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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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农药是农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但是不合理的使用和非法经营可能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

为了确保农药的合理使用和合法经营,国家通过制定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农药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农药市场有序发展,提高农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1.许可管理的对象和范围:农药经营许可管理的对象包括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企业和农药施用单位等。

范围包括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销售等环节。

2.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农药经营许可的条件包括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能力等。

许可的程序包括提交申请、审查评估、实地核查等环节。

3.许可的时限和有效期:农药经营许可的时限一般为一年,并且可以进行续期。

许可的有效期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监督评估结果确定。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农民的农作物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规范农药经营市场,遏制非法经营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提高农药的质量和安全性,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农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同时,它还可以提高农药经营者的责任感和规范意识,促进农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目前我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不足、监管责任不明确等。

因此,进一步完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农药经营者的培训和宣传,提高公众对农药安全的认知度,建立健全农药市场的监督机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总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是保障农药市场健康发展和农民农作物安全的重要制度。

全面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加大对农药市场的执法力度,形成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提高农药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农产品的安全和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经营,是指从事农药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障农药产品质量,承担社会责任,确保农药安全使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农药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农药经营水平,推广安全、高效、低毒、环保的农药产品。

第二章农药经营许可第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仓储设备;(二)有经过培训的农药经营人员;(三)有完善的农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四)有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和农药追溯体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章农药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和检验制度,确保经营的农药产品质量。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农药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防止农药污染和事故发生。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农药追溯体系,记录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信息,保证农药可追溯。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不得经营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农药进行质量承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药。

第四章农药使用指导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告知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根据农药的特性和用途,指导购买者合理选择和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滥用和污染。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农药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7-08-01日起 实施版)

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7-08-01日起 实施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 年6 月21 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简介课件 (一)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简介课件 (一)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简介课件 (一)随着我国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农药的使用也日益普及,但同时也面临着安全问题的日益严峻。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国先后颁布了《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是其主要内容简介。

一、《农药管理条例》1.总则:明确了对于农药的定义、分类、生产、销售、使用等的规范管理。

2.农药生产许可:规定了农药生产企业必须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活动。

3.农药经营许可:规定了农药经营企业必须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4.进出口管理:规定了对于农药进出口的管理规范,对于不合格产品实施禁止进口或者退运。

5.登记制度:农药登记为农药管理的重要环节,规定了对于农药登记审查的要求和具体细则。

6.生产质量管理:对于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要求质量控制。

7.经营质量管理:对于农药经营及该行业的行为规范进行要求。

8.使用管理:规定了农药使用的各项规范,保障使用者的安全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9.监督管理:对于农药安全的监督机构和机制进行了规定。

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经营许可实施主体:这项管理办法规定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实施方案,以及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2.办理程序:针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资质审核、核发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延续、许可证过期等问题,明确了其完善的办理程序。

3.规定了许可期限及承诺制度。

4.管理和监督:规定了对于农药经营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并要求每三年重新申请许可证。

5.法律责任:对于农药经营活动违法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

总之,对于农药的管理需求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我国进行了全面的立法和管理制度建设。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农药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标志性意义。

相信在这些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实施下,我国农业生产质量将会不断提升。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是指依法对农药经营人采取许可制度管理,以确保农药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促进农药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的管理办法。

下面,我们将就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许可管理的范围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范围包括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等各个环节。

申请许可的农药经营人应当具备农药经营所需的人员、设备、场地、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条件,同时应当具备从事农药经营活动所需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知识和能力。

二、申请许可的条件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必要的场地设施和管理制度,并能够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具体要求如下:(一)有明确的经营计划和经营管理体系;(二)有必要的资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和经营资金承诺书;(三)具备生产、销售和储存农药的场地、设施和安全措施;(四)具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农药从业人员资格证明;(五)具备从事农药经营活动所需的知识和能力。

三、许可申请的程序农药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农药经营人的资格、场地、设施、工程技术、质量管理和安全环保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许可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人的监督和检查,对农药经营人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对农药经营人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依照相应的法规和标准予以处理,并可以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总的来说,农药经营许可管理的重点包括了农药经营人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审批流程,以及对农药经营人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等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重视对农药经营许可系统的建设和规范,确保农药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推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打下坚实基础。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国家有关农药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农药安全使用。

第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确保农药有效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农药经营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采购、销售的农药货真价实,确保质量合格、使用安全。

第七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保密农药经营活动中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农药经营许可第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经营。

第九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经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行为是属于非法行为。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补领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农药品种和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农药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做好农药经营活动全程记录工作。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农药储存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储存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质量追溯机制,确保农药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库存管理制度,定期盘点农药库存。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对外销售农药实行实名制销售,对销售对象进行严格审核,确保销售农药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合理的价格机制,不得提供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

第四章农药经营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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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搜集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
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
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

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
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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