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终稿2)

目录【目录】 (1)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 (2)1、行政职权的概述 (2)2、行政职权滥用的定义 (3)(1)滥用行政职权是一种腐败的行为 (3)(2)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 (3)3、滥用行政职权的危害 (3)二、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4)1、行政职权在使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4)(1)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 (4)(2)职权不合法使用问题 (5)(3)行政指导存在“黑箱操作”现象 (5)2、对于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5)三、防范行政职权滥用的措施 (6)1、防范行政职权滥用所应采取的措施 (6)(1)扩大司法审查滥用职权的范围 (6)(2)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依法治权 (7)(3 )建立参照先例制度 (7)(4 )改革相关体质确保司法审判独立 (8)(5)保证当事人的参与制度 (9)(6) 增加人民监督和社会舆论影响 (9)四、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1)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遵义电大 14春行政管理桂珊珊【内容摘要】行政职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特别是进入世纪年代以来,行政职权滥用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威胁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妨碍着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进程,障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和相关因素的影响,引发了职务犯罪范围扩大、案值剧增、层级升高、窝案串案频发的严重态势。
要加强和改进对领导权力下放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认识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力度,确保权力的规范运行。
基于此,本课题通过探讨如何有效的杜绝行政职权滥用的状况,进而改进和完善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行政职权滥用监督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1、行政职权的概述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拥有行者执法权时一项国家公权。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做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做出行政执法行为。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撤销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都做出了关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引起权力偏差的违反法律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
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行为及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
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
《程序规定》在借鉴世界各国大多数做法的基础上,对执法行为作m了可撤销规定,并对撤销的适用范围、部分撤销以及撤销的效力等做出了规定。
一、撤销的适用范围(一)撤销的标准。
理论上,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不同于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确认无效的标准是执法行为存在严重和明显法律缺陷。
而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或者更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则可以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
一般来讲,撤销行政行为具备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撤销: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且缺少的该要件不构成严重或者明显缺陷的,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如何认定行政执法瑕疵

如何认定⾏政执法瑕疵⽹友乌先⽣是⼀家⼩型⾷品加⼯企业的⽼板。
最近当地的⼯商局来检查了他的⽣产车间,指出他的⽣产设备存在卫⽣问题,强⾏责令他停业整改,导致了⼤量的原材料过期变质,造成了损失。
武先⽣认为这样的执法存在瑕疵。
那么如何认定⾏政执法瑕疵呢?店铺⼩编和⼤家⼀起来了解⼀下。
⼀、如何认定⾏政执法瑕疵有着轻微违法情形的⾏政执法⾏为,就属于⾏政执法瑕疵。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政复议:(⼀)对⾏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政拘留等⾏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政机关作出的限制⼈⾝⾃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地、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主权的;(六)认为⾏政机关变更或者废⽌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或者违法要求履⾏其他义务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政机关履⾏保护⼈⾝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政机关没有依法履⾏的;(⼗)申请⾏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社会保险⾦或者最低⽣活保障费,⾏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认为⾏政机关的其他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如何避免⾏政处罚中的瑕疵1、强化⾏政执法⼈员依法⾏政观念。
2、统⼀⾃由裁量权的运⽤。
3、提⾼执法⼯作的透明度。
4、严格执法程序。
5、准确适⽤法律规范。
在⾏政执法的过程中,因为执法⼈员的⽔平参差不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分的完善,出现瑕疵⾏为难以避免。
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

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余莎莎在行政法中,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是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和根据,这两个行政行为很容易被混淆。
什么是行政违法?什么是行政不当?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首先来看什么叫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行政违法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有:一、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的行为。
行政违法不是一种违纪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行政违法是一种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较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轻微。
行政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犯罪违反的是刑事法律规范,依法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违法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以上就是行政违法的概念和特征,但要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仅仅知道这些是不够的。
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与否、能否追究行政责任要根据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所谓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指由行政法规定的构成行政违法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
