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第七章+国际空间法

以色列击落利比亚商用飞机)。
航民民
国家航空器
民民航民民
航航航航
非航航航航
五、《两大自由协定》、《五大自由协定》 两大自由协定》 五大自由协定》
第七章 国际空间法
空气空间法 外层空间法
一、பைடு நூலகம்种空域的划定
(一)空间的划定理论:空间论与性能论。 (二)同步静止轨道的归属问题
外层空间 Outer space
领空 公空
空气 空间 air space
地球
二、各种空域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的法律地位
(1)各种学说 ) A、完全自由论;B、相对自由论;C、海洋比拟论;D、国家主权 论;E、国际共管论。 (2)《巴黎航空公约》和《芝加哥公约》确定的法律地位。 芝加哥公约》确定的法律地位。 ) 巴黎航空公约》
四、《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
(1)领空的法律地位(国家领土,受国家主权管辖) )领空的法律地位(国家领土,受国家主权管辖) (2)禁飞区制度(非歧视原则,国际禁飞区) )禁飞区制度(非歧视原则,国际禁飞区) (3)国内两地载运权 ) (4)航空器分类制度与航空器飞行制度。 )航空器分类制度与航空器飞行制度。
(二)管辖权制度
《东京公约》 管辖权制度 竟合管辖权制度 (1)航空器登 记国优先管辖 (2)其他国家 2 补充管辖: A、罪行后果地 国;B、行为者 或受害者属人国 C、罪行涉及该 国安全D、罪行 违反该国航行规 则E、根据国际 协定义务有管辖 权 《海牙公约》 并行的管辖权制度 下述国家均有管辖 权: (1)航空器登记 1 国;(2)航空器 降落地国;(3) 罪犯发现地国; (4)租来不带机 组的飞机的承租人 营业地国或居住地 国; (5)根据本 国法行使刑事管辖 权。 《蒙特利尔公约》 普遍性管辖权, 下述国家均有管 辖权:罪行发生 地国;登记地国; 降落地国;租来 不带机组的飞机 的承租人营业地 国或居住地国; 犯发现地国。
第六、七章外层空间法

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 — 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二)危害国际航空罪的分类和定义
1.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2.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3.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三)国际合作 1.航空犯罪 2.管辖权
四、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制度
1929年华沙公约
❒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 ❒ 1955年海牙议定书 ❒ 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1952年罗马公约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 第三者造成损害公约》
五、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制度
(一)概述
2001年“9.11”恐怖袭击
1963年《东京公约》 — 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它行为的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
五、外层空间活动的其他法律问题
1. 卫星直接广播电视
1982年《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 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
2.卫星遥感地球
1986年《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 则》
3.外空使用核动力源
1992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 的原则》
43. 甲国与乙国共同进行外太空的探测活 动,并且签订了条约,下列条约的内容违 反国际法的规定的有哪些?
