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合集下载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浙民基[2008]248号•【施行日期】200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民基〔2008〕24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指导,贯彻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村民会议是村级事务决策的最高形式。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人口不足300人、居住较为集中的村,一般不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条村民代表会议必须坚持村党组织的领导,所作的决议、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四条各村可根据实际,建立村民代表考核奖励制度,对履行职责较好的村民代表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第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

非村民代表的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具有本村户籍、非村民代表的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上述人员均没有表决权。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3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结合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有土地无使用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登记。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宗)的,依法予以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规定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规定

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杭州市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第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统一使用杭州市农办印制的范本,由市农办登记颁发.第四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除通过转让、互换流转土地外,其他形式的流转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承包权.第五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流入土地10亩以上,流转合同规范,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除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申请人自愿向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经乡镇街道初审同意后,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材料,实地核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土地流转费的支付状况,核定土地流入主体的经营权限,核发相应年限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第七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和有关公示的证明材料;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土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四土地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第十条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五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准.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破损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登记薄.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遗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登记薄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第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第十七条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宜,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农经发〔2014〕12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农经发〔2014〕12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农经发〔2014〕1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加强管理和有效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根据《档案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承包地确权)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是承包地确权的重要凭证和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是指承包地确权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分类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

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应当与承包地确权工作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同步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地确权工作中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检查验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各项制度,确保承包地确权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条县、乡(镇)和村应当将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纳入总体工作计划。

县、乡(镇)要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落实专项工作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承包地确权档案主要包括综合管理、确权登记、纠纷调处和特殊载体类,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具有重要凭证、依据和查考利用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30年或者10年。

具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进行收集并确定保管期限。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9.18•【字号】浙自然资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自然资规〔2021〕8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等文件要求,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化,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和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一)明确记载抵押担保相关约定1.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情况,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

2.明确记载抵押不动产的转让约定情况。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可一并记载禁止或限制的内容,没有约定的填写“否”。

3.规范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区分一般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二)规范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1.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民法典》实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抵押双方申请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移登记除外。

2.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

《民法典》实行后,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的约定办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全省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一、积极稳妥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分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对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抓紧开展处理(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等工作;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要坚决拆除,不留死角。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土地登记办法》;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

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一)准备工作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2、制定实施方案:根据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3、落实工作经费:根据工作要求,编制经费预算,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经费落实。

4、收集相关材料:收集最新DOM、土地详查、土地更新调查、第二次土地调查、集体农用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资料,相关部门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5、组织业务培训:开展业务培训,使全体调查登记人员掌握工作要求,明确工作方法,熟悉技术路线,规范工作程序。

6、开展宣传发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时了解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任务、方法和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各地于2012年2月底前将组织机构建立情况及制定的实施方案以市为单位报省厅地籍管理处备案。

(二)地籍调查1、按照《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要求,在县级行政辖区内,依据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界线,结合地形特征要素和明显地物,划分地籍区。

在地籍区内,依据行政村或街坊界线,结合地形特征要素和明显地物,划分地籍子区。

地籍区和地籍子区划定后尽量保持稳定,原则上不随行政或管理界线调整而调整。

地籍区和地籍子区的划分应无缝衔接,不重、不漏。

2、土地登记的基本单元为宗地。

属同一所有者拥有的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集体土地,划分为一宗地。

同一所有者的集体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线状国有土地或其他集体土地分割的,原则上应分别划分宗地。

对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单独分宗,但要在调查时注明,并相应扣除其面积。

对飞入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等单独划分宗地。

一宗地有多个权利人,且相互之间界线无法划清的,划分为一宗地,称共有宗或共用宗。

归属不明的地块等可单独设宗。

待明晰权属后,再行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划宗。

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退后一定范围单独设宗。

待争议处理后,再行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划宗。

3、宗地编号按《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要求进行,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县(区)地籍区地籍子区一土地权属类型一宗地号五级19位层次码编码。

县级行政区划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规定的6位代码;地籍区、地籍子区采用3位代码(阿拉伯数字);土地权属类型采用2位代码。

其中,第一位表示土地所有权类型,用“G”表示国有土地所有权,“J”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Z”表示土地所有权争议。

第二位表示宗地特征码,用“A”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宗地号采用5位代码(阿拉伯数字)。

