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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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

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

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
监测等环节
加强内部控制, 确保保险人的 经营活动符合 法律法规和行
业规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提高保险人的 风险管理能力, 包括风险识别、 评估和控制能

加强保险人的 内部审计和外 部审计,确保 内部控制制度
的有效执行
建立完善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
建立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构 制定明确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程序和规则 加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和效果
保中 证国 制海 度上 概保 述险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定义和作用
定义:海上保险保证 制度是指在海上运输 过程中,为保障货物 安全而设立的一种保 险制度。
作用:海上保险保证 制度可以降低海上运 输的风险,保障货物 的安全,提高海上运 输的效率。
特点:海上保险保 证制度具有强制性 、广泛性和灵活性 等特点。
法律风险:如合同条款不 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等, 可能导致保险纠纷
道德风险:如投保人故意 隐瞒、欺诈等,可能导致 保险欺诈
市场风险:如市场竞争激 烈、保费收入下降等,可 能导致保险经营困难
技术风险:如信息技术落 后、数据安全等问题,可 能导致保险业务效率低下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难以得到及时解决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成本高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效率低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不公平
改进方向:为了适应 现代海上运输的发展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发展历程
1980年代:中国开始建立海上保险制度 1990年代: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海上保险制度逐渐完善 2000年代:中国海上保险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2010年代:中国海上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保障范围不断扩大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在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

该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海上保险实践的需要。

本文中,笔者欲通过比较论证的方式分析保证制度在英国和在我国的不同内涵、性质和特点,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完善一、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一)英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通过判例逐步发展起来,最终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该法第33条到第41条先后规定了保险的性质、免于承担违反保证责任的情形、明示保证、中立保证、完好安全保证、船舶适航保证(warranty of seaworthy)、合法性保证(warranty of legality)等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由于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保证不再适用或其后的法律将履行保证视为非法,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保证;被保险人不能以损失发生前,违反保证的事项已经得到弥补为由主张自己遵守了保证;保险人可以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享有的权利。

(二)保证的特征1.严格履行原则(the strict compliance doctrine)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作者:魏靖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熊勇;杨凯
【期刊名称】《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25)001
【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与演变,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航运事业发展,当代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与司法呈现出更倾向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点,保证制度的发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我国<海商法>对保证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海上保险实务之需要.应借鉴航运发达国家之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总页数】5页(P20-24)
【作者】熊勇;杨凯
【作者单位】烟台职业学院德育教学部,山东烟台264000;福建工程学院建筑与规划系,福建福州3501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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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J], 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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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t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 态。0
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20 0 2年 1 0月 3 1日伦 敦国际保 险人协会(UA) I 和伦敦保险人协
会 (uA) 联 合船 舶保 险 委 员 会 ( L 的 J HC) 式对 外 公布 了 自 2 o 正 0 2年 l 1
即 被 保 险 人 担 保 将 作 或 不 作 某种 特 定事 情 , 履 行 某 项条 件 , 者 肯 或 或
英围 ̄9 6年海上保险法》 保证做 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10 对 成为
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 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各方广泛接
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I HC条 款 努力 克 服 保证 制 度 对 被 保 险人 过 于 苛 刻 的缺 陷 , 一 步完 善 进 保 证 制 度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海上保险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保险形式,包括海洋保险、货物保险、运输保险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天气、海况等不可控因素的影响,货物和运输设施常常遭受损失,因此海上保险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保证和效力是海上保险的两大核心要素,本文将对海上保险保证和效力进行探讨。

海上保险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保单所保事故的事实,提供保险金支付的承诺。

海上保险保证包括了货物保证和运输设施保证两个方面。

货物保证是指当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保单给予货主一定的赔偿,是海运保险中最主要的保证方式。

货物保证主要分析以下三种方式:1. 全风险保险:也叫综合险、一切险等。

货主可以针对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投保金额,享受最大程度的保障,保险公司则在承诺之前会对货物运输的船东和货运方式以及货物性质进行评估,并较为科学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用。

2. 柜单保险:柜单保险只是保障货物在集装箱内的财产损失,且只针对特定柜内的货物而不是全集装箱。

3. 部分保险:这种保险只承担货物运输损失或者运费损失中的一种,适用于部分运费协议书的情况。

在所有的货物保证方式中,全风险保险是货主最为推崇的选择,其次是柜单保险和部分保险,而其他的保证方式则相对较少使用。

运输设施保证是海上保险中的另一种保证方式,主要包括船舶保险和运输设备保险两个方面。

船舶保险:船舶保险主要是指海事保险,船东将货物通过海运输运到不同的地方时,需要购买船舶保险,以保证运载货物的安全性。

船舶保险分为全险和部险两种模式。

在投保时,船东需要对船舶的价值进行评估,计算出其真实价值并选择相应的保险形式,包括海上货物保险、意外事件保险、海洋渔业保险以及风灾保险等。

运输设备保险:运输设备保险主要是指机件保险、配件保险、装备保险等,在保单所规定的范围内,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设备损失、破损和丢失等损失提供赔偿。

