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浅议仰融案中的国家

《外国主权豁免法 》明确采用了“性质标准”
判断是否是一个商业行为
• 本案中,仰融称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商业活动。 因为,他认为辽宁省政府是通过设立了一个完全 由它所控制的法人实体,并且通过这一法人实体 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华晨的股份,而不 是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接受这些股份的。 • 辽宁省政府认为,华晨按辽宁省政府的指示减少 仰融的工资并最终停止支付,解除其与华晨的关 系,这些行为更像一个市场管理者而非市场参与 者做出的。虽然不能否认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与商 业活动有关,但是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是商业 行为。
限制豁免得范围和标准问题
• 虽然限制豁免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 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并未达成一 致做法 • 通行的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 • 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给与豁免 • 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 为)——不给与豁免
如何判断一个国家行为的属性
• 2005年 2月 28日 , 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 以不具备 《外国主权豁免法 》所规定的不 能享有主权豁免的情形为由 , 裁定法院对本 案没有管辖权 , 驳回了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起诉 • 目前此案二审结果也已经出来,上诉法院 维持了哥伦比亚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 仰融的诉讼请求
国家豁免的概述
•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 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 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 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的的 诉讼 •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 措施。
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 豁免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主张将国家的国家行为分为: 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次年改为,公法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 同样,把国家的财产分为: 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 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则区别视之: 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给与豁免 对于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的行为及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
该制度具有古老的历史渊源,至今仍具影响力。
先是2005年初开放签字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然后是2012年国际法院裁判的德国诉意大利案,以及一系列以我国国家、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使得国家豁免日益被关注。
一、国家豁免的历史发展(一)豁免制度的萌芽阶段国家豁免制度在欧洲以外的各个早期文明中并没有明确体现。
在西方历史上,豁免这一原则与民族国家的兴起同步。
大多数学者将1234年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九世的教谕“平等者之间无司法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uridictionem)作为管辖的理论基础。
[1]指明各个国王间不能彼此管辖。
而民族国家兴起后,此教谕被赋予了更为鲜明的含义: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要求管辖,就可能意味着一国高于另一国,这显然不合适。
故而从逻辑上推出了国家享有主权豁免。
本文由收集整理(二)国家豁免的发展阶段19世纪时,国家垄断了贸易、铁路、海运和邮政服务等商贸活动[2],国家的一切行为与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国家可以对所有外国法院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国际社会广泛适用绝对豁免原则。
这种主张得到了西方诸“文明国家”的普遍肯定并在法院判决中得以贯彻。
美国联邦法院1812年审理的“斯库诺交易号案”(Schooner Exchange Case)[3],英国法院1820年审理的“弗莱德里克王子号案”(The Prince of Frederik)[4],法国最高法院1849年审理的“西班牙政府诉卡索案”(Government of Spain V. Casanx)[5]等都體现了绝对豁免的原则。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在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国家不可能向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其国内事务或外交事务的争议。
因此,在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为国家间的友好合作提供了坚实保障,同时也成为一种国家主权的体现。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家豁免制度在国内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利益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受到国际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国家利益多元化的影响,中国也需要加强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解和应用,使之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和国际标准。
本文将探讨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优缺点和应对策略。
一、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和优缺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是得到保障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利益。
以1996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互惠投资协定》为例,中国政府作为合约当事方,向国外投资者提供了国家豁免制度保护,免除对其进行诉讼。
同时,中国政府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下进行解决争端的方式。
这在某些程度上缓解了国际投资者的担忧,促进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国家豁免原则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但它也可能使国内政治和法律体系与国际标准不一致。
例如,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国家豁免原则可能扰乱国内法律体系,导致法律的实施不规范,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国家豁免制度会导致国内政治利益与公正性的悬殊。
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豁免法的保护,并且他们不需要遵守国家法律的透明度和公开原则。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少数政治权力更集中的国家中出现腐败和其他非法行为。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豁免制度在国际和国内的应用和实践,中国需要制定一些适当的国家豁免策略。
首先,中国需要加强国家豁免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企业和公众清晰地理解国家豁免的定义、范围和应用。
