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条款 示范条款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款示范条款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仲裁中心”)是中国领先的国际商业争议解决机构之一,也是国际商业仲裁领域中备受推崇的机构之一。
上海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以其权威性和专业性等方面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信赖。
本文将介绍上海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以及其示范条款的一些内容。
一、上海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上海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主要包括争议解决协议和仲裁程序。
争议解决协议通常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达成争议解决协议,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未来发生的争议。
仲裁程序则是指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仲裁程序的过程。
1.争议解决协议的内容上海仲裁中心的争议解决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协议的建立当事人应该就该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争议,就进行仲裁解决。
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选择上海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意见而成立,一般分为单数或三人。
当事人亦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庭的成员人数。
(3)仲裁语言仲裁语言是当事人确定本案中使用的语言。
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上海仲裁中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在该语种下的仲裁程序。
(4)仲裁地点仲裁地点是仲裁庭实际行使仲裁活动的场所,同时亦是执行仲裁裁决的地点。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地点。
(5)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上海仲裁中心的组织仲裁并裁决案件的法律行为准则。
当事人应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上海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
2.仲裁程序内容上海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仲裁申请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仲裁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支付仲裁费用。
(2)答辩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庭递交答辩书并支付保证金。
(3)听证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要求,组织或不组织公开或闭门的听证。
(4)调解调解是指由仲裁庭经过调查、听取当事人意见并经多次商议达成的和解协议。
(5)仲裁裁决经过法律程序,仲裁庭最后会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
二、上海仲裁中心的示范条款除了上述的仲裁条款外,上海仲裁中心还制定出了示范条款,供当事人参考。
上海仲裁委 仲裁条款

上海仲裁委仲裁条款
上海仲裁委是中国上海市的一家独立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各类商业争议。
为了保证公正、公平的仲裁过程,上海仲裁委制定了一套仲裁条款,以确保争议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以下是上海仲裁委常见的仲裁条款:
一、仲裁协议的形成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
该协议应明确约定仲裁的适用法律和仲裁地点,并约定由上海仲裁委进行仲裁。
二、仲裁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时,应向上海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证据。
上海仲裁委会依据申请的合法性和事实的真实性,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三、仲裁庭的组成
上海仲裁委会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委任合适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应由公正、独立的仲裁员组成,以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性。
四、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在接受案件后,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和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仲裁庭会对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审理,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仲裁
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裁决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有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执行。
六、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费用的分摊或由胜诉方承担。
上海仲裁委的仲裁条款确保了商业争议的公正解决,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高效、便捷的争端解决方式。
当事人通过遵守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公平的仲裁结果,实现合同的有效履行。
上海仲裁委将继续致力于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上海仲裁委仲裁规则

