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沪74民终1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当事人-个人】陈晨【当事人-公司】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超张佳薇【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陈晨【被告】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称京鲁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但国美金控与京鲁合伙企业之间签订了《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系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
同时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因此,陈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380 证券简称:安硕信息公告编号:2020-024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安硕信息”)于近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9)沪74民初143、167、184、193、206、214、229、295、368、374和3031号《民事判决书》。
一、《民事判决书》基本情况(一)诉讼各方当事人1、原告:王盛等43人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硕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429,267.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原告:吴丹等3人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曹丰、高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硕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4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安硕信息在多次接待机构投资者的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与现实状况不符,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情形;披露的信息为被告安硕信息对前景的描绘和设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未来可实现性极小,具有较大误导性;安硕信息的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
被告安硕信息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原告投资发生损失。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本案现已一审审理完毕。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6)13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安硕公司对外披露相关信息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交易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但由于市场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故其投资安硕信息股票所受的损失,安硕信息应当予以部分赔偿。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沪74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静远范德鸿贾沁鸥【审理法官】任静远范德鸿贾沁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晓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当事人】周晓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当事人-个人】周晓红【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晓红【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信访、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规定,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管辖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9"]"Gid":"1970324940624216"" 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9"]"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 19.10.29""CaseFlag":"(2019)沪0106行初707号""Title":"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4""0404""040402"]"Do 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另查明,汇添富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查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与具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资格的新浪支付合作开展现金宝基金的直销合作业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忠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卫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经理。
上诉人李忠文、李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上诉人李忠文、李卫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邦,被上诉人建行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玲、潘晔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超强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文、李卫东上诉请求:(2017)沪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并终止对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XX号XXX-XXX号第2层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执行。
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22号

本文介绍的是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22号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710号汤臣金融大厦9楼。
负责人葛伟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标、肖一,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97号20/A。
法定代表人柯邦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壮,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敬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兵、任金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中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容公司)、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比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
被告新比利公司为被告中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容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新比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新比利公司对被告中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比利公司为被告中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个人】刘昂飞刘鹏飞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公司】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文强【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被告】马荣玉【本院观点】证据1-3马荣玉已确认收到8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其他证明目的;证据4,所在款项与证据1-3中重合,本院不予重复确认;证据5、仅有上诉人方签字盖章,马荣玉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6、无法确认系哪方制作,马荣玉亦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马荣玉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扣押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5•【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证券正文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2021年12月15日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四条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本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除外。
其他群体性金融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示范案件的选定第五条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群体性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三)示范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妹,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张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启兰,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陈家帅,男,199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陆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许嘉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金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金妹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应“共债共签”,案外人陈某系通过让他人冒充陆金妹的方式办理了贷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其个人,明显不会将所贷款项用于与陆金妹的日常生活开支;2.陈某个人所贷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3.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1.涉案贷款发生在陆金妹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涉案贷款金额亦未明显超过生活、经营的合理限度;3.