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跟对策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行为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职能,然而在当前的社会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其中包括各种政策和法规的限制,监管的不足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究,提出治理对策。
一、政策和法规的限制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政策和法规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在监管权力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然而,监管权力一直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核心问题。
因此,如何解决监管权力被限制的问题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需要面对的书面。
为了解决监管权力被限制的问题,我们应该改革检察监督制度,打破现有监管机构的垄断,加强人民检察机关的权力,逐步拓展行政监管的范围。
同时,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上进行更严格的监管,完善各类法规和条例,推进法制建设,确保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监管有限目前,行政监管的人员和资源都是非常有限的,这直接导致了行政监管的不足和盲区的存在,进而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加强行政监管的人员的培养和宣传,提高他们的监管能力和效率,逐步加强行政监管的力度,确保监管工作的开展和向全覆盖的局面发展。
三、专业能力不足行政监管的实施需要大量的专业能力,这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在当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专业能力缺乏,会导致监管出现失误或盲区,从而引发法律纠纷和各种问题的产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培养和选拔高素质的人才,加强专业培训和学习,完善行政监管的知识体系,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主要包括政策和法规的限制、监管不足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应采取相应的对策,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开展,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前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全面下行压力的原因及对策

当前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全面下行压力的原因及对策为配合高检院及省市院《关于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要求,我院在认真梳理过去一年来的工作的基础上,走访基层法庭、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院民庭、审监庭、执行局法官分别座谈,听取和探讨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现以我院及本县情况为例进行原因分析,寻找相应对策,与各位同仁探讨,也为上级决策提供些许帮助。
一、X年开展民事法律监督工作的现状全年办理各类案件共8件,其中,办理审判结果监督的1件,向法院发检察建议1件;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1件,作不支持监督决定1件;民事立案监督1件,发检察建议1件;执行监督案件5件,检察建议1件,终结审查4件。
以上案件除1件系人大交办外,其余均是自行寻找案件线索,全年未收到一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
与多年来的数据相比,呈现严重下降趋势。
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各项数据下降的原因分析(本县为例)1、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总数在下降。
从法院民庭了解到X年全年受理民商事案件719件,审结643件,调解(撤诉)结案467件,占72.6%,受理数多年呈下降趋势。
执行局执行案件224件,执行和解129件,和解率57.6%,案件数也呈下降趋势。
审监庭连续3年没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民诉法》修改后归口上级法院)。
从一个律师事务所了解到代理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仅3件,均是到中级以上法院。
2、人民法院抓案件质量管理工作成效明显。
法院审监庭现在的主要业务就是案件管理,通过法律文书上网、案件质量“自查、检查、抽查、界定”四级评查制度严格质量管理,责任到人。
通过“月通报、季分析、半年推进,年终考核、末位检讨”全年裁判文书上网1292份。
全年审判管理通报4期,执行工作考核通报12期。
得到上级的充分肯定。
法官的责任明确了,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得到了实在的提高。
3、新时期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新《民诉法》为民事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程序”,即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只能先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必须要在当事人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经法院作出处理后才能进行。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知识文章】标题: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与不足:为了公正与司法保障的完善导读: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与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民事行为中的不当行为及违法犯罪日益增多,民事检察在司法系统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然而,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维度,全面评估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旨在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有价值的探讨和建议。
一、缺乏足够资源和专业人才1.1 问题: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资源匮乏、人员不足等问题。
检察人员数量不足、技术水平不高,导致监督力度不够,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2 建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应加大对民事检察部门的支持力度,提供更多的资源和高素质专业人才。
还应加强对民事检察人员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他们的监督能力和专业水平。
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2.1 问题:在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给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带来很大的困难。
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不同,这给民事检察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2.2 建议:为了解决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加强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增加适用案例的公开和透明度,使民事检察人员在跟进监督中更加明确法律适用的标准,提高检察的工作效率和监督力度。
三、司法中的腐败问题3.1 问题: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中,司法中的腐败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挑战。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权力,干扰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2 建议:为了解决司法中的腐败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建设。
加大排查力度,依法严肃处理腐败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和福利,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司法环境。
个人观点和理解: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
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p ,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
1抗诉权的不完整。
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
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
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我国当代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对策

我国当代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对策一、当代我国存在的行政监督问题1. 行政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我国的行政监督主体应说是比较系统和全面的,也具有一定的效能,但是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存在着行政监督主体多元无序、缺乏核心和专门监督、受制于监督客体等问题,由此导致“虚监”、“弱监”、“漏监”、“难监”等问题。
首先,党对行政机关的领导应体现在对广大党员的思想教育上、国家的重大方针决策上、干部的任免上,而不是越俎代庖,直接干预每一项具体的行政事务。
现阶段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党政不分情况,使执政党的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类似于行政监督的内部监督,且都附属于行政机关,降低了行政监督的独立性。
其次,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是行政监督的主体,但是客观上由于人员编制、财政预算等一系列问题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因而在监督同级政府时感到力不从心,有畏难情绪。
第三,人民大众在监督中尚有难度,原因有:(1)由于行政权力的单向性,使拥有权力者和不拥有权力者之间不完全平等,即使是在社会主社会,行政权力的主体与客体虽然在政治上是平等的,但在作用方面也是不同的。
(2)由于政府的“暗箱行政”,群众知情权难以保证。
事实上,“对透明度的任何限制都只能是特殊的不能是一般化的或制度性的,而且这种限制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非特殊情况下,群众对政府行政行为享有不可剥夺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又是行使监督权必不可少的基础。
第四,舆论监督中也有一些难点。
如缺乏宽松的社会环境,屡屡出现记者被刁难、干扰、威胁甚至被打的情况,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势必影响新闻工作的开展,无法形成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有利监督。
2. 行政监督立法滞后监督形式和渠道虽然很多,但制度安排不够合理。
例如,我国现阶段对执法权力的制约,无论是在制约机制的设计上还是运行中。
都存在羞明显的缺陷。
首先,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方面的直接有效控制权。
论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原因和对策建议

