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合同研究(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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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研究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研究

作者简介: 付慧姝 ( 1979 - ) ,女,江西南昌人,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 经济法大学法学院 2017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按照双方 约定的方式发生效力。
综上,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该一并被否定,可以通 过具体案件具体分 析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第 一, 从 实 质 上 来 看,根据 《合同法》 中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 来分析担 保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条款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双方签订的担保型买卖合同不存在与该条规定相违背的情形,该合 同合法有效是具备担保功能的前提条件。第二,从程序上来看,发 挥担保作用的标的物的权利是否进行了公示。根据 《物权法》 中关 于物权公示原则② 的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对世性,使得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能够知晓标的物权利的状态,维护市场中的交易秩序,以 避免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关键词: 担保型买卖合同; 物权法定原则; 禁止流质条款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多样化的蓬勃发展,在司法实务活 动中,存在着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即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 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出借人与借贷人也订立了一份买卖合 同 ( 一般为房屋买卖合同) ,并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来之 时不能偿还借款,另一方当事人则启动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的标 的物 ( 一般为商品房) 转让给出借方,用以偿还债务。对于这种双 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有学者以担保 型买卖合同为其命名。① 由于担保型买卖合同在我国民法体系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相关规 定,因此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在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备 受争议。2015 年 10 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的出台对当前实践中 的民间借贷的实务判决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判决思路,其中第 24 条 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担保型买卖合同,但并未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 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对该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做了模糊处理。 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之争 ( 一) 无效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担保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是买卖 合同,但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我国 《合同 法》 中通谋虚伪一方面表现为恶意串通,另一方面表现为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 之危等情形,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关于不能偿还债务则转移房屋所 有权以实现债权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那么相对的,双方当事人签 署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意,导致物权变动的实际原因是用房屋为 借款提供担保,该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当不发生效力。 ( 二) 有效说 支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担保型买卖合同介于房屋买卖合同与 借款合同纠纷的交集部分,两个合同都表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与 “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 所表 达的含义不同。前者表达的意思是,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 示,而担保合同是隐藏的意思表示; 后者表达的意思是,用房屋买 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买卖合同依旧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 为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具有担保作用,就排斥其买卖的意思表示。类 似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意思表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卖 的意思表示,买卖型担保也兼顾着担保与融资的双重作用。同时, 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上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 是想要发生买卖的法律行为的。只是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由于卖 方欠买方同样 数 额 的 价 款, 因 此 表 现 为 用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抵 顶 价 款,两项债务互相抵消,买方无需另外支付卖方价款。所以,双方

买卖型担保问题研究

买卖型担保问题研究

买卖型担保问题研究随着商业交易的日益增多,担保已经成为了商业交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而买卖型担保则是其中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

本文将重点探讨买卖型担保的问题,并结合案例进行研究。

一、买卖型担保的定义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使用担保方式,保证交易款项的安全,以避免交易风险。

常见的买卖型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信用证和保函等。

二、买卖型担保的问题1. 担保费用高在使用买卖型担保的过程中,担保方通常会要求买卖双方支付较高的担保费用。

这对于小型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从而导致交易难以开展。

2. 担保方信用风险由于买卖型担保通常是由担保方提供保证,因此当担保方出现信用问题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也会受到影响,可能会导致交易失败或者损失。

3. 担保理解不清在使用买卖型担保的过程中,买卖双方需要在担保协议中对担保条款进行详细的约定。

然而,由于有时候买卖双方对担保条款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

三、案例分析1. 保证金担保案例小王是一家餐厅的老板,他需要从供货商购进一批食材。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供货商要求小王提供一定的保证金担保。

小王同意,并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

然而,在交易完成后,小王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导致供货商一直催促要求退还。

由于担保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使得双方最终产生了纠纷。

2. 信用证担保案例小李是一家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需要向银行申请一个信用证来保证下一步的建设工作。

银行同意提供信用证担保,但要求小李支付一定的担保费用。

由于建设公司的资金紧张,小李需要时间来筹措这笔费用。

在这段时间内,银行意外破产,导致他们未能提供约定的担保。

小李需要重新申请信用证,但这笔费用已经浪费了。

3. 保函担保案例小张是一位老板,他决定扩大公司的规模,扩建一座新工厂。

为了保证扩建工程的安全,他向银行申请保函担保。

但在扩建过程中,施工队伍出现了不良记录,导致保险公司停止担保。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对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和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念及类型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为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其类型主要包括定金担保、保证金担保、留置权担保等。

三、买卖型担保的法律依据买卖型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为买卖型担保的设立、履行和终止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合同效力的认定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

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那么基于该合同的买卖型担保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担保物权的认定在买卖型担保中,往往涉及到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权利人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对于买卖型担保中的担保物权,应当根据其设立的方式、条件和期限等因素进行认定。

