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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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抱歉,我只能提供一些常见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法提供完整的____字条例内容。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劳动合同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雇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协议,其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等具体事项。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需要具备合法身份证明、拥有劳动能力以及有健康的身体条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取公平、自愿和平等的原则,禁止强迫、欺诈、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权利义务,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试用期、劳动报酬等。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劳动合同生效后,应当交付劳动者一份。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试用期期间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经过在职前三年连续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合同期限可以没有限制。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并严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但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精神虐待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未提前通知的,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法条例优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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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法条例优秀3篇《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篇一甲方:乙方:注册地址:户口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为的劳动合同(如: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本合同于20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年月日止。

本合同20年月日终止。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要求标准。

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范围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五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教育。

第六条甲方每月壹伍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元。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第七条甲乙双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第八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购买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其他不定期员工活动第九条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十条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保守甲方商业秘密,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或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或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甲乙双1mi …方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第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条乙方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劳动合同的签订1.1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__________起,至__________止,签订本劳动合同。

1.2 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乙方的岗位、职责及待遇2.1 乙方的工作岗位为:__________。

2.2 乙方的职责要求如下:(1)__________;(2)__________;(3)__________;(4)__________;2.3 乙方的工资待遇如下:(1)基本工资:每月__________元;(2)绩效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每月最高可获得__________元;(3)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工资;(4)福利待遇: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3.1 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_____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_____小时。

3.2 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等休假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护和安全4.1 甲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条件。

4.2 甲方应加强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乙方了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4.3 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五条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5.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2 乙方提前__________天书面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3 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4 甲方因客观原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5.5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则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法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体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山东省劳动合同法

山东省劳动合同法

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新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最新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最新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最新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一览

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一览

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一览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该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定义、用人单位的义务等。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详细说明了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式、内容、期限等,并规定了各方违约责任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三章: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
规定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周期和方式,以及福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假
明确了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休假制度。

第五章:劳动保护与安全
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应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第六章:职工培训与晋升
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提供的培训机会和晋升渠道,促进员工的个人发展。

第七章:劳动争议的解决
明确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方法和程序,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条例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第九章:附则
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实施时间和监督机构进行了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对2024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概述,并非详细的条文解读。

请您在实际操作中参考正式的法律文件,以确保遵守最新的法律法规。

{新劳动法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新劳动法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壹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合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商议壹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伤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于劳动者的第壹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且具备下列条款:(壹)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纪律;(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仍能够约定下列内容:(壹)试用期;(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壹式俩份,双方各执壹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即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于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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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
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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