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

合集下载

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研究

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研究

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研究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指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免除其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这是一种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法律制度,旨在激励更多的公民积极行动,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群。

本文将从责任豁免的概念,案例分析等方面探讨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研究。

一、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概念:见义勇为者指的是在救助他人时,具有明显的出于爱心、同情和正当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并且在行动过程中具有实际贡献的人。

而责任豁免是指在见义勇为者行为过程中,若因操作不当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免除其因此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1.浙江舟山市有一名男子在看到有人跳河后,仓促间没有准备好救生工具直接跳入水中进行救助,在救人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当事人救人过程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存在责任追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男子的家属进行了适当的补偿。

2.江苏南通市一名年轻教师在驾驶自行车时目睹一名老人突然心脏骤停倒地,他紧急上前进行抢救。

抢救过程中,教师感到精疲力竭,不幸晕倒。

但最终,老人脱离危险。

教师因抢救过程中身体极度疲惫,导致意外伤害自身。

警方认定该教师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免除其责任。

3.河南省南阳市一男子行车途中发现一名老太太与另一名男子发生争执,结果老人被另一名男子拖着车子行驶,非常危险。

该男子决定救援,追着车子跑掉上尾部发动机盖,刹车不外,最终挂在车子上就这样拖行。

最终警方处理本案时认定,该男子采取了非常勇敢的行动,免除其民事责任。

三、结论: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制度,旨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激励人们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合理的见义勇为者免责制度,有助于保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对于见义勇为者而言,行动前应防范风险,尽量减少不可预测因素带来的风险,在行为过程中要协助各个部门,避免错误发生,进而得到更多的公正待遇和精神奖励。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面临他人危难时,主动出手帮助他人,拯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们的社会中是被广泛认可和赞扬的,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导致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

本文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进行探讨。

1. 见义勇为者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援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对其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这就意味着,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犯了错误,导致他人损害,他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损害的发生,但也对见义勇为者形成了一定的打击和威胁。

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这种规定,为见义勇为者设立一些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2. 见义勇为者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奖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没有统一的奖励机制,这就导致了良好的见义勇为风气的缺失。

为了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见义勇为奖励制度,驱动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到救援行动中来。

3.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见义勇为者未能得到起诉全陪的情况,往往是因为证据不足、程序繁琐等原因。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建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行为受援制度,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机构,以便能够及时有效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

总之,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在公共利益和道德意义上都值得尊敬和赞扬的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我们应该为之设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和有效的政策,以便能够更好地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救援活动中来。

见义勇为的的法律后果(3篇)

见义勇为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人民的道德品质和价值观。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也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二、见义勇为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主动采取行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助受害人的行为。

2. 特征(1)动机纯洁:见义勇为者的动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为了个人利益。

(2)行为主动:见义勇为者主动采取行动,而不是被动接受他人的求助。

(3)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担当。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见义勇为者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见义勇为者因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见义勇为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保护(1)民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保护: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3)行政保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由
谁承担赔偿责任?
当见义勇为发生后,见义勇为者虽然会得到社会的好评,但也可能陷入对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相应救济补偿的尴
尬境地。

那么,如何让其所受损害得到有效补偿,从而不至于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呢?如果侵害人有能力赔偿,则由侵害人赔偿;如果找不到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则应当由受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对此,我国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
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所以,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者应当获得补偿

见义勇为者应当获得补偿

见义勇为者应当获得补偿200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开县丰乐镇乌杨村老五社小垭口渔塘处的公路上一辆装有制造火炮器材的货车突然燃烧,放出浓烟,坎边的野草被烧焦。

此刻一辆载人开往县城的中巴车路过,因火和浓烟的突然袭击而迷失方向,驶入路旁的水塘中沉没。

此况被该地村民金有现看见,大声呼救,金有树闻讯奋不顾身跳入塘中,打烂中巴车后面玻璃,将被淹的19名乘客抢救上坎,其中有老人、中青年、小孩、孕妇,还有几个月的婴儿。