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
一、概述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 四、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制度 五、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航空法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国际法教学大纲

一、说明(一)课程性质法学专业的必修课,专业基础课程。
(二)教学目的本课程的教学目的在于使学生对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和各个分支有比较全面、准确的学习和理解,掌握其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认清国际法有别于国内法的学科特点。
要求理论联系实际,了解中国政府在国际法上的立场及实践,培养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为从事国际法的研究和实践打下良好基础。
(三)教学内容本课程系统地论述现代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分析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
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法导论,国际法上的国家、居民及领土法律制度、国际海洋法、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条约法、国家责任、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武装冲突法。
(四)教学时数周学时4,共72学时(五)教学方式课堂讲授、案例教学、专题讨论、实践调查、学生自学等。
第一章导论教学要点:熟练掌握国际法的概念、渊源、编纂、基本原则及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可以准确区分国际法与国内法,了解国际法的发展。
教学时数:6学时教学内容: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二、国际法的主体三、国际法的特点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编纂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二、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和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三、私人和官方的编纂、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第三节国际法的发展一、古代国际法二、中世纪欧洲国际法及其特征三、近代欧洲国际法及其特征四、现代国际法及当代国际法的趋向第四节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一、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存在的理论分歧二、主要的传统和现代学派。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不同的学说二、主要国家的实践三、中国的实践考核要求:领会并识记国际法的概念、渊源、编纂、基本原则及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领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的发展。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4学时)教学要点通过本章教学,要求学生掌握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
教学时数:4学时教学内容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概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领空主权的内容
1、领空资源的排他主权:外国航空器的飞入须经 地面国家的许可 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权 3、保留国内载运权 4、设立空中禁区
第一节 航空法概述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航空法——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国 际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民用航空器 历史发展 1784 1903 1919《巴黎公约》确定领空主权——产生标志 1944 《芝加哥公约》——现代航空法的基础
航空法的渊源
主要是条约 (1)世界性多边条约 (2)区域性双边、多边条约 (3)其他条约
练习1
B.该类契约可以构成甲国国家对月球相关部分 主张主权的证据 C.即使该类契约受甲国国内法的保护,该所有 权在国际法上也不能成立 D.该类契约必须在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登记,以 确立购买者在国际法上的所有权
练习2
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雷公号”撞上了乙国飞行 的遥感卫星“神眼号”,造成“神眼号”卫星坠 落。“神眼号”的碎片撞上了丙国境内正在飞行 的丙国民航飞机,造成该飞机坠落。同时卫星碎 片还将丙国地面的一个行人砸死。甲乙丙三国都 是外空一系列公约的当事国。根据外空法的有关 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行人的损害 应承担绝对责任
4、 《东京公约》的管辖权——并行管辖体制 (1)航空器的登记国 (2)非航空器登记国的缔约国
(二)《海牙公约》
1、劫机行为(空中劫持)——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 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式劫持 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或对从 事或企图从事以上行为予以协助的行为。 2、特点 ①行为时间和地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 部发生的。②行为后果:既遂和未遂③行为主体: 直接从事劫持行为人和协助人。④行为表现方式: 目的在于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各种行为 3、性质:在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
北大2010年法学专业辅导班笔记-国际公法-白桂梅

起始于2004-8-6 14点说明:本科参考教材:王铁崖95规划、自考教材97年、邵津红宝书。
不是国际法专业用这些就可以,专业要看年刊、法学论文、专著、英文著作等。
这里面向综合科,从头到尾过,讲比较基本、重要的东西。
从题型看,这两年,国际法都是简述题,今年也不会有太大改变,还是简答题,重点也放在这里。
能够出简答题的知识点会更多关注。
另外最近出的题,不同知识点之间的联系也是需要主体的,不同的章节或者同一章节不同问题的比较和联系。
第一章导论一、国际法1、国际法的特征很容易出简答题,而且不止一次。
实际上就是什么是国际法。
国际法是特殊的法律体系,特点有:1)从法律主体看。
国际法是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法律。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内法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企业之间的关系。
在数量上,国际法调整的主体数量比较少。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寥寥无几,从46年建立后也没有超过100件。
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主体相比,国家与国家之间力量悬殊相差很大,人口、土地、实力无不如此。
国际法法律与政治发挥作用相比较,往往是政治解决问题。
而个人之间虽有悬殊,若高级领导与平民百姓,但从作为生物意义之人,并无殊异。
国际法的政治性与国内法之平等性判然如此。
除国家之外,尚有其他主体,如国际组织、争取独立之民族,乃为通说。
个人可否为国际法主体,多有争议。
(过去曾考过,我们不论)。
2)国际法没有专门之立法机构。
国际法为国家间法律,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并不存在,不存在少数人制定的法律约束多数的情况。
与国内法相比,大有不同。
国内法都有立法机关制定而成,等级森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而足。
国际法没有专门立法机关,则亦无等级之分,而有不同之形式。
成文者若条约,不成文者若惯例。
其制定也,以国家为主体参与而成,国家间生焉。
联合国有六个机关,大会不同于人大,通过决议并非法律。
虽有成员国约束力,但非对国际主体具有一体适用之效力。
3)不存在专门司法、执法机关。
