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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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论文浅谈审查起诉部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

研究生论文浅谈审查起诉部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

浅谈审查起诉部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对涉案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是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正确处理涉案款物是案件质量的根本保证,对于打击犯罪,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此,笔者有以下认识:一、审查起诉中要对扣押、冻结的款物进行全面审查1、与犯罪有关的款物及其孳息是否已经扣押、冻结。

这里所称的“犯罪”是指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所认定的犯罪,而不是最终由法院通过审判认定的犯罪。

例如:盗窃犯罪中运赃的汽车,就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

无论此起盗窃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只要侦查机关认定了这一事实,就应该将汽车扣押。

如若不然,犯罪分子将汽车销毁、丢弃或卖掉,此案就会缺少一件运赃的物证,犯罪分子就会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另外使刑法第64条的规定难以得到落实。

2、已经扣押、冻结的款物是否与犯罪有关。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很多扣押、冻结的款物与犯罪无关。

例如:聚众斗殴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佩戴的金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这些物品是犯罪嫌疑人随身佩戴的饰物,既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一具,也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对象,与聚众斗殴犯罪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些物品就不应该扣押,应依法发还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交由监所部门代为保管。

这样有利于区分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还是与犯罪有关的款物,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财产权利。

3、违禁品无论是否与犯罪有关应一律扣押处理。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ll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工具、赌资,吸食、注射毒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所查获的违禁品都要依法收缴处理,当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查获的违禁品也应依法扣押处理。

例如:在抢劫犯罪嫌疑人身上查获的黄色光盘、非法刊物等,虽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物品,与犯罪无关,但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不应该持有,一旦持有应子收缴并按规定处理。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作者:朱文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相对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类型,属于公诉权的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

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制度价值意义深远。

然而,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及现实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本文力图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以期起到抛砖之效。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公诉权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1-02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提起公诉的一种处理方式。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并确立后,相对不起诉制度更有了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

但目前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从立法及实践等各个层面加强对其进行完善,以便于该制度更好的发挥重要作用。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构成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两方面:第一,犯罪情节轻微。

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明犯罪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均较为轻微,但主要的应是定罪情节轻微。

“定罪情节”是指行为符合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也就是定性情节,“轻微”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轻微。

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构成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

当然,量刑情节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比如自首、坦白、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问题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问题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问题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是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对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一种暂时性强制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及时、合法地扣押、冻结不仅能保证办案进程和办案质量,还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更专注于涉案事实和涉案人员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款物的善管理,由此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了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加强对当事人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及时转变“重人轻物”、“重案轻物”的传统观念,进一步规范涉案款物的管理。

一、扣押、冻结的概念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依法强行扣留与案件有关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扣押通常存在于搜查之后,扣押的对象一般限制在“物证、书证”。

侦查机关及时的采取扣押措施,可以有效地获取和保全证据,防止有价值的证据被损毁、隐匿,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依法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必要时予以冻结的一种侦查措施。

冻结通常是以查询为前提,冻结的对象只能是存款、汇款。

及时有效的冻结可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涉案钱款。

二、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中存在的问题1、扣押、冻结程序不规范检察机关在扣押涉案款物时,有的检察院存在不办法律手续或后补法律手续的情况;有的检察院扣押的款物中不仅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物,甚至还有嫌疑人借用他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有的检察院为了办案的便捷,直接一次性将所有涉案款物全部扣押;有的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则对构成犯罪的涉案款物与不构成犯罪的普通违纪违法行为的相关款物,不加选择地一并扣押,存在越权越位的嫌疑。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能冻结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而不能冻结他人的存款、汇款。

