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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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

CHENGSHIZHOUKAN 2019/7城市周刊12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韩 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摘要:实行过限,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的某一或者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过限问题的内涵和认定标准不甚统一,本文通过考察不同学者对于实行过限的定义,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阐述实行过限的内涵,从而厘清实行过限认定的标准。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共同犯意一、实行过限概述1.不同学者对实行过限的定义。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实行过限有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实行犯实行过限行为,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1]。

2.实行过限的内涵。

通过上述对实行过限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实行过限内涵的理解是比较一致的:首先,实行过限是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实行过限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即实行过限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为了讨论方便,我们仅考虑实行过限主体为一人的情形。

其次,实行过限行为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也就是共同正犯,其他共同犯罪人(如教唆犯、帮助犯)不存在构成实行过限的可能。

有观点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不仅是实行犯,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可能实行过限。

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即使共同犯罪,也是要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离开实行犯,共同犯罪就不会存在,更遑论实行过限。

而单纯的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行行为,讨论他们实行过限问题要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将实行过限主体限定为实行犯足以解决问题。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实行过限是从共同犯罪中衍生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个或几个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的情形。

由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就实行过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是否成立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了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要具体分析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只要未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均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反之则属于实行过限,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笔者将简单分析几种非共同实行犯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一、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

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组织犯只须对其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实行犯的实施的行为只要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且不违背组织者的主观意志,组织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命令禁止性要求的除外。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

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

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

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

在目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

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为我国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制度的研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过限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

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过限?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过限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为加以区别。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为,是指共同犯罪⼈共谋犯甲罪,但在实⾏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共同实⾏的,因此不存在实⾏过限的问题。

但如果共同实⾏犯中的某⼀个实⾏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

⼀是其他共同犯罪⼈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为属于实⾏过限。

⼆是其他共同犯罪⼈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实⾏,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刑法》第⼆⼗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三⼈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实⾏过限只能由过限⾏为⼈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则不应为此负责。

因为每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实⾏过限⾏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个或某些共同犯罪⼈的过限⾏为与其他共同犯罪⼈的⾏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同犯罪⼈对过限⾏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基础。

关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

关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

參QingHai's▲队—ProcuratorialH 海检察 Bimonthly关子共同犯罪屯实行过眼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一、基本案情1999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邦在西宁市大 通县元朔乡鲍东村“五月十三”花儿会上,与村民 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回家告之其兄吴某辉,吴某辉 听后,即叫吴某邦一同前往花儿会找刘某某理论,吴某邦在吴某辉不知情的情况F,从家中携带一 把镰刀跟随前往。

到达花儿会后,吴某辉见到正在 喝酒的席某云等人后,询问“刘某某是谁”,当席某 云回应“姓刘的阿门了”后,吴某辉即打了其一耳 光并转身就跑,被害人席某云及其同伴张某某、鲍 某等人起身追打吴某辉,吴某邦见状紧跟其后,用 镰刀对正与吴某辉撕打的席某云后颈部一刀,席 某云倒地后,张某某等人即围住吴某邦,吴某邦乱 挥镰刀,划伤张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席某 云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云系锐器造 成右颈部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吴某邦、吴某辉潜逃至陕西省西安 市,2020年5月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 争议焦点本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被告人 吴某邦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对吴某辉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辉不成立共同 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理由是,第一,两人当天前往 花儿会是为了寻找刘某某“理论”,而非事预谋故 意伤害席某云等人理论”亦不能推断为具有伤 害的故意,吴某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系两人计划 外的突发事件。

第二,吴某辉对吴某邦携带镰刀并 不知情,因此吴某邦持镰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超 出了其主观上只是想与吴某邦寻找刘某某“理论”的故意范围,主观上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危害 结果没有罪过,吴某邦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因此,应由吴某邦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吴某 辉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成立共同故 意伤害罪的共犯。

理由是,第一,两人有共谋,吴某 邦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回家告知吴某辉,吴某辉 生气即要找刘某某“理论”。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收稿日期:20100609作者简介:王鹏祥(1972-),男,河南鲁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王鹏祥(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摘要:实行过限是附随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

实行过限有其特定的认定标准,对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共同犯罪故意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3 0099-04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1款将共同犯罪定义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进行的,而每个人并不是都能在事先共谋的或是临时协议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1∀,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实行过限问题。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并无明文规定,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对此均持认可态度。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和特征实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一)从实行过限发生的场合上看,实行过限具有附随性。

它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它不可能脱离共同犯罪而单独存在,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中。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甲又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对此乙毫不知情,甲的行为就构成了实行过限。

若甲的强奸行为并未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实行过限问题。

但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甲的行为又致受害人死亡,对此,甲并不必然构成实行过限,乙也可能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实行过限的主体方面来看,实施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有实行犯的行为才存在过限的问题,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作者:刘海燕发布时间:2005-02-04 19:30:01--------------------------------------------------------------------------------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首先要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犯罪,并助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现以一案例说明。

