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合同的性质(参考)
行政合同的性质

行政合同的性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越来越普遍。
那么,行政合同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对此,笔者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行政合同的性质进行解析。
行政合同的定义行政合同是指以国家机关为一方,与非国家机关之间或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用于行政管理的合同。
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之一。
行政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决争议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行政合同的性质行政合同的性质既有合同性质,又有行政性质。
这种结合体的性质具有很多复杂性,下面我们针对这些复杂性进行解析。
合同性质行政合同的合同性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合同主体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机关、另一方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行政合同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与普通合同中的地位一样,都是平等的合同主体。
2.合同自由行政合同的合同自由主要表现在合同自愿、平等原则的保护。
行政合同的签订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自愿地达成了协议。
3.合同效力行政合同的效力与普通合同一样,是法律上的约束力。
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面取消或违约。
行政性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属性行政合同同样具有行政属性,其签订、履行、解决争议均应遵循相关的行政法规和程序。
2.公益性行政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其签订、履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3.行政监管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常常扮演着一种监管角色,其行政管理工作贯穿于行政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对合同的内容、履行程度以及效果等进行监管。
总结行政合同是一种合同性质和行政性质结合的复杂性法律文书,其与普通合同存在很多的不同之处。
行政合同的性质不仅体现了合同的自由、平等、效力等基本特征,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性。
因此,在行政合同的审查、签订、履行过程中,均需要遵循相关法规和程序,保证公正、合法、有效。
行政合同的性质

行政合同的性质概述行政合同是指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起的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它的特殊性质,因此与普通民事合同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行政合同的定义、特点、性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定义行政合同是指具有行政机关性质、具有行政监管、行政执法功能和行政管理特征、以行政权利为基础而成立的一种合同,是公法合同的一种。
特点行政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 较高的法律地位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公法合同,其法律地位要高于普通民事合同。
由于它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因此具有一定的居先地位。
2. 具有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功能行政合同建立在行政机关的权力基础上,因此具有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功能。
一旦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就有权对其进行监管和执法处置,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3. 具有行政管理特征行政合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因此它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
它不仅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还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和作用。
4. 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合同作为公法合同,其缔结和履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合同内容与当地的行政法规有冲突时,则要以行政法规为准。
性质根据行政合同的定义和特点,我们可以得出该合同的性质:1. 具有公法合同的性质行政合同,作为公法合同,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和履行都受行政法规的约束。
因此,行政机关在合同中的权利地位和义务显然比承包人更为重要。
2. 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行政合同的缔结和履行都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作为基础。
因此,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是具有行使公共权力的性质。
3. 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行政合同不仅具有公法合同的性质,也包含了民法合同的相关内容。
例如,行政合同也有表述的自由、合同的效力原则和违约责任等民事合同的基础性质。
4. 具有特殊性质行政合同具有行政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特殊性质,这是它与民事合同最为显著的区别。
因此,在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时,需要结合行政法规和司法实践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考虑。
行政合同的性质

行政合同的性质行政合同是指国家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范围内建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是行政法领域中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
行政合同的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略有不同,本文将就行政合同的性质进行探讨。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其性质与普通民事合同有所差异。
行政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终止等行为受到行政法的法律规制,行政机关在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时承担着一定的行政职能。
行政合同即具有合同性质,又具有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权力的介入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在其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可以对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强制。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介入,使得行政合同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
三、行政合同具有公共利益的特征行政合同一般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性质更加特殊。
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要坚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更具有公共利益的特征。
四、行政合同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行政合同的一方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具有特殊权力地位,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往往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
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合同时,拥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优势,个人或组织在合同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综上所述,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领域特殊的合同形式,具有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介入、公共利益特征以及一定的不平等性。
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行政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行政管理中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保障了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行政合同的性质,加强对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确保行政合同的合法、公正、公平的签订和履行。
行政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一、引言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合同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无论是国家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作,还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约定,行政合同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篇文档将介绍行政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二、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是指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法律目标所订立的合同。
行政合同的签订可以制定合作关系、确立权责关系,并提供相应的保障与约束。
行政合同一般由国家机关或政府机构作为一方,其他组织或个人作为另一方。
三、行政合同的特征1. 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法律的制约,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益的保护。
2. 具有行政性: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合同,具有行政性质。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会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管。
3. 其内容与目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以及提供公共服务。
4. 具有不对等性:行政合同的签订主体通常是国家机关、政府机构,而另一方则是其他组织或个人。
在合同签订中,国家机关、政府机构通常拥有更强大的议定权和执行权,有时会对另一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约束。
5. 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行政合同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行政合同通常是为长期合作、长期合作预期和长期利益考虑而签订的,其期限往往较长。
6. 可以解除或变更:在特定情况下,行政合同可能会发生解除或变更。
例如,当实施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当合同目的达成或不具备目的时,行政合同可能会被解除或变更。
四、行政合同的作用1. 保障当事人权益: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保护。
行政合同概述