(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买卖型担保中,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

这种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抗辩权的行使也应当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买卖型担保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建议(一)实践中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买卖型担保存在一些问题,如合同条款不清晰、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交易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解决建议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交易双方的法治意识和风险意识。

同时,建议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合同条款和履行方式,减少纠纷的发生。

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

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

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当事人为保障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实现而订立买卖合同,以请求买卖合同的履行来保障借款债权清偿的方式增多本文将之称之为担保型买卖合同。

最近几年,担保型买卖合同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但是因立法的欠缺,造成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

同时由于司法解释的模糊,同类及相似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导致担保型买卖合同成为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的热点。

为适应司法实践需求,本文将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进行剖析。

关键词: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

关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担保型买卖合同这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诸多学者因此对其进行了性质研究。

一、主从合同说1.主从合同说主从合同说主要为审判实践所采用,认为当事人为担保民间借款合同债权实现而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先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主合同,可以单独存在。

在后成立的买卖合同因其以担保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实现为目的,内容上围绕确保债务人偿还借款而展开。

因此买卖合同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

2.主从合同说评价主从合同说尊重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民间借贷合同清偿期届至,如果债务人不能还清借款,则履行买卖合同以清偿债务。

因此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正式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需要以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订立买卖合同是手段,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债权实现是目的。

担保书之担保型买卖合同简版修正

担保书之担保型买卖合同简版修正

担保书之担保型买卖合同一、合同背景本合同由甲方(债权人)和乙方(债务人)签订,甲方同意为乙方所进行的买卖交易提供担保,以保障买卖双方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为此,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以便共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二、担保条款1. 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无论因为买卖交易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甲方将与乙方承担相同的责任。

2. 甲方保证乙方在买卖交易中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并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

3. 乙方同意在遇到买卖交易风险时,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甲方有权据此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双方利益。

4. 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查询乙方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以确保担保的可行性。

5. 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身权益,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三、异议和争议解决1.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任何理解上的异议,应及时协商解决,争议解决方式可选择仲裁或诉讼。

2.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根据法律适用。

四、不可抗力和特殊情况1.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 买卖交易出现意外情况时,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自的利益。

五、生效和终止1.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买卖交易完成并支付完毕。

2. 本合同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终止: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买卖交易终止或解除;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在此陈述的担保书之担保型买卖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

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需明确自身权益和义务,以促进买卖交易的安全进行。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担保是买卖双方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自身权益而常采用的一种法律手段。

其中,买卖型担保因其特有的风险转移机制和担保效力,在各类交易活动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本文将深入探讨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力求揭示其在实际交易中的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二、买卖型担保概述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为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的保障,买卖双方约定一方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以保障另一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

这种担保形式通常涉及物权担保和债权担保两种类型。

物权担保主要指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另一方,以保障交易的履行;债权担保则主要通过保证、定金等形式来确保交易的顺利完成。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物权担保的效力物权担保在买卖型担保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核心在于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另一方,以保障交易的履行。

在法律上,物权担保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能够有效地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物权担保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标的物的价值、担保方式的选择、合同条款的约定等。

(二)债权担保的效力债权担保主要通过保证、定金等形式来确保交易的顺利完成。

在法律上,债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状况、定金的数额以及合同条款的约定等因素。

债权担保的优点在于其灵活性较高,可以根据交易双方的需求进行灵活调整。

然而,由于债权担保主要依赖于保证人的信用和定金的约束力,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

四、案例分析以一起典型的买卖型担保案例为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担保的方式。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由于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卖方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买方履行合同并主张担保权利。

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和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五、买卖型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目前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模糊之处。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商业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断增长,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交易保障手段,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买卖型担保是通过约定一定的条件或要求,使得买卖双方中的某一方在交易中提供一定的担保来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履行各自义务。

这种做法既可降低交易风险,也能维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秩序。

本文将深入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探讨其背后的法律原理、适用条件及实践应用。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述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买卖双方通过约定,由一方或双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各自权益的维护。

这种担保可以是实物担保、金钱担保、第三方保证等。

在交易中,买卖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履行和减少交易风险。

三、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原理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原理主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法律领域。

首先,合同法的原则要求交易双方自愿、平等地签订合同,而买卖型担保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为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而达成的约定。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对物的支配、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而买卖型担保往往涉及到对物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或保护。

最后,担保法则规定了各种类型的担保方式和程序,为买卖型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四、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约定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约定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

合法的约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此外,约定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担保的标的、范围、期限等。

(二)对交易双方的约束力买卖型担保一旦生效,对交易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操作。

若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担保物的权利归属和保护在买卖型担保中,涉及到的担保物应明确其权利归属和保护方式。

