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承运人延迟交货的案例
2024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由A 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输至欧洲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品质、装运时间、运费支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导致B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B公司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确保货物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目的地。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遇到恶劣天气、航线调整等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规定,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导致B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的损失。
3.不可抗力因素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不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恶劣天气和航线调整虽然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但A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具备应对此类情况的能力。
因此,A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4.赔偿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相等。
在本案中,B公司因A公司违约导致货物延期抵达,进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结论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抵达目的地。
海上货物运输案例5篇(精编版)

海上货物运输案例5篇运输是采用采用各种方式实现人和物在空间的安全位移。
它包括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水路运输和铁路运输五种方式。
地球表面的四分之三是被海洋所包围,国际贸易量中的90%是靠运价低廉的水路运输来完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海上货物运输案例篇1: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xx万美元。
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
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
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
问题:(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案例8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
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
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
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分析7(1)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案情]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
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1)滞期费损失: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
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
最新 “天桥物资公司诉沃轮船公司”迟延交付纠纷案-精

“天桥物资公司诉沃轮船公司”迟延交付纠纷案天桥物资公司(原告)与沃轮船公司(被告)于2000年5月签订一份货运,约定由沃轮船公司8月底将一个装运该批物资的20个集装箱运往伦敦,合约中未约定交付时间。
虽然沃轮船公司知道伦敦收货方急需使用,但仍迟至9月末才运抵伦敦。
由于交货延迟造成伦敦收货人近2万英镑的损失,收货人委托天桥物资公司向沃轮船公司索赔由于迟延交付所带来的2万英镑损失。
沃轮船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未能在双方明确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方构成迟延交付,而本案的情况却是承托双方根本就未曾对交付时间予以约定,何来迟延之说呢?况且即使构成迟延交付,由于一个集装箱为一个单位,承运人的过失也没到丧失责任限制的程度。
原告方则认为依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有妥善和谨慎运输货物的义务,包括合理速遣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导致不合理延滞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规定交付时间,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由于《海商法》属于的特别法,当我国《海商法》未规定时,应适用《民法通则》。
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可知,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仍应负担迟延责任。
而由于承运人此时所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责任,故因迟延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本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赔偿由于迟延交货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问题的案件。
海上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当运输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时如何认定迟延交付的构成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要依据《海商法》确定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则必须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与交付地点”为前提。
本案中的情况,即“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本应交付的时间内没有交付”,显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迟延交付的一种。
海运纠纷典型案例

海运纠纷典型案例
1. 船舶货物索赔纠纷:一家国际贸易公司与一家船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将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欧洲。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船舶遭遇了严重的天气条件,导致货物受损或者丢失。
双方在运输责任和索赔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2. 港口装卸纠纷:一家出口商与港口公司签订了装卸合同,约定将货物从集装箱卸下并装船。
然而,港口公司在装卸过程中没有妥善操作,导致货物受损或者延误。
出口商要求港口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产生了纠纷。
3. 迟延交货纠纷:一家国际贸易公司与一家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将一批货物从亚洲运往南美洲。
然而,在海运过程中,由于船舶故障或者运输路线调整,导致货物延迟交付给收货人。
收货人要求国际贸易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费用和罚款,双方发生了争议。
4. 船舶碰撞纠纷:海上航行中,两艘船只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船舶损坏以及货物损失。
涉及的船舶所有者、运输公司以及货物收发货人之间发生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责任分担和损失赔偿上。
5. 货物丢失纠纷:一家国际贸易公司委托海运公司将一批货物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发现货物丢失。
国际贸易公司要求海运公司赔偿货物价值,但海运公司否认责任,双方展开了激烈的法律纠纷。
这些都是海运行业中常见的典型案例,涉及到运输合同的履行、货物的安全性、损失的赔偿以及各方的责任承担。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