行政合同概述行政合同是指公共事务性质上的合同,由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以执行行政职能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对行政合同进行概述,包括定义、种类、特点、起草和执行。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与其他组织和个人所订立的以行政行为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而言之,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签订的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合同。
种类按照行政合同的不同内容和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行政许可合同行政许可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与被许可人订立的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合同。
例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合同、药品生产许可合同等。
2. 行政执法合同行政执法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被处罚人订立的关于行政处罚事项的合同。
例如,关于违法建筑拆除的赔偿协议等。
3. 行政服务合同行政服务合同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便民服务性质的合同。
例如,社会保障卡办理合同、公共交通服务合同等。
4. 行政经营合同行政经营合同是指行政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权时,与经营者订立的关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同。
例如,国有企业与外界的合同等。
特点作为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合同,行政合同具有以下几种特点:1. 合同性质与行政行为相结合行政合同所片面的是法律性质和行政行为性质,其中的某些条款属于行政行为的规制范围。
2. 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力与一般的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之中的部分条款具有行政强制力,即可强制执行,违约则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3. 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有过多的干预由于行政合同的性质,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的干预比较多,尤其是行政执法合同。
4. 事先制定的合同条款需要经行政审批批准行政机关在合同范围内制定的一些具体条款,需要在行政审批批准后方能实施。
起草和执行行政合同的起草和执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法性合同的明确性和合法性对合同起草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行政合同更应特别注重。
行政合同的性质

行政合同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干预日益广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其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较为新颖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
行政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契约,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它在我国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也有所体现,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有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棉花订购合同等等。
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转轨过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关社会事实尚未定型,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
在这其中,有关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可以帮助我们理清许多理论上的含混之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行政合同的魅力就在于它是行政权力因素和民事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具有公权力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保证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与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般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的交流与沟通而成的协议,留出了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
在这里,原本看来似乎“水火不相容”的两个概念“行政”与“合同”被奇妙的融合在一起,从此处也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性质必会具备行政与合同两种行为的某些特征。
概括说来,行政合同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行政性;一是合同性。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当社会发展的历程步入现代,近代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
现代国家的通过各种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政府对社会经济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围也日益扩大,这种发展趋势使得更多的经济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领域,传统的唯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关系也出现了特殊的表现形式,既行政合同。
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简述行政合同的特征

简述行政合同的特征
行政合同是指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为基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范围内订立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有:
1. 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作为行政管理主体与个人或组织进行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以维护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公共利益为原则。
2. 具有法定性质:行政合同的订立和内容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同的履行也必须服从法律的约束。
3. 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与他人或组织的合同,其内容和履行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行政规定的要求,一旦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4. 具有相对平等性:虽然行政合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订立应当遵循平等互惠、自愿协商原则,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平等的。
5. 有明确的行政管理目的:行政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成为国家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其合同的履行也必须服从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
行政合同的特征