例如,若采用实物担保,应明确实物的所有权归属及使用方式;若采用金钱担保,应明确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等。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加,担保成为了交易过程中常见的法律保障方式。

买卖型担保作为其中的一种形式,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旨在通过对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买卖型担保的定义及特征买卖型担保是指为确保某一交易的顺利进行或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在买卖合同中增加某种担保方式,从而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双方协商一致。

买卖型担保的设立必须基于双方自愿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担保。

2. 担保方式多样。

买卖型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抵押、质押、保证等。

3. 保障交易安全。

买卖型担保的设立旨在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法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因此,买卖型担保的设立应基于双方自愿协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担保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买卖型担保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或登记等方式取得担保物权,从而确保其债权的实现。

3. 法律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买卖型担保的案件时,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型担保,法院会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可能认定其无效或部分无效。

四、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型担保的适用情况多种多样。

以下为几个典型案例:1. 房屋买卖中的抵押担保。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为确保买方按期支付房款,卖方通常会要求买方提供抵押担保。

这种形式的担保在房屋交易中较为常见,有利于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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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D030106)专业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试论担保型买卖合同指导老师X X X学生姓名X X准考证号XXXXXXX2016年8月20日担保型买卖合同研究专业:法律(D030106)学生:XX 指导教师:XXX摘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着以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再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执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出借方,以房屋抵债。

在民间借贷活动当中,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这种新型担保物权与让与担保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过程基本一致,应当确认这种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并对其进行规范,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为企业的融资进行担保,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及其效力进行研究,对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做一个探讨与还原。

关键词:担保型买卖合同;后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物权ABSTRACTNowadays in practice China's judiciaiy exsists a new guarantee modality which are using the sales contract to guarantee the contract of loan. Parties or other privies who have the credit realationship will sign an extra sales contract when they sign the contract of loan. They reached a verbal agreement that if the borrowers can not pay the bill on time, the lenders will carry out the sales contract when the borrower should transfer the possession which the sales contract lined out, slovent by their house. In the informal credit activities, the dispute by this kind of garantee sales contract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The process of this new guarantee form of material right and its backgrand and development are almost the same, This non-typical guarantee form of material right should be confirmed and regulated to make sure it serves the economy bettter and plays its own role like securing the corporate finance. This article is aimed for by studying the nature and potency of this kind of guarantee sales contract to make a discussion and restore of it. Key Words: Guarantee Sales Contract, Tansfer and Guarantee, Non-typical Guarantee Form of Material Right.试论担保型买卖合同(提纲)一、提出问题(一)案情简介(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争议焦点(两个相似案件判决结论截然相反,两个不同判决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制度分析)1. 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违反《物权法》第186条关于流押的禁止性规定;2. 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发生效力;3. 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否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实践中的担保型买卖合同(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内容(三)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生效1.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2.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四)买卖型担保的实现方式三、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一)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是物的担保还是债的担保(二)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属于何种物的担保四、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一)担保型买卖合同与流质契约的关系(二)担保型买卖合同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三)担保型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的比较(四)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与让与担保的比较结语目录引言 (6)一、提出问题 (6)(一)案情简介 (6)(二)争议焦点 (7)二、实践中的担保型买卖合同 (8)(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 (8)(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内容 (9)(三)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生效 (9)(四)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实现方式 (10)三、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 (11)(一)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是物的担保还是债的担保 (11)(二)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属于何种物的担保 (11)四、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 (12)(一)担保型买卖合同与流质契约的关系 (12)(二)担保型买卖合同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 (13)(三)担保型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的比较 (13)(四)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与让与担保的比较 (13)结语 (14)参考文献 (14)致谢词 (15)引言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不断增大,各类经济主体融资难度剧增,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为代表的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应运而生。

此类新型担保形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

现实生活中,此类非典型担保形式正被广泛应用,而我国现行的担保立法和物权法对该领域几乎没有涉及,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引发的经济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探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型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清偿债权,清偿方式如何等具体问题颇具意义,且十分必要。

一、提出问题(一)案情简介案件一: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①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套目标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

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再审认定借款协议担保无效,驳回原告诉求,一二审法院则认定合同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并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第18页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案件二: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②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嘉美公司将其开发的总价款为340万元的嘉美商业中心一层的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伟鹏。

该合同签订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出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该发票由嘉美公司持有。

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

截止2019年9月,嘉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杨伟鹏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美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并由嘉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环节。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

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最终最高法以再审(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笔者认为,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三点:1.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违反《物权法》第186条关于流押的禁止性规定?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一种观念认为,类似于两份判决里的担保型买卖合同,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有着显著区别。

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并非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该“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

既然不属于“流押(质)”,那就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当然有效。

最高法判决一的判决中体现了这一点。

而另一种观念认为,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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