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当代启示探析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当代启示探析1. 马克思的法学观点马克思主要是从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和国家进行了分析和批判。
他认为法律、国家以及其他的政治制度都是经济基础的表现,是为了维护一定阶级的利益而存在的。
而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法律和国家成为了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在马克思的法律哲学中,他认为法律是受经济基础条件制约的上层建筑。
法律起源于私有制的出现,是私有制社会中阶级矛盾和利益斗争的产物。
同时,他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人类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具有相对历史性。
马克思还提出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矛盾性。
他认为,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法律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征,不仅仅是经济基础的简单反映。
同时,法律的绝对效力也是有矛盾的,因为法律是受经济基础条件制约的上层建筑,当经济基础发生根本变革时,法律也会受到影响而需要进行调整和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政治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法律理论体系,是对法律现象、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全面研究和批判。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法律却受到经济利益的制约和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
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发挥法律作为社会调节机制的作用,为人民谋求利益,维护人民权益的根本利益。
二、当代启示1. 重视阶级斗争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强调了阶级斗争和经济基础对法律和国家的影响。
在当代,我们也应该深刻认识到阶级斗争和经济因素对于法律的影响作用,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是一种中立的工具。
因此,我们要根据社会阶级生活的客观实际,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立场,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要求的法律体系。
2. 坚持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辩证统一马克思关于法律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矛盾性,也给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我们要深刻认识到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矛盾性,做到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同时,要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创新和更新。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述评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述评【摘要】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特点、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是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由其追随者、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杰出领导人等在实践中发展的法的基本原理,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为指导来研究法律现实的一切法学学科的总称。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个庞大的、不断发展的知识体系,其内容很广泛,包括诸如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马克思主义宪法学、马克思主义民法学、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等种种具体学科。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历史背景马克思、恩格斯所生活的时代,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社会,是反思精神活跃、反抗权威和传统以及要求思想自由、感情和行动自由的社会,也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风起云涌的时代。
近代西方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与法律的诸方面因素和条件,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广阔而坚实的基础。
1、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
在近代西方社会的演进过程中,中世纪欧洲后期的市民社会运动促进了商业的繁荣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引起了城市、地区之间在生产上的新的分工,工场手工业产生,打破了地域的局限性,逐渐瓦解了封建制度,催生新的交往形式生成。
由此,欧洲社会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随着工业手工业以及新兴商人阶级的出现,所有制以及其法权关系也发生了变化。
18世纪的工业革命使竞争普遍化,创造了更为便捷的交通工具和现代化的世界市场,控制了商业,并且把所有的资本变为工业资本,从而确立了发达的货币制度,加快了资本的集中。
这一革命也深刻地改变了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消灭了各民族的特殊性,造成了社会各阶级之间大致相同的关系,创造了大资产阶级和作为其对立面的消灭了民族特殊性的现代无产阶级。
2、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政治法律条件。
马克思法律思想

马克思法律思想1、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观点: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六;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其七;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个人的任性;不要把任性提升为法律..正由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所以才成为立法的对象..因此;离婚不能仅注意夫妻双方的主观意志;尤其不能迁就个人任性;而应服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或内在规律..马克思在早期把自由和理性作为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着作之中..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迈出了从唯心主义的理性法律观过渡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步..2、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补充和完善关于人类婚姻家庭的起源和发展历史..恩格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人们处于一种杂乱的性关系;因而无所谓什么家庭..