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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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研究

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研究

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研究在法律的领域中,法律解释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关键环节,也是确保法律公正、合理实施的重要手段。

为了实现准确、恰当的法律解释,我们需要遵循一系列的原则和运用特定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原则犹如灯塔,为解释的方向提供指引。

首要的原则是合法性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解释者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为依据,不得随意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或违背法律的本意。

例如,在解释刑法条文时,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通过类推解释扩大刑罚的范围。

其次是合理性原则。

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社会常理、公平正义的观念以及社会发展的需求。

一个合理的法律解释应当考虑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目的,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接受程度。

如果法律解释的结果明显不合理,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那么这样的解释就难以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

还有客观性原则。

解释者应尽量排除个人的主观偏见和情感因素,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去理解和解释法律。

这要求解释者依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下文关系以及立法背景等客观因素进行解释,而不是基于个人的喜好、利益或者先入为主的观念。

在明确了法律解释的原则之后,我们来探讨一下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是最基础的方法。

它强调根据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词汇、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例如,“盗窃”一词在法律中的通常含义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然而,文义解释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有时单纯依靠字面含义可能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真实意图。

体系解释则关注法律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

通过分析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条文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

比如,在解释某一具体罪名时,需要考虑刑法分则中该罪名所在章节的整体架构以及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

目的解释侧重于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图。

2018-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实用word文档 (17页)

2018-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实用word文档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

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现状2023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公布,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与原保险法(2023年版)第三十一条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相比,新保险法确立了首先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原则。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标准我国保险司法领域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优化保险业进展的法律环境,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爱护保险合同订立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

尽管保险条款必需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但投保方在合同订立中仍旧处于劣势。

加上大局部投保人、被保险人缺乏专业保险学问,经济实力也相对弱小,当保险条款模棱两可导致疑义时,为了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显得很有必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2023年版)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此规定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了我国的保险法,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安康进展、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这项条款存在严峻缺陷,对适用条件,疑义判定标准等无详细的规定,很简单让人理解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法院就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

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条文表述清楚,但是被保险人对其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在这种状况下支持被保险人的错误理解明显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有利于投标人解释原则

有利于投标人解释原则

有利于投标人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意为当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

该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目的(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绝。

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

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

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

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环节。

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不仅是法律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技能和能力,也与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效果密切相关。

本文将探讨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的问题,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应对策略。

一、法律条文解释的原则法律条文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语义、逻辑和规范内涵进行理解和解析的过程。

法律条文的解释原则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和指导,常见的法律条文解释原则有如下几点:1. 文字法原则:法律的解释应当以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为基础,尽量准确把握法律的表达意图,避免对法律条文的擅自演绎和添加。

2. 阐明精神原则:法律的解释应当遵循法律的宗旨和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关注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和理念,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的目标。

3. 整体性原则:法律的解释应当将法律条文看作一个整体,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进行解释,以争取法律条文间的协调和一致性。

4. 司法解释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和解释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解释通常具有指导意义和效力。

二、法律条文适用的问题法律条文的适用是指将法律条文应用于具体案件或情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裁决或决定的过程。

法律条文适用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 适用范围的界定:在具体案件中,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需要进行明确和确定,包括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界定和判断,以确定法律条文是否适用于该案件。

2. 外部因素的考虑:在法律条文适用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从案件外部引入的相关因素,如社会背景、法律制度和法律宗旨等。

3. 解决法律空白的策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一定的空白或不清晰之处,此时需要通过合理推理和法律调整来填补这些空白,以保证法律条文的适用效果。

4. 相关判例与法律解释的参考:在法律条文适用的过程中,案例法和司法解释等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法律人员需要结合相关判例和解释进行分析和思考。

浅谈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所 谓 疑 义 利 益 解 释 原 则 ,是 指 当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的 用 词 发 生
疑 义 或 含 义不 清 时 应 作 有 利 于被 保 险人 的解 释 。 国在 19 我 9 5年 的《 险 法 》 3 保 第 0条 做 出 了 相 关 规 定 “ 于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 对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争 议 时 ,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被 人

导 “ 驾 的词 汇 和 语 句 : 致 其 在 与 投 保 人 沟 通 时 出现 表 述 不 清 、 误 导 ”


[ ] 爱 美, 薇 .不 利 解 释 ” 则 的 适 用 分 析 【. 场 现 代 3彭 张 “ 原 『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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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持 。但 是 , 损 害 了 保 险 人 的 正 当 利 益 , 助 长 了保 险合 同投 却 也
保 方 的道 德 风 险 , 响 保 险 业 的 健 康 发展 。 影
( ) 义 利 益 解 释 原 则被 滥 用 的原 因分 析 二 疑
1保 险 法 不 完 善 .
对 公 众 进 行 保 险 理 论 知 识 的 教 育 ,使公 众 正 确认 识 和 了解 保 险 , 养 公众 正 确 的保 险意 识 , 险 公 司应 该这 项工 作 的主 力 培 保
情 况 。 二 , 原 则 是 由于 被 保 人 在 保 险 签 订过 程 中处 于 劣 势地 第 该 位 , 发 生 合 同 纠 纷 时 法 律 对 弱 势 群 体 的 一 种 倾 斜 , 证 保 险合 在 保
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 : 明确 保 险合 同适 用 那 些 解 释 原 则 . 明确 规 定 解 释 解 释原 则 ” 笔 “ 的规 定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个利益平衡视角的解读