同时,中国政府也需要协调国际和国内法律环境,缩小国家豁免原则与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
浅谈国家豁免(一)

浅谈国家豁免(一)摘要: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派生出来的一个主要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发展,它也随之呈现了一种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趋势。
本文通过对历史的简单介绍,重点探讨了限制豁免之所以能够取代绝对豁免而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的原因,并对我国将来豁免法的立法趋向和现实对策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主权平等,绝对豁免主义,限制豁免主义国家豁免作为一项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派生出来的重要原则,自十九世纪初至今,历经了一个从传统的绝对豁免主义到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变,看似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受到了冲击,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国际社会并非倒退到一个弱肉强食的战国时代,相反,法制的不断完善使国际社会的运行更加有序,因此限制豁免主义成为国际社会的流行趋势,与其说是对主权原则的冲击,不如说是对主权平等原则的一个更好的诠释。
鉴于此本文将对限制豁免的合理性进行一下思考,同时谈谈自己对我国未来豁免立法的一些看法。
一,国家豁免制度的由来及理论支撑1.国家豁免的概念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⑴2.国家豁免的由来可以这样说,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
⑴格老秀斯在他不朽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⑴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
自18世纪后期开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一些国家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在国际关系上具体来说是逐渐从传统的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当在国家与私人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纠纷,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法院诉外国政府的情况时,于是就产生了外国国家在法院的豁免问题。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组织的普及,国家间相互合作的频率和程度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豁免制度成为国际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自身或者自身代表的人员豁免某些法律规定的条款。
虽然这个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制度的定义、优缺点、对策等方面对国家豁免制度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国家豁免制度的定义国家豁免制度指的是国际法律中的一项规定,被豁免的内容可以是国家、政府、元首、外交官、领事官等。
这些人员在国内外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某些行为,有可能违反了当地的法律规定,但是又有可能因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无法接受司法追究。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可以要求当地法院放弃对这些人员的管辖权,以保障其特殊身份地位的权益和利益。
国家豁免制度对于保护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问题。
1、优点:(1)维护国家利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障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
(2)促进国际合作:国家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国家间因法律纷争而引发的不必要的关系,促进各国间的合作和交流。
(3)保障官员和公民的权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护外交官、领事官等特定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确保其安全和权益。
2、缺点:(1)可能导致滥用:一些政府或官员可能会滥用国家豁免制度,以此逃避司法追究或者责任。
(2)限制普通公民的权利:一些国家豁免制度可能会限制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法律权利。
(3)有可能导致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对于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国家豁免制度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
三、中国对策建议2、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上,应当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免引发国际冲突和紧张。
3、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中国可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规则的完整性和正义性。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国家豁免制度是国际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根据自己的主权,对于特定的事项或领域,豁免自己的法律义务或管辖权。
国际法对于豁免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适用条件和具体执行方式却因国家和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对于中国来说,国家豁免制度的存在为国际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本文将就中国在国家豁免制度下的表现进行探讨,并对其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1. 政治领域:中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政治关系时,表现出认真考虑其他国家合法权益的态度,有时也会主动放弃自己在该政治领域的豁免权力,以使双方达成平等和谈。
2. 经济领域:中国在国际贸易等经济领域表现出不同于在政治领域下的态度。
尽管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承担有回应其他国家的关切和质询、维护世界经济秩序的责任,但中国在经济领域下也越来越多地使用国家豁免权以维护自身利益。
3. 军事领域:中国对于军事领域的国家豁免权的使用相对严格,但也存在着懈怠或是不合理的地方。
1. 加强国际法宣传教育:要让人们知道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并提高民众的国际法意识,以便更好地适应国家在法律方面的要求。
2. 修法完善国家豁免制度:通过修改和完善国家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弥补当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减少对其他国家的不当影响。
3. 提高政府对国家豁免权的理解和正确运用:政府应当增加对于国家豁免权的理解和了解,避免误解或错误处理,以防产生错误决策带来的不良后果。
4. 依法处理案件:国家在运用国家豁免制度时,应当秉持公正、合法的原则,并经过仔细的思考和进行仔细的决策,以使当事人或国际社会能够获得公正和合理的结果。
5. 尊重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当尊重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共同决定谨慎决策,避免贸然使用国家豁免权和对其他国家产生的不良影响。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杨松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7(000)001
【摘要】就仰融、仰融夫人及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财产权一案,在中美法律学界引起极大关注,它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管辖权问题、出资认定问题、国企的法律地位问题、商业交易的认定问题等,其中,国家主权豁免的标准及其适用成为关注的焦点.
