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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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座。

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

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西路志达工业园l号厂房。

组织机构代码:61786221—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HONGKONGSUPERKINGSELECTRONICSLIMITED)。

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21世纪广场16楼D室。

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GLOBALCHINA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51-153号广生行中心3楼308室。

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公司)、刘某某、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健公司)、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法院多元解纷改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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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多元解纷改革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4•【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多元解纷改革案例目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法院+”机制促进纠纷分类化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抓好四个关键问题系统优化司法确认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进“双中心”建设打造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构建“1+2+3”多元解纷新模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建设高质量特邀调解员队伍打造分类分级分层名册管理新模式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创新跨境商事争议多元解纷体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法院+”机制促进纠纷分类化解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致力于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己任,以专业审判为核心,以科技融合为支撑,积极传承和发扬“枫桥经验”,深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强化“诉源治理”,创新“法院+”机制,服务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一、创建“法院+仲裁院”办案平台衔接机制一是探索创新,建立裁审衔接工作“广州模式”。

近年来,市中院和市仲裁院展开联合调研,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案件通报制度、卷宗调阅制度、调解联动及重点案件会商等方式,推进裁审协同运行,率先实现了裁审衔接工作的常态化。

二是信息共享,实现裁审办案系统智能化。

智享:借助市电子政务外网建立数据接口,法院和仲裁院将案件信息实时传输到对方的前置机数据库,实现审判四大类45项信息、仲裁五大类41项信息的实时共享,大大节约立案录入、调阅卷宗的工作量,有效提高裁判文书的撰写效率。

智审:对接广州法院智审辅助裁判系统,实现类案识别与说理推送,通过输入关键词等方式,选择匹配广州中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文书说理库中六大类111项具体段落,提高裁审效率,统一裁审尺度。

智策:通过大数据服务审判管理、服务绩效评价,依托办案系统对收案、结案、改裁、改判情况进行实时共享,为广州市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法治软实力提供科学的数据支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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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88号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月亮湾大道火车西站北侧嘉进隆汽车广场B8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海。

被告史某文。

上列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海、史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樊某海签订一份《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樊某海向原告购买两辆型号为ZK6110HF9型宇通汽车,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0000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樊某海,但被告樊某海在仅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购车款。

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5329.7元(暂计至起诉日,从提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86532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樊某海与被告史某文于2010年3月17日在**市**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深南结字XXXXXXX;(二)、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樊某海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樊某海向原告购买两辆型号为ZK6110HF9型宇通汽车,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0000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两年期;2、按揭保证金35000元,还清贷款后退回,另收担保费18000元,抵押金5000元,办完抵押退回;3、被告樊某海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自2014年1月20日起供款;4、交货时间为办好按揭手续后提车;(三)、2013年11月6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8000元;(四)、2013年11月14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2000元;(五)、2013年11月14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5000万元,担保费18000元;(六)、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卢景龙在《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右上角手写“抵押金5000元,需方不交了,130211也不用再退了”;(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为车牌为粤XXXXXX,车型为ZK6110HF9的一辆客车交付被告樊某海,公司员工XXXX在交接单上手写注明“按揭手续未办,客户提车后必须配合供方办理所有按揭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客户樊某海先生负责”,被告樊某海在交接单上签字;(八)、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车牌为粤XXXXXX,车型为ZK6110HF9的一辆客车交付被告樊某海,并由双方在交车检验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检验单中有“欠按揭款”字样;(九)、两被告签收了本案诉讼材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债权,能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

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债权,能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

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债权,能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裁判要旨在暗保理中,债权人在转让应收账款时实际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理商对债务人亦无权行使追索权,仅能单独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若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的应收账款,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暗保理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一、2016年8月25日,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创普公司,创普公司为万达公司核定保理融资780万元的循环额度,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

二、同日,韩某新、韩某、菲迈斯公司为创普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自2016年8月25日起,万达公司向创普公司共申请保理融资款14次,创普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续费后向万达公司放款。

四、2016年12月7日,万达公司开始逾期还款。

创普公司遂以万达公司未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为由起诉万达公司、韩某新、韩某、菲迈斯公司。

五、截至2017年1月22日,双方确认创普公司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7875385元,万达公司已归还保理融资款3569999.89元。

