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
日本出狱监护人制度

日本出狱监护人制度在日本,社会保障体系和成年监护制度一并构成了日本成年人监护体系,具体体现为护理保险制度和成年监护制度,其中成年监护制度又包括三个子制度:监护登记制度、法定监护制度和任意监护制度。
任意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是按照“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人权理念要求,赋予被监护人一定程度的自由选择权,即自己选择在未来丧失行为能力由谁作为自己的监护人。
任意监护制度主要由《任意监护合同法》、《日本民法典》、《家事审判法》、《家事审判规则法》规制。
《任意监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身心残障者本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决定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财产管理和人身照顾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授权任意监护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原因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任意监护合同开始生效。
可见,任意监护属于意定监护,主要依据任意监护合同。
任意监护是本人依自己的意思能力而定,原则上优于法定监护,但法院认为为了本人的权益有特别必要时,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
一般而言,在本人判断能力出现衰退情况时,经相关人员申请,由家庭法院对任意监护监督人予以选任,选任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有申请权的人包括本人、配偶、四等亲内的家属或被委托的任意监护人候补人。
法院在选任时应遵循一定原则,即根据尊重本人自我决定理念,除本人无法表达意思以外,监督人的选任应以本人的申请和同意为要件。
监督人的主要职责为履行监督任意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并将监护情况定期向家庭法院报告。
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监督人提交报告和做出必要处分。
法院对任意监护监督人的间接监督:如有必要,命令调查任意监护人的事务或本人的财产状况,也可以对任意监护监督人的职务命令加以必要审查。
监督人可以申请解除任意监护人的职务,即在任意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重大可疑行为及其他与监护事务不相适合的情形时,家庭法院可以依据监督人等的申请解除任以监护人职务。
可见,任意监护制度实质上是在家庭法院这个公权机关监护下的一种代理制度。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作者:王子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代位继承制法定继承中的重要部分。
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代位继承制显示出越来越多不合时宜的弊端。
本文首先介绍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背景和原因,其次研究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进行对比,分析代表权说的理论瑕疵;探究被代位人与代位人的范围、特殊情况下代位人应继份额分配方法等具体问题,最后针对以上问题给出相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固有权说作者简介:王子越,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33上世纪80年代颁行的《继承法》沿用至今,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从出台到今天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来的推行,第一代独生子女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经济发展,生育观念和家庭结构的重大变化使得《继承法》的很多规定不再适合当前的现状。
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修改的呼声此起彼伏,由以我国学者杨立新、杨震于2012年5月提出的《修正草案建议稿》①(以下简称《建议稿》)反响最大。
大多数学者都从大的整体框架进行修改,围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等方面展开,鲜有学者专门研究代位继承制度,一般都是在法定继承篇一带而过。
本文从小处着手,全面分析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原因及背景我国《继承法》第十条②将法定继承人分成了两个顺序,并没有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涵盖入内。
我认为立法者是基于当时的家庭结构所作出的选择。
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刚刚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观念仍在中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所以大多数家庭的人口结构呈金字塔形,即老年人少,晚辈人多,一对祖父母膝下有3-5个子女,每个子女又生育2-3个孩子的情况十分常见。