宗地编号以行政村为单位,村本级从“1”开始编号,村内其他宗地按照顺序号依次排序,国有土地不编宗地号。

4、权属状况调查。

以地籍子区为基本单位,对土地详查、土地更新调查、第二次土地调查、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等工作形成的权属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归类,在此基础上,查清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

5、界线调查。

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详查)、土地更新调查、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和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的土地权属调查表及权属界线、行政界线进行复核(查)。

若权属调查手续不完备的、图上界线不明确或与实地不一致、或有权属纠纷的,应进行补充调查;原界址已发生变化或设立不符要求、重新进行界址线测量的,需重新进行调查和指界确认,绘制宗地草图;若权属调查表中对权属界线、行政界线未加区别的,必须重新调查,对行政界加以说明,注记“行政界”字样。

历次土地调查和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中调查指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重新补做。

6、指界要求。

按照工作进度,通知相关土地权利人到现场指界。

调查人员会同双方指界人到实地认定权属界和界址点。

①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详查)、土地更新调查、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和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核定的权属界线,至今未变化的,不再重新调查、指界和签字。

②调查时须由调查员会同双方指界人共同到现场指界。

经双方认定的界线,需由双方指界人在土地权属调查表(附表2)上签字盖章。

③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双方有边界协议或正式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可直接引用协议、法定界线、界址,不再调查、指界。

④因依法征收、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权属调整土地等引起土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直接引用征地、调整土地的法定文件、图件,不再办理指界、签字手续。

若图上界线不明确或与实地不一致的,应进行补充调查,补办必要手续并签字、盖章。

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有明确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的权属界线,由该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共同指界、签字、盖章。

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没有明确使用者的国有土地的权属界线,由该集体土地指界人指界、签字、盖章,根据有关法规和实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详查)时误将国有荒山、荒地、河流、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等错划土地权属性质范围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并办理手续。

⑧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经现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退后一定范围将争议部分单独划出,并在权属调查表上注明双方争议原因、范围和面积。

对一时确定不了权属性质的土地,暂不确定权属,先查清界线范围,并在权属调查表上注明。

⑨如一方缺席指界,其界址根据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结合另一方指定结果确定;如双方缺席指界,其界址根据有关材料,结合实地现状界址和有关确权文件规定确定。

将确定结果及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

如有异议,要求在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逾期不申请,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7、界址点设置。

①以下几种情况必须在工作底图上标注界址点,并作界址点注记。

A.权属性质和权属单位发生变化时应设界址点。

B.作为权属界线的线状地物类别发生变化时应设界址点。

C.以田埂、山脊、山脚线为界,在主要的转折处或附近有明显方位物时应设界址点。

D.线状地物归属发生变化时,其交界处应设界址点。

E.权属界交叉点和明显点处应设立界址点。

F.调查人员或指界人认为设界址点才能表示明确界线时应设界址点。

G.每个宗地必须设定三个以上的界址点。

②权属调查时应对重要界址点和主要权属界线走向作文字注记。

③界址点编号:外码以宗地为单元,从宗地西北角起始,按顺时针方向从“J1”开始递增编号;内码为调查区域唯一编号。

非本村宗有多个孔(内环)状宗地时,应先填写外环界址线上的界址点,再填写孔(内环)界址线上的界址点。

8、权属调查表填写按附表2样式填写权属调查表,对经双方认定的权属界,由双方指界人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9、权属要素标绘。

为清楚反映权属单元(宗地)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权属调查结果,在底图上标注国有土地和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代码,即“G(国有)”、“X(乡集体)”、“C(村集体)”、“N(村民小组)”,其中“村集体”可省略。

两条以上境界及权属界重合时,只标出最高级的境界。

境界、权属界以线状地物为界时,线状地物标绘在准确位置,境界、权属界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标绘:①以双线线状地物中心线为界的,境界、权属界符号标绘在双线线状地物中心线上。

②以双线线状地物一侧为界的,境界、权属界符号离双线线状地物边界0.2毫米标绘在该侧。

③以单线线状地物中心线为界的,境界、权属界符号离线状地物0.2毫米,交错标绘在单线线状地物两侧。

④以单线线状地物一侧为界的,境界、权属界符号离线状地物0.2毫米标绘在该侧。

10、界址点测量A.平面坐标系原则上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高斯-克吕格投影。

采用地方坐标系的,应与1980西安坐标系联测并建立转换关系。

B.界址点可采用解析法和图解法等方法测定。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所有权宗地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要以最新遥感影像图、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和确定权属界线和界址点,利用数据库计算宗地面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