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条,且这四条必须同时具备。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行为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违法的前提。
只有行政主体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二、行为人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某一行政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一定适用其它行政主体。
因此要确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必须首先确定其是否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三、行为人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如果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熏那么?熏没有履行或者承担这项义务的时候,才能构成行政违法。
也就是说,必须存在行政主体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统称为“过错”。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理1

第十三章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概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我国首次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是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文件,是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行政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公职人员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并以它们拥有行政职权为前提。
第二,特定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就特定的事项,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外部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使得它与内部行政行为相区别。
第四,单方性。
它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其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合意为前提。
第五,法律效果性。
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即它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或使相对人的权利增加、义务减少,或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权利减少。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构成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对该行为的质的评价,而并非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评价。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四个: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在理论上,不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像的行为,称为假象具体行政行为或假行政行为。
它也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存在。
二、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能是一种主体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摘要】行政处罚程序的瑕疵问题在实践中不容忽视,可能导致严重的影响。
本文主要探讨了程序瑕疵的形成原因、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提前发现和纠正的重要性。
同时提出了加强监督和检查机制的建议,以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理性和效率。
合理完善的行政处罚程序对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规范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效能。
为了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需要关注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关键词】关键词: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程序瑕疵、影响、提前发现、纠正、建议、监督、检查、社会稳定、公平正义、行政效能1. 引言1.1 瑕疵问题的重要性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是一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程序瑕疵可能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进而影响整个行政处罚的效力和公信力。
如果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被处罚对象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政府部门和行政相对人都带来不良后果。
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混乱和不确定性,影响行政处罚活动的有效进行。
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活动的无序性和不规范性,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履行职责,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和效能。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加强规范和标准化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力。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权威,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1.2 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流程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流程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环节:法定程序告知、听证、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程序报告、处罚决定和处罚执行。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首先是通过法定程序告知,向被处罚方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和理由,确保被处罚方知情权得到保障。
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

51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作者简介:杜梅俐,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行政法。
行政行为轻微瑕疵的常见类型杜梅俐(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200030)摘要: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特殊的效力,实践中,部分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相关问题在学理层面、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对都不够系统、全面。
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包括程序轻微瑕疵和实体轻微瑕疵,程序轻微瑕疵自2015年《行政诉讼法》就纳入了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范围,显示出了对程序瑕疵零容忍的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轻微瑕疵的具体适用仍表现出不一致。
直到2018年,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程序轻微瑕疵作出限制性解释,更加强调程序合法性的地位,使程序轻微瑕疵绝处逢生,更不涉及瑕疵治愈问题。