对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对我国现行法定继承中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定继承规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在参考日本、俄罗斯等国有关法定继承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作了一定程度的深入思考,对某些方面可否作适当修改进行了分析探讨,进而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一、对法定继承范围的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和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定继承范围过于狭窄,应该予以适当的扩大。
笔者查阅了一些国外相关的继承法规,了解他们面对相类似的情况是如何立法规定的。
我们看一下俄罗斯的立法例:俄罗斯2002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三部分继承权编中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从子女、配偶和父母到被继承人的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和继母以及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并与他共同生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共排列了八个顺序。
他们规定如此大的继承范围的基本意义是:尽可能避免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而转归国家所有。
[1]根据前面所述理由,再参照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笔者建议在继承法原来规定的范围基础上,还应该增加一部分被继承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围中的成员作为第三顺序的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父母的兄弟姐妹(即被继承人的叔、舅、姑、姨);被继承人的亲侄子、亲侄女、亲外甥、亲外甥女等。
因为随着计划生育的继续推行,许多夫妻基本上都只有一个独生子女,叔、舅、姑、姨与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的关系,一般情况下,都会比过去多子女时代的关系要密切。
亲侄子、亲侄女、亲外甥、亲外甥女作为晚辈大多数人在必要的时候,都会成为叔、舅、姑、姨的赡养人或共同赡养人,或者在实际上承担起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
这样继承的范围适当扩大,既顺应了社会现实情况的变化,也相应提高了财产在与被继承人有一定人身关系的人员中流动的保证系数,使之能符合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也与继承法本身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民法典》之《继承编》与原有《继承法》的修改与变化

《民法典》之《继承编》与原有《继承法》的修改与变化⼀、扩⼤遗产范围,⽹络财产概括其中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遗产的范围做了改变,将《继承法》中遗产范围,公民的收⼊、房屋、林⽊、⽂物、著作权等⼀⼀列举的⽅式删除,将遗产范围扩⼤为“遗产是⾃然⼈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
⽴法上采取了概括的⽅式,只要是⾃然⼈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最⼤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
⽹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
⼆、关于法定继承⼈有这些新变化法定继承⼈,是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遗产的⼈。
哪些⼈有法定继承权?哪些情形下将丧失继承权?扩⼤法定继承⼈范围,侄甥可代位继承⼩明的⽗母以及爷爷奶奶都不在了,只有⼩明和⼤伯相依为命。
⼩明的⼤伯有⼀天不幸离世,⼤伯⼀辈⼦没有结婚,只有⼩明⼀个亲⼈,那么⼩明可以继承⼤伯的遗产吗?按照现⾏的《继承法》,⼩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继承范围⾥,不能继承⼤伯的遗产,遗产要被认定为⽆主财产。
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的侄、甥可代位继承规定,⼩明就可以继承⼤伯的遗产了。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增加了代位继承的适⽤范围,具体修改为:“被继承⼈的兄弟姐妹如果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
”也就是将被继承⼈的侄、甥也纳⼊了代位继承⼈的范围。
这⼏种情形将丧失继承权隐匿遗嘱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权丧失的⼏种情形做出了修改,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增加了“隐匿”⼆字,变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有⼈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保管的机会把遗嘱藏起来。
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