招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已审核了所有当事方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原件等,已尽到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关于签字和照片的专业鉴定已经超出了招商银行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范围;4.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陆金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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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两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保书中列明的询问事项即为重要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杰明知涉案被保险人顾静芬患有甲状腺结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保险人对相关询问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方提供的重要证据即涉案保险代理人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将无法判断真实性的瑕疵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显属不当,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至上诉人方的事实成立。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导致相关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徐杰的一审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两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徐杰在投保前已患有XXX疾病症是事实,在涉案投保过程中,被上诉人方已尽到调查及告知的义务,而投保人却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方据此按约依法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豁免C16”条款承担重疾豁免保险费责任,所豁免的保险费总额人民币22,230元(以下币种同),“豁免C16”无需继续交费,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审理中,徐杰撤回了对相关律师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徐杰与顾静芬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顾静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甲状腺右叶结节(门诊进一步检查)、甲状腺弥漫性改变等。
2017年11月8日,徐杰向平安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顾静芬,《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条形码XXXXXXXXXXXXXXX)询问事项“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勾选为“否”。
同日,徐杰及顾静芬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确认条形码为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
此外,徐杰同日还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字。
2017年11月14日,涉案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对徐杰、顾静芬当面询问:“需要告知的慢性疾病,……甲状腺结节之类慢性疾病有看过、摸过,都没有吧?”。
徐杰回答:“那个这种身体是特种兵的身体”。
顾静芬未作回答。
2017年11月16日,顾静芬到上海美年门诊部体检,体检表格“询问事项”中“05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换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D.消化系统疾病……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项目中,勾选“是”,并在下方详细备注2007年剖宫产,顾静芬签名确认。
该体检报告中外科检查显示:“甲状腺未见异常”。
根据涉案保险单显示,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11月23日,投保人为徐杰,被保险人为顾静芬,投保主险平安福17(1204),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7(1205),保险期间为终身;长期意外13(1120),保险期间为36年;豁免C16(1185),保险期间终身;豁免B16(1184),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对象为投保人。
徐杰缴纳首期保险费34,576.69元。
保险单并载明:“以上豁免C16所豁免的保险费为‘平安福17’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190.00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
“豁免C16”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重大疾病”名称:1.恶性肿瘤……。
2018年4月17日,顾静芬至上海瑞慈瑞杰门诊部参加体检,主检结论与健康建议列明:……3.超声提示:双叶甲状腺弥漫性改变,右叶甲状腺结节。
建议,头颈外科随诊。
同年4月20日、4月27日,徐杰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超声检查,超声意见分别为“双侧甲状腺弥漫性病变,……右侧甲状腺结节样病灶,拟TI-RADS4A类,建议细胞学检查……”及“右侧甲状腺结节穿刺3次,拟TI-RADS4A类,待细胞学结果……”。
2018年4月28日,该院细胞病理学检验诊断意见为“提示:甲状腺乳头状癌”。
同年5月9日,顾静芬入该院治疗,5月12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顾静芬入院后全麻下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术中冰冻证实为甲状腺乳头状癌。
2018年6月27日,顾静芬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申请理赔。
2018年7月24日,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案外人杨某与徐杰通话,告知徐杰“您在11月7号、包括11月23号,为您太太购买的平安福保单,这两份保单都要解除合同。
这是不能赔的,但是保费这边不能退。
还有一份就是说她作为被保人给你买的一个豁免险也要解除合同。
……”同年7月26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投保时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为由解除合同项下的“豁免B16”险种,并拒绝理赔,且不退还保险费。
徐杰、顾静芬曾于2018年7月30日至平安上海分公司理赔部交涉理赔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保险人即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能否以投保人徐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
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人相关的询问未作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
首先,徐杰投保豁免保险费重疾险,顾静芬所患疾病为保险人决定承保及核定保险费的重要考量因素,保险人也已在投保书中详细列明各项疾病询问事项,故顾静芬所患疾病为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项。
其次,徐杰于投保前即体检得知顾静芬有甲状腺结节,但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书中询问投保人是否患有XXX疾病等,“投保人”、“被保险人”栏内均被勾选“否”,徐杰、顾静芬在相应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确认。
保险合同订立前,针对保险人调查人员当面询问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徐杰、顾静芬亦未如实告知。
徐杰认为,甲状腺结节并非XXX疾病,电子投保书并非徐杰本人勾选,保险人未对徐杰进行询问,顾静芬的投保体检结果显示甲状腺无异常,故其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疾病与死亡统计分类标准,国际疾病分类(ICD-10)将“甲状腺结节”列为内分泌疾病之一,徐杰关于甲状腺结节并非XXX疾病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徐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书中的勾选并非徐杰、顾静芬本人操作,即使确为保险代理人林俊代为勾选,徐杰及顾静芬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亲笔签名,确认了电子投保书内容中投保人信息均准确无误,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保险人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订立时,徐杰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但并不当然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故对于徐杰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再次,本案保险人在顾静芬提出理赔申请后三十日内通过电话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并予拒赔。
徐杰、顾静芬虽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电话录音系本人声音及录音完整性并无异议,相关录音中涉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徐杰、顾静芬不予理赔并解除合同的内容清晰无误,之后徐杰亦前往保险人处交涉理赔事宜,故徐杰对于本案保险人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同样未予采信。
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涉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该两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
徐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80元,由徐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4月27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超声检查的当事人系涉案被保险人顾静芬,而非本案上诉人徐杰。
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定,此期间所涉及的超声意见(分别为“双侧甲状腺弥漫性病变,……右侧甲状腺结节样病灶,拟TI-RADS4A类,建议细胞学检查……”及“右侧甲状腺结节穿刺3次,拟TI-RADS4A类,待细胞学结果……”),以及该院2018年4月28日的细胞病理学检验诊断意见(为“提示:甲状腺乳头状癌”),均系针对涉案被保险人顾静芬的医疗检查诊断意见。
另查明,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针对涉案被保险人顾静芬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的理赔申请,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报案号:MCXXXXXXXXXXXXXX)。
该通知书载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时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为由解除涉案的合同号PXXXXXXXXXXXXXXX号保单合同,并拒绝理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