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形式说明1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1991年1月14日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省政府第44号令暂行办法2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1986年5月13日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吉政发〔1986〕条例》有新规定。
72号文3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1991年11月21日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吉测字条例》有新规定。
〔1991〕111号文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1986年5月8日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86〕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66号文5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1986年5月9日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吉政发〔1986〕67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号文6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1987年1月5日吉政1992年《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发〔1986〕3号文条例》有新规定。
7吉林省保护气象台1988年6月6日经省1996年《吉林省气象管理(站)观测环境的若政府批准,吉府法字条例》有新规定。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7.01.03•【字号】吉民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民发〔2017〕2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省假肢康复中心:现将《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2017年1月3日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保障残疾军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和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3〕1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户籍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户籍地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
第三条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应当根据其评定残疾的部位、等级对照《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见附件)指引的类别、名称、主要技术要求、适用范围、最高价格和使用年限等进行。
第四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所需资金,可通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开展社会捐赠、配置机构社会创收等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维护、康复训练的资金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省财政安排的假肢材料费补助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吉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指定机构为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
配置机构要建立完整的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库,每年年底将配置情况报省民政厅备案。
配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出台详细的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条件、配置标准、配置流程及费用报销结算规定并进行公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
罚款”数额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1.13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施行日期】1997.01.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
数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现就本省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18.06.14
•【字号】吉民发〔2018〕26号
•【施行日期】2018.06.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通知
吉民发〔2018〕26号
厅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目录》《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经2018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2.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目录
3.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4.吉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1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
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应当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细化、量化的,细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条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政厅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省民政厅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民政厅组织实施对违反民政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具体工作由执法机构会同相关处室承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省民政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期限、法定权利和义务等。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调查笔录、执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加强对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跟踪。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省民政厅网站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
第十条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依据《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立案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省民政厅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启动。
第十四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经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第十五条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填写《受理举报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举报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举报;(四)举报事项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举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举报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举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2021年度省本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函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2021年度省本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06.29•【字号】吉民函〔2022〕25号•【施行日期】2022.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2021年度省本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函吉民函〔2022〕25号各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各省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省民政厅将对省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2021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年检范围2021年6月30日前经省民政厅依法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参加年检。
二、年检时间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三、年检内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党组织建设情况;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四、年检程序2021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https:///)组织实施,不需要单独上报年检材料。
(一)网上填报。
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按照《系统操作指南》(见附件)分步填报。
(二)财务审计。
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形成财务审计报告。
(三)年检初审。
完成网上信息填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书》打印成A4大小纸质文本一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连同财务审计报告等其他相关年检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提出初审结论并加盖印章。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理事会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吉民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05〕51号)各市州、县(市、含双阳区)民政局: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函〔2005〕121号)及《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办法》,进一步提升全省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整体水平,促进全省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工作的全面发展,提出如下要求:一、认真学习,领会精神。
民政部印发的《实施办法》,是全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颁布的“12类民政基层单位行风评议标准”,是评价民政基层单位行业作风建设的重要依据。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自觉落实到工作中;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并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做好辅导;要进一步吃透民主评议行风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尤其要吃透本行业的评议标准,为指导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从认真履行民政工作宗旨、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实施办法》在推进全省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本行业的行风建设工作,健全和完善行风建设的领导机制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抓行风建设责任制工作的制度建设,明确领导干部在抓行风工作中的责任范围、应负责任、责任要求、措施保证和责任追究等具体内容,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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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吉民发[2015]57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5.10.28
【实施日期】2015.10.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民发﹝2015﹞57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相关事业单位:
《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经2015年第11次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5年10月28日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确保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幅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殡葬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