后来;家庭形式逐渐发展;先后有四种;即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其中;专偶制家庭是在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交替时期从对偶制家庭中产生的;它的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在以后的文明时代;基本都是专偶制家庭..在阶级社会;由从前的对偶婚转为专偶制;在婚姻形态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专偶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成了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关于理想社会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第一;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专偶制不仅不会灭亡;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第二;性爱将成为婚姻的基础;妇女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第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第四;男女平等..由于男子在经济上的统治被取消了;他们在婚姻上的统治也将自行消失..这样;男女在婚姻上的完全平等就会得以真正实现..关于法和国家产生的历史根源..恩格斯详细考察分析了原始社会的状况..“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后来;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第二次大分工是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有决定意义的重要分工是商人的出现;它是一个“不再从事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在社会变革中;氏族制度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依据;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它被分工带来的后果——社会分裂为阶级所摧毁;氏族被国家所代替..“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关于经济决定法只应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理解..恩格斯认为;经济是推动法的发展的最强大动力;但并不是自动发生作用..经济对法的决定作用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环节才能实现..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与其他社会观象无关..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虽然经济因素是决定法的主要力量;但其他各种因素对法的作用和发展也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关于法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法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这种独立性与经济最终决定法的必然性是辩证的统一..法的相对独立性必然要求法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即要求法的内容和它的实施过程都必须遵循法律过程内在的要求运行..恩格斯进一步论证:“‘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法之所以具有相对的自主性;是因为法律并不能始终准确地表现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这就要求根除一切内在矛盾;协调它们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国家与法对经济发生反作用的表现形式..由于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经济也具有反作用..“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显而易见;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经济和法的关系..总之;恩格斯晚年以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翔实的史实为依据;系统全面地论证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以及家庭、私有制和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了极为重要的发展、补充和完善..3、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些核心观点法律以现实物质生活关系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第一性的、基础的东西;国家与法律是第二性的;后者由前者决定;而非相反..法律既不能创造也不能废除客观的经济规律..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写道:“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认为;经济并不是按照王室的法令来发展的;法律不能创造或废除经济规律;而只能适应和反映经济规律..这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的内涵:“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如果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而仅仅将它看作是统治者的一时灵感;就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历史..法和国家都是人类历史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所谓“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就是指原始社会的组织形式;如氏族、部落等;氏族公社的解体是法律起源的条件..他们还提出论断:“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显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并不认为法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而认为法律的发展变化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发展变化;市民社会构成国家的基础..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法的继承性并不是一般如财产意义上的继承;不是照搬照抄;而是一种特殊意义的继承..“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明显例子;我们在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因此;一方面;新法律对旧法律的继承;不是接受旧法的统治意志和统治内容;因为旧法所体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统治事实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是说;对旧法的本质不能继承;另一方面;新法对旧法的继承;仅仅是一个“名义”或“外壳”;只是在形式问题如法律术语、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继承;或者说;只是法律文化意义上的继承..人的自由发展是最终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提出了共产党人的最终目的:如果说无产阶级在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中一定要联合为阶级;如果说它通过革命使自己成为统治阶级;那么;在消灭这种生产关系的同时;也就消灭了阶级对立的存在条件;消灭了阶级本身的存在条件;从而消灭了它自己这个阶级的统治..到最高理想实现的时候;阶级消灭了;不再存在阶级统治;体现阶级意志性的法律也将自行消亡..马克思恩格斯所憧憬的;乃是这样一个社会:“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就是法律的最后归宿;也是共产党人追求的最终目标..总之;马克思恩格斯在这一时期的法学思想更加深入、成熟而自成体系;特别是形成了法学理论的核心观点——法的主观意志性和客观基础性相统一..。