近三年航运代理纠纷案例分享一、案例一:货物延迟交付引发的纠纷(2021年)话说有这么一家外贸公司,跟国外的客户签了个大单子,要把一批超级酷炫的电子产品运到欧洲去。
他们找了一家航运代理公司,这代理公司看着也是挺靠谱的那种。
外贸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早早地就把货物交给了航运代理,满心期待着货物能按时到达欧洲。
可谁知道呢,左等右等,就是不见货物到达目的地。
结果呢,国外的客户火冒三丈,说要取消订单,还要追究外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外贸公司这就急眼了,回过头来找航运代理理论。
航运代理这边呢,说是遇到了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像什么海上天气恶劣啦,某个港口突然拥堵啦。
但是外贸公司可不买账啊,他们觉得航运代理就应该提前做好预案。
这事儿就闹到了法庭上。
法庭在审理的时候就发现,航运代理虽然确实遇到了一些客观因素,但是他们在应对这些情况的时候不够积极主动。
比如说,在知道港口可能拥堵的时候,没有及时安排货物转港或者调整运输计划。
最后呢,法庭判定航运代理公司要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外贸公司因为货物延迟交付而遭受的损失,像货物的仓储费用、国外客户索赔的部分金额等等。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航运代理在遇到突发情况的时候,可得机灵点,不能干等着。
二、案例二:运费计算错误导致的纠纷(2022年)有个小的生产企业,要把自己生产的一些特色小玩意儿运到东南亚去拓展市场。
他们和航运代理谈好了运费,是按照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的某个计算公式来确定的。
结果呢,等货物都运走了,航运代理给生产企业发账单的时候,这生产企业一看,差点没跳起来。
这运费比当初说好的多了一大截呢。
生产企业就去质问航运代理,航运代理解释说,他们在计算的时候把货物的某个尺寸量错了,而且还在计算公式里用错了一个系数。
生产企业肯定不干啊,说你们这是自己的失误,怎么能让我来承担多出来的费用呢。
航运代理一开始还想打马虎眼,说这就是个小失误,大家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协商的方案就是让生产企业承担一部分额外费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这么一家贸易公司,咱就叫它A公司吧。
A公司和国外的一个大客户签了个大单,要出口一大批超酷炫的电子产品,什么智能手表、无线耳机之类的。
为了把这些宝贝安全运到国外,A公司就和一家航运公司B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里规定得明明白白的,货物得在某个日期之前,完好无损地运到指定的港口。
二、纠纷产生。
1. 延迟交货。
到了该交货的日子,国外的客户在港口望眼欲穿,可是连船的影子都没瞧见。
原来啊,航运公司B在途中遇到了一些意外情况。
他们的船在某个海域被一场突如其来的风暴困住了,在港口滞留了好几天。
这一滞留可不得了,直接就导致货物延迟交付了。
A公司这边就炸锅了,因为国外客户那边因为延迟收货,要对A公司进行巨额罚款,这可都是白花花的银子啊。
A公司就去找B公司理论,说:“你们这可不行啊,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的交货日期,现在可好,我要因为你们赔一大笔钱呢。
”B公司呢,觉得自己很委屈,说:“这风暴又不是我能控制的,这属于不可抗力啊。
”2. 货物损坏。
好不容易船到港了,A公司又发现了新的问题。
打开集装箱一看,那些原本精致的电子产品,好多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有的智能手表屏幕碎了,有的无线耳机盒子都瘪了。
A公司这下更生气了,这就好比你精心准备了一份礼物,结果送到别人手上的时候,礼物都破破烂烂的了。
A公司觉得B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肯定没有好好照顾货物,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的损失。
B公司却辩称,在装货的时候,这些货物就已经存在一些潜在的损坏风险了,和他们运输过程没关系。
三、分析。
1. 延迟交货。
对于B公司说的不可抗力,这事儿得好好掰扯掰扯。
不可抗力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里确实是一个可以免责的因素,但可不是随便说说就行的。
这场风暴是不是真的严重到足以导致这么长时间的滞留?B公司得拿出证据来,比如气象报告之类的。
如果确实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责任。
但是,B 公司有没有采取一些合理的措施来尽量减少延迟的时间呢?比如说有没有及时通知A 公司这个情况,或者有没有寻找其他可行的航线或者运输方式。
如何确定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违约损失?