海上保险效力在海上保险行业,效力是指在保单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对保险单所保飞机、货物、运输设备等发生损失的赔偿承诺。

浅析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

浅析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
人民司法 !""#$##
保险人放弃因被 保 险 人 违 反 保 证 而 产 生 的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权。保险人的这种弃权行为, 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两种形 式表示。 前者是指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 放弃合同解除权, 后者则是指保险人通过行为或其他方式 表示, 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定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比如保 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的情况下, 仍为其签 发保险单或接受其缴 纳 保 险 费 , 或承担保险责任, 这时就 可以推定保险人已弃权。保险人是否弃权, 完全由自己决 定。保险人也可以选择并不解除合同, 但是要求与被保险 人重新议定保险条款或增收保险费, 实践中保险人通常通 过在保险合同中订立持续承保条款来实施这一行为。 即在 合同中规定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只要被保险人将 此 违 约 行 为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同 意 保 险 人要求修改的合同条款及额外保险费。 这一条款在一定程 度上缓和了法律要求被保险人遵守保证的严格性, 使得保 险合同在一定前提下继续生效。 持续承保条款一般不会对 保险人在被保险 人 违 反 保 证 后 要 求 重 新 议 定 合 同 条 款 或 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加以限制, 但是保险人也不能借此要求 被保险人承担过于苛刻的合同义务, 其所提出的要求应该 符合市场上的合理习惯, 增加的保险费也应与违反保证所 带来的额外风险大小成比。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达 成一致, 应以合理的保险费为准。 至于何为合理的保险费, 则应该考虑保险市场的普遍认识、 交易习惯而定。 法律应对解除权的规 定 加 以 丰 富 、 完善, 用明确的语言表 述, 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未规定保证义务可被免除的情况。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 五条只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与修改承保条件、 增 加保险费之间进行选择。 这意味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 以适用保险人弃权理论, 但并未提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 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可被免除。笔者认为, 尽管法律对此未 有明文规定, 但依据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及为达到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应当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承诺并适用这样的原则: 当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 况下, 或履行保证成 为 不 可 能 或 违 法 , 及法律允许的其他 情况, 比如为救助生 命 或 财 产 而 绕 航 , 被保险人可不履行 保证。这样, 才可避免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所可能带来 的显失公平的后果, 平衡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未就防止滥用保证作出规定。 由于保证对被保险人来 说是一种非常严格的义务, 稍有不慎即赋予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权利。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 将一些并不重要的 事实也作为保证条款 , 或者动辄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使被 保险人处于不稳定和不安全的境地, 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 认为应在立法方面对此加以限制, 而海商法在这方面没有 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补充一些内容, 比如有关保证是 否应是重要事项的问题, 目前由英国海上保险法所确立的 做法是, 只要与风险 有 关 系 即 可 构 成 保 证 , 不要求其对风 险的重要性。 但是笔者认为保证的内容应该要求为对风险 重要的事项, 因为保证的事项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 预测和评估, 以及对 风 险 的 管 理 , 而只有对风险重要的事 项作出的保证才能起到上述作用。 如果对风险的次要甚至 微小的情节都作为保证事项,都可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 不合理的。而且国外立法也 已有了对保证的内容作出限制的趋势, 如加拿大已颁布法 令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的权利, 并禁止将对风险不重 要的陈述变为保证条款。 笔者 认 为 ,可 以 采 取 一 些 办 法 来 弥 补 以 上 所 说 的 缺 陷。 首先应严格掌握对保证条款的解释。 在一般情况下, 保 证只限于其字面表达的内容, 应严格依照字面上的意思对 其加以解释,而不能赋予被保险人过多的责任和不利, 在 解释时应注意不 与 保 险 合 同 的 主 要 目 的 及 当 事 人 的 订 约 意图相抵触, 同时应 避 免 解 释 所 带 来 的 荒 谬 的 结 果 , 应对 保证的文辞作出合理解释。而当保证的意思模棱两可时,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随合同, 根据保险法的理论和保险 法明确承认的解释原则, 在以通常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当事 人意图的情况下, 应适用“ 逆利益解释原则” 作出不利于保 险人的解释。其次是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时, 海上保险合 同双方当事人 应 当 充 分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思 ,发 挥 合 同 的 作 用, 这是法律、 法规 尚 不 健 全 时 合 同 当 事 人 维 护 自 身 利 益 的可靠的、 有效的途径。 只有这样, 才能在现有的法律规定 下, 最大限度地保护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 尽量与国际 做法接轨, 同时符合 保 险 立 法 的 发 展 趋 势 , 最终促进海上 保险业务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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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摘要:《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九条关于保证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对保证的详细规定,甚至连保证这一概念都没有做出规定。