欺诈胁迫被继承⼈设⽴遗嘱案例2王阿姨有⼀个⼉⼦、⼀个⼥⼉。
⼥⼉对王阿姨很孝顺,但⼉⼦则相反。
有⼀天,王阿姨的⼉⼦希望能得到她的财产,在家⾥⽤打骂、威胁、恐吓等这些⽅式,逼迫王阿姨写出⼀份遗嘱,把所有的财产最后都让他来继承。
按照此次增加的对继承权丧失情形的规定,王阿姨的⼉⼦就丧失了继承权。
日本法例

日本法例作者:不详阅读3376次更新时间:2005-11-30公布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六月二十一日。
施行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
修订昭和十七年(1942年)第七号法律,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第二百二十三号法律,昭和三十九年(1964年)第一百号法律,昭和六十一年(1986年)第八十四号法律,平成一年(1989年)第二十七号法律。
第一条法律的施行时期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施行。
但是,以法律规定了与此不同的施行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习惯法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有同一效力。
第三条能力(一)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而定。
(二)外国人于日本实施法律行为,该外国人依其本国法虽为无能力人,但依日本法应为能力人时,则不拘前款规定,将其视为能力人。
(三)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依亲属法或继承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及有关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禁治产(一)禁治产的原因,依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其宣告的效力,依宣告国的法律。
(二)于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有禁治产的原因时,法院可以对其实行禁治产宣告。
但是,日本法律不认许其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准禁治产前条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六条失踪宣告外国人生死不明时,法院只能就其在日本的财产及应依日本法律的法律关系,按日本法律实行失踪宣告。
第七条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一)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应依何国的法律。
(二)当事人意思不明时,依行为地法。
第八条法律行为的方式(一)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规定该行为效力的法律。
(二)依行为地法的方式,则不拘前款规定,为有效。
但是,关于设定或处分物权及其他应登记权利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第九条不同法律地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一)对在法律不同地者进行的意思表示,将发其通知地视为行为地。
(二)关于契约的成立及效力,将发要约通知地视为行为地。
日本亲属关系计算

日本亲属关系计算近亲结婚是指三代或三代以内有共同的血缘关系的人进行结婚。
一旦近亲之间的人们结婚生子,这样后代会增大患病几率,因为近亲之前有太多相似的遗传因子,所以他们之间要是通婚的话,彼此双方有太多相似的遗传因子,后代的因子无法从他们那里产生变异,有害基因也将传递给子孙。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人口形势和医疗水平,为了尽量减少近亲结婚造成的遗传缺陷,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扭曲的日本社会,近亲竟然可以违背基因学进行结婚然而在日本却盛行兄妹结婚,在日本的法律中规定:“四等亲以外的非直系亲属关系可以结婚。
按照日本四等亲的算法,你和你的父母是一等亲,和你的爷爷奶奶是二等亲,和你的姑姑,叔叔是三等亲,和你的表妹刚好是四等亲,(这样的话是可以结婚的),最有代表性的例子是,日本的裕仁天皇就和自己的亲表妹结了婚。
早在古时候的日本就一直盛行近亲结婚的习惯,其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日本的皇室为了保证其所谓高贵血统的纯正。
古时候的日本也是一个封建主义制度的国家,其统治者被称为天皇,由于其天皇也与其近亲结婚,最后导致民众纷纷效仿,以至于这种近亲结婚的被大家接受,从而流传至今。
直到现在这种近亲结婚的行为在日本民间已经根深蒂固难以更改,其法律也允许近亲结婚。
扭曲的日本社会,近亲竟然可以违背基因学进行结婚近亲结婚对孩子的影响是巨大的,其主要的影响有三点、1、后代的死亡率提高。
若是近亲结婚的夫妻,生出来的孩子有两种可能,一种就是非常优秀,不然就是有各种奇怪的疾病导致夭折。
2、易患遗传性疾病。
近亲结婚的后代普遍存在白化病,血友病等疾病,这种病症只能是有血缘关系的人才能传递。
3、子女成痴呆,畸形儿的风险高。
通常近亲结婚怀孕后,因为基因问题,会对胚胎造成影响,从而导致孩子痴呆畸形。
扭曲的日本社会,近亲竟然可以违背基因学进行结婚所以为了我们后代的健康成长,我们应该抵制近亲结婚这种行为。
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

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是不可避免的。
继承法作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修订过程中也不断发生着新的变化。