唯物史观

一、马克思早期思想的起点是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哲学。
1843年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得出结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即“市民社会”。
马克思在这里认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和原动力,私有制是国家的支柱,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相反。
此时,马克思已从一个唯心主义者转变为一个唯物主义者,完成哲学世界观的转变。
在1844年初,新刊物《德法年鉴》创刊。
马克思发表了《论犹太人问题》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两篇文章,指出: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标志着马克思从激进的革命民主主义者转变成为了共产主义者,完成了政治上的转变。
二、唯物史观的基本形成1844年,马克思通过研究政治经济学,初步解剖了市民社会,全力寻找认识市民社会本质的突破口,形成了别具一格的关于异化劳动的理论。
异化劳动理论的提出在唯物史观形成过程中是一次思想突破,其标志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马克思先后于1844年秋、1845年春和1846年春写出了《神圣家族》、《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和《德意志意识形态》。
《神圣家族》在唯物史观形成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马克思恩格斯揭露、分析和批判了黑格尔思辨唯心主义的秘密和青年黑格尔派的“自我意识”,正面阐述了历史的发源地、人民群众的历史作用、思想与现实的关系、唯物主义的发展形态等问题,这表明唯物史观的诞生已经为期不远了。
1845年到1846年是唯物史观形成过程中的质变阶段,标志就是1845年春《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到1846年的《德意志意识形态》。
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从实践的角度,批判了旧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主要缺陷,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本质、社会生活的本质、认识的本质以及新世界观的本质和功能等进行了科学阐发,提出了“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的总和”、“社会生活在本质上也是实践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等著名论断,为新世界观的创立建构了一个框架。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作者:宋键淼来源:《新生代·上半月》2018年第08期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理论基础1.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创始者,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首次用科学的方法揭露了发的起源,阶级本质和其基本规律,在法学领域实现了一次彻底的革命。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形成,是一个曲折的过程,是通过不断的吸纳与自我否定、自我批判后形成的,是动态的思想随其哲学思想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吸取了黑格尔蕴含辩证思维的法哲学、康德的理性主义和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经过突破创新,从而形成了唯物主义法律思想。
马克思创造了历史唯物主义,他坚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坚持物质制约性,将这些基本原理运用在法律思想上,便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
2、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主要是“儒”、“法”、“道”三种法律思想占据着主导地位。
不但深深的影响着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方面,也深深的影响着我国后来的法律发展。
儒家以“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提出“礼治”,“德治”,,“人治”观点。
“礼治”是根据人的尊卑贵贱作为礼仪的区分,各有其不同的礼仪规范。
“德治”讲求不以强权而是以德服人。
“人治”是重视圣人的教化,希望通过圣人的言行来教化世人,作为管理统治的核心。
法家是以法治为核心的思想学派。
这个学派认为人性本恶。
所以在法家法律思想中非常重视预防犯罪,主张统治者应当通过赏罚安把人民纳入法治轨道。
管慎子提出“事断于法,是国之大道”。
但是法家也有其不足的地方。
如极力夸大法律的作用,强调用重刑来治理国家,“以刑去刑”,而且是对轻罪实行重罚,迷信法律的作用。
道家代表人物有老子,他提出了“道法自然”的观点,这也是道家思想的核心和精髓理念‘天道”是自然无为的,“无为”是根本,自然是最完善的,一切顺乎自然,不要加以人为。
如果人为地加以改变,那就只会损害事物地本性。
《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体现出的法学思想

《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体现出的法学思想《资本论》是马克思倾毕生精力撰写的一部经典著作,虽然它主要是一部政治经济学著作,但被称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百科全书。
这是因为在《资本论》的创作过程中,不仅科学地揭示了商品经济规律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而且还精辟地阐释了唯物辩证法和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其中也包含着对法学思想基本理论的分析与阐述。
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马克思通过对商品经济进行层层深入的分析,揭示了构成法的关系的基础是社会经济关系,并通过大量的经济活动现象,阐述了法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的基本原理。
这些基本原理,为我们今天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思想材料。
一、法的关系是人的经济关系的反映(一)构成法的关系的基础是社会经济关系马克思认为,不同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构筑成不同的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就是“人们在他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的生产中所处的各种关系”1,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础。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体现为市场交换中交易主体之间、企业组织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冲突。
这一点,马克思在早期形成其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过程中,就从生产方式的变革入手,在劳动异化的基础上,逻辑地推导出资本主义社会异化的全过程:生产方式变革——私有财产异化——劳动异化——市民社会异化——法律异化,而异化的过程也就是利益争夺和分配的过程。