本文介绍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含义,分析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并针对我国保证制度的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一、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最早出现在17世纪三个涉及”护航保证”的案件中,其产生最初是由于保险人想凭此控制海上风险。

在这三个案例中,原告用违约损害赔偿令向保险人请求船损和货损的赔偿金,保险人都辩称”他们承保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遵守船舶须有护航队护航的明示保证。

三个案件中的法庭都接受了保险人关于承保前提条件的主张,但是根据商人间的一般惯例解释了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保证,认为轻微的差异不构成保证的违反”。

二、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
英国颁布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部法律给世界各国树立了海上保险法规的典范,被誉为”海上保险的圣经”。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在该法中得到了最终确认。

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三、违反保证的后果
1、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保险实践中,the good luck 一案①是关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权威判例。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保赔协会停止承保good luck 的时间。

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船舶违反保证之时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停止了承保;保赔协会认为,自己是在因船舶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合同的时候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的。

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对违反保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是因为违反保证而自动解除责任,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保险人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合同。

初审法院采纳前一种观点判决银行胜诉。

而上诉法院则认为违反保证赋予了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其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合同继续有效。

上议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观点。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

goff 勋爵对于这一规定作出如此分析:”保险人是自动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并不依赖于保险人所做的任何决定。

”②可见,英国法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自动解除责任原则。

2、违反保证后果的缓和
按照英国法的自动解除原则,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相当严厉。

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导致合同迅速解除,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尤其是享有解约权一方的利益,使得保证制度有时候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缓和这种严厉后果的方法。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保证的免除,一是保证被违反后可采取的缓和措施。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这两方面都作了相关规定。

(1)履行保证的法定免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法定的免除履行保证的情况: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下;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

第二种情况可以说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合法性保证规定作了某种程度的补充。

(2)弃权以及续保
在商业实践中,可能需要保险人放弃对保证的违反,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允许保险人放弃保证的违反,即使在违反保证发生以后。

当保证被违反后,根据英国的一般合同法,保险人有权确认合同或者使合同无效。

如果保险人确认合同,表示保险人放弃对合同的违反。

如果保险人保持沉默或者迟延作为,表示保险人选择对合同违反的弃权。

但是,”自动解除赔偿责任”使选择对保证违反的弃权成不可能。

续保条款是事前对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所做的最明显的缓和努力。

这也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和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中各条保证的”除另有书面同意”的措辞相呼应,是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时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一个制度设计,可以被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特定
保证项目时有条件的事先弃权。

四、保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

但是《海商法》中出现了”保证”字样。

因此,关于海商法是否规定了保证制度引起了学者的争论。

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条款的具体规定却确认了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而且,我国现在使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关于类似于保证的条款。

所以我们说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

③具体来说,我国《保险法》第147条,《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是关于海上保险中保证的规定。

五、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和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我国仍有必要适当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之关注当前英国保险法的改革,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1、明确保证的概念
“保证”概念应界定得清楚易用,并应严格限制”保证”的适用,以避免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均可能演变成保证条款的尴尬,防止保险合同变为”保证”合同,宜界定:“保证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态
的承诺。

保证条款应以承诺、保证、担保或类似用语予以明确表示,否则,不视为保证条款。


2、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
应该参考风险变更制度,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为保证条款。

而且应该区分违反承诺性保证和确认性保证的不同后果。

确认性保证实际上与陈述是有重叠的,违反确认性保证的后果与误述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一致性,所以应引入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所要求的重要性标准来调整确认性保证。

3、明确完整的规定违反保证的救济方式
对于违反保证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即保险人以选择权: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等。

而在保险条款中,双方应以明确的条款对保证事项的后果做出约定。

尽管当前国际海事界存在着对保证制度的质疑,甚至出现了彻底废除保证制度的观点,但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作为海运事业不发达的国家,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更欠发达。

目一前,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控制风险的能力也有待提高。

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不能不加分析地认同和支持国际海事界质疑保证制度的观点,也不能盲目的一概吸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所有相应内容,应正视国情,正视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现状,积极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注释:
①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6页
②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7页
③高新雪.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变革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d]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6月,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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