浅议如何构建扣押处理涉案款物机制

浅议如何构建扣押处理涉案款物机制

4 . 切实贯彻收支两条线 的规定 检察机关 要 严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 的规定处理 扣押 的涉 案款物 ,做 到一案一清 ,一事 一清 ,要列 有 明细 ,往 来票据手续 要入账和 装卷 ,做 到财
经费 的不足 。为此,一些检 察 院便将 政府下
达 的追赃任务 分解到反贪 、反渎等 职务犯罪 侦 查部 门,并出台 了配 套奖惩政策 ,这些 部 门为 了完成 或者超额 完成追赃 任务 ,在实 践 中就会 出现 在 尚未立 案 的情况 下,先行 启动 扣押涉案 款物程序 。检察 院作为 国家法 律监
检察 院下 追赃任 务,检察 院通 过办案依法 追 缴赃款 ,上交财政 后 由政府 返还 ,弥 补检察
检察 院在查办职务 犯罪案件 中,扣押那 些款
物 ,扣押多数款物 ,都是 办案人提 出意见 , 层报 部 门负责 人和检察长 审批 同意后 执行 。 由于扣押涉案 赃物手续 不规范 ,扣押 赃物不
机关 的形象 。因此 ,构建 合理完 善的扣押处
理涉 案款物长 效机制 ,不 仅是加 强检 察机关
守我 国刑诉法及相 关规定 ,在 办案 中严 禁违
规违法和超范围扣押处理涉案款物 。 3 . 强化制 度建 设,完 善 内部 监督制 约机
制 。 要 根 据 扣 押 处 理 涉 案 款 物 的程 序 特 点 ,
认 为只要扣押 处理款物 没有被 非法 占有或 处 置,最终处 理结果 正确 , 即使程 序上 出现 些 偏差也无 关紧要 ,于是 出现超 范围违规违 法 扣押处理涉案款物、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问题 ,
对违法 违纪人员要 坚决处理 。建议 由高检院
制定 统一规范 的扣押、冻 结、管理 、处理涉 案款物工作流程 ,进一步细化监督管理程序 , 真 正形成办案 部 门、管 理部 门及相 关部 门之

对相对不起诉嫌疑人可以适用财产罚

对相对不起诉嫌疑人可以适用财产罚

对相对不起诉嫌疑人可以适用财产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相对不起诉。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又同时规定了财产罚,即有关机关要求违法者或者犯罪分子向国家徼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相对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是否可以予以财产罚并无法律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对被不起诉人可以予以适当和必要的财产罚,意即经济惩罚。

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在被不起诉前大都没有羁押,其人身和财产均没有受损,检察院若不起诉了之,会造成法律对其内心震慑不力,难以悔罪,有的被不起诉人还错误地认为自己不是犯罪,有时甚至导致重新犯罪,所以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财产罚,就会触动其灵魂深处,不仅起到一定的打击作用,促其悔罪、畏罪,而且会起到警示和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同时扼制胆敢以身试法的经济性和贪利性的犯罪分子企图,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

二、从相对不起诉规定中可以看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应受惩罚性,这说明没有应受惩罚性就不能称其为犯罪,对被不起诉人不予处罚,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所以对被不起诉人采取财产罚的形式予以惩处才能和刑法犯罪理论相对应。

三、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财产罚有可遵循的立法渊源。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对违法者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罚款的财产罚;对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罚金及没收财产的财产刑,而被不起诉人好象处于二者之间的真空之中,事实上被不起诉人不仅违法,而且已构成犯罪,那么对其采取财产罚这种唯一的有效方式显然是有立法的法律根据。

四、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财产罚易于实施救济。

因为相对不起诉是检察院作出的一种程序上的诉讼终结,这并不等于不能对犯罪分子予以实体上的惩罚。

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作出财产罚这种有效的惩罚方式后,不仅起到了应有的警示、预防、惩罚的刑法效用,而且发生错误后易于救济,因为不起诉书送达后,有关人员还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者:姚彩云王乐朱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相对不起诉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其在适用中却因为标准不统一导致了诸多问题,严格依法把握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是公正办理案件的必然要求。

本文详细阐述了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适用条件,为在案件办理中确保每一个相对不起诉都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办理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公正合法作者简介:姚彩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乐,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哲学;朱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1-02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从而不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往往是作出不起诉处理最多的不起诉种类,如某基层检察院,2014年上半年不起诉总人数为54人,其中相对不起诉人数为41人,占全部不起诉处理人数的75.93%。

目前,由于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把握不准或不统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对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一些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处理,一些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处理;甚至还出现情节较轻的行为被起诉,情节较重的反而被不起诉的情形。

这种执法标准的差异,不仅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处理不公。

一、当前相对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对一个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检察工作人员要经过三个层次的判断。