在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双方均未涉及应收账款的确认、转让及登记事宜。

六、上海一中院、浦东新区法院均认为,本案属于隐蔽型保理,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对外应视为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保理合同约定以应收账款作为标的物,但又约定万科公司随时回购应收账款,这无疑是创普公司无须承担转让应收账款的风险,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不成立商业保理关系。

裁判要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仅提供保理融资而不承担转让应收账款的风险,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形式上符合隐蔽型保理的特征。

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隐蔽型)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根据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就该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对外应视为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陈小勇、朱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勇、朱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勇、朱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50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曲云石磊林建益【审理法官】胡曲云石磊林建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勇;朱克伟;杨某某【当事人】陈小勇朱克伟杨某某【当事人-个人】陈小勇朱克伟杨某某【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马绘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倪炳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马绘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倪炳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民马绘绘倪炳明【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小勇【被告】朱克伟【本院观点】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该两笔款项是杨某某代朱克伟向陈小勇归还朱克伟的欠款,还是杨某某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杨某某作为当事者,前后陈述不一,但其在第一次回答法庭询问及最后一次主动陈述时均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此两次陈述内容一致,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杨某某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与本案无关。

在争议的59.7万元中,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证,其中30万元系杨某某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朱克伟向陈小勇归还的款项;对剩余的29.7万元,朱克伟、杨某某均主张系通过杨志代。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恶意串通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陈小勇与杨某某一致确认,2018年4月底,杨某某向陈小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杨某某欠陈小勇120万整,分12个月归还清楚”。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817号原告:石秋菊,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30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5867856。

法定代表人:袁建梅。

被告:张勇刚,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9号深圳市成天泰电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铁皮房C2),组织机构代码:L3630483-4。

第三人:曾二保,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

第三人:苏州宏圣昌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张浦镇学士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79968-6。

原告石秋菊与被告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鑫公司)、张勇刚、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浪经营部)、曾二保、苏州宏圣昌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被告张勇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莉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追加第三人后于2016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被告张勇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经营者为曾二保)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购买台湾圣冀牌机器设备,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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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第六条案件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接收法院诉讼文书。

不同意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限于案件当事人为自然人并且有充分正当理由。

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已经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除案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没有特别理由,不得使用其他送达方式。

-2-。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新书推荐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2016年第11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前海、蛇口自贸区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条【基本内涵】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销售分户账管理;(五)信用风险担保;(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三条【诉讼案由】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第二章管辖的确定第四条【仅起诉债权人时管辖权的确定】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的,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仅起诉债务人时管辖权的确定】因应收账款给付发生纠纷,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的,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一)基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但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除外;(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变更原约定管辖的要求予以确认的,按变更后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三)基础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六条【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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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清单指引
(申请强制执行或恢复执行案件)
请您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准备好以下材料,材料齐全方可提交法院申请立案:□ 1.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或恢复执行申请书(需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2份)
2.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
□居民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②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
□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证明
深圳市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网址:
外地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网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网址:
□④申请人为外国及港澳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须就其主体资格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文件(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文件须在有效期或起诉前六个月内出具)
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
□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证明
深圳市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网址:
外地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网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网址:
□③被申请人为外国及港澳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须就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文件(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文件须在有效期或起诉前六个月内出具)
3.申请强制执行或恢复执行的依据
(1)强制执行
□①已确认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②本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签收的送达回证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送达证明由劳动仲裁委提供给申请人)
(2)恢复执行
□①原执行因无财产线索而终结的,需提交新的财产线索证据
□②原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而终结的,需提交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③原执行终止或结案的裁定书原件一份
□④原判决书、调解书或其他执行依据的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材料
(1)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请注明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及相应权限
□申请人为外国或港澳台自然人的,其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其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我国公证机关证明其身份,并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申请人为外国或港澳台自然人可以在本院工作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但应提供其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等文件
□涉外、港澳台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我国公证机关证明其身份,并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且向法院提交该企业或者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除了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交该企业或者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2)代理人资格证明材料
律师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律师事务所所函原件
□②经核对的执业证复印件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②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③当事人属于该辖区的证明材料原件
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户口本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有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②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员工代理其所在单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加盖单位公章的员工证明书原件
□②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公民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③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b.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c.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d.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 5.材料清单
详细列明所提交材料的名称、页数及份数,注明各项材料是原件或复印件。

□ 6.在诉讼、执行中已采取保全措施的,须提供《保全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 7.填写《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清单》一份
□ 8.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以我院格式文书填写)详细注明当事人双方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并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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