谢甲与谢乙有矛盾。

谢甲将其与谢乙有矛盾之事告诉了朋友黄某,黄某表示愿为谢甲物色凶手“教训”谢乙,谢甲默许。

黄某纠集其外甥李某参与作案。

黄某打电话诱骗谢乙到宾馆商谈购房事宜。

后谢乙与其公司林某一同前往宾馆,刚进房黄某、李某持木棍分别向林某、谢某的头部猛击数次,致二人昏迷。

黄某又用领带紧勒林某的颈部。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林某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 论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实 行 过 限
郭 侃
( 州大 学 法 学 院 5 0 2 ) 贵 5 0 5
【 摘 要 】 文 在 提 出 共 同 犯 罪 中 实 行 过 限 的 概 念 的 基 础 上 对 实 行 过 本 限的 几种认 定 情形 予 以 明确 分 类 , 析 了当 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对 实 分 行 过 限 的 几 种 情 形 的 认 定 存 在 的 问题 , 而 提 出 针 对 性 的 解 决 措 施 , 进
偷 完 之 后 , 毁 灭 证 据 , 人 又 共 谋 放 火并 一 同 实行 , 、 为 二 甲 乙二 人 的
就共 同犯罪 的认定 问题 , 法 学界 中较 为普 遍 的观 点认 为 , 实 刑 对
行 过 限的认定 分为 实行犯 、 组织犯 、 唆犯 、 助犯 等不 同情形 : 教 帮
放 火 行 为 虽 超 出原 来 预谋 范 围 , 临 时起 意 , 临 时起 意 是 放 火 前 属 但 二 人 的共 谋 , 以 甲 、 所 乙二 人 构 成 两 种 共 同 犯 罪 , 共 同 的偷 窃 罪 即
故 意 的 行 为 。 ( ) 同 犯 罪 中 的 实 行 过 限 , 称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过 2共 又 剩 行 为 , 指 实 行 犯 实 施 了 超 出共 同 犯 罪 人 事 先 预 谋 或 临 时 协 是 议 范 围 的 犯 罪 行 为 。( ) 犯 过 限 , 称 实 行 过 限 是 指 共 同 犯 罪 3共 又
将 其 称 为 正 犯 的过 剩 行 为 , 指 超 越 共 同犯 罪 决 意 的 行 为 。 日本 是 学 者 则 称 为共 犯 的 过 剩 行 为 , 正 犯 者 实 施 的 结 果 比 共 犯 者 所 即 认 识 的 内 容严 重 的 场 合 。俄 罗 斯 学 者 将 其 称 为 实 行 犯 的 过 度 行 为 。意 大 利 刑 法 学 者称 之 为 共 犯 关 系 的偏 离 , 指 在 共 同 犯 罪 过 是 程 中 出现 了实 际实 施 的 犯 罪 不 同 于 某 个 具 体 的 共 同 犯 罪 人 所 希 望 的犯 罪 的情 形 。 英 美 刑 法 理 论 将 其 称 为共 犯 外 行 为 , 主 犯 实 即 施 了共 同犯 罪 外 的 其 他 共 犯 人 不 能 预 见 的 行 为 。从 现 有 资 料 看 , 我 国刑 法 学 界 已形 成 的 关 于 实 行 过 限 的表 述 有 : 1 实 行 过 限 , ()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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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

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
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

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

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
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

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案件。

甲、乙、丙三人预谋去丁家盗窃,晚上趁丁熟睡之机,三人进入丁家,按事先分工,由丙在门口望风,甲、乙入室翻钱,甲、乙二人从柜橱里翻出5万元人民币准备逃走时,丁被吵醒,甲在没征得乙、丙同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用丁家床上的一把剪刀将丁头部扎伤,后甲、乙出屋叫上丙一起逃走。

路上甲将扎伤丁的事实告知丙。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丙的行为构成事先预谋的盗窃罪,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定抢劫罪,这都没有争议。

而对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乙、丙共谋盗窃,乙按事先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甲当场使用暴力用刀扎伤丁构成抢劫罪,但甲的行为超过了三人共同故意且是甲单独实施的,与乙无关,只能由甲个人负责,因此乙只对盗窃罪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甲对丁实施暴
力,用刀扎伤丁时乙就在现场,甲扎伤丁虽是临时起意,但乙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甲会把丁扎伤,却采取了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表明甲扎伤丁的行为并不违背乙的意志,甲乙主观上有共同认识上的共同意志,因此,尽管乙没有亲自实施扎伤丁的行为,也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三、实行过限的处理
实行过限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不应为此负责。

因为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是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个或某些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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