因当天是阴雨天,气候寒冷,金有树忙于给被救人员烤火、换衣,自己却没顾得上换衣服,时间过长,且因呛水患有肺病,病情逐日加重。

多方呼救,却没有得到应得的救助,因而不得不出院,最后病重致死。

被救者不仅没有对救人英雄予以经济补偿,甚至还有很多被救者对救人的英雄不以为然。

直至今日,金有树的欠帐也没有还清。

看到这样的真实案例,人们不仅为“救人英雄因没人救病死,被救者对其去世反应平淡”而感慨和气愤,同时也对法律的是否能够救助见义勇为者表示怀疑。

法律绝非无情之物。

《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是有明确规定。

一、《民法通则》规定防止侵害而造成自己损害的人有权获得补偿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公民见义勇为,是应当鼓励和大力提倡的高尚行为,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

其肯定的方式是,对于在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遭受了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和补偿。

一方面,在有侵害人的场合,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侵权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对于防止、制止侵权行为的人造成的损害,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就没有直接的侵害人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见义勇为者防止、制止侵害的发生而造成自己的损害,那么被救的受益人是因为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才使其避免了损害,因此,也产生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主动施救并付出一定的风险或损失的行为。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情况下紧急救助他人,造成不应当承担的损失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性,并规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民法典》也对见义勇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危险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救助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助行为时,被救助人可以请求赔偿。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赔偿中见义勇为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主动采取救助行动,以及在紧急救助中发生意外而致人伤亡的行为,只有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免责:1.紧急情况下;2.正当行为;3.付出风险或损失;4.救助的对象需要救助;5.救助的对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6.救助行为对救助的对象产生了实际效果。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合法权益,并对其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损害,由救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并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救助他人的行为是合法和受保护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务必符合相关条件,才能享受相应的免责和法律保护。

论见义勇为与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

论见义勇为与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

为行为的主体必然是 自 然人 , 而不是法人或其组织。因为法 律需要规定的是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时的赔偿责
任, 法人或其他 组织 不存 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依传统 的 无因管理概念 , 一般认为 自 然人或法人均可为管理人 。
2 见义 勇为行 为范 围的广 泛性 。无 因管理 作用 的对 象 、
见 义勇为 的性 质
( ) 一 见义 勇为的涵义
同正在进行 的侵犯 国家 、 集体 财产或 者他人 的人身 、 财产 安
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2 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 ()
全、 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 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 论语。为政》 “ :见义不为, 元勇 也”《 ,宋史。欧阳修传》天姿刚劲, “ 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 触发之。 不顾”见义勇为的意思是 : , “ 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
助的行 为 。
为以及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补偿作了规定;为维护 “ 国家、 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
没有侵权人 、 能确 立侵权 人或者侵权 人没 有赔 偿能 力 , 不 赔
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 范围内予 以适 当补偿的 , 民法 人
3见义勇 为行为须 在 紧急与 危险 情况 下实施 。传 统的 、 无因管理 中的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管理 事务 , 基本是在平常状
权人 赔偿 、 由受 益人适 当补偿 、 由受益人或政府或社会组 织共 同补偿 、 全部 由政府和社会组织补偿 。
关键词: - Z义勇为; 人身损害; 损害补偿
中图分类号 :F D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 6 1 060 — 02 o 1 8 48( 0 ) 02 一 4 0 2 4 励和保护条例》 列举 了下列行为应 当认 为见义勇为行 为 ;1 ()

