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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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0.10.18•【字号】渝价[2000]700号•【施行日期】2000.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价[2000]70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卫生局: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药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意见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技术进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形式及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服务价格。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负责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制止放开的医疗服务价格出现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社会保险文件汇编参考学习文件

社会保险文件汇编参考学习文件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相关参考学习文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 0 〕48 号)2《.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 2000 〕261 号)3.《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 〕58 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 〕4《.59 号)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 200 5 〕158 号)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3 〕47 号)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6 号)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7 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 〕272 号)1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19 号)1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 〕66 号)1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 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 〕67 号)1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 2014 〕104 号)1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 2002〕31 号)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 〕95 号)1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4〕267 号)1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 5 〕94 号)1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 2006〕77 号)19.《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 6 〕41 号)2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渝府发〔 2006 〕143 号)2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 2007 〕49 号)2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重大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通知》(渝府发〔2000〕103 号)2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 〕275 号)2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0 2 〕20 号)2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12〕 267 号)26.《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 〕6号)27.《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 1987 〕7 号)28.《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 1993 〕120 号)2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 7 〕74 号)3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8 号)3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04 〕95 号)3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5 〕157 号)33.《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 ﹞16 号)3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 ﹞181 号)3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 0 ﹞42 号)3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 ﹞97 号)37.《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 2014 ﹞110 号)医疗保险相关文件1、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 〕120 号)2、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1]63 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相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9〕188 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办发〔 2014 〕 97 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 号)工伤保险相关文件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 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 〕22号)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 号4、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4]209 号)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9 号失业保险相关文件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2 关于做好重庆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调整后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 2014 〕197 号生育保险文件1、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81 号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5 〕126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 )41 号4、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9〕17 号。

渝府发【2001】120号

渝府发【2001】120号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条统筹范围(一)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在渝单位及其职工,均根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一)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渝办发〔2007〕1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

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级各部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北部新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l〕120号)文件精神,按照市政府的部署,我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从2001年12月1日起分批实施。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文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改前的医疗费仍按原管理办法及资金渠道进行管理和报销;实施医改后的医疗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执行。

二、市级公费医疗经费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即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前,市财政仍依照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度市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社〔1998〕99号)规定,根据公费医疗月人均定额按月核拨市级公费医疗经费。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依照本级公费医疗规定,核拨本级公费医疗经费。

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次月,即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开始,统筹区内的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月人均缴费定额按月核拨到各参保单位。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解读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解读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解读日前,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

为了让广大群众更好地理解相关政策的具体内容,现对有关政策进行以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对参保人员的好处市级统筹全面实现后,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将分别只有一个统筹区,全市范围内两项制度分别实现参保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就医管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和经办管理模式统一。

对全市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而言,市级统筹的主要意义直接体现在:一是统一参保政策和待遇标准,更加体现公平。

市级统筹后,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一执行现行市级统筹区的政策,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统一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已经颁布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区县之间同一险种的政策和待遇标准完全一致。

二是统一就医管理,看病更加便捷。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执行相同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在参保所在区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其他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这将给工作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参保人员带来很大便利。

同时为了规范和合理引导就医流向,在市内非参保所在区县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则要求报经参保所在区县经办机构同意。

三是统一信息管理,报销更加方便。

市级统筹后,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一使用现行市级统筹区信息管理系统,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也将开发使用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两个系统均实行全市联网,连接到所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门诊、住院和购药时全部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在全市范围内看病就医实现实时刷卡结算。

渝人社发〔2010〕162号

渝人社发〔2010〕162号

公开事项名称: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部分床位费医疗保险结算标准的通知索引号: 主办单位:制发日期: 2010-9-7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部分床位费医疗保险结算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部分床位费医疗保险结算标准的通知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经研究,决定在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对《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部分床位费的结算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三级医院床位费”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结算标准调整为22元;“三级医院精神科床位费”、“三级医院烧伤科床位费”、“三级医院肿瘤科床位费”、“三级医院传染科床位费”,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结算标准统一调整为27元;二、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二级医院床位费”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结算标准调整为20元;“二级医院精神科床位费”、“二级医院烧伤科床位费”、“二级医院肿瘤科床位费”、“二级医院传染科床位费”,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结算标准统一调整为25元;三、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其他医院床位费”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结算标准调整为18元;“其他医院精神科床位费”、“其他医院烧伤科床位费”、“其他医院肿瘤科床位费”、“其他医院传染科床位费”,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结算标准统一调整为23元。

四、定点医疗机构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按实际收费标准进行结算。

五、其他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参照市级统筹适当调整床位费结算标准。

六、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二○一○年九月七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2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局,有关单位:为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规定,我市出台了《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14号),结合《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1.符合以下规定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可认定为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1)在本市外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2)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3)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4)军人服现役年限。

以上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均不得重复计算。

2.流动就业人员接续我市职工医保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我市的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及以上,并在我市按月领取退休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本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在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市内居民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三)上述两项医保视同缴费年限的衔接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可按12.5%的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折算不足整月的,向上取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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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文

渝劳社发〔2001〕63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参加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
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和退休人员,其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第四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则享受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待遇;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则不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参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第二十二条执行。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五条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一)在职职工按基本医疗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1%计算缴纳。

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
休人员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六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以及药品、诊疗项目的支付比例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后,次月即享受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待遇。

发生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全额支付。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应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支付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参保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垫付相关费用,参保人员也要预交一部分预付金,主要用于个人自付部分。

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统筹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参保人员或其单位垫付后结算。

第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在本年度内医疗终结时或年度终了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金申请表》,并附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支付单据、复式处方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经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给予支付。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

第十条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相同。

第十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
疗互助保险费,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时足额纳入“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核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计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级统筹大额医疗费
互助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所涉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
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可根据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医疗保险费用办法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1年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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