第一层次是“入罪判断”,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要做法定不起诉处理;如构成犯罪则进入第二层次的“情节判断”,如果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则要进入提起公诉的程序;如果已经构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则可以进入第三层次的“处刑判断”,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则对该行为提起公诉;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则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

浅析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浅析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浅析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者:庄淑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8期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要涉及到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正确处理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体现,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进行变动,在实践中如何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具有较深的现实的意义。

一、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存在的问题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三项侦查措施确实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采取侦查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而查封、扣押、冻结他人合法财物在我们现实的办案过程中,存在任意扣押作为追缴赃款赃物形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关系人的钱物。

但我们有时候以为国家挽回损失或保障办案为目的,根本不管扣押的前提条件,也不理这个是否与案件有无关系。

(2)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采取侦查措施,存在随意性。

在我们现实的办案过程中,为追缴赃款的需要,冻结赃款流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全部存款、汇款,该存款、汇款是否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涉案款则在所不问。

根据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存款、汇款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存款、汇款,但为追赃的需要却可以置法律于不顾,不管该存款、汇款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也不管冻结的存款、汇款是否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涉案款。

近年来,查封、扣押、冻结三项侦查措施的使用总体上逐步规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不够明确以及利益驱动等原因,侦查机关违法采取三项侦查措施的情况仍然存在,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进一步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制度,保证此三项措施的依法进行,既是保证获取犯罪证据的需要,也是保障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进行完善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为使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更加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该规定服务办理刑事案件上,有以下三点实质的完善。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诉 累起 到 了非常 重要 的作 用 。

相 对 不起 诉制 度 的适 用条件
( ) 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二 有
现 代刑事 诉讼 制度越 来越 注重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 力 尽
《 刑法 》 三十 七条 规 定 : 对 于犯 罪情 节轻 微不 需要 判处 刑 第 “
成要件的情节, 也就是定性情节, 轻微” “ 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 的情节 在 危害 社会 的程度 上轻 微 。实 际上 就是 要求 行 为构
成 的犯 罪属 于轻 微 犯罪 。 当然 , 量刑 情节 对于相 对 不起 诉 的适用
被害 方心 理创 伤 、 物质 、 精神 损 失得 到弥 也起 着 重要 的参 考 作用 ,比如 自首 、 白、 偿等 法定 和酌 定情 害 的社会 关系 的恢 复 , 坦 赔
起 诉 的法 律依 据 。
对 不起 诉权 , 时终止 刑事 诉 讼 , 够最 大 限度地 保 障犯 罪嫌 疑 适 能
从 以上规 定 中我们可 以看 出 , 对不起 诉制度 的适用 条件 包 人 的合 法权 益 。同 时 , 于被 害人 来讲 , 相 对 相对 不起 诉 制度 能 在一
括两 方面 :
罚的 , 以免予刑 事处 罚 , 是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诉法》 可 但 《 第 避 免他 们 的合 法权 益在 刑事 诉讼 中受 到侵 害 。对于 不 需要 判 处

尽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人 民检察 院 刑 罚 的犯罪嫌 疑 人来 讲 , 早使 之脱 离被 追 究刑 事责 任 的樊 篱, “ … 可 以做 出不起 诉 决定 。 ”以上 两 部法律 的规 定构 成 了适用 相对 不 是 其最 重 要 的利益 所 在 。对符 合法 定 条件 的犯 罪嫌 疑 人行 使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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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摘要]目前我国学界对涉案款物的性质认定和如何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就如何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款物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扣押款物;处理一、问题的提出某基层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两宗,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该宗事实只有杨某某的供述而没有行贿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该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5万元的立案标准,且有自首和退赃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检察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本文暂不讨论该案要不要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讨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的杨某某的5万元款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有的单位把扣押的嫌疑人的涉案款物认定为违法所得直接没收;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处理;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把一切涉案财物均移送法院处理;还有的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于是把涉案款物发还给嫌疑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扣押款物的性质要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中的扣押款物,就必须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中的涉案款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更不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

因为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伴随的一个概念,离开了犯罪就不存在赃款赃物。

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确定,也就是说,赃款赃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

而违法所得并不是犯罪的产物而是违法行为的产物,因此,它并不与犯罪相伴随,其认定也无须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