本文将对民法典修订继承法的新变化进行探讨。
一、公平和保护家庭成员的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民法典修订继承法的一大变化在于体现了公平和保护家庭成员的原则。
修订后的继承法注重平等对待继承人,强调对涉及财产分配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和保护。
例如,新修订的继承法规定了遗赠申报债务,禁止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家庭成员的合法继承权。
二、配偶继承权的进一步加强在民法典修订继承法中,为了更好地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配偶继承权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按照新修订的继承法,配偶无论是直接继承的法定继承权,还是继承亲属关系财产的财产份额,都得到了相应的加强和保护。
这一变化旨在解决传统继承法中配偶继承权被其他亲属侵占的问题,更好地保障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
三、合法性继承权的扩大在民法典修订继承法中,合法性继承权得到了扩大。
新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一变化体现了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之前的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有所限制,这一修订消除了其与其他子女之间的法律差异,使他们在继承上享有平等的权益。
四、遗赠的可行性和自由性增强民法典修订继承法中,遗赠的可行性和自由性得到了增强。
新的继承法鼓励并保护个人依法自愿进行遗赠行为,同时加强遗赠的监管措施。
这一变化充分尊重遗赠人的意愿,增加了继承人对遗产的自主处置权。
五、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在继承相关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新修订的继承法加强了争议解决的规范和程序。
该法对继承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进行了明确,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这一改变有助于维护继承纠纷的公平和合理性,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总结通过上述对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的论述可以看出,新修订的继承法在保护家庭成员权益、加强配偶继承权、扩大合法性继承权、加强遗赠自由性以及完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都发生了积极的变化。
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

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一、《明治民法》以来的变化――摆脱家父长制家族法走向近代法日本民法总的来说采取的是法典主义,日本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
日本采取的是大陆法主义而非英美的判例法主义,所以日本是潘得克顿体系得民法。
日本最早的民法典是1898年制成的《明治民法》即明治时期的民法。
《明治民法》分成五大篇,即总则篇、债权篇、物权篇、亲属篇和继承篇。
其中总则、债权与物权合称为财产法,亲属与继承则合称为家族法又称为身份法。
应该说。
总则篇中的内容应包括债权、物权、继承三部分,但是在日本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所以明治民法中总则、债权和物权合称为财产法而继承与亲属则统称为身份法。
明治时期的民法中财产法方面主要参考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第一草案,所以财产法的原则是近代法的原则,而家族法则有所不同。
明治时期以前的江户时期,一般人所适用的家族法与武士即武家所适用的武家法是不同的,明治民法将武家法纳入其中采取了家父长制。
按照武家法的原则日本家族法的特点可概括为:男尊女卑、长幼尊卑、户主制度。
家督继承以及大家族的户籍制度。
在同一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族法的原则不同。
日本战败后,在宪法中主张男女平等、个人独立,家族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947年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的解释以个人的尊严及两性平等为宗旨。
亲属和继承篇废除以家父长制度为基础的户主制度、家长继承和大家族的户籍制度。
进行以男女平等,个人的尊严(宪法13条)为原则的法律修改。
以下简要介绍以下日本的大家族户籍制度和男尊女卑制度。
1、大家族户籍制度:日本在二战以前为增加战斗能力鼓励生育,一户家庭中有夫妻二人和多个(如六个)子女的情况较常见。
如在一户家庭中,父亲为户主,在户籍登记中会将其家中全部成员全部登记。
父亲即户主去世之后,按照家督继承由最大的儿子即长子继承而不能由长女继承,而且家中女儿出嫁之后即应从户籍中迁出。
户主享有很大的权利,如长男成为户主之后,次男的儿子如果要结婚在其三十岁之前要经过父母的同意,而不管其何时结婚都必须经过户主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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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一、《明治民法》以来的变化――摆脱家父长制家族法走向近代法日本民法总的来说采取的是法典主义,日本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