【总页数】6页(P45-50)
【作者】杨松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1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涉外雇用合同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探讨 [J], 夏林华
2.从仰融案看国家财产豁免立场选择 [J], 何安然
3.从仰融案透视国家豁免制度理论 [J], 冯彦辉
4.从一起土地行政案看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 [J], 蒋新建
5.国有企业海外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研究 [J], 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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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仰融案情梗概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
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
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78.43%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不是香港私人企业,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
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
最终,仰融与基金会主席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
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
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股权。
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8%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股权。
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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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际经济法0941 刘尚源 0920908320
说起仰融,真可谓近年风云人物之一,他是第一个让社会主义国家的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的人,也曾是300亿资产的"主人"。
然而在一年里,他陆续经历了资产清查、职务解除、出走美国……直至被中国辽宁省政府刑事批捕。
他越洋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政府和中国金融教育基金会资产侵权,成为新中国历史上我国地方政府首次在国外被起诉的案例。
一、案件简介
仰融案是一件在海内外均有重大反响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
其大致经过如下:2002年3月,辽宁省政府根据内部文件将仰融在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全部投资及权益均认定为国有资产。
02年5月仰融出走美国。
10月14日,北京市高院经济庭立案受理仰融个人占有70%股权的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基金会财产权属纠纷案,并于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但辽宁省政府认为仰融有“挪用国有资产”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其要求,北京市高院驳回此案,将此案移交辽宁公安厅查处。
02年11月份由华博诉财政部的“行政侵权行为”一案被北京一中院“电话通知”无可诉性,暂不受理。
在国内诉讼无果的情况下,03年1月,仰融在美国百慕大起诉华晨中国、基金会、华晨汽车集团,此案03年12月31日被美国法院驳回起诉。
在此期间,2003年8月仰融及其夫人,在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辽宁省政府,总标的达6.9亿美元。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分析
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大问题,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国际法原则,目前,我国国内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国家管辖权豁免问题,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
近年来,我国代表在国际会议上的发言所阐明的立场是: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实行某些例外的限制。
在国际法上,省一级政府成为被告,就等于一个国家成为被告,这是第一次。
以前中国政府在美国地方法院作为被告的有“湖广铁路债券案”,另外,还有烟花案等。
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委托美国律师到美国联邦地区出庭,作为“特别应诉”主张国家主权的管辖豁免,通过外交途径得到解决,这个案件的解决是对中国有利的,该判例有利于中国解决“仰融案”。
该案作为一件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许多国际民事诉讼问题,我在此主要从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展开。
按国际法,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是否受理立案时强调先前案例的约束性,即是否有判例。