浅析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从《家有儿女》中的一个故事引发的思考

浅析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从《家有儿女》中的一个故事引发的思考
此 见义 勇为 的定 义各个 地方 的表 述有 所不 同。 以北 京 为例 , 依据 系 的出发 点却是 一样 的: 找到 见义 勇为在私 法上 得 以适 用的 正当
笔者 认为 , 见义 勇 为在私 法上 应 当作为无 因管理 的一种 特 《 北京市 见义勇 为人 员奖励 和保 护条 例》 2条 的规 定 , 第 见义 勇为 理 由 。 是指“ 为保 护 国家 、 集体利 益或 者 他人 的人 身 、 产安 全 , 顾个 殊情 况加 以对 待 。在 立法 上 , 财 不 则应 当在无 因管 理 的基础 上 , 对 针 人 安危 , 正在发 生的违 法犯 罪作 斗 争或 者抢 险救 灾 的行 为” 与 。 见义 勇 为进行特 别 规定 ; 在司 法实 践中 , 则应根 据特 别法 优先 于
( ) 二 问题
义 勇为 ” 。 四、 见义 勇为者 赔偿 责任 的产 生及 认定
故 事 中的刘 星是 未成年 人 , 不具 有完 全 民事行 为 能力 为 了
论 述 的方便 , 笔者 在此将 其 视为 成年 人 。 根 据无 因管 理的 构成 要件 : . 理他 人事 务 : . 有管 理他 1管 2具
罗竹 风在 《 成语 大词 典》 , 见义 勇为 的 界定 : 有法 定或 普通 法 的规 则针 对案 件 的具体 情 况选 择应 当适 用 的法律 条款 。 中 对 没
见义 勇 为在立 法上 已经被 限定为 “ 与违法 犯 约 定 的义 务 , 紧急情 况下 , 了使 国家 、 共利 益或 者他人 的人 这样 处理 的理 由是 : 在 为 公 身 、 产 或者其他 权利 免受正 在进 行 的侵 害 或者危 险而 作 出 了不 罪做 斗争 或者 抢险救 灾合 乎 社会 正义 的危难 救助 行为 ” 这便 意 财 , 顾 个人安 危 , 同违 法犯罪 做 斗争或 者抢 险救 灾合 乎社会 正 义 的危 味着 见 义勇 为者 比起 一般 无 因管 理 的管理 人要 面 临更大 的人 身 危 险性 , 行为 人需 要“ 的精 神付 出。 有“ , 勇” 没 勇” 即无所 谓 的“ 见 难 救助 行 为。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作者:庄玲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一、剧情《家有儿女》中有这样一集:刘星在公园看见一小偷偷了一个女孩的钱包之后见义勇为拿到包。

这时一个男的过来冒充女孩的男朋友骗走了钱包,此时刘星尚不知被骗。

过后,丢包女孩找到刘星,说明自己并没有男朋友,又由于自己急需钱给奶奶治病,于是要求刘星赔偿。

刘星寻求邻里的帮助,胖婶认为东西是刘星弄丢的,刘星该赔。

桃桃的妈妈认为即使没有刘星,东西还是会被偷,所以刘星不该赔。

故事的最后夏东海指出这种情况属于无因管理,刘星对因其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文欲由此故事引出对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二、问题的提出(一)见义勇为的定义见义勇为最早见于《论语·为政》:“非其鬼而祭之,谄也。

见义不为,无勇也。

”意思是说,不是你当祭的鬼而祭它,这是你存心谄媚,遇见你该当做的事不做,是你没有勇气。

我国涉及见义勇的现行法律主要体现在地方性法规中。

因此见义勇为的定义各个地方的表述有所不同。

以北京为例,依据《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罗竹凤在《成语大词典》中,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者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问题故事中的刘星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其视为成年人。

根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3.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由此可见刘星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根据以上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可以概括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为自然人。

2.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3.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

因而故事中刘星的行为也属见义勇为。

在一个行为既属于无因管理又属于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直接适用无因管理中的规定是否妥当?在立法上是否应当考虑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并在此考虑的基础上针对见义勇为进行特别规定?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见义勇为在私法上与无因管理具有诸多相似之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论述无因管理的规范意旨的时候甚至就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相提并论。

而依照通说,见义勇为在性质上“是一种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理由便是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外在构成与内在性质上进行分析对比可以得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都是以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以管理他人的事物为内容,以保护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并以基于社会连带关系而为的互相帮助为内在性质。

然而,更有学者另辟新径,否定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为种属关系,而恰恰相反的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为种属关系,即认为无因管理属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范畴,理由是见义勇为乃道德概念,外延极为广阔,而无因管理仅为其受法律调整的类型而已。

无论是将无因管理等同于见义勇为,还是将无因管理归属于见义勇为或者将见义勇为归属于无因管理,对于理清他们之间关系的出发点却是一样的:找到见义勇为在私法上得以适用的正当理由。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在私法上应当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加以对待。

在立法上,则应当在无因管理的基础上,针对见义勇为进行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应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

这样处理的理由是:见义勇为在立法上已经被限定为“与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这便意味着见义勇为者比起一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要面临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需要“勇”的精神付出。

没有“勇”,即无所谓的“见义勇为”。

四、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产生及认定(一)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依照该事务的性质,并依管理人已知或者可以推知的本人意思,以有利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人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就会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此处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有着不同的看法。

德国民法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管理的,对于因其管理所发生的损害,管理人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

著名学者王利民认为,“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造成本人损害的,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即由管理人证明自己的不适当管理没有过错。

”笔者认为,这里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制,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黄金原则。