从唯物史观出发,马克思认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因此,经济利益是一切行动的客观动因。
在此基础上,“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
”2一定社会的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关系是人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讲到生息资本时有这样一段论述:“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93页。
第二节马克思主义法学
第二节马克思主义法学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19世纪40年代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产生而产生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深刻地分析了社会现象,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同时,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对以往剥削阶级法学分析批判的基础上,继承了其中的进步的思想和正确的认识成果,从而把法学推向崭新的发展阶段。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区别这里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仅指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关于法律的学说。
这些区别表现在:首先,以往的法学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唯心史观为基础。
他们中有的人认为法是与经济无关的,甚至经济是由法决定的;有的人虽然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却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科学的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的,它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也就是说,法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
当然,法和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如政治、哲学、道德、宗教等,也相互作用。
其次,以往的思想家、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都以不同形式否认法的阶级性,或者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公共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制定出来的,是为一定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再次,以往的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阶级意义上的法并不是超历史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
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阶级意义上的法也将趋于消亡。
到那时,当然还有调整人们共同生活的、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但这种行为规范已不再是阶级意义上的法。
二、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创造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以马克思和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为标志。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指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法治和司法等方面的理论研究,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法律科学的有机结合。
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对于理论体系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历史回顾、理论阐述以及现实应用等方面,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进行探讨。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回顾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经典著作。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在《共产党宣言》和《资本论》等著作中,对法律与社会关系进行了深入剖析。
随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开始形成其独特的理论框架。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阐述主要包括法律的阶级性、法律的历史发展规律、法治的本质与特点等方面。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具有阶级性,即法律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产物,反映了阶级斗争的关系。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法律的历史发展规律,即法律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革而发展的。
最后,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与特点,其核心在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实应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不仅具有思想的深度,更体现了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在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为国家法制建设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把法治国家建设作为重要任务,积极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应用。
例如,中国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法律法规,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发展。
在司法改革方面,马克思主义法学为建立独立、公正、廉洁的司法机构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原则。
结语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们理解法律与社会关系,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思想支持。
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回顾、理论阐述和现实应用的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应不断深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更好地运用其原理和方法,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治思想
