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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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的属性

[摘要]证据的属性,又称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本质特征。一般指证据之所以为证据,其内在的规定性如何,其本身固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证据属性长期以来是中国证据法的话语中心之一。文章将对证据的属性展开一些论述。

[关键词]证据属性;客观性;合法性

一、我国学界对证据属性的一些观点

1.有学者提出把证据的属性和特征分开

属性:是一个事物所具有的性质或者所隶属的性质;特征,则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征象和标志。从哲学的角度看,属性是内在的,是事物质的规定性;特征是外在的东西,是事物质的规定性的外在表现。一般来说,属性是抽象的,特征是具体的。由此,证据的属性是其本身固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有的学者提出证据的属性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去分析。

(1)证据的客观性;(2)证据的主观性;(3)证据的证明性;(4)证据的法律性。[1]

2.也有学者提出客观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是证据不同于任何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凡是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具备这两个特征。[2]

3.另外有的学者对证据的属性采取了证据的基本特征的定义,并指出证据的“三性”如下:1.客观性;2.关联性;3.证据的合法性。[3]

4.再有一些学者将证据的属性,一分为二,划分为内部属性和外部属性,其着重讨论了外部属性。他们认为,探讨证据的本质属性,应将证据置于法律的领域进行研究,而就法律而言,证据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乃是其可采性问题。从这一角度出发,证据的外部特征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证据的关联性,二是证据的适格性,其中包含证据的合法性。[4]

总而言之,以“两性说”和“三性”说之争最为激烈。持两性说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相关性两种属性,它们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及证据所具有的能够实际发挥证明作用的内在属性;持三性说者则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三种属性,法律性是将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区别开来的基本属性,仅有客观性与相关性,不能将诉讼证据的特性突出出来,也不利于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严格依据法律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5]两性说和三性说之争,焦点在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笔者对证据合法性的一些认识

(一)简单的介绍几个名词

1.证据的合法性,它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含义: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如勘验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察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如没有鉴定资格的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纳为合法的证据。

(3)证据内容必须合法。如含有人身攻击的激愤之词,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返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

性。

2.非法证据,指的是“非法收集的证据”,即取得的证据的主体,内容或是形式,手段,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中之所以强调证据的法律性,主要涉及的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容许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

3.排除规则,这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有关不准证明某些事实或者不准以某种方法证明事实的一些证据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侵犯由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取证据行为的证据规则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6]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了诉讼程序中实质真实与程序合法之间的价值冲突,而这种排除规则所体现的结果就是当这种冲突出现时,作出宁愿牺牲实质真实而维护程序正义进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价值选择。这种排除规则虽然是一些案件付出了牺牲实质真实的代价,但最终可以促使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目的的形成。当然,笔者认为从更高一层的角度来看,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的选择。从短期上看,可能牺牲了个案的实体真实,但其实将使得程序正义的制度得到更好地贯彻,久而久之,公平正义之风日盛,当人们面对正义的程序制度成为一种生活习贯,进而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导向,那么法治才会在人们心中扎根,如此良性循环,最终法治将成为人们的信仰。

(二)关于证据合法性和证据客观性的认识

1.证据的合法性,在证据的属性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就诉讼本身而言就是一种严肃的法律活动,不允许恣意,而作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其具有合法性,则是诉讼证据的应有之义。诉讼中的证据是有诉讼发来规定和调整的,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程序,以保证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并使它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离开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和审查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这里需要说明一下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纵然是客观真实,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但是并不一定能成为法庭所采纳的证据,这里就牵扯到证据属性中最关键的问题——即证据的可采性。举个例子,例如杀人用的刀,在个案中同时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但是取得证据得程序或手段是非法的,如刑讯或其它一些极端方式来获得,那么是否这样的物证容许被法庭所采纳?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不以证据的可采性为前提,不以证据的合法性为基准,而一味追求客观性,那么就如同封建时代的老爷开堂问案,在刑讯合法的时代,显然这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更不利于国民树立法治的信仰。这里就出现了价值的冲突,涉及到价值的选择,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而如果法庭采纳这种证据,所造成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影响会给公民带来非常不好的价值导向,即公权力默许暴力取证或以其他极端方式取得证据,这样取证混乱,方式野蛮,人人为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不择手段,不仅突破道德底线,更会突破法律的界限,到头来冲击的还是司法的权威性,法律的稳定性。伯尔曼曾说过:“没有信仰的法律将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成为狂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7]

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是证据的社会特征,是国家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而赋予证据的规定性,也可以理解为人为的附加属性。虽然证据的基本功能是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在制定法律规则时,绝不能只考虑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必须要从更高的层面来考虑,即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在这里之所以如此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它相对于客观性而言,一味追求客观性,容易导致“重实体”、“轻程序”危险倾向,提倡证据的合法性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保障证据主体,形式,以及收集程序与方法上满足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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