国际法-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航空法的概念、发展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 国际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航空法的概念、发展
一、航空法的概念、特征 二、航空法的发展 三、航空法的渊源
一、航空法的概念
航空法(air law)是指关于航空器运行以及 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航空法不包括关于无线电传播和外层空间活 动的法律规范,它们已分别形成了新的法律 分支,即电信法和外层空间法。这里所说的 “航空法”,指的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为明 确起见,有时称为“国际航空法”。
领空的边界:平面边界;垂直边界。 领空是以地球中心为顶点,由与国家在地球表面的领陆和领 水的边界相垂直的直线所包围的圆锥形立体空间。 “每个国家对于其领空的主权权利一贯自由地行使至苍穹” 的领空高度无限论,直到20世纪40年代不存在任何问题。 1957年,第一颗人造卫星上天后,出现外层空间的概念,逐渐 形成了外层空间法。就其划定方法存在空间论(spatial approach)和功能论(functional approach)。
三、航空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多边国际公约、双边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国内法及司法判例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和国际航空运输 协会(IATA)的决议、欧洲民航会议(ECAC)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主权 二、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三、领空主权与人类生命安全 四、五种“航空自由”或权利 五、无线电信
一、航空法的特征
国际性:空气空间的立体存在性,无有形边 界、无海洋与高山、河流阻隔,这种航空的 特殊性决定了航空法的国际性;欧洲中小国 家林立,航空被当成国际间最有效的交通工 具,欧洲学者认为航空法就是国际航空法; 航空活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口岸、海关制度, 也使它成为国际法的缩影:主权、管辖权、 领土、国籍、国家之间及与国际法律实体之 间的关系、统一私法及许多法律冲突等。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在未来的应用前景
前景一
随着航空和外层空间活动的不断发展,航空 法和外层空间法的规定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 新,以适应新的技术和新的挑战。未来航空 法和外层空间法的应用将更加广泛和深入, 为人类在航空和外层空间活动中的安全和权 益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障。
前景二
随着国际合作和交流的不断加强,航空法和 外层空间法的国际合作也将进一步加强,以 促进各国在航空和外层空间活动中的共同发 展和共同利益。未来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的 应用将更加注重国际合作和协调,以实现人 类在航空和外层空间活动中的共同目标和愿 景。
外层空间法
外层空间法是调整航天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确保航天活动的安全、和平和可持续 进行。它包括空间物体所引起的损害的国际责任、外空物体所引起的空间环境保护、空间物体所引起的登记、空 间物体所引起的管辖权和豁免权等内容。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的历史发展
航空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19年的 《巴黎航空公约》,该公约确立了领 空主权原则,并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 的基本规则。此后,随着航空技术的 发展,航空法逐渐完善,包括1944 年的《芝加哥公约》和1991年的 《蒙特利尔议定书》等重要条约。
VS
外层空间法的历史发展相对较晚,其 标志是1967年的《外空物体所引起 的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此后,随 着人类探索外层空间的步伐加快,外 层空间法逐渐完善,包括1972年的 《外空物体所引起的登记公约》、 1975年的《援救宇航员协定》和 1996年的《关于发射国的空间物体 所造成的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重 要条约。
相同点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都是调整飞行器活动的法律,都涉及到国家安全和主权问 题。
不同点
航空法主要调整大气层内的飞行活动,而外层空间法主要调整外层空间的探索 和利用活动。
【复习指导】司法考试精讲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领空及其界限问题 领空是指⼀国领⼟上空⼀定⾼度的空间。
领空作为国家领⼟的⼀部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已被现代国际法所确认。
(⼀)领空的⽔平界限 ⼀国领空从与地球表⾯平⾏⽅向看,⽌于其领⼟边界线的上⽅,即领⼟边界线向上⽴体延伸构成领空的⽔平扩展界限。
与领空处于地球⼤⽓同⼀环层,并在各国领空⽔平界限以外的部分,主要包括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南极的上空,就其整体的法律地位⽽⾔,国际法上还没有⼀项专门的条约来规定,⽐如《海洋法公约》仅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的飞越⾃由。
⼀般认为,该领空外部分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对所有国家都是开放和⾃由的。
(⼆)领空的垂直界限 领空的垂直界限是指领空⾃地球表⾯向上扩展的外缘,这是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
对此国际社会有多种主张,主要包括空间论和功能论两派。
(1)空间论者认为应该⽽且也可能划定某⼀⾼度为领空和外空的界限。
他们提出了包括空⽓空间或⼤⽓层标准、卡曼线、卫星轨道最低点、航空器飞⾏点等划定⽅法。
(2)功能论不⽀持划定界限的主张,认为更为重要的是,应从功能上区分航空器或航天器两类不同性质的航⾏器,以及相应地区分相关的国家活动性质,从⽽由不同的法律进⾏规范。
他们认为,航空器活动由航空法规范,航天器活动由空法规范,完善各种具体的规则应基⽬前解决问题的途径,⽽不必急于划界。
迄今为⽌,国际法尚未就领空与外空的具体界限作出准确的划定。
⼆、国际航空法体系 国际航空法是指国际民⽤航空法,它是随着飞机的发明和民⽤⽽产⽣的。
⼀⽅⾯,飞机本⾝在民⽤运输中的量⼤优势体现在长途跨国性的航线上,因此民⽤航空⼀开始就伴随着国际合作的需要。
另⼀⽅⾯,飞机的⾼技术特性,使许多技术标准和航⾏规则具有某种通⽤性。
上述特点使各国在国际民⽤航空领域迅速达成了⼀系列条约以规范其相关活动。
这些条约构成了现代国际民⽤航空法律体系.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航空基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构成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1944年的《国际民⽤航空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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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空活动的制度
各国进行外空活动有三项制度:责任制度、救助和送 回宇航员及送还发射物制度、登记制度。但大家重点掌 握责任制度。①责任制度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外空发射物 体损害的对象。责任的主体是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 射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②责任的范 围。发射国的损害责任是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 际组织造成的物质损害,即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 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 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则发射国要负 绝对的赔偿责任。如果发生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则 只有当这种损害是由发射国的过失所致,它才承担责任。 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向任何一个发射国求偿。
《海牙公约》的规定