无因管理行为基于社会连带的理想,为社会所提倡。

将举证责任归于“本人”,有利于保护管理人,也有利于鼓励人类互助精神。

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赔偿责任的产生便是源于无因管理中管理者的适当保管义务。

(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法国法国民法规定,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问题上,给与见义勇为行为人豁免,但以行为人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在救助活动中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法国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之,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国民法给与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豁免是以行为人是善良行为人为前提,即“行为人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这种豁免是区别于无因管理的。

更为明显的是,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条件是低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责任豁免条件的。

另一方面,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则采用与无因管理相一致的做法。

2.德国德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主要通过判例形成。

1909年德国帝国法院作出了拒绝将无因管理制度适用于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判决。

这一判决也就造成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结果,很不合理,于是法院的立场开始调整,对于协警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一种委任合同而产生的行为。

到了1937年,德国法院进一步将这种拟制的委任关系扩张到私人请求制止犯罪的情形。

至此德国的见义勇为法也就在判例中所形成了,而对于见义勇为人是否对在实施救助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680条“为避开危险而管理事务”中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开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归责于管理人。

德国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判定管理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这与法国民法的规定是基本吻合的,排除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要求管理人达到了通常人可以做到的注意义务。

德国民法同时强调的是管理人的损害行为必须是以“避开危险”为目的,这一条款是对管理人责任豁免范围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合理的,见义勇为区别于无因管理的关键就在于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所面对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勇”的精神付出,将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范围限制在“避开危险”的情形之下,才能够真正体现出将见义勇为区别于无因管理加以对待的立法原意。

(三)对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建议本文从故事中所要引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还是以无因管理立法为基础,以特别规定为补充。

在理清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以及综合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笔者拟根据见义勇为的结果,做出以下的处理模式:1.见义勇为者在客观上使得本人的利益避免了损失。

此类情况,不存在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问题,可以完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2.见义勇为者在客观上没有使本人的利益避免损失,但也没有使状况更为恶化。

此类情况,只是行为人的努力没能达到利益损失得以避免的目的。

在主观上,若见义勇为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那么基于善意行为人的介入只是使得利益损失改变了方向,而利益损失的性质并未改变,固应该根据见义勇为的特殊性给予行为人责任豁免的处理。

如同法国民法对于善意行为人责任豁免的规定。

因此,本文之初刘星的故事,笔者认为,刘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见义勇者在客观上没有使本人的利益避免损失,同时还使得状况更为恶化。

综合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此类情况不仅要考虑见义勇为者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还需考虑见义勇为者所造成的更为恶化的结果是否以“避开危险”为目的。

若见义勇为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是以“避开危险”为目的,那么对于其所造成的更为恶化的结果,见义勇为者不负赔偿责任。

若见义勇为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损失的造成并非以“避开危险”为目的,那么此时,见义勇为者仅对恶化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人原先利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因与以上第2点相同。

若见义勇为者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时不管见义勇为者是否以避开危险为目的,都应当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见义勇为者没有使本人的利益完全免除损害,而是挽回了部分的利益。

此类情况,对于未挽回的利益则可按照以上第2、3点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这种有限制的保护是能够较为妥善的权衡“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与“鼓励人类互助精神”这两项法律与道德上的基本原则的。

从保护的角度上说,见义勇为在司法上的适用应当以无因管理立法为基础,以特别规定为补充。

基于见义勇为者所要付出的“勇”的精神代价,以及社会连带理想所需鼓励人类互助精神的道德目的,这样的保护无疑是符合现代民法立法精神的,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需要保护、应当保护的公民。

从限制的角度上说,对于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认定,应当从客观上造成怎样的结果,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目的上是否以“避开危险”为前提,进行多重考虑。

尽量做到不失偏颇,不失公平公正地给与见义勇为者赔偿责任的豁免。

五、结语美国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

”从世界范围来说,“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越多。

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经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

”当今社会,传统道德已经受到了巨大的冲击,道德滑坡、道德失范等现象有所滋长,因此“道德法律化”是各国立法的必然,然而经过法律化后的道德能否与原先的传统与价值不相违背,最不容忽视的就是这种法律化如果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美德,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反思,寻找出不完善之处,加以补充修改,从而最大程度的满足道德与法律的衔接,不相抵触,相互促进。

这才是道德法律化的要求。

或者说这也也是社会精神文明的一种重要体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