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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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完善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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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 国民事检察监督 的困境 与完善
蔡 夕 庆
摘 要 民事检 察监督 是 民 事诉讼 中审判监 督 程序 的重要 组 成部分 , 是人 民检 察 院参 与 民事诉 讼程 序 的重要 途径 , 具 也 其 有 多层 次的 意 义。本 文 以理论 界 和 实务界对 民事检 察监督 的探 讨 为背 景浅谈 一 些完 善该 制度 的 见解 。 关键词 民事检 察监督 抗诉 民事诉 讼
功能 是我们 探 讨 问题的 基础 。从宪 法上 看我 国的监 督主 体 是广 审程 序之 难就 可 以窥 见一 斑 。 我 国虽然 进行 了审判 方式 改革 , 在 泛的, 包括 人大 、 家机关 、 国 社会 团体 等等 , 但是从 实践 看 , 这些 但是 并没 有真 正实现 法院 的超脱 地位 , 对 审判 权与诉 权并非 是平等 主 体的监 督 , 法律 只有 原则 性 的规定 , 没有 可操 作 的规 定 , 得监 的权利 , 以检察 院作 为监 督主 体可 以在相 当程序 上对 当事 人进 使 所 督无路 、 无限 , 尤其是 人大 的个 案监 督伴有 太大 的随意 性 , 较强 行救 济 , 种救 济 在我 们法 治建 设的过 程中 是不可 或缺 的。 有 这 的人治色 彩 , 人 民检 察 院作为专 门的机 关, 而 有人 员 、 经验等 各个
们 改革 的方 向应当 是进 一步 完善 它 , 而不 是相 反 。

力 。国家构 建 民事诉 讼程 序 、 制度 的根 本 目的在 于客观 、 公正地

民事检 察监 督 的性质 及 定位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大 差 别 , 且 在人 力 、 力 和信 息 资源 上 也 存 在 很 大 悬 而 财 殊 。 种差 异 不 仅 往 往 迫使 受 害者 不 敢 起诉 。 寻求 民 这 即 事司法救济 , 而且 即使 提 起 了诉 讼 , 会 因双 方 掌 握 社 也 会 资 源 的 实 际差 距 , 致 要 么撤 诉 和解 , 么 败 诉 。这 导 要 种侵 权 行 为 ,需 要 一 个 强 势 的 国家 机 构 从 维 护 社 会 公 益 角 度 站 出来 ,通 过 民事 司法 程 序 救 济 广 大 民众 的利


我 国 民事 检 察 监 督 制度 的 缺 陷
第四 , 消极 性 。 是 由 于法 律 对 人 民 检察 院行 使 民 正 事 检 察 监督 权 未作 出详 尽 的规 定 ,导 致 了检 察 监 督 内 容 范 围 的模 糊 , 察 官往 往 出现 两 种 情 况 , 种 是 怠 于 检 一 行 使 职 权 。 在 怕 监 督 、 监 督 的 情 绪 ; 是 行 使 职 权 存 难 二 容 易 受 到 阻 碍 , 检 察 监 督 权 能无 法 得 以发 挥 。 使 另 外 .检察 监 督 队伍 的素 质 尚不 能 适 应 民事 审 判 监 督 的 需要 。对 民事 审判 活 动 的监 督 缺 乏 必 要 的 专业
益。
受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 立 案 受 理 、 别 程 序 、 产 程 序 如 特 破 等 环 节 ; 别 程 序 完全 不受 检 察 机 关 的监 督 , 主 要 是 个 这 指 执行 程 序 。
华 东政 法 大 学硕 士 研 究 生 [0 6 0 212]
2 0 年第 5期 / 09 总第 8 3期
权 稳 定造 成 极 其严 重 的影 响 。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

该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起源、目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概念及起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有关民事活动进行合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的监督。

该制度起源于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创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首次被法律明确规定是在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二、目的和效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民事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能够促进司法体系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增强社会信仰和社会凝聚力。

三、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司法机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推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措施,不断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尽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操作瑕疵,导致民事检察监督难以顺利进行。

其次,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侧重性,容易出现被动和被动作为的情况。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一些重大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舆论关注度偏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

四、完善和发展为了弥补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完善和发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首先,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权益和责任。