日本采取的是大陆法主义而非英美的判例法主义,所以日本是潘得克顿体系得民法。
日本最早的民法典是1898年制成的《明治民法》即明治时期的民法。
《明治民法》分成五大篇,即总则篇、债权篇、物权篇、亲属篇和继承篇。
其中总则、债权与物权合称为财产法,亲属与继承则合称为家族法又称为身份法。
应该说。
总则篇中的内容应包括债权、物权、继承三部分,但是在日本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所以明治民法中总则、债权和物权合称为财产法而继承与亲属则统称为身份法。
明治时期的民法中财产法方面主要参考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第一草案,所以财产法的原则是近代法的原则,而家族法则有所不同。
明治时期以前的江户时期,一般人所适用的家族法与武士即武家所适用的武家法是不同的,明治民法将武家法纳入其中采取了家父长制。
按照武家法的原则日本家族法的特点可概括为:男尊女卑、长幼尊卑、户主制度。
家督继承以及大家族的户籍制度。
在同一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族法的原则不同。
日本战败后,在宪法中主张男女平等、个人独立,家族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947年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的解释以个人的尊严及两性平等为宗旨。
亲属和继承篇废除以家父长制度为基础的户主制度、家长继承和大家族的户籍制度。
进行以男女平等,个人的尊严(宪法13条)为原则的法律修改。
以下简要介绍以下日本的大家族户籍制度和男尊女卑制度。
1、大家族户籍制度:日本在二战以前为增加战斗能力鼓励生育,一户家庭中有夫妻二人和多个(如六个)子女的情况较常见。
如在一户家庭中,父亲为户主,在户籍登记中会将其家中全部成员全部登记。
父亲即户主去世之后,按照家督继承由最大的儿子即长子继承而不能由长女继承,而且家中女儿出嫁之后即应从户籍中迁出。
户主享有很大的权利,如长男成为户主之后,次男的儿子如果要结婚在其三十岁之前要经过父母的同意,而不管其何时结婚都必须经过户主的意见。
如果长男(户主)过世,那么长男的长男又成为户主,则户主的叔叔要结婚也要通过户主的同意,由此可见户主的权利非常之大。
2、男尊女卑:在日本如果一家之中夫与妻所生全部为女儿,那么丈夫可与其他女子生一儿子,在日本称为庶子,当丈夫将庶子认领之后庶子便成为庶男子,其妻子成为庶男子的嫡母,夫即户主死亡后,户主的继承即家督继承由庶男子来继承而不是他的妻子和女儿,甚至户主的财产也是由庶男子来继承,根本不考虑妻子的权利。
二、《亲属法》的近况战后宪法修改之后,民法也相应的进行了改正,财产法本来是现代法因而没有进行修改,而家族法则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以前的那些旧的制度都被废除,1947年日本对家族法全面修改之后就未进行过较大的改动。
1、法律修改及外围情况(1)47年之后日本社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即人口的高龄化。
47年民法修改时,人们认为一个人最长寿命为50年(人生50年)而现代人则认为人生80年或90年。
为此民法典总则篇及亲属篇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1999年12月8日公布,2000年4月1日实施),废除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
其目的在于适应高龄社会,尊重高龄者的意愿,修改为后见,保佐和辅助的三种类型。
[!--empirenews.page--] (2)最近的法律修改提纲草案在1996年曾经有过《有关民法部分内容修改的法律提纲草案》(1996年2月26日向法务大臣提出报告),但由于草案中增加了夫妻选择异姓制度,而日本自民党反对采取此种制度,所以该草案未向国会提出。
该草案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A、婚姻的成立草案中将男女的婚姻年龄一律提高到18岁,女性提高了2岁(成人年龄为20岁)。
在日本民法典中男性婚龄为18岁女性为16岁,有人批评这体现了男女不平等。
同时,将妻子的再婚禁止期间从6个月缩短为100天。
B、婚姻的效力新增加夫妻选择异姓制度。
大家族户籍制度被废除后,男女要结婚必须从父母户籍中分出,此时要选择一个姓,或者是丈夫的或这是妻子的,孩子出生之后也要同父母同姓。
原来的大家族户籍制度要求女子从夫姓,因而在早先女子选择丈夫的姓占90%以上。
但是在现代日本女性参加工作的也非常多,大多女性不愿意改姓。
但是反对的人认为草案中加入这一内容,即不仅要求夫妻选择异姓而且要求在孩子出生之前先定下孩子的姓,有人认为如果这么规定会使人认为结婚即是为了生子,使人反感。
日本自民党认为,家庭成员通过同姓结合的制度已延续了一百多年,现改为异姓的话,会使家族观念淡漠,促使现有的家庭崩溃现象更恶化。
C、离婚日本民法离婚原因中关于破裂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在草案明确规定下来,同时追加5年以上分居,苛酷,信义原则条款。
D、继承的效力在日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顺位是同样的,但非婚生子女的份额是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草案中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额同等化。
三、《亲属、继承法》的今后的主要课题及问题点1、婚姻法(1)夫妻选择异姓制度(参见前文)(2)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者极少-1898年至1999年的约100年力仅479件。
日本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产制,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都为个人,财产是形式上的平等规定。