论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原因和对策建议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发现难查处难息诉难一、部分诉讼违法发现难、查明难这又可分为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是发现难,查明不难;另一种则是发现难,查明也难。
前者如简易程序违法,后者如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等。
(一)部分违法线索难以获取的主要原因及对策建议1.原因分析导致发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不畅。
虽然检察机关负有一部分刑事诉讼职能,并因而在获悉刑事诉讼违法信息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例如通过履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必然要接触和审查侦查卷宗,在审查过程中就能够同时发现和查明一些侦查活动中比较明显的违法情况。
通过履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必然要接触和审查裁判文书,普通程序案件还必然要参与开庭审理,在这些过程中也能够发现和查明一些审判活动中比较明显的违法情况,等等。
但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并不能亲历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很多诉讼活动中的违法信息在侦查卷宗或者裁判文书等各类呈报给检察机关的书面材料中也并不会体现,一些蓄意违法者为了躲避监督,更可能在书面材料上做的天衣无缝。
所以仅靠亲自参与和审查书面材料这两条途径,往往难以发现深层次的、更为严重的诉讼违法线索。
此外,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是检察机关获取诉讼违法线索的重要渠道,这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不参加案件审理,也不能直接获取案件卷宗,无法通过亲自参与或审查卷宗来发现线索,因而必须依靠当事人的申诉。
但是这一渠道发生效果的前提条件有三:即当事人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当事人能够实现这项权利,以及当事人愿意行使这项权利�P。
任何一项条件缺失,这一渠道都将阻却。
另一个增强检察机关知情范围的可能途径是实行相关材料备案,如要求侦查机关将所有立案后未经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即撤案案件的材料向检察机关备案以开展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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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
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
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
效的判决、裁定,一审和二审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采取这种监督方式是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成为事实而难以纠正,有时根本无法纠正,从而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几乎成了一句空话。
(三)、程序上无法律约束法官不规行为,形成监督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然而在检察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如在深圳地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成立的也不改判,而是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不予配合甚至故意施加压力,设置障碍等等。
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则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及时有效的行使。
(四)、“死要面子”的思想作崇
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在审判监督上,可以说基本上是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的,即使符合改判条件,也不改判。
原因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是衡量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高低以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
改判率越高,越说明原一二审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
正因如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始终保持一种若即若离的消极态度,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抗诉案件都是以种种原因和种种理由为由故意规避,坚持其错误的观点不改判,长期以来形成法官在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不能站在维护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这个大局来积极主动再审抗诉案件。
(五)、人情因素的干扰
就法官个人来说,对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必然会涉及与原审法官的关系问题。
如果这一关系处理不好,相互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
特别当前政法机关普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下,案件的改判意味着原审法官可能要受到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罚。
这样就必然影响到检察机关监督效力。
(六)、执法观念缺乏自觉接受监督意识
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
然而由于这一监督实施比较晚,受传统观念影响,有些审判人员对此不理解,总认为检察院依法实施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实质是在“鸡蛋里挑骨头”,不接受监督,即使错了也不愿改,只注重自己的审判面子和社会形象,而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抛在一边。
二、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对策思考
要发展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使其摆脱当前存在监督难的处境,我们认为,从现在开始,
可以采取以下办法,逐步发展,逐步完善。
(一)、通过立法解释,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解决检法两家在抗诉的有关问题上的争议,使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中唯一的具体手段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予以完善,使步入履行艰难的抗诉工作顺利进行下去。
在立法解释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取案卷权。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卷宗进行审查。
一些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或者给部分调阅甚至处处打折扣,以致造成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收集新证据遇到重重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调取法院的卷宗权是很有必要的。
2、规定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应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即不能再指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
3、要明确再审的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的活动以及职权;并对再审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抗诉与再审中存在不同意见,如属适用法律方面,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精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二)、以全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的思想为指导,分两个阶段彻底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第一阶段,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借修改之机,全面、具体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按照申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抗诉案件的再审;细致地落实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和程序。
第二阶段,树立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是对全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而不限于对诉讼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的思想观念,认识到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只是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和多种实施方式中的一种。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
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行使抗诉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则容易给审判人员规避法律创造机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如果检察机关对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发生,人民法院再审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则变相地剥夺了人民检察的再抗诉权。
(四)、建立并实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向人大备案,请人大监督制度
凡是提请抗诉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抗诉的,要主动将抗诉书报送同级人大备案,对法院如期未审查的案件,要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向人大汇报,紧紧依靠人大个案监督的力量来促使法院再审的及早进行。
(五)、提高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力度
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做出硬性规定,造成再审的法院对抗诉机关当成普通当事人或申诉人的代理人看待,而没有足够的重视。
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首先要想到要打铁必须先得自身硬。
在工作业务上一定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执法水平。
1、要与时俱进,不断加强民事行政干部政治思想教育,要通过院校培训、在岗自修等方式,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知识水平,使民事行政干部树立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在法律监督上,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
2、上级检察机关要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指导,要不断总结经验和学习兄弟院好的民行监督工作长处;
3、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制度和办案制度,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做到违法必究,不公必抗,在社会上树立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