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监管清单(2018年本)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监管清单(2018年本)
简要说明:
一、《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监管清单(2018年本)》(以下称《监管清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按照建设程序、制度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三大部分进行编排。
对各行业、各领域不同特点、不同情况的项目,按照《监管清单》监管范围标准有选择性的进行分类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决定取消、新设或调整监管事项的,以最新规定为准,《监管清单》直接与之衔接。
各事项的实施主体按照最新规定和标准化工作要求,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办事大厅公布。
二、《监管清单》监督管理的对象是项目建设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管范围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如企业税务申报、工商登记管理等)。
移民、国家征收土地等工作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涉及到企业投资主体及其他参建单位,《监管清单》没有纳入该环节监管。
对部分或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除要遵守《监管清单》的监管外,还须遵守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开展的其他监管。
三、项目建设单位是《监管清单》落实的首要主体责任单位,应按照《监管清单》内容守法经营,依法建设。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9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单位)。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1. 引言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在保障投资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2. 事中监管事中监管指在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目的是确保项目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减少风险,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事中监管应包括以下内容:2.1 项目准备阶段的监管在项目准备阶段,监管部门应对企业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
这包括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资金状况、项目可行性等进行评估,以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2.2 项目实施阶段的监管在项目实施阶段,监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这包括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环境保护等进行检查,确保项目按照计划有序进行。
2.3 项目运营阶段的监管在项目运营阶段,监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这包括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等进行检查,以确保企业合法经营和持续发展。
3. 事后监管事后监管是在企业投资项目完成后对其进行检查和评估。
其目的是核实项目实施情况、查找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项目提供参考。
事后监管应包括以下内容:3.1 项目成果的评估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的成果进行评估,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的评估。
评估结果将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企业进行决策提供依据。
3.2 问题的查找和整改对企业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找和整改。
对于问题的查找,可以借助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监管部门组织开展。
整改措施应该具体、有效,确保问题不再出现。
3.3 经验总结和示范推广对于成功的企业投资项目,应该总结其成功经验,为其他企业提供参考和借鉴。
同时,应该推广示范性项目,鼓励其他企业积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4. 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作用监管部门在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其职责包括:4.1 监管规定的制定和修订监管部门应根据投资环境和市场需求制定和修订监管规定,确保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范本(二篇)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级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全面从严治党,完善党的建设制度,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任免职务和追究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是指针对党和国家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责任的制度安排和工作流程。
第四条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坚决贯彻党的政治路线,全面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增强人民群众对党的监督的能力和主动性。
第五条党组织是贯彻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党组织根据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牵头组织和协调事中事后监督工作。
第六条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防范和惩治腐败问题,加强纪律建设和廉政建设。
第七条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注重改革创新,完善监督方式和手段,提高监督效能。
第八条各级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执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事中监督管理第九条事中监督是指对党和国家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其主要任务包括:(一)监督检查政策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二)监督检查各项工作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三)监督检查公共资源的使用情况,防止浪费和滥用;(四)监督检查领导干部的履职情况,提高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
第十条事中监督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强化责任意识,明确各级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的责任;(二)注重现场检查,实地了解工作情况;(三)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四)注重问题发现,及时指导整改;(五)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十一条事中监督工作应当依法主动适应国家政策的变化,积极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发现问题,加强对重大风险和隐患的监控和预警。
第十二条事中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对可能导致较大影响的事项,要先行监督,确保各项工作安全高效完成。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8-03-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4号《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2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3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共6项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共6 项)第一项:对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的监管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监督管理, 切实履行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及备案职责, 保障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制定如下监管制度:一、监督检查对象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审批、核准及备案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 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22 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 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34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 年本)的通知》(桂政发〔2014〕50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119 号)的有关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二)项目的选址审查、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资料和审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项目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就已实施建设的情况;(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 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按项目批准文件要求实施的情况;(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管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全面检查: 由合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采取书面核查及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检查县上一年度审批、核准及备案项目建设情况。
(二)专项检查: 针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项目、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出现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时, 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报告,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组织力量进行专项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一、事中监管细则的主要内容1.监管机构的责任和职责: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依法监管并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制定监管制度和技术规范。
2.事中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事中监管,包括对项目的实施进度、投资进展、质量等进行监控和评估。
3.监管计划的制定:监管机构应对企业投资项目制定监管计划和方案,明确监管目标和重点,合理安排监管资源。
4.监管指标和评估标准:确定监管指标和评估标准,通过定量和定性方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管的依据。
5.监管措施的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计划和方案,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包括检查、监测、考核等。
二、事后监管的目的和意义1.保护投资者权益:通过加强事后监管,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投资项目中的问题,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
2.防范投资风险:通过事后监管,可以及时发现并解决企业投资项目中的风险和问题,避免投资风险的扩大和蔓延。
3.推动项目合规运行: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可以促使企业投资项目按规定进行,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4.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加强事后监管,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投资项目中的问题,并推动项目的合规运行,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三、事后监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1.监管机构力量不足:目前监管机构的力量和资源不足,导致监管难度加大。
应加强对监管机构的支持,增加人员和资金投入。
2.监管措施不够灵活:现有监管措施相对单一,很难适应不同企业投资项目的特点。
应加大监管手段和手段的创新,形成多样化的监管措施。
3.监管信息共享不畅: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共享不够畅通,导致监管效果不佳。
应加强监管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提高监管的效果。
4.监管责任不明确:目前监管责任的划分不够明确,导致相互推诿。
应明确监管责任的划分,形成监管合力。
综上所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是规范和管理企业投资项目的重要制度和措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成办发〔2018〕38号•【施行日期】201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8〕38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30日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家、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实效,针对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环节的突出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包含以下几类:(一)市本级政府财政资金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资建设且占投资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二)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又适宜市场化运作,采取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适当方式,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建设运营的市本级PPP项目;(三)在前两类项目之外,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规划并提供一定要素保障,交由市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按照市场化方式自筹资金建设运营的市本级政府间接投资项目。
前款所述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区(市)县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实施。
第三条(原则)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参与各方责任第四条(招标人)招标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招标人是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招标投标结果的使用者,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范本(三篇)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事中事后监督活动的公正与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二条负责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有以下职责:(一)制定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操作程序;(二)组织、指导、协调事中事后监督工作;(三)开展对事中事后监督活动的专项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四)及时公布监督结果和处理意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建立监督员队伍,开展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制度第三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对各种监督活动的规范和操作程序,确保监督活动的公正、透明和高效。
第四章监督活动第四条监督活动分为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一)事中监督:对正在进行的工作过程进行监察、检查,确保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二)事后监督:对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查明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和处罚决定。
第五章监督结果处理第五条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活动的结果,及时处理问题,保障公正和严肃。
(一)对于事中监督活动,监管部门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要求被监督对象及时整改。
(二)对于事后监督活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六章监督员队伍管理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队伍,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一)监督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
(二)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督员进行考核,督促他们按照要求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章信息公开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结果和处理意见,做到对外公开和公正透明。
(一)公布监督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网络、媒体等途径进行。
(二)监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确保不泄露涉密信息。
第八章附则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监管部门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以上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的范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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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企业在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
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监
管执法程序,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保障监管执法经费,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稽察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六条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七条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八条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
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对备案项目的监管
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进行建设;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备案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
关应当予以提醒。
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
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
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章监管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归集,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对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中形成的项目异常名录和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共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事中
事后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约谈、挂牌督办、上收核准权限等措施,督促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所称的警告,均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核准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对未依法备案的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