实体瑕疵的命运却与程序轻微截然不同,说明理由不完善、登记轻微瑕疵、技术性瑕疵、前行政行为的瑕疵等情形,并不少见,司法机关大多认可实体轻微瑕疵存在治愈的可能。
本文主要将行政行为实体上存在轻微瑕疵并予以治愈的案件进行归纳、整理。
关键词:行政行为轻微瑕疵 实体轻微瑕疵 瑕疵治愈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8-0051-03一、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是行政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但却是国内外行政法学界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德国法治国下行政行为存续力理论中对实质存续力的内涵仍有争议,而我国从2000年才开始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以叶必丰、章志远、李琦和赵宏等学者作为代表,介绍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效力理论,并为我国的行政效力理论的建设提供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具有某些特殊的效力,即使这些效力的名称和概念存在差异,这一行政行为将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产生特殊影响。
本节并不拘泥于相关术语的运用,只求体现出行政行为对不同主体产生出的特殊效力。
浅议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补救

浅议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补救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依法行政自然是依法治国理念的题中之意,所以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瑕疵行政行为就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
本文将就瑕疵行政行为的内含表现形式、法律后果以及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监督与补救措施进行浅论。
关键字:行政行为瑕疵法律后果行政行为效力瑕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
而所谓缺陷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完美状态而言的,而完美状态主要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行政行为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行为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结论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其他方面如:行政行为准确表达行政意志、书写无误等。
那么,以上七个方面存在缺陷者就构成了瑕疵行政行为,也即本文所讨论的瑕疵行政行为。
一、瑕疵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瑕疵行政行为总体上表现为四大情形:形式上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方面的、行政主体方面的。
以下作具体阐述:1.行政形式方面的瑕疵需要说明是,这里的形式方面是狭义的,不包括通常所描述的程序方面。
一般是指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及文书记录方面的瑕疵。
就表现形式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行为存载方式的瑕疵,如交通警指挥行为不规范或不雅观、口头或书面形式的交互使用等。
就文书记录方面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且容易明显地辨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记录错误等。
总之,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形式方面的表现。
2.行政程序方面的瑕疵这里的行政程序瑕疵,主要是指行政行为违反了次要程序要求或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
例如:手续不齐备、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不完整、未给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法定强制告知陈述的除外)、违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程序逻辑、违反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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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内容提要: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确立这一内涵排除了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
同时,通过表象分析,提出对行政瑕疵的监督与补救。
关键词: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一、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
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
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2]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
3]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
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
4]我国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
5]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
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
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上这种结论。
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
瑕疵:微小的缺点。
6]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就行政违法而言,如果违法仅仅是微小的缺点,那么还有比这更大的缺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
幸而已有学者观察到这种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新近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
7]故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瑕疵行为是与之并列的轻微或微小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定义的概念化确定,不但澄清了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理顺了无效行政行为(明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但须以合法性来检验)、补正性行政行为(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而且自然导入三种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与法律救济,确立了行政行为新的范畴联接点。
然而,上述“狭义”上的行政瑕疵概念,仍然被首先确定在系属“行政违法”的大前提下,既属于违法中极小的、轻微的,不是明显重大的那部分或那些。
如前所述,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换言之,行政上的缺点,从程度上可以是重大的缺点、一般的缺点和轻微的缺点。
如按定说,这三种缺点都是违法的话,那么行政中也就没有不是违法的缺点了。
而事实上,行政行为除重大的、一般的、轻微的缺点外,还包括其它“缺欠或不完善的地方”,8]如文书中的笔误,而这些完全可以以“缺点”确认之,但却不一定违法。
而反观之,这些“缺点”同样也是轻微的。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是将违法中的行政缺点定为行政瑕疵,还是将违法之外的行政缺点定为瑕疵。
换句话来说,就是行政瑕疵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抑或既包括违法的行政瑕疵,又包括非违法的行政瑕疵。
思考这一问题,离不开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和判断。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是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按照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与非法的行政行为。
问题是,在合法行政行为与非法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灰色”地带。