行政合同的特征什么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社会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所订立的合法文书,是以行政机关的管理权为基础、以实现特定目标为目的,约束相对方行为的协议。
行政合同与民间合同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又有其独特的特征。
以下是行政合同的特征。
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质行政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是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合同,具有行政性质。
这就要求它的订立、履行、解除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督,必须符合行政机关具有的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其效力也受到法定的限制和范围。
行政合同具有特定的订立程序行政合同的订立不同于民间合同,它具有特定的订立程序。
行政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例如: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程序进行行政许可,并发出行政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等依法发出的行政行为文书。
只有在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补贴等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具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行政合同具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行政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例如: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政府采购等都是行政合同中常见的内容。
这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就要求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的参与,以保证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行政合同具有强制力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合同,具有强制力。
如果相对方违反了行政合同的内容,行政机关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约束。
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
行政合同的解除受法定限制行政合同的解除受到法定限制。
行政合同的解除通常必须通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程序,例如:行政许可的撤销,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行政合同的解除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实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之一。
行政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监督措施,确保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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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合同的性质(参考)欢迎来到站,今天本站为大家提供了浅谈行政合同的性质,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干预日益广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其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较为新颖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
行政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契约,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它在我国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也有所体现,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有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棉花订购合同等等。
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转轨过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关社会事实尚未定型,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
在这其中,有关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可以帮助我们理清许多理论上的含混之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行政合同的魅力就在于它是行政权力因素和民事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具有公权力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保证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与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般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的交流与沟通而成的协议,留出了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
在这里,原本看来似乎水火不相容的两个概念行政与合同被奇妙的融合在一起,从此处也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性质必会具备行政与合同两种行为的某些特征。
概括说来,行政合同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行政性;一是合同性。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当社会发展的历程步入现代,近代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
现代国家的通过各种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政府对社会经济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围也日益扩大,这种发展趋势使得更多的经济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领域,传统的唯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关系也出现了特殊的表现形式,既行政合同。
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的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
具体说来,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表明了它强烈的行政性。
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
行政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有行政主体作为至少一方的当事人。
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定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既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
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的当事人,这也表明了行政合同始终是与行政职权在一起的。
具体说来,行政合同存在着以下几种主体的情形:1.主体与普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合同。
这是最常见,最广泛的行政合同的形式。
最典型莫过于政府采购合同。
2.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合同。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主体之间可以签定行政合同。
但也有学者认为治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缔结行政契约的可能性,从而将行政机关之间签定的合同排斥在行政契约之外,另称之为行政协议,其理由是行政机关间的合同不适用行政优益权原则,且不宜优法院主管。
笔者以为,行政合同的是在行政领域形成的发生行政法律效力的双方合意,这种合意自然可以在行政主体间存在,这一点也被西方国家行政法理论与实践所肯定。
如德国行政法理论上就肯定行政机关之间可以订立合同,日本公共团体间以行政合同的方式达成行政目标的事例也很多,因此应该承认此种合同的存在。
此外,还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类型的行政合同。
如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签定的招收、聘用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合同。
第二,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机关对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定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加以变更或解除,但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单方面的变更合解除权。
这就是所谓的行政优益权,它也体现了行政合同强烈的行政性。
行政机关之所以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是因为行政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国家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的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往往赋予行政机关许多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以保证行政合同制度的正确执行。
这在国外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在德国的《行政手续法》,澳门的《行政程序法典》及台湾地区的法律都有累似行政优益权的规定。
当然,这种行政优益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
首先,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是于法有据,不能违法越权行使此种权力。
其次是必须有合乎合同原则的理由、情况出现,使履行合同需要被变更或被解除,而且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此项权力不应当使行政机关随心所欲的行使。
第三,行政合同是以业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并且它就是实现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形式。
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围绕的目的始终是如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订立行政合同的基础,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相对人也具有相应的行政法义务的前提下,行政合同才有可能订立,没有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合同永远也无法实现。
并且,行政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要受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与制约,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什么性质的行政合同。
如政府与相对人之间才有可能签定政府采购方面的的行政合同,私人之间就不可能签定。
又如只有计划生育部门才有可能签定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行政合同,而不是税务部门,并且它也不能签定另外性质的行政合同,如军事采购合同等。
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不仅仅表现在合同与赖以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还表现在行政合同的是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形式具体化、特定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事项、范围内,建立起一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实现行政目的。
所以行政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事项总是特定的行政事物,其中的权利、义务、手段、目标和责任,无一不是具有行政特色。
第四,行政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它本身就是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手段。
行政合同总是与它在整个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目标相适应的,它必须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律规则签定和履行。
行政合同的兴起是政府管理方式从硬性行政到柔性行政转变的重要标志,但是不论其外在的形式如何的变化,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泛泛意义上的行政管理。
它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合同成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不是间接意义上的。
所谓直接就是指行政合同不需要凭借其他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而直接与行政机关履行或执行公务相,它本身就构成执行公务、履行在职责的法律行为。
如公安机关为了治安管理的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位的住户必须安装防盗门,而后各单位与生产安装防盗门的厂商订立了定货、安装合同,这个合同就不是行政合同,因为在这里合同不是作为直接执行公务的手段,而只是间接的与公务目标相。
三、行政合同的合同性行政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的性质表现在它所具有的合同性之上,这也是行政合同同其他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
这一性质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人相互协商,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
这一性质使得行政合同主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目标固定化、法律化,并用合同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使行政合同比较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来说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行政合同制度就其本源上来说是民事契约制度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其带有明显的合同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行政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立确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选择了合同的形式来确立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合同就应当成为规定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对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来说就应该按照合同来行事,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虽然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项权力并不能被滥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也应该和相对人一样受到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不能随意的违反合同,应该格守行政的诚信原则。
第二,行政合同的订立也需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经典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
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
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而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
同样,在行政合同签定的过程中,合同的条款、内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原则上不能由一方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当事人。
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个人利益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利益两个方面。
对于前者当事人当然可以自主选择,问题主要在于对后者来说,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权益可否进行协商。
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的分析,就其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部分来说,在职权的行使方式、手段、期限、具体目标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就给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可见,从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有些条款会受到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限制,但仍然可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
当然,行政合同虽然具有与民事合同相似的合同性,但他们之间还是存在着许多的差异。
总体来说两种契约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行政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民事合同中形成的则是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不同也就导致了对两种契约的理论基础、法律调整方式以及救济的不同。
前者优先考虑公共利益,通过行政法来调整,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设诉问题。
后者则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由民法来调整,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在进一步具体说来,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行政合同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为了达成特定的行政目的之需要,这种权利义务的设置常常相行政主体一方倾斜,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居于优势地位为特征的双方地位不平等。
而民事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是最重要的原则,这种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
第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具有相对性。
这种权力与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放弃的,也不能随意的转移给他人的。
而民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则不同。
由于民事合同是由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因此里面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权利者本身的利益而设的,即使该权利消灭,也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因此,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义务人则可以根据权利人免除其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免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