在1992年,美国发生过一个美国公民状告一个国家政府侵吞财产的个案,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受理仰融案就是沿用这个判例。
根据国际法,一般在境外起诉某国政府的官司,主权国家都享有审判和执行方面的主权豁免权,即被告政府可以不到法院应诉。
但在美国的主权豁免法上,例外的情形有以下两点:第一,外国政府在美国境外实施的是商业性行为而非主权行为;第二,这个商业行为与美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和影响。
只要有上述两点的存在,那么美国法院认为他们是有管辖权的,在这种情形下外国政府不再享有司法管辖的豁免权。
根据我的分析,我认为仰融案是符合这些条件的:(1)仰融持有美国绿卡,其妻子是美国公民,可以对此案实行属人管辖;(2)根据《美国1976年法》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Dole案”对该法作出的解释,外国政府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子公司不享受豁免,华晨中国是华晨中国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3)辽宁省政府在华晨中国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而且在华晨中国运营中占主导地位;华晨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基金会持有的华晨中国39.45%股份时,引发同一天法律要求的在美国股市全面收购华晨股份,并导致该股在纽约交易所的停牌,而且华晨中国在美国的融资行为,使用了美国的资金资源,媒体资源,政府管理资源,这都是造成了“直接影响”。
三、中国专家学者意见
对于“仰融案”,现在中国专家学者的意见主要有三种:1、辽宁省政府必须应诉。
现在是有限豁免,应诉可能会有利于中国。
这多是国际法学者或专家的意见。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些欠缺,不利于保护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2、认为辽宁省政府不应应诉,国家及其财产在本案中享有豁免权,这又有绝对豁免之嫌,也不太符合《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草案》中的规定。
3、仰融是中国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应交回中国,接受中国法律制裁,刑事优于民事,我认同这种观点。
辽宁省政府在华晨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政府是通过具体经济活动实现其经济管理理职能并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这不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按照有限豁免主义因此而不能享有国家主权豁免权。
但中国是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再加上美国先前有“湖广铁路债券案”判例,中国在“仰融案”中也应享有主权豁免。
四、我的观点
我认为中国在“仰融案”中享有主权豁免,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仰融只是美国的绿卡持有者,而事件发生和案件全过程都在中国,仰融一直是中国公民,所以就属人管辖和国籍管辖来说,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也不得对仰融行使外交保护权,还有仅凭其妻子是美国人享有共同财产这一理由行使管辖是相当牵强的。
第二,被告不应笼统地视为辽宁省政府,而应明确为中方的股份持有人或
法人代表,不应是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本案涉及的是国家财产的豁免权,而不是直接的国家豁免权。
第四,仰融是中国的刑事犯罪的通缉犯,国际法上刑事优于民事,美国应首先将中国公民仰融缉拿归案,协助中国政府让仰融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
这样,就会很清楚地理出辽宁省政府对“仰融案”应采取的对策,即辽宁省政府可以不必理会美国法院的诉讼请求。
但是,辽宁省政府原先坚持的“不接触、不妥协、不谈判”的态度是不可取的,这着实反映出我国政府机关对法治的陌生和漠视,是值得深刻自责和反省的。
当然,辽宁省政府可以应诉,但必须声明,不是以被告的身份应诉,不是来接受管辖的,而是为了说明理由和陈述需要。
如果要放弃豁免权,不是辽宁省政府自己可以放弃,必须由中国国务院声明放弃。
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这辆巨型经济列车注定要驶入国际轨道,按国际及市场的准则而不是中国传统的思维行事,才能继续前进畅通无阻。
在中国建立法制化的实践中,利用案例判案应该是可行的尝试之一,因此“仰融案”应由中国法院自己来审理,通过“仰融案”,建立中国第一个案例而为今后的类似案件提供解决的方法,更准确地说,通过此案例清晰地界定产权,建立一套有利于政府和民企的沟通机制,在约束民企和保护民企之间取得一个平衡,鼓励民企发展,提高经营效率。
“仰融案”说明了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贯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这已不适应现今世界上有限豁免日益通行的发展趋势的需要。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当根据当前国家豁免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形势并结合中国自身的国情和特点,在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采取限制豁免主义,并进行相关国内立法。
只有积极进取,融入代表世界趋势的法律环境中去,我们才能真正受益,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及国民利益。
国际经济法0941 刘尚源
20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