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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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3、黄雪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邹某3、黄雪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邹某3、黄雪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超林远刘创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邹某3;黄雪玲;邹某1;邹某2;蒙山县人民医院;蒙山东江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 【当事人】邹某3黄雪玲邹某1邹某2蒙山县人民医院蒙山东江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 【当事人-个人】邹某3黄雪玲邹某1邹某2【当事人-公司】蒙山县人民医院蒙山东江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代理律师/律所】黄柳斌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杨泽生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蒙奕卉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钟丽丹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柳斌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杨泽生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蒙奕卉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钟丽丹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柳斌杨泽生蒙奕卉钟丽丹【代理律所】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雪玲;蒙山县人民医院【被告】蒙山东江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本院观点】二审诉讼中,柳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邹某3、黄雪玲、邹某1、邹某2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李冬迎的鉴定超出其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登记业务范围,该局将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的行为另案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重新鉴定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30 01:12:09邹某3、黄雪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04民终9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某3,曾用名邹志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雪玲。

许某某1与阜宁县人民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某1与阜宁县人民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某1与阜宁县人民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19)苏09民终4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静云裴葭嘏张海静【审理法官】俞静云裴葭嘏张海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雷;阜宁县人民医院;吴霞【当事人】许雷阜宁县人民医院吴霞【当事人-个人】许雷吴霞【当事人-公司】阜宁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红兵陈新【代理律所】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雷【被告】阜宁县人民医院;吴霞【本院观点】江苏省医学会在江苏省内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机构,参加本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家系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医学会在江苏省内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机构,参加本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家系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鉴定时,鉴定专家也于鉴定现场对许某某1进行了体检,并对鉴定结论的出具实行了合议制,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而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

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出具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许某某1虽然提交了于2017年5月16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急诊就医记录册,拟证明其术后存在“阴道直肠瘘"的事实。

但其次日在该医院肛肠外科门诊就诊时,该专科门诊又对其拟诊为“直肠阴道瘘可能",诊断意见依然不明确。

且从许某某1提供的其它多家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内容看,没有一家医院对许某某1主张的“直肠阴道瘘"予以确诊,许某某1又未提交其它临床检验数据或手术修复情况佐证其存在“直肠阴道瘘"的情形。

吴某某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3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宇堂李小芹胡玉巧【审理法官】王宇堂李小芹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士梅;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当事人】吴士梅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吴士梅【当事人-公司】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曼【代理律所】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士梅【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本院观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从2019年12月16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启动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从2019年12月16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启动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据此,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吴士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7540元/年×20年×0.2=150160元。

吴士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士梅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某某1、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某某1、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某某1、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新22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刚哈得尔江玉努斯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理法官】刘刚哈得尔江玉努斯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当事人】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当事人-个人】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当事人-公司】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琴【代理律所】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被告】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第二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责任比例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回避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1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建辉、吴风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57号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复兴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辉,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云,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吴某某1、吴竞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1、吴竞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1、吴竞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双惠;吴竞雄;吴俊伟;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当事人】吴双惠吴竞雄吴俊伟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吴双惠吴竞雄吴俊伟【当事人-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史羊拴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羊拴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羊拴付丽【代理律所】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双惠;吴竞雄;吴俊伟【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本院观点】针对吴双惠等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其一,医大附属二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一审对吴双惠等三人因医大附属二院医疗过错行为的损失中几个赔偿项目的认定是错误的。

1.对医疗费用的认定错误。

吴明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94533.37元(含治疗吴明山原发疾病费用为45857.53元),其中,吴明山现金支付423000元,医保支付374470.43元,尚欠医大附属二院97062.94元(即医大附属二院垫付97062.94元)。

一审未查明医保支付374470.43元的事实,将医保支付的374470.43元也认定为医大附属二院垫付,与吴双惠等三人尚欠医大附属二院的97062.94元合计在一起(471533.37元),都认定为由医大附属二院垫付。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当事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当事人-个人】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当事人-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郑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陆宏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陆宏运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蓉李国兴孙庆洪陆宏运【代理律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被告】吴世芳;林秀凤;吴阳阳;吴晓【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协和医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协和医院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实现——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展开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实现——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展开

