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9号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北京市高法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法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14〕78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法院各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全市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进一步提升处置工作水平,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要在2月底前建立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组织机构,并将组织机构基本情况和联系人报送市高级法院办公室。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重大敏感案(事)件是指具有敏感因素或引起广泛争议,社会关注度高,已经或者可能引发舆论炒作,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事)件。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水平,加强对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确保依法、及时、稳妥、有效地应对重大敏感案(事)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监督指导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组织机构1.高级法院设立北京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高院领导小组)。

高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及监督指导工作由副组长具体牵头负责,其他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范围各负其责。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新闻宣传办公室、监察室和法警总队,各成员单位具体负责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及监督指导工作。

2.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设立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联络员,由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监督指导沟通联络事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5.23•【字号】京高法发[2000]160号•【施行日期】2000.05.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160号)各区、县人民法院: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研究室)。

特此通知。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法庭的各项工作,提高人民法庭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树立人民法庭公正司法的形象,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结合本市人民法庭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1.各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将人民法庭工作放在重要的议事日程上,不断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和各项建设,力争到2002年底前,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使领导班子得到加强,法官的整体素质得到明显提高,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基本得到解决,违法违纪和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的目标。

2.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

各人民法庭要实行公开审判,以公开促公正;要注重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克服就案办案;要加强法制宣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要坚持做好对民间调解组织的指导工作,注意发挥其作用;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郊区县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3.高级法院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要进一步强化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各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要明确主管人民法庭工作的院长,理顺领导关系;人民法庭数量较多的法院应当设立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等八项工作规范已于2009年5月26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总第237次)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审判事务办公室负责诉讼引导工作,设导诉台和导诉员。

第二条导诉员应当着装整齐、清洁、规范,接待当事人和接听电话时使用文明用语。

第三条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告知其到立案庭。

第四条当事人找不到法庭的,告知其法庭位置及路线。

第五条当事人找不到承办法官或案件尚未确定承办法官的,告知其承办庭室内勤电话。

第六条当事人找不到执行法官的,告知其执行庭内勤电话。

第七条当事人反映案件审判不公或投诉法官审判作风、廉政等问题的,告知其向信访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告知其联系电话。

第八条当事人咨询法律或诉讼问题的,导诉员不负责解答,可告知其向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咨询。

第九条当事人询问院长或庭长接待日的,可提供安排接待日部门的联系电话。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查询案件档案的,可提供档案部门电话,查询时间和需要何种手续由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解答。

第十一条要求复印有关材料的,导诉员应当在复印前说明高级法院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批准,可免收复印费。

第十二条对情绪激动的人员,导诉员应当注意稳定其情绪,并及时向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报告;紧急情况的,可直接通知法警队和相关庭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4.24•【字号】京高法发[2006]130号•【施行日期】2006.04.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13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4月6日第5次(总第16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管理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上诉、抗诉案件移转流程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结合全市法院上诉、抗诉案件移转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管理意见。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用时监督是全市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诉、抗诉案件移转流程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电子信息对上诉、抗诉案件移转工作各个环节的用时及总体用时进行监督和通报。

各法院根据监督、通报内容查找问题,改进上诉、抗诉案件移转工作,提高移转效率。

第二条各级法院立案庭是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移转流程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

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全市法院上诉、抗诉案件移转流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参与上诉、抗诉案件移转的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办理上诉、抗诉手续,及时整理案卷、录入电子信息,向二审法院移转案件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严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严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7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2.12.06【实施日期】2012.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京高法发[2012]370号)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2月6日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制定以下工作意见:第一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切实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诉讼流程,缩短办理期限,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各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审批。

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完审批手续。

期限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确保公开、透明。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各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京高法发[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3月26日京高法发[2012]3号)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在坚持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

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和案件特点,做好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三条立案、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立案、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3.16•【字号】怀政办发〔2020〕 10号•【施行日期】202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怀柔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3月16日(此件公开发布)怀柔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怀柔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京政办发〔2013〕36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性内部审计作为对有关政府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独立客观地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建议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已成为各级政府部门、各单位监督控制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强化内部管理、防范控制风险的重要环节,也是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的必然要求。