试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个利益平衡视角的解读
原则。
关于疑 义利 益解 释原则 , 一般认 为是针对 保险合 同双方 之间的不平等 的交易地位 而设立的对被保险 人进行 司法救济 的原则 , 【 其理 论依据 归纳 起 来主 要包括 格 式条款 说、 门 2 专 技术说和保护弱者说 。三 种学说从不 同角度分析了疑义利益 解释原 则理论基础与根据 , 应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 , 在此不再 赘述。但三种学说都没能够揭示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最本 质的理论基础 。 保险合 同疑义利益解释原 则的确 立是作 为保险合 同双方 的保险人和投保人在长期 的保 险实务 中利益平衡 的结果 , 且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 的、 不断变化 的过程 , 在一定时期内处于 稳定的状态 。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保险法律体系不堪完善的当 下, 在保险交易 中 , 保险人 往往是具 有较强 实力 的经 济体 , 而
( ) 义利 益解释原 则的理论基础 分析 二 疑
投保人或保险人相对而 言则处 于弱者地 位 , 两者 的交易 实力 显 著不对等 , 表现 为 : 具体 首先是谈判能力不对等 。其次 是交 易信息 不对称 。再次 , 险合 同是复杂的法 律文件 , 业内人 保 非 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 L 此外 , 3 由于保险合 同条款多是格 式条款 ,弱势力量 的一方 当事 人如 果希 望合 同根 本成 立 的 “ 话, 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 等等 ” 原因, 都足以说 明两者的实力是很 不对 称的。虽然 , 这并不 必 然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 则适用 的必要 性与 紧迫 性 。问题是 , 当基于此条件之上的保险交易过程 中发生了大量 的纠纷—— 由于投保人的绝对弱势地位而导致的保险合 同双方 的利益 严 重失衡 , 而诉 诸法 院一 这样 必然要耗费 大量 的社 会资源 , 从 也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稳定秩 序和 健康发 展 , 目前大 量存在 的保险欺诈 、 保险交易 中诚信缺失等 问题都 与此有关 。 为了平衡保险合 同双方 严重失衡 的利 益 , 护保 险交 易 维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规避保险人利用拟制格式条款的优势使其利益最大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适用却也使得保险人“总是受伤”,通过合理期待说来阐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探讨如何平衡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

标签:合理期待说;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限缩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存在歧义或者模糊时,应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或拟定方做出不利的解释,其目的是针对于格式条款附和性的弊端,对保险交易中弱势主体一方的利益保护,对于该规则的依据亦有多种学说,其中合理期待说则饱受争议,通过分析合理期待说的争议焦点和现实价值,探究如何更好的阐释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一、合理期待说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合理期待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其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合同,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在这种合同中,没有参与条款制定的一方只能被动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使平等交易的主体地位流于形式,因此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规则。

基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也被定义为:当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角度出发,当其期待的利益为合理利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其价值在于不仅尊重了格式条款下被保险人的真意表达,同时,随着电子保险、电话保险等新型保险的出现,保险双方交易时间的急剧缩短,在难以证实保险人履行过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可以评价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合理程度,做出公正判断。

二、合理期待说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争议合理期待说法理阐释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只有在格式条款存在多个解释时,法院才能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当该条款清晰明确或虽存在多个解释,但其中有固定法律解释或专有术语解释,且该解释置于合同中是合理的,法院就不应再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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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问题探讨王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On Application of Doubt Benefit Interpretation Rules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就是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都确立或采用此规则。

[1]我国保险立法吸收借鉴这一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第31条中作了规定。

由于我国立法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规定过于粗疏,且对该解释规则与合同法其他解释原则的关系未予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混乱,保险界对此也颇多异议。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同仁有所启发。

一、据以研究的具体案例[案例一]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

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

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第5条第7款有关“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的规定,给予拒付处理。

陈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2][案例二]姜某系某小学学生,于1996年10月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儿童住院和平安险”一份。

姜某投保时,是将保险费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人寿保险公司在1996年10月签发了保险单正面的内容,与学校填写的投保单中的内容一致。

其中载明:投保单位为该小学,金额为人均7000元,保险费率为每千元2元;保险期限为19%年10月10日零时至1997年10月24时。

保险单背面所附的《××市学生儿童住院医疗和平安保险章程》第5条规定,“平安保险仍按原标准执行,即:保险金额最低为3000元,最高为10000元;保险费率为1‰。

”姜某依合同缴纳平安保险费14元、医疗保险费12元1995年4月20日,学校所在地教委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当地分公司联合下发文件,将xx市学生儿童住院医疗和平安保险的费率由1%。