上海仲裁委仲裁规则一、引言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委)作为中国国内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之一,承担着处理各类商事争议的重要职责。
为了确保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上海仲裁委制定了一系列仲裁规则,以指导和规范其仲裁程序。
本文将对上海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进行全面详细的介绍,包括其适用范围、程序安排、证据调查、庭审程序等内容。
二、适用范围上海仲裁委的仲裁规则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1.国际商事争议:当合同双方中至少一方为外国主体时,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上海仲裁委进行解决;2.国内商事争议:当合同双方均为中国主体时,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上海仲裁委进行解决。
另外,如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选择上海仲裁委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则也适用上海仲裁委的仲裁规则。
三、程序安排上海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仲裁申请阶段:申请人需向上海仲裁委递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
上海仲裁委将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并要求其做出答辩;2.答辩阶段:被申请人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并可以提出反诉。
双方还可以就程序事项进行协商,如选择合议庭成员等;3.调解和审理阶段:上海仲裁委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鼓励双方进行调解。
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将组织庭审,并由合议庭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4.作出裁决:合议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最终裁决,并通知各方。
该裁决具有最终和强制执行力。
四、证据调查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上海仲裁委遵循以下原则:1.公正原则:上海仲裁委会确保各方在提供证据和辩论时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2.独立性原则:上海仲裁委会独立于各方,并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证据调查;3.保密原则:上海仲裁委会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进行保密,以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双方可以提供书面证据、口头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海仲裁委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专家评估或进行现场勘查。
五、庭审程序庭审程序是仲裁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2024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一、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所称仲裁,系指将纠纷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按照其所属的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通过独立的仲裁程序,对纠纷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第二条:仲裁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则,以适应特定情况或特殊需要。
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第三条:申请人应为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所寻求仲裁的人。
第四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按仲裁中心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交申请及应提交的文件。
三、仲裁庭第五条: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其人数和组成应由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确定。
第六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自行决定所需的任何事项。
四、审理第七条:审理方式应根据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进行。
仲裁庭有权决定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并有权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任何必要的决定。
第八条:仲裁庭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如出现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的情况,仲裁庭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五、裁决第九条: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说明理由。
裁决应包括对纠纷的事实认定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处理,以及解决纠纷的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裁决应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
如出现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的情况,仲裁庭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六、费用与期限第十一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按照仲裁中心规定的费用标准缴纳费用。
费用明细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仲裁程序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如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仲裁程序,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
七、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如违反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给予警告或给予其他适当的制裁。
第十四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适用相关法律和规定。
八、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通过仲裁中心进行的仲裁活动。
如有其他适用规则,应以相关规定为准。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仲裁中心”)制定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规则。
这些规则旨在提供公正、高效和专业的仲裁服务,以促进全球商业交流和投资。
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当商事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至上海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必须具备执业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
仲裁庭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确保了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
仲裁程度灵活,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在仲裁程序中表达自己的意见。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程序管理,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上海仲裁中心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例如电子文书管理系统,方便当事人提交和获取案件资料。
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查和间谍。
仲裁庭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享有备受尊重的法律和国际商事惯例。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颁布进一步推动了上海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
这些规则为商业界提供了一个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环境,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平、高效和专业的仲裁机制。
通过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在国际商事纠纷中获得公正和可靠的解决方案。
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何选定仲裁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选择仲裁员的期限是多少

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何选定仲裁员
1、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2、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仲裁员。
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仲裁员以上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提名或虽提名但未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选择仲裁员的期限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 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 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仲裁委员会设立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提 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
(四)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 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 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五 )凡 当 事人 约定 将争议 提 交仲 裁 委员会 仲 裁并约定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 则》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
(八)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九)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 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 规则赋予的职责。
(十)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十一)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二)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中 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的调解员调 解。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两 名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 理工作。
上海仲裁流程

上海仲裁流程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吸引了大量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这里开展商务活动。
在商务活动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而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上海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下面将介绍上海仲裁的一般流程。
首先,当一方当事人决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需要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纠纷的事实和理由、所请求的仲裁事项等内容。
申请书的提交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
其次,上海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后,会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应及时提出答辩意见,并可以附带相关证据材料。
接着,上海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和答辩意见后,会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会确定仲裁程序和开庭日期,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随后,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进行辩论,并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庭会就纠纷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
的法律效力。
最后,当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意时,可以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会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裁定。
总的来说,上海仲裁流程相对简单高效,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
商务纠纷,受到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和好评。
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
大家对上海仲裁流程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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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核心提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主要包括总则;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庭的组成;证据;开庭审理;调解;裁决;简易程序;国际商事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等内容。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内容。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第五条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第六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第八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二)提交仲裁的依据;(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
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记录并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
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不同意当事人变更的请求。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二十二条仲裁费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数额或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
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缴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缴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仲裁员。
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仲裁员以上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提名或虽提名但未重名的,视为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
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 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二)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三) 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四) 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五) 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七条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仲裁员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认为本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因健康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退出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开庭程序应当重新进行,但当事人一致明确表示已进行的仲裁开庭程序无须重新进行的除外。
第四章证据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不予接受,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