[1]正像犯罪和违法的区别一样,笔者把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物称为赃款赃物,把因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称为违法所得。

实践中,对杨某某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属违法所得争议不大,因为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只是由于杨某某涉嫌犯罪的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才没有起诉。

而对杨某某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却有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由于案件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就不能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不能认定杨某某通过这种行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所以,应将收受某乙1万元扣押款物发还给杨某某。

笔者对此持相反态度,认为杨某某收受某乙的1万元人民币也应属违法所得。

理由如下:认定违法所得与认定赃款赃物在证据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即认定赃款赃物的证据标准应高于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标准。

因为认定赃款赃物的证据标准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应当适应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即在证据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而认定违法所得可以参照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标准,在证据上只要达到“证据优势”就可认定。

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中某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就可以得到法院于己有利的判决。

按照这一规则,如果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处于优势,就可以认定该财物为违法所得。

这就是说,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违法所得而且没有相反证据或者阻却理由,或者相反证据或者阻却理由在本案证据体系中居于弱势地位时,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国内外许多著名的大要案件,之所以在刑事上判处被告人无罪而在民事上却判处其承担数额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标准不一致的原因。

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也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如某被告人供述其于某时在某地收受某人贿赂5万元,并交代了行贿人送钱给他的原因和详细经过,但因行贿人下落不明,无法取证,而证明其犯受贿罪的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5万元钱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呢?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认定该被告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其收受的5万元人民币也不能作赃款赃物认定和处理。

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的口供在证据类型中属于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

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且没有阻却理由的情况下,或者说在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的证据居于优势地位时,就可以认定该被告收受了他人5万元人民币的违法所得。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根据“证据优势”的证据规则,认定违法所得在证据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财物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2)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不能被证明是赃款赃物的;(3)对认定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没有相反证据或者阻却理由,或者相反证据或阻却理由在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

因此,只要行为人获得的财物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

相反,如果虽然有一定证据证明但同时有相反证据或阻却理由,或者说,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的证据居于弱势地位而相反证据居于优势地位,就不能认定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

如在行、受贿案件中,只有行贿人的供述而受贿人予以否认或者只有受贿人的供述而行贿人予以否认而控诉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就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某收受某乙的1万元人民币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三、处理意见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检察机关扣押杨某某的5万元违法所得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不能由检察机关直接没收上缴国库。

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3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权和移送权,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的直接处分权。

”[2]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中违法所得只有程序方面的建议权而无实体性的处分权,即不能直接没收上缴国库,只能“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明显排斥人民检察院处理办案过程中违法所得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行得通。

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具有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

两法修改以后,虽然人民检察院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随着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而被自动取消,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也被自动取消。

因为违法所得并不是犯罪的产物,其认定也不需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在检察、侦查乃至初查环节就终结诉讼,而检察、侦查环节也应当有权对案件所涉款物作出相应的处理。

举例子来说,某公司向某行政单位行贿8万元,根据刑法规定,没有达到单位行、受贿犯罪的起点数额,如果该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该案贿款8万元也不能认定为赃款赃物而只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违法所得,既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又没有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移送法院,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上缴国库,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没收上缴国库的决定。

这不仅是诉讼经济的需要,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二,我国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都具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唯独检察机关不能处理违法所得,情理上讲不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既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都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那么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应有权代表国家处理违法所得。

因此,“应明确公检法执法单位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均有权认定和处置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这是司法实践的客观必然要求”。

[3]第三,国外立法值得参考和借鉴,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9条明确规定,“没收物应当由检察官处分”。

综上,笔者建议正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处理一定范畴内违法所得的权力。

即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分阶段由不同的主体实施:在发现有违法所得而案件不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由违法行为的主管单位处理;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有违法所得而不需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对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有违法所得而案件(或部分案件事实)不需进入审判程序的,或虽然经过法院审判但法院没有作出处理而人民检察院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的,由检察机关处理;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违法所得,由人民法院处理。

[参考文献][1]梁玉霞、何正华.违法所得探析.人民检察.2005,(6):27.[2]王晋,向泽选.谈扣押款物中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认定.人民检察.2004,12(38).[3]王余标,吴明.办案所涉款物处理中的问题与对策.人民检察.20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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