上调为2‰。

1996年10月14日,姜某与其母亲横过马路时被汽车撞伤。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保险金额为7000元还是14000元发生争议成讼。

姜某的监护人认为,保险章程条款规定保险费率为1‰,姜某缴纳了14元保费,由此确定保险金额为14000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金额7000元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采纳了被保险人的主张。

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在填写保单和签发保单时对保险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金额应以保单正面记载的7000元为准。

[3][案例三]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

保险条款第8条第6款第2项规定: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件驾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

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李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严重损毁。

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审查时发现李某未按照有关要求参加驾驶员资格年审,遂以李某驾驶证未经年检,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车为由拒赔。

李某认为,其驾驶证虽未年检,但并未作废失效,双方因此成讼。

法院依照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采纳了李某主张,判令李某胜诉。

以上三个案例都涉及到疑义解释原则的运用问题。

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条件是什么?如何理解合同条款的“争议”。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与其他合同解释规则的关系和适用顺序。

(三)对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范围,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以及适用条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有利于非起草人规则或不利规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

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广泛接受,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英美法系则有不利于起草人规则(见《合同法重述》第206条)。

保险法上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伴随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和格式化发展起来的。

由于对交易简便、迅捷的要求,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充分考虑保险人自身利益,而较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志。

投保人投保时只有同意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而没有权利对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修改。

如果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

[4]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平等地位。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背叛。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双方之间的不平等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而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

此外,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具有较强专业性和技术性,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普通投保人一般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保险人作为合同起草人有责任让合同的用语准确无误,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

由于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歧义,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以防止其滥用保险专业优势,故意侵害投保人之利益。

保险法上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早见于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威廉?吉朋诉理查德?马丁一案。

[5]公历1536年,英国一个名叫理查德?马丁的保险商人为其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为2000英镑,保险期为12个月,保费为80英镑。

吉朋于19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

受益人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成讼。

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

此后,该规则逐渐演变成为被广泛采用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是适用疑义解释规则的条件。

因此,正确理解该条款中的“争议”,对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将“争议”等同于“争论”,指各执己见,相互辩论。

“争议”一语的解释反映的是对争议双方没有一致认识的表面现象,的描述,至于争议双方孰是孰非,“争议”是纯粹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还是所争论问题客观上确有疑义引起,在所不问。

因此,“争议”与争议涉及条款的实质内容无涉。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保险法这一规定,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意见不一致时,不管被保险人对一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的问题是否合理,就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显然误解了立法原意,滥用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笔者认为,滥用疑义解释规则的现象,固有法官理解法律不透彻的原因,也与立法上用语不准确有关。

实际上《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争议”应作限制性解释,仅指由于合同条款存在疑义而引起的争议。

合同条款存在疑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合同条款模糊不清,即“一个词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一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6]另一情形是不同条款之间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如案例二中保险单条款与背面保险章程条款存在矛盾。

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存在疑义,不应该站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立场上理解,而应从中立的理智的正常人的立场上理解。

如果从一个正常人角度理解,合同条款本身内容清晰,被保险人故意曲解合同条款,人为制造争议,不能认定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否则将鼓励投机行为,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域外立法多数从合同文本出发,以合同条款有疑义而非以当事人有争议作为该规则适用的条件。

由于知识、文化背景、立场等因素的差异,不同主体对同一合同条款进行解读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因此,法官以什么标准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存在疑义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有重要影响。

总结国内外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真实的争议。

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存在疑义,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

即使第三人看来模糊不清的条款,当事人也许并无争议。

而争议是合同解释存在的前提,无争议则无解释。

只有当事人确实存在争议时,法官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不能越俎代庖,以个人的理解代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以自己的价值标准替代当事人的价值标准。

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存在争议,经过协商后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也应视为无争议。

(二)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外,从一个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普通人角度理解合同条款,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

只有满足这一条件,才有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余地。

(三)通过其他途径,是否可以将疑义排除。

如一个词语有多种含义,但结合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可以排除歧义,确定其真实含义,那也不应认为合同条款存在疑义。

(四)对保险合同条款虽有两种解释,但作对投保人有利解释将导致结果明显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出现,则不能认为合同条款存在疑义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如案例三中的李某驾驶证没有年检,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第5款有关“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不准继续驾驶车辆”之规定,不能驾驶车辆。

如对“有效驾驶证件”作有利于李某的解释,无疑认可了李某驾车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规则,我们再分析上述案例一。

该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陈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不到10天就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依照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在目前医疗技术水平条件下,该病无疑属于重大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第5条第7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将引起合同终止。

该条款约定并无模糊之处,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格式免则条款的提示义务,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合同终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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