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重庆、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你们关于申请验收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公园为国家湿地公园的请示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湿地公园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各建设单位依据试点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建设管理情况以及专家组实地考察评估意见,经我局审议,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试点国家湿地公园(名单见附件)通过验收,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

二、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应继续坚持“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国家湿地公园内湿地的保护和恢复,逐步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培训、科研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宣教体系和科研监测体系;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制度建设,依法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努力营造国家湿地公园氛围。

四、你们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对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管,高标准建设国家湿地公园,防止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出现城市园林化,以及轻保护、宣传教育和科研监测,重开发和旅游过热现象,提高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特此批复。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管理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条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五十一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五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和建议的公示

关于征求《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和建议的公示

关于征求《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和建议的公示
为更好的实现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的有效保护与科学恢复,实现生态系统健康化、服务功能全面化、科普宣教强大化、湿地景观优美化、文化内涵丰富化、基础设施完善化,促进部门管理协调有序,打造居民休闲养生地、中华秋沙鸭越冬栖息地。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通知》(办湿字〔2014〕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23号)、国务院办公厅《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国办发〔2016〕89号)和《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文件精神,我局拟定了《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因疫情原因,现将此征求意见稿全文重新公布,欢迎大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一、网上公示:
松阳县政府网站(略)
二、现场公示:
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楼公告栏
该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2020年2月26日- 3月6日),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和建议。

三、通过电话(略)。

四、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2号;邮编:323400),并在信封上注明“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印章。

五、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传至:444137237@。

附:《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2月26日
(本资料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2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2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2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被誉为“地球之肾”,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调洪蓄水、储碳固碳、调节气候、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是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切实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五水共治”行动,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完整性和发挥湿地改善水环境、提供生物栖息地、保障生态安全、传承生态文明的基本功能出发,依法加强管理,健全保护管理体制机制,采取抢救性保护、修复与治理、污染控制等人工适度干预措施,恢复与重建湿地生态系统,遏制湿地面积减少和功能退化的趋势,逐步促成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层次清楚、重点突出、面积适宜的湿地自然保护生态体系。

至2017年,建立省级以上湿地公园30个、湿地合理利用示范区50个、湿地生态教育基地50个;划定全省湿地保护红线,确定县级以上湿地保护名录,自然湿地保护率达到60%;90%以上的重点野生动植物物种得到有效保护;水环境明显好转,区域水质在现有基础上提高一个标准。

至2020年,全面提高湿地保护管理和综合利用水平,使全省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进入有序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效益,实现全省湿地生态保护、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协调发展,推进美丽浙江建设。

《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松阴溪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的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四条松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建、水利、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环境、文广旅体、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科研等湿地保护利用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湿地公园管理第六条松阳松阴溪省级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为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二)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三)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恢复与重建工作;(四)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五)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六)行使松阳县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修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作用的可持续性,促进大花园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围绕我省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要求,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问题导向、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统筹协调,注重成效、奖惩分明的原则,全面保护湿地,严格湿地用途监管,推进退化湿地修复,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不退化,全面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综合服务功能,到2020年全省湿地面积不低于1500万亩(不包括水稻田)、自然湿地面积不低于1200万亩,建设100个湿地公园或城市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率提高到50%以上,为我省实现“两个高水平”目标提供有力的生态支撑。

二、完善湿地分级管理体系(一)湿地分级管理。

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将全省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不同级别湿地名录,定期更新。

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发XXX管理,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林业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等参与,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省重要湿地名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省重要湿地名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2014年第37期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新农合重特大疾病救助制度的整合,实现制度的平稳衔接。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各类商业健康保险。

七、组织领导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大病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具体筹资标准、起付线和封顶线,并于2014年底前制订出台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政策制订、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和对大病保险开展财政监督等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大病保险会计记账、财务核算和协议执行情况监督等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0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省重要湿地名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首批省重要湿地名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政策支持,强化规范管理,依法打击擅自破坏湿地违法行为,促进我省湿地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1月7日—22—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2014年第37期首批省重要湿地名录序号市、县(市、区)名 称1杭州市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2富阳市富春江咕噜咕噜岛省级湿地公园3宁波市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4宁波市镇海区镇海九龙湖省级湿地公园5象山县韭山列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6苍南县苍南山海省级湿地公园7平阳县南麂列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8德清县德清下渚湖国家湿地公园9长兴县长兴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10长兴县长兴扬子鳄省级自然保护区11安吉县安吉竹溪省级湿地公园12嘉兴市嘉兴市石臼漾省级湿地公园13嘉兴市秀洲区秀洲莲泗荡省级湿地公园14绍兴市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15诸暨市诸暨白塔湖国家湿地公园16东阳市东阳东白山省级湿地公园17磐安县磐安七仙湖省级湿地公园18衢州市衢江区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19龙游县龙游绿葱湖省级湿地公园20开化县开化钱江源省级湿地公园—32—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2014年第37期序号市、县(市、区)名 称21舟山市定海区五峙山省级自然保护区22舟山市普陀区普陀桃花岛大深水滨海省级湿地公园23岱山县岱山秀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24台州市黄岩区台州鉴洋湖省级湿地公园25临海市临海市三江国家城市湿地公园26温岭市温岭龙门湖省级湿地公园27玉环县玉环漩门湾国家湿地公园28丽水市丽水九龙国家湿地公园29青田县青田鼋省级自然保护区30云和县云和梯田省级湿地公园31景宁县景宁望东篛高山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32景宁县景宁大仰湖湿地群省级自然保护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编制实施环境功能区划加强生态环境空间管制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4〕12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增强区域开发的环境合理性,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现就全面编制实施环境功能区划、加强生态环境空间管制提出如下意见:一、提升环境功能区划的空间管制效力—42—。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林业》
【年(卷),期】2012(000)012
【摘要】《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是浙江省首部湿地保护的专门法规。

湿地保护这项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全社会共同推动发展,为建设美丽中国、建设“两富”现代化浙江作出重要贡献。

本刊特予刊发:
【总页数】3页(P22-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P941.78
【相关文献】
1.砥砺十载孚众望湿地保护谱新章-《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J], 马楠
2.《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 [J],
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确立湿地名录保护和侵害湿地行为处罚新机制 [J],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4.地方湿地立法保护的思考:以《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起草为例 [J], 王华;花德政;田伟;徐海燕
5.湿地管理条例对华阳河湖群省级湿地保护区的保护影响 [J], 张胜华;陈一佐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