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

合集下载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内容正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6.14•【字号】黑价联字[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各市(地)物价局、司法局,省农垦物价局、司法局: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物所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内容正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适⽤于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斯、⼤庆、鸡西、双鸭⼭、鹤岗、伊春、七台河、⿊河、绥化、⼤兴安岭地区、绥芬河市、抚远县等地区。

⿊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民币,同下),可上浮50%,下浮不限。

(⼆)涉及财产关系的,实⾏按标的额分段累加收费。

标准如下:标的额收费标准及费率1万元及以下800元1万元以上⾄10万元4%10万元以上⾄50万元3%50万元以上⾄100万元2%100万元以上⾄500万元1%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0.5%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0.25%5000万元以上双⽅协商以上费率可上浮30%,下浮不限。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包括反诉标的额,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财产关系,按较⾼者计算。

⼆、代理⾏政诉讼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25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

3、代理⾏政复议案件,可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4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

四、代理刑事案件代理刑事案件实⾏计件收费。

(⼀)提供法律咨询:200元/件;(⼆)侦察阶段(含检察院⾃侦)。

代理申诉和控告(⽴案阶段,⽴案后另收费)、申请取保候审1500元/件。

(三)审查起诉阶段:2000元/件;(四)审判⼀审阶段:3000元/件;(五)刑事⾃诉和被害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3000元/件;上述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

涉及财产关系及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上浮30%,下浮不限。

进⼊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审或⼆审的,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1.06•【字号】黑价联[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3〕1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2013年1月6日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有偿服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时,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执行:(一)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四)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五)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0.4 ‰
0.2 ‰
0.15 ‰
( 四) 助理人员 150 元/
小时
每个委托单
验资 ( 最低收费 1000 元 ) 位 ( 按单位实收资
1.5 ‰
1‰
2
本总额 )
0.5 ‰
0.3 ‰
0.2 ‰
0.15 ‰ 0.1 ‰
证券、期货、金融、保 3 险类审计业务
企业清产核资、企业清 4算
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150%计收。 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150%计收。
对一季度、半年度、三季度的财务报表审计分别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50%、 70%、 80%计收。
内部控制鉴证与年度审计由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内部控制鉴证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计收;仅实施内部控制鉴证的,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的
120%计收。
50%-70%
按投资总额的 1- 3‰计收
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用开支,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和标准由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 所协商确定,并在收费合同 ( 协议 ) 或收费条款中载明。
( 黑财
附件: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 试行 ) 附件: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 试行 )
序 号 收费项目
计 件 服务 收 费 标准
计时服务收费标准
计价单位
资产 ( 实收资本 ) 总额
( 一) 主任 ( 副主任 ) 会 计师 500 元 / 小时
100 万元以下 100-500 万元

2015年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

2015年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
: i 黑龙江省
15)乃 号 黑价联 E⒛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 (市 价局 、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 )1县 各市 (地 《 黑龙江省物价 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 师服务 3号)执 行期限 已满。为维护 价联 E2013〕 收费标准的通知》(黑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司法部关 据《 律师服务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 611 改价格 E20O6〕 的通知》(发 律师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 于印发 〈 《 国家发展 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 号 )、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 收费管理实施办 zT“ 14〕 号 )和《 改价格 E⒛ sB号 )的 11〕 有关规定 ,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 法》(黑 价联 E⒛ 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1 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7]3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7.06.14
【实施日期】2007.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各市(地)物价局、司法局,省农垦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物所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六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