但是在日本,目前仍是丈夫的收入较多而妇女一般多为家庭主妇或收入很低,因而实质上并不公平,对女性的保护就成为一个问题。
所以,这方面有修改的必要,但是目前尚无修改的动向。
2、离婚法的问题日本有协议离婚制度是世界上最简单的。
手续上,不必本人到场,可通过他人代为申请或邮送。
有人开玩笑说,想离婚时右手写上有关自己的内容盖上章,左手写上有关配偶的内容盖上章就可以了,在日本,章有两种。
一种是实印,要登记保存,但离婚时不用这种印。
离婚盖的章到文具店都可买到。
离婚时随便到文具店买个章盖上送到市政府,由于户籍员没有实质审查权,不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要形式上记录齐全并盖章,就受理,离婚也就成立了。
这样的协议离婚占全种类离婚的比例相当大,2000年的统计数据中,协议离婚占到91.5%,也就是一千件离婚案件中协议离婚占915件,法院离婚只占8件。
从数字上可见在日本协议离婚占的比例相当高。
因为协议离婚太简单了早在1945年有人提出对夫妻间的协议离婚尤其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间的协议离婚应加严。
但迄今为止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修改动向。
2003年离婚数字增加到28万之多,因此父母离婚的孩子也就越来越多。
协议离婚太简单了,有加严的必要。
[!--empirenews.page--] 离婚后财产分割,给孩子的抚养也是个问题。
直到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执行法后,履行才得到一定程度的确保。
3、亲权问题在日本离婚时如果有未成年子女一定要确认亲权制,日本是单独亲权制。
夫妻离婚前是共同亲权。
离婚后由父或母一方成为亲权者,即单独亲权制。
统计数字表明,父母离婚后,母亲成为亲权者的统计数字增多,占80%以上。
丈夫因此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但丈夫实际上不支付的居多,即使将丈夫支付过一次的也算入内,也有60%以上未支付。
2004年4月1日的民事执行法修改后,如果父亲不支付,可以从工资中强制执行财产分割上从最近案例看也可从丈夫的退休金或年金中强制执行。
亲子法问题有关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额问题前面已经提到。
而否认亲生子女诉讼,一般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孩子的母亲的丈夫被推定为亲生父亲,但他可以提出否认亲生子女的诉讼名单要求很严,只能是被推定父亲的这个人可以提出,妻子,孩子,真正的父亲不能提出,而且必须在孩子出生后一年内提出。
希望修改后妻子,孩子,真正的父亲可以提出。
有关人工生殖子女问题日本立法并未规定,判例在近年由出现,但也少,只有4 例。
加藤教授提出一个例子,是丈夫死前将精子冷冻,丈夫死后,妻子将精子取出体外受精怀上孩子,孩子出生后,妻子要求政府受理出生受理,但不被受理,妻子一直上诉到最高裁判所都被驳回,之后妻子改了个理由即以孩子的名义要求父亲认领为诉讼理由,一审是驳回,而二审是许可,加藤教授同意第一审的,因为从孩子保护的角度上,孩子从户籍上就可能知道自己是在父亲死后由精子解冻出生的孩子,在感情上无法接受。
不如通过特别养子制度由孩子的祖父母领养孩子。
4、继承法问题继承法方面,日本法中民法关于抚养和继承宾不是和在一起的,日本现行继承法没有家督继承,而做到了男女平等和子女平均继承父母财产,现行继承法的依据是(中川善学说)(1),属于继承人的潜在分配额的退还;(2),对有限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生活的保障;3,日常经济社会要求确保权利的安定。
在日本认为继承制度导致了不劳而获,因此由征税制度财产在800万以下10%要交税,超过20亿的70%要用于交税,一词如果由100亿的遗产只能继承30亿。
日本近期诉讼中常见的案例是遗产分配,这同中国是一样的。
另一个是遗言的效力,高龄者留遗言时由没有意思能力是个问题,如果没有意思能力,遗言是无效的,遗言继承时,在不利地位的继承人常会提出这个问题。
与中国继承法的主要不同第一点是不把继承与抚养联系在一起,没有对父母尽抚养义务的子女也同样可以继承遗产。
第二点是遗产的范围以名义来定,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为分产制,因此,即使妻子实际上对丈夫名义下的财产进行过协助,其财产也全部为丈夫的遗产。
第三点在日本继承法中,除了配偶之外的继承人有三个顺序。
首先是被继承人的子孙,如果没有子孙的话就是他的直系尊亲属,如果连直系尊亲属也没有的话,那么第三顺序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举个例子说吧,老年的丈夫去世后,夫妻又没有子孙,两人又无直系尊属,如果该丈夫还有个哥哥,这个哥哥有两个子女,但是哥哥也已经去世了,则此时该丈夫的继承人就是妻子和侄子、侄女。
此时,丈夫的财产的四分之三归妻子,侄子和侄女分获遗产的八分之一。
但是在日本以前有过泡沫经济,土地和房屋会升值的很高,丈夫死后,妻子本想为此养老下去,但是上事实她并不能得到所有的财产,如果土地和不动产在当时值1亿日币的话则妻子要给侄子、侄女2500万日币,相当于人民币200多万才能得到那些不动产,但是事实上由于泡沫经济妻子并没有多的现金,就只好把房子以1亿日币卖掉,然后给丈夫的侄子、侄女2500万日币,虽然妻子很不愿意但是也很无奈只好住一些便宜点的地方或是住进养老院。
[!--empirenews.page--] 再比如一个丈夫在战争中死去,妻子一个人辛辛苦苦把孩子养大,孩子长大后有了自己的财产但是却先于他们的母亲死了,按照日本的继承法,如果该儿子有子女和妻子的话,母亲就不能继承儿子的遗产,因为当时1947年改民法的时候认为人生就50年,没有考虑到孩子会先死。
但是由于现在寿命延长,平均寿命能达到80岁,到是孩子有可能出意外先于父母死,所以日本的继承法没有考虑到这些显然是不够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