中"司$%&2021年第1期(总第114期) !定制度Forensic System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实现——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展开李学军,胡园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两个功能,但实务中该两个功能的实现并不充分&在此背景下,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探求专家辅助人功能适用中的现状,尤其是案涉专门性问题无法委托鉴定时,如何借力专家辅助人的第二功能而解决该专门性问题&分析发现,法院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用过于依赖专家辅助人的站位或资历,且专家辅助人制度启动程序单一&因此,专家辅助人功能之实现,应当注重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应允许法院组织专家辅助人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论证,该专家论证意见于(专家意见”而非“当事人”+关键词: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图分类号:DF72;DF8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21.01.001文章编号:1671-2072-(2021)1-0001-09The Realiz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Expert Assessor一Start with Medical Damage Liability Dispute CasesLI Xuejun,HU Yuanyuan(Law Schoo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Abstract:The2012"Civil Procedure Law"stipulated the two functions of expert assessor to appear in court,but the real­ization of these two functions is insufficient in practice.In this context,this article uses medical damage liability dispute cases to explore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pert assessor's function,especially when the case involves spe­cial problems that cannot be entrusted for appraisal,how to solve the special issues by using the second function of expert assessor.It is found that the court relies too much on the position or qualification of the expert assessor,and the starting procedure of the expert assessor system is single.Therefore,the realiz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the expert assessor should fo­cus on the professionalism of the expert assessor;the court should be allowed to organize the expert assessor to demonstrate the relevant specialized issues,and the expert's argumentation opinion should also fall with"expert opinion"rather than the "party statement".Keywords:civil litigation;expert assessor;expert opinion;medical damage liability dispute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当前诉讼面临的问题日益复杂,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纠纷涉及到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由于各行各业内部知识、信息资源的不对称性,法官在“遭遇”此类问题时不得不依靠有关的专业人士%鉴定意见在我国作为一种法证据形式,长期以来是法官在厘清案件事实及专业问题时首要的依托对象%然而,专业的收稿日期:2020-10-20作者简介:李学军(1964-),女,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证据法学研究o E-mail:*******************0细化,相关科学技术、理论、知识的复杂化、多样化,以及在诉讼中衍生出的专门性问题的多态化,“事前许可”式S1T的鉴有可能需要鉴定的事项。

吴某1、黔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黔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黔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7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1;黔西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吴某1黔西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某1【当事人-公司】黔西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卢斌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纪衡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卢斌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纪衡卢斌【代理律所】贵州霄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黔西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就黔西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吴某1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的问题,经吴某1申请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明确黔西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并明确黔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仅与吴某1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抽搐有关,与吴某1所患流行性乙型脑炎及其后遗症无关,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黔西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吴某1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的问题,经吴某1申请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明确黔西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并明确黔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仅与吴某1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抽搐有关,与吴某1所患流行性乙型脑炎及其后遗症无关,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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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丽清【当事人-公司】梅州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榕基【代理律所】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丽清【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申请本案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吴某某要求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吴某某要求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双方纠纷发后,一审法院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梅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吴某某对该次鉴定结论不服,主张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准许吴某某的申请,重新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该二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吴某某对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旧不服,认为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坚持再次申请对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受损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第三次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了《退案函》,认为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依据及鉴定标准均是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后才出台实施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必须以医疗事件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及医务人员应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而不是目前的知识和经验。

在此情况下,综合吴某某已在此前充分行使了再次鉴定的权利,且其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继续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要求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未发现医方在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医方也存在不足,未严格履行告知签字义务,对疤痕子宫和中央型前置胎盘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交待不够,对胎儿监护不得力,未及时行胎心监护检查等,医方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母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造成患者母子的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患者自身疾病。

虽然吴某某母子的损害后果不是因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但由于梅州市人民医院作为诊疗行为的实施者,在吴某某已经住院保胎的情况下,对吴某某因自身疾病可能面临的危重病情以及为挽救患者可能实施的治疗方案、手术方案等方面,未能及时与患者或其家属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取得患方的理解与配合,管理上存在疏漏,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梅州市人民医院补偿吴某某30000元。

吴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梅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元给上诉人吴某某;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吴某某已申请缓交),由吴某某负担2306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吴某某已申请缓交),由吴某某负担2306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88元。

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40: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8日,原告吴某某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妇产科,被告对吴某某进行保胎治疗。

同年7月24日下午,吴某某经彩超检查后,剖腹产一子,取名王某某1。

其后,王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最佳诊疗期限,造成吴某某及其子二人重度残疾的后果,于200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05)梅区民初字第135号】,请求被告赔偿母子医疗费等,案由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梅州市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2005年4月29日,梅州市医学会作出梅州医鉴【2005】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吴某某及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05】114号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原告吴某某及王某某仍不服省医学会鉴定书,再次申请由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两原告的再次申请,并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梅区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吴某某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梅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两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9年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

(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3日生效,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中作了如下认为意见: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也存在不足,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05)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在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告知签字义务,对疤痕子宫和中央型前置胎盘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交代不够,治疗期间对胎儿监护不得力,未及时行胎心监护检查等";对于梅州市人民医院存在的不足,申诉人(即两原告)可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追究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的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

原告吴某某及王某某据此于2012年8月1日以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2013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诉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判决,维持了(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终审判决。

2016年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监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民再1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76号、(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2015)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粤1402民初182号判决,原告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再次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再一次重审立案审理。

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先以医疗事故赔偿起诉主张赔偿,虽历经梅州市、广东省医学会二次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条阐述,认为医方存在有不足,现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未违反上述规定。

又,(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再审认为部分认为:申诉人可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上述认为医方不足的意见作为追究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的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

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和认定,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争议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仍需继续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返还收取的医疗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27250元、误工费22154.91元、伙食补助27250元、住宿费27250元、交通费11000元、误工费221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0元,合计共164309.8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赔偿鉴定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费用63556.4元及从2004年12月1日后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某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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