同时,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对于规范区直各部门、各镇乡街道,区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等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增加组织价值、促进实现组织治理目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区直各部门、各镇乡街道,区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等要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工作,把内部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着力推动内部审计工作科学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内部审计工作(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0.22•【字号】怀法〔2019〕100号•【施行日期】2019.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怀法〔2019〕100号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加以贯彻落实。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审限责任意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确保案件及时、公正审结,根据我国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判团队要强化审限意识,做好结案进度安排,加快案件审理节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限的扣除、中止和延长。

各业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审限内结案工作,部门负责人严格把握扣除、中止、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定期进行审限提示,实现部门内案件审限的常态化管理。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负责相关材料的移交、转交及向审判团队出具书面证明工作。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评查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扣除审限的法定原因包括以下几类:(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五)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八)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九)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十)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间;(十一)审理涉土地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十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三)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十四)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十五)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十六)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

第四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对扣除审限、中止审理(执行)的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及执行案件,对扣除审限、中止审理(执行)的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对民事案件扣除审限、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民事案件扣除审限、中止审理规范第五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或承办人决定调取新证据之日;结束日期为完成调取新证据之日或新证人出庭之日。

以该理由扣除审限,每次扣除审限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

完成调取新证据之日为承办人收到新证据之日或未能调取到新证据时制作谈话笔录、工作说明之日。

第六条公告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公告刊登之日。

公告送达非涉外、涉港澳台的诉讼材料,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

公告送达涉外、涉港澳台的诉讼材料,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

公告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死亡、无主财产认领等特别程序案件的诉讼材料,公告扣除审限的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最多不超过被公告材料的公告期间。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等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或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

当事人的申请被准许的,审判团队原则上应于15日内完成鉴定相关材料准备工作并将鉴定材料移送至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

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将专业机构报告、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交付审判团队的签收日期或审判团队收到专业机构邮寄上述材料的签收日期。

当事人的申请不被准许的,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告知申请人并记入谈话笔录之日。

以该理由扣除审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

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项的,扣除审限的结束日期为审判团队签收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之日或收到当事人转交的上诉材料并记入谈话笔录之日。

第八条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应在2-3个工作日内将审判团队移交的鉴定、评估、审计等相关材料移送至相关机构。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至迟于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不予鉴定通知等表明此次程序完结的材料后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团队,并出具交付证明。

交付证明上需载明交付日期,并有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工作人员和审判团队成员双方签字。

第九条当事人对鉴定、评估、审计等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于收到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之日或当事人的口头申请记入笔录之日起7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承办人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不成立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的,扣除审限的期间适用本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裁定书。

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日,结束日期为本院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上级法院退卷之日。

向上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向上级法院邮寄指定管辖相关材料之日;结束日期为收到上级法院裁定或不予指定管辖的通知之日。

上级法院口头通知的,应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附卷。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至迟于收到上级法院退卷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移交审判团队,并出具交付证明。

交付证明上需载明交付日期,并有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组工作人员和审判团队成员双方签字。

第十一条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十二条中止诉讼的,应依法制作裁定书,中止开始日期为裁定书的落款之日,结束日期为恢复诉讼通知书签收之日或口头通知当事人恢复诉讼并记入笔录之日。

第十三条以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之理由中止诉讼的,承办人至迟于应当知道需等待的另案生效后5日内恢复诉讼。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当事人申请之日,结束日期为调解或和解完成之日。

以当事人申请延长的调解期间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的,每案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院长签署审委会审批表之日;结束日期为审委会决定签收之日。

第十六条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向有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的落款日期;结束日期为收到有关部门书面答复的日期,或收到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日期。

第三章执行案件扣除审限、中止执行规范第十七条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将依法应拍卖、变卖财产的凭证手续等交予财产处置组,财产处置组签收之日;结束日期为财产处置组将财产处置反馈表反馈审判团队,审判团队成员签收之日。

第十八条以下情形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消权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暂缓执行或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条以下情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

扣除审限的期间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暂缓执行扣除审限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案件,扣除审限的开始日期为收到上级法院暂缓执行决定之日;结束日期为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决定之日。

未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决定的,暂缓执行扣除审限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存在管辖争议的案件,扣除审限的期间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五)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七)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八)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被本院或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外;(九)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