(2)《海牙公约》规定的是任何人在飞行 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 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 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当属非法行为)。 这种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种行为 或未遂行为的共同行为均属犯罪行为。
《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3)《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 行为属于犯罪: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 该航空器的安全; 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 及它的飞行安全; 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 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 或危及其飞行安全; 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 行安全; 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 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 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
二、外层空间法
对外层空间法我着重讲两个大问题。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 《月球协定》。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法律地位的 内容包括: ①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 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 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②各国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 己有。 ③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 ④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 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
第七章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
航空法和外空法
一、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领空之外的 空气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 国家对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 的主权。领空主权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这种权利是排他的,未经国家许可外 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和安全,国家对 于非法入境的外国航空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警告、拦截、迫 降、驱逐等。但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 ②制定航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 ③保留国内载运权。 ④设立空中禁飞区。 2.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国家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是 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各国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行,但要遵守 国际法。如受专属经济区制度、南极制度及国际航空法的限制。
2.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 的管辖权
综合《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及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以下几类国家有管辖权: ①航空器的登记国; ②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该 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 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 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 权; 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⑤嫌疑犯发现地国; 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
(三)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 法行为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 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的根据是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及其补充议定书。 (1)《东京公约》规定了两种行为属非法行 为: ①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 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 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 为。
《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
(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了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为非法, 包括: 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 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 机场安全的行为; ②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 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 服务。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 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
(二)国际民航制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是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 器均应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还要在航空器上标出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2.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①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类型和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有航班运输和非航班运输。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 空公约》规定,凡从事国际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缔约国必 须得到许可。许可方式由关系国确定,可签订国际协定或特别许可。 从事非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作营业 性的降停可以不用再征得许可。 ②国际航空运输义务 这项制度要求国家从事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国际义务。 例如,不得滥用民用航空运输,进行违反国际法的活动;采取便利 航空运输的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对允许飞入或飞经的外国的 航空器,在飞行条件和限制方面应平等对待,不应给予差别待遇; 促进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