的质素,从而不同于没有权利化的单纯利益,它是规范下的利益分配,理论上和法律、风俗一样,不应被逆反。
故在Fikentscher所举的例子中,乙侵害了甲的身体权,也伤害了丙对甲的手足之情,但后者没有在任何法律中被权利化,也就没有广义的“违法”问题。
但问题并不止于此,因为如果是权利,则照说应该和法律、风俗一样受到尊重,权利之间为何又有等差?原因就在于,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则之下,大量的民事权利不像法律和风俗那样的具有对世性、公示性,而是只有对特定人的效力,而且是隐秘地存在。
对于这样相对性的权利,第三人固然还是有侵害的可能,比如造成债务人堵在高架桥上不能及时清偿票据债务,但行为人很容易认知后面车辆所有权和驾驶人、乘客身体权的存在,却无从查知第三人对驾驶人债权的存在,从而也就很难期待他去履行不侵害的义务。
这是进一步再把债权排除在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权利之外的真正原因。
不是债权不值得保护,也不是债权不会被第三人侵害,而是因为债权一般都不具公示性,[8]从而不能合理地期待第三人去防免加害。
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实务,都例外承认债权具有占有外形者,如租赁债权,可以受到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保护。
[9]反之,德国实务发展出来的、内涵仍不具有明确外延的“框架权”(Rahmenrecht),如所谓的企业权,或一般人格权,就因为不能完全满足此一对世性的要求,而在操作上不得不另辟蹊径。
[10]换言之,第一种侵权类型的重点不仅在于“权利”,更在该权利的对世性。
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
由此可知,虽然是出于保护财产利益的考量,侵权类型所以会以绝对权被侵害为要件,并无歧视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债权或未权利化法益的意思。
德国学者Brtiggemeier从“行为义务”切人,把德国的侵权行为类型化为单纯民事上不法的行为义务、民事不法以外的法律上行为义务与法外行为义务,其中第一种类型又包括保护客体取向的行为义务,(相当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侵权类型,及其他针对特定客体而设的特别规定)与主体取向的行为义务(指习惯法与特别法中的侵权类型,如违反交易安全义务、产品制造人责任、专门职业法中的特别责任等),可说是相当清楚的体系,而他所区分的这些义务也都符合这里说的对世规范的性格。
[11]三、可特定化的侵害行为除了从行为人与行为义务这一头,基于防免的期待可能性考量而以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共同要件外,如果不再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进一步特定化,则因财产利益遭受损失而可能提出请求的人,仍然会太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
故如何在众多财产利益受损的人中再做合理的筛选,就变得很重要。
开有颜色的三温暖可能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了建筑、都市规划、或某些保护风俗的法令,但让出租人赔偿全楼住户的损失?汽车因老旧或未检查水箱而熄火,可能违反某个交通法规,但让驾驶人赔偿因延误急诊而死亡的其他用路人?;就此而言,侵权类型的问题反而最小,因为权利本身就是特定化的个人法益,没有再进一步特殊化的必要。
比较麻烦的还是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
此所以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的行为要件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虽不像侵权类型那样要求特定对世权利被侵害,藉权利来特定化请求人,但把善良风俗从行为的“标的”变成“方法”,异于侵权类型中的权利,而把受害的他人变成行为的“标的”,不只是“结果”,又异于违法类型中的他人。
[12]背俗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只有一个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需要有一个“针对性”的具体背俗行为。
故严格说,以背俗和侵权、违法并列来描述三种侵权类型,相当容易误导。
民法在此要求的是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一如侵害特定权利的行为,而不同于“抽象”违反某一法令“致生损害于他人”的行为。
以前面所举开三温暖店的例子来说,只有当出租或开店是冲着大楼特定住户的情形,可能对该特定住户构成侵权行为。
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目的可能就在造成财产利益的受损,但也可能以其他个人法益为打击目标,如安宁的享受、社会对其居住品味的评价等,在一定情形甚至直接造成某种权利的损害,如以违反商业伦理的方式侵害著作权。
但就背俗类型而言,只要个人被特定,而对一定法益或单纯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即可,并不需要构成某种权利的侵害,这是背俗行为和侵权行为类型的主要不同之处。
相对于背俗类型,违法类型的特定化方法不是把行为“具体化”,而是把强制或禁止的法律限缩于“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是使法律除了满足“对世规范”的要求,以建立行为人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以外,另外加上“保护个人法益”的限制,使请求人有被特定化的可能,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的期待可能性。
依德国法的操作,要满足这里所谓保护他人法律的要件,必须通过三阶段的检验:第一,该强制或禁止规定[不具有“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及“命令性格”(Befehlsqualit~it)者不属之[13>,必须以个人法益为主要保护标的或至少为其中之一。
故如交通规则中单纯以维持交通顺畅为目的的规定,如时速的下限,即不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