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治思想喻福东陈建军[摘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创立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以及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在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所阐述的有关法治的基本理念、法治的前提条件和法治实施的基本途径等问题的基本观点和主要思想。
它包括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法治思想以及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四代中央领导集体的法治思想。
要研究探讨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中国化、时代化问题,必须首先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治思想。
[关键词]法治;马克思主义;法治理念;法治前提;法治实施D033.4 :A :1672-8653(2011)11-0048-04何谓“法治”,历来是思想家、法学家争议的对象。
我国将“法治”理解为“法治主义”、“依法治国”、“以法治国”等;西方则将“法治”解释为“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依法统治(Ruleby Law)”、“通过法律治理(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
尽管表达方式各异,但法治的内涵与精髓则基本一致,即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一种依法办事的原则,一种良好的秩序,代表着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
法治思想发端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名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普遍遵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1]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不仅是守法的良好秩序,而且应该是良法之治。
洛克在《政府论》中主张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进行统治。
”[2]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正是在批判继承古代和近代思想家的这些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所形成的。
然而,迄今为止学术理论界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法学)思想的人不少,但研究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人却不多。
实际上,马克思主义的法治思想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一样,也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之下,经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艰苦卓绝的理论探索,总结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
马克思早期的法哲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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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克思 早期 的法哲学思想
张 密 丹 于 海 洋
(、 1 黑龙 江 民族 职 业 学 院 , 龙 江 哈 尔滨 10 0 2哈 尔滨理 工大 学 , 龙 江 哈 尔滨 10 8 ) 黑 5 00 、 黑 5 0 0
摘 耍: 马克思早年 的法哲学思想深受近代法哲学 , 尤其是康德、 黑格 尔法哲学思想的影响, 融合两者形成 了“ 新理性批判主义” 法哲学观 。这种法 哲 学观具有 浓厚的形而上学的色彩 , 当面对物质利益时无法解决。马克思 因此产生了“ 苦恼的疑问”并开始对近代 法哲学思想开始 了动摇 和批判。 ,
观
马克 思法 哲学思 想 最初是受 康 德法 学影 响。在康德哲学思想中 ,现象界 ” “ 在之物 “ 与 自 界” 是彼此分离的 ,此岸” 彼岸” “ 与“ 之间有一条 不可逾越 的鸿沟。因此 ,应有” 现有” “ 与“ 存在严 重对立 , 这种对立 的突出标志 , 就是远离现实、 憧 憬未来 的理想主义 。 康德的整个思想体系渗透着 对人的 自由的描述 。 如果没有黑格尔那般深刻的 辩证观念 , 康德的整个思想体系缺陷也很难被发 现。因此 , 康德法学便 自 然而然成了刚从事法学 研究 的马克思的思想理论基础 。 13 年 1 月 ,他离开波恩到柏林大学 , 86 O 继 续攻读法学 。他如饥似渴 地阅读 大量 的法律文 客观真理的 自 由探讨 , 只有当这种探讨合乎对象 题 。 献, 选读了许多法律课程 , 并且把 《 罗马法全书》 本身的性质 ,并且能够引出合乎真理的结果时 , 由此可见 , 马克思运用先前 的“ 新理 性批判 的头两卷译成德文 。 马克思把法哲学体系分为两 它才真正体现精神 的自由。“ 精神的实质就是真 主义 ” 法哲学观无论如何也处理不了“ 物质利益” 个部分 , 一部分是被马克思 自己 “ 第 慨然称为 ” 理 的本身 ”“ , 精神的普遍谦逊就是理性 ,即思想 问题 了, 这些问题像一道厚实的围墙堵在他的面 “ 法的形 而上学 的东西 ” 主要就是“ , 脱离 了任何 的普遍独立性 , 这种独立性按照事物本质的要求 前 。“ 物质利益” 问题引发 的“ 啮的疑 问” 动摇 苦 , 实际 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 、 思维 、 定 去对待各种事物。作为体现真理的出版物 , ” 其探 了马 克思 原 有 的法 的形而 上 学 观 。 正是 在 这 种情 义” 。第二部分是“ 法哲学”也就是研究“ , 成文罗 讨真理的方式应该 由事物本身的性质决定 , 就是 况下 , 马克思“ 非常乐意” “ 地 从社会舞 台退 回书 马法 中的思想发展” 而这一部分又分成关 于形 说它应该是符合真理的。“ , 不仅探讨的结果应 当 房 ”开始 了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 。 , 同时也是 式法 和实体法 的学说 , 中关于形式法的学说 是合乎真理 的, 其 而且引向结果的途径也应当是合 对其 自身的“ 新理性批判主义” 法哲学 的 清算 。 在 “ 当叙述体 系在连贯性和联 系方 面的纯 粹形 乎真理的。真理探讨本身应当是合乎真理的, 应 合 后来的《政治经济学批判) ( 序言》 马克思这样 中, 式 , 的分类 和范围 ; 于实体 法的学说 , 它 关 相反 乎真理的探讨就是扩展 了的真理 , 这种真理的各 说 ,为了解决使我昔 陋的疑问 , “ 我写的第一部著 地 , 当叙述体 系的内容 , 明形式怎样凝缩 个分散环节最终都相互结合在一起。” 则应 说 H 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 性的分析 , 4 这部著作 在 自己内容中。” 马克思按照这种体系 , “ 把 这部 既然真理是普遍 的,是由事物本身 的性质 的导言曾发表 1 4 年 巴黎 出版 的 《 84 德法年鉴》 倒霉 的作品写到了公法部分 , 约有三百印张。” 决定的, 目 那么精神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 欢乐 ” 上 。 ” 但在接下来 的理论研究中 , 尤其是 13 87年夏秋 “ 光明” 它不能只有如书报检查令所规定 的一种 , 注 释 同青年黑格尔派的接触 , 使马克思越来越认识到 形式 。 马克思在此用文学 的语言写道:每一滴露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4 卷) I “ 1 ] 第 O [. M 北京: 民出 人 理想主义法学观的弊病 。 马克思 因此重读黑格尔 水在太阳的照耀下都闪耀着无穷无尽的色彩 , 但 版 社 ,9 2:O_ 1 18 1L . 1 的著作,并为其 中丰富而精辟的思想所吸引 , 开 是精 神的太 阳, 无论它照耀着多少个体 , 无论它 [1 格 尔 . 哲 学原 理 序 言 [ . 京 : 务 印 书 2黑 法 MI 北 商 始认 识到了黑格 尔学说的重要性。 因为与康德法 照耀着什么事物 , 都只准产生一种色彩 , 即官方 馆 ,9 1 1 . 1 6 :2 哲学不同, 黑格尔强调 , 哲学 的态度“ 必须绝对避 的色彩 ; 精神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欢乐 、 光明 , [ 龚廷泰. 3 】 青年马克思新 自由法恩想探析啪. 