致 函 H公司 ,要求 H公司赔偿其与 K公 司结算 钢坯 货款 的差 价损失 。H公 司 回函 s公 司拒绝 了上述 索赔 要 求 。
AR N T ME l | S
赔 偿 标 准 的约 定 ,H公 司也 不 应 向 S公 司 实 际
公司亦明确在恰逢春 节期 间 ,且船载货物 为两 港卸 货 的情 形 下 ,抵 港时 间将 有 所 变动 。而
事法 院判决 s公司 向 H公司支付海运费 、港 口
费人民币 3 94 0 ;驳 回s 2 4 元 公司关于货款差价
损 失 的反诉请 求 。
f 析 评
此案争议焦点在 于如何确 定承运人延迟交
货 的 违 约 损 失 ? 对 此 问题 的确 定 应从 两 个 方 面
抵并 无不妥之处 ,且 s公 司亦 未提供证据证明 该运输期 间存在不合理之处 。故此 ,法院最终 认 定 H 公 司作 为承 运人 已在 合理 期 间 内将 货
承担赔付责任 。H公 司接受 s公 司委托后 ,已 完成 了涉 案钢坯 的实际运输 ,并将货 物完好 地 交付 于 s公司 。s公 司理应按 照运输协议 约定 的金额 向 H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为此 ,上海海
20 0 7年 2 中下旬正逢传统节 日春节期问确为 月
不争 的事 实 ,与 H公 司上 述 表述亦 可 相互 对 印 。此外 ,涉案货 物几乎穿越整个 中国从辽宁 大连运至广西防城 ,在 H公司明确告知两港卸 货及 春节期 间的情 形下 ,历 时半 月之久最终运
港 ,包干运 费每吨人 民币 2 7元 ;H公 司保证 9 货物运输安 全 ,如 出现丢失及 损坏 ,依照购货
发票 价格赔偿 。双方 未就钢坯运抵 防城港 的卸 货 时 间达成 一致 ,亦 未在 该协议 中加 以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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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7年1月6日,H公司与S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运输协议,约定H公司承运S 公司所有的1420吨钢坯由大连鲅鱼圈港至广西防城港;包干运费每吨人民币297元;H公司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如出现丢失及损坏,依照购货发票价格赔偿。
双方未就钢坯运抵防城港的卸货时间达成一致,亦未在该协议中加以约定。
协议签订后,钢坯于2007年2月12日离港启运。
此后,H公司传真通知S公司称,钢坯在正常情况下预计将于2月24日(正负一天)到达广西防城港,同时告知S公司由于恰逢春节期间,且船载货物为两港卸货,如抵港时间有所变动将实时通知S公司。
由于运输船舶在运输途中挂靠其他港口卸载案外货物,最终于2007年3月6日到达广西防城港。
事后,S公司除已经支付H公司部分运费外,尚欠H公司运费合计人民币329440元。
上述钢坯系S公司供应K钢铁公司,并约定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610元,2006年12月底前全部到货完毕;如果S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货,则扣除S公司每月每吨人民币80元的货款。
由于S公司无法按照与K公司的约定按时交货,后经协商,K公司同意将交货日期延期至2007年2月28日。
S公司最终于3月9日将上述1420吨钢坯交付K公司,但以每吨人民币3066.83元的价格与K公司结算了货款。
2007年6月14日、7月19日,S公司两次致函H公司,要求H公司赔偿其与K公司结算钢坯货款的差价损失。
H公司回函S公司拒绝了上述索赔要求。
2007年7月17日,H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32940元。
S公司提出反诉,要求H公司赔偿由于延迟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款差价损失人民币216054.60元。
案例2: 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迟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日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都要求提供新的证据,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4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8月向被告委托出运4票货物从上海至美国费城。
被告作为承运人收取了4票货物,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7日签发了提单号分别为RTCKT1Il6SHACAM55、RICKl116SHACAM56、RCKl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号的已装船提单。
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预计航行天数。
被告一直承诺装货后37天内能运抵美国费城。
但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签发的四份提单,承运船舶从上海港的开航日期都是2003年8月17日,实际到达美国费城为2003年10月27日。
由于被告谎报船期、倒签提单等欺骗方式承揽原告货物,造成货主索赔,原告经努力协商,将赔付金额减少到5,883.14美元。
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3.1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3: 2003年3月3日,中国甲贸易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卖方)以签订一笔小麦进口合同,合同条件CIF宁波,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交货期为2003年5月20日。
中国甲贸易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
5月22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贸易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000吨小麦同装在SXJ船上。
”中国甲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北海。
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
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与检修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
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未按期交货为由
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最后中国甲贸易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
结果使得中国甲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1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共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
于是,中国甲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向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索赔,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所能控制的,拒绝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要求。
中国甲贸易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