抑或是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是二者必居其一。
我们认为,在合法行政行为与非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区域,这就是既不合法,也不非法的行政瑕疵行为。
不合法就一定非法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同样,不违法的也不一定就合法。
行政瑕疵行为正是游弋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结构整体行政行为的不可缺少的那一部分。
同时,从法理学角度看,合法与违法都存在一个是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还是符合或违背法律精神、原则的问题。
如果按“法定主义”标准,仅指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如果按“宽容主义”标准,则指符合或违背法律精神或原则。
9]从“法定主义”角度看,违反法律规范就是广义的瑕疵;从“宽容主义”角度看,违反法律精神或原则才是瑕疵,而违反法律规范才是违法。
其典型的表现就是行政不当。
许多人认为,行政不当并不直接违背法律规范,但却违背法律原则10],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从狭义角度看,行政瑕疵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
其具体含义如下:1.从内容上看,行政瑕疵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而产生的瑕疵。
非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产生的瑕疵不在此列。
也不引起行政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
2.从适法与否的状态来看,行政瑕疵行为是在合法的状态下的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或程度要求,即不以违背法律规范为前提,是合法状态下的微小缺点或毛病。
3.从空间领域看,行政瑕疵行为的产生领域主要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形式领域,除行政自由裁量领域外,一般不包括实体内容。
4.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能够通过补救方式来实现其既定的效力。
而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通常是无效。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就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瑕疵行政行为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赋予瑕疵行政行为以实质确定力,是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和贯彻诚信原则。
”11]为加深对行政瑕疵行为的认识与理解,我们在此再探讨一下行政瑕疵与行政不当的关系。
行政不当又称为行政失当,其产生的逻辑基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依照我们之所论,行政不当是合法范域内的畸轻畸重,不以违法,尤其是不以直接违反法律规范为前提,可能违反法律精神、原则。
因此,行政不当在广义“行政瑕疵”涵义下属于行政违法。
因而造成有人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之所以纳入行政诉讼审查,是因为其违法。
按照这种观点,似乎“显失公正”的不当因属于违法行为,而纳入行政诉讼:“非显失公正”的不当属于另类,也可能属于“瑕疵”,故不纳入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行政不当可以分为严重的不当和一般的不当两类,前者可谓之显失公正,后者可谓之非显失公正。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进行复议审查和诉讼审查,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纳入诉讼机制解决,实现了对此类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但这不能因此而否认轻微的不当与严重的不当均具行政瑕疵性,而非具行政违法性的现象性特征。
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瑕疵,但行政瑕疵不限于行政不当。
二、确立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的实证分析与价值认识实证:某烟草管理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前往某路口对正在运行的一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车装有多种品牌的卷烟52件。
由于司机拿不出准运证,管理机关对卷烟及车辆予以扣押,并告知司机让货主来接受调查处理。
由于货主也不能提供合法的运输凭证,在履行了其它必要的程序后,烟草管理机关作出“无证运输圈烟,处以罚款××元”的决定,并予以送达。
几天后,一个不是司机,也不是货主的人到有关部门交罚款,由于未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人也未要求其出示,结果在问明交款人的姓名后,收款员就收缴了罚款,并具名开出了收据。
五天后,这个交罚款的人持罚款单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又没有违法凭什么交罚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罚款。
实证分析:我们认为,由于被处罚人未亲自交罚款,由他人代为缴纳,收款员误写姓名,造成此种非典型情况的出现(对于一般情形而言具有非典型性,而对于行政瑕疵则是典型的),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并不违法,行政机关可以自己直接改正,也可以由有权机关令其补正,从而实现其法律效力。
如果将此案确定在违法的框架下,法院如果受理,怎样判决?在目前现存的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确认、驳回诉讼请求诸判决形式中,法院只能选择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
适用前者,法官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既确认原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这岂不“因小失大”,只因一个小小的行政瑕疵,而放纵了一个违法行为,这并不符合价值选择规律。
如果法官适用撤销判决,并决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到能够实现行政效力,但问题是,这又势必造成启动一个全新的行政过程,必然造成行政浪费。
而如果按目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12]的话,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新的行政行为就不能作出,行政机关只能放纵违法行为,保持无奈的“不作为”。
如果适用前者,法官必定会作出“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的判决,而实际事实是,这个收缴罚款的行政执行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这岂不自相矛盾。
同时,确认违法后怎么实现既判力,决定返还吗?实属不可能,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整体并不违法。
而如果将案件确定在行政瑕疵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的法官有同样的判断和认识,则可以“行政罚款并不违法”为由不予受理;如果一旦受理,也可适用驳回起诉裁定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
在这一点上,行政瑕疵与行政不当有相同之处。
但问题是两者原因不同。
行政不当在我国之所以一般情形下法院不受理,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允许受理。
而行政瑕疵行为不受理,则是因为客观上就不应该受理。
当然允许根据需要做适当的排除,这另当别论。
无论怎样选择与设定,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违法前提下,弊大于利,只能造成更大的认识混乱,而且会造成动态情形中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双重混乱,其不稳定性与茫然性是显而易见的。
相关人员因此类行政行为的难以定夺把握,而使其选择与判决成“雾里看花”。
而将其定位于“瑕疵”范域,则问题较容易解决,且清晰明朗,一了百了。
因此,就本实例我们认为,确定行政瑕疵行为的狭义即“行政上微小的缺点”,其价值意义是十分明显的:第一、有益于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严重违法、一般违法、瑕疵行为三类,从而使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构成体系,避免盲区,即确立此类行政行为三种法律后果: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中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便于识别与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