南京 免把国家依其所应然来构成它” “ , 哲学的任务在 但你们却要使阴暗成为精神 的唯一合法的表现 社会 科 学 , 0 ( ) 0 2 0 9: . 0 5 于理解存在的东西 , 因为存在的东 西就是理性。 形式 ; ” 精神只准披着黑色 的丧服 , 可是 自 然界却 [I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卷)M . 第 [1 北京: 民 出 人 吗 克思进一步看到了整个体系的虚假。 没有一枝黑色的花朵。 马克思认为 , ” 如果不管对 版 社 , 9 6: 3,01 6 ,- . 1 5 6 1 ,7 89 由康 德 主义 转 向黑 格 尔 主 义 ,并 不 是 说 马 象本身的性质 ,给真理 的探讨硬性指定一种方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卷) . 5 ] 第 眦1 北京: 民 出 人 克思彻底抛弃 了康德 主义 ,他所抛弃的只是康 式 , “ 一种风格 , 这就不仅“ 损害主体 的权利 , 也损 版 社 , 9 6: , . 15 79 德主义从 ‘ 应有 ’ 出发去推演 ‘ 现有 ’ 的法学方法 害 客 体 的权 利 。” 日 [1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 )M1 第 卷 [. 北京 : 民出 人 论; 而康德主义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 、 诉诸 自由 3“ I 昔 窗的疑问” 与近代法哲学的动摇 版 杜 ,9 6: 3 — 4 . 1 5 1 9 1 2 理性 的启蒙思想 , 无疑被马克思继承下来 , 发 并 14 年初夏到 14 年初是 马克思参加《 82 83 莱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 ) 1 7 】 第 卷 l . M 北京: 民出 人 扬光大。马克思既吸收了康德 主义的积极因素 , 茵报》 工作的后期。 在这~期间, 马克思开始对新 版 社 , 9 6: 1 ,2 ,29 2 1 15 2 62 8 2 ,3 . 又吸收 了黑格尔主义的合理内核 , 并在综合两者 理性批判主义法学观发生怀疑 , 并且试图从 实证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2 ) ( 8 】 第 卷 下转 2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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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付子堂《光明日报》(2014年11月10日11 版)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一脉相承,不可分割。
了解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们的法治思想,对于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必有助益。
本栏目将陆续登载此类文章,和读者一起探寻经典作家笔下的法治思想精髓。
马克思是一位法学科班出身的思想家。
他于1818年5月5日出生于普鲁士邦莱茵省一个犹太律师家庭。
1835年10月,进入波恩大学法律系学习;一年后,转学入柏林大学法律系,1841年3月毕业。
马克思写于1842年初的第一篇政论性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也是一篇法学专论。
同年4月,马克思为科隆《莱茵报》撰稿,后任该报主编,直到1843年3月17日退出该报编辑部。
马克思早期积极地参与了当时社会生活中一些重大法律问题的讨论,阐述了一系列法学观点。
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
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
“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
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
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
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
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
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
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
”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
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
“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
”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
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
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
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
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
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
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
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
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
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
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六,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譬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
他提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
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
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
他由此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其七,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
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
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
其八,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个人的任性,不要把任性提升为法律。
正由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所以才成为立法的对象。
因此,离婚不能仅注意夫妻双方的主观意志,尤其不能迁就个人任性,而应服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或内在规律。
马克思在早期把自由和理性作为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
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著作之中。
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迈出了从唯心主义的理性法律观过渡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步。
没有马克思早期的法律观,也就不会有成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
(作者系中央编译局西南政法大学政治学法学理论研究基地联席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