同时,加强法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其次,应该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只有检察机关才 能行使 民事检察监督权 ,检察机关依照
法律 的规定 ,对法 院的判决 、裁定认 为确有错误 ,依法
提 出抗 诉 行 为来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
2 .民事审判 活动是 否合 法, 判决是否公正是民事检
察监督 的对 象。人 民法 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判决 、
裁定是否公正 , 如果认为 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律 , 判决 、 裁定不公正 ,检察机关可 以依法行使监督权 ,通 过提起
保废 除我 国的民事 检察 监督 制度 ,相反 ,
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 的监督 ,检察机关 只能
通过程序性监督对 民事活动进行监督 ,当案件的实体结
在某些方 面还应该进一步加 强和完善 它 ,充分发挥其在
民事诉讼 中的应有作用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 l 4条规定 :“ 人
民检察 院有权对 民事审判 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这就是我 ” 国法律规定 的民事检察监督 。所谓 民事检 察监督 ,就是
收 稿 日期 :2 1.6 1 0 00 -0
就是事后监督 ,即事后抗诉 ,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行使
作者简介:胡 志中 ( 9 O )男 ,河南人 ,法学硕士,锄 教 ,研究方 向:民事诉讼 法。 I8 一
指人 民检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 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监
督 人 民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如 果 民 事 审判 活动 违
反法律的规定 ,民事案件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 ,人 民检
存废都存在很多不一致 的意 见。在理论界 与实务界都存
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 为 ,民事检察监督 制度与 民事诉讼的特点和 民事私权 的性质 相抵触 ,不符 合现代私法 自治的精神 ,应该废 除。另一 种观点认 为 , 民事检察监督 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 的重要手 段, 不但不 能废除 ,还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笔者认 为 , 从现代民事诉 讼理念的视角 出发 ,应 当理性看待 民事检 察监督制度及其对该制度的存废之争 。现代 民事诉讼理 念是实体 与程 序并重 ,既重视实体的公正 ,又重视程序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研究

对民事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研究

法 公 正 是执 法 者 的最 高 理 念 .而程 序 公 正 又 是 司 法公 正 的前 提 和基 础 .只 要 执 行 人员 所 为 的执 行 行 为 在程 序 上存 在 缺 陷 . 执 行 行 为 即 为有 瑕 疵 的执 行 行 为 , 该 而
不 论 执 行 结果 是 否 公 正有 效 [。 1 ]
地 方 党 委 在 人 民法 院人 事 任 免 权 方 面 有 决 定 权 . 导致 司法 机 关 不 能 独 立 的行 使 司 法 权 .各 级 党 委 的 政
法委 员 会 也 对 司法 工 作 起 着 实 际领 导 的作 用 。因此 . 在
纸 胜诉 判 决 书 , 见 不 到 自己 的合 法 利 益 何 在 。“ 却 拍
几 年 民事 案 件 的实 际 有效 执 行 率 仅 在 1%一 0 5 2%左 右 . 有 效 执 行 率如 此 之 低 . 司 赢 了执 行不 了 . 接 抹 杀 了 官 直 公 正 审 判 的 意义 . 使 诉 讼 所 耗 财 力 . 也 比不 起 诉 损 失 更 大 , 容 易 引发 民怨 、 更 民愤 。 如果 说超 期 执 行 的最 终 结
即采 取 执行 措 施 ? 如 果 立 即执 行 失 误 造 成 损 失 谁来 承
题 大 量 存在 , 已经 严 重 影 响到 法 院 司法 判 决 的 权威 性 。
对 于 判 决 的执 行 如 果 不 能 做 到 “ 时 到 达 ” 那 么 公 正 及 .
判 决 的正 义性 会 大 打折 扣 。 由于 我 国民 事 执 行 制 度存 在 根 本 性 缺 陷 .导 致 执 行 法 官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会 面 临 种 种 困难 .克 服这 种 诱 惑 难 度 之 大 不 是 单 纯 的 从 法 院 执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

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等具体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具体明文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探讨和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修改增加了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现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树立一种检察机关的权威,更不是为了体现一种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威信,其实质上是为了确保民事执行的公正性,为了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要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该遵循以下六个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民事诉讼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才能担起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

在对民事执行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摆正位置,“超越”当事人,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

既不能担当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能做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必须“跳出来”站在更高更中立的立场上审查案件。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公正地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二)有限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不宜干预过多。

即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

①这是为了避免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不当干预,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的是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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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问题浅析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指国家确认的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民事检察权及其行使民事检察权应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一般监督制度”,因此,从法律上讲,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产生与存在有着自身的法理基础,它是权力制衡原则的具体体现。

众所周知只要是权力都有腐败的可能,因而权力都应被制衡与监督,正如杰弗逊的一句经典之语”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力都必须有制衡与监督,这已成为共识。

在这里我们需要弄清楚一点,那就是权力制衡与监督同审判独立并不是相互排斥的。

不能以”审判独立主要表现在行使审判权的专属性和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与做出的裁判均不应受到干预为由,主张审判权排斥外在监督”。

审判的独立性当然是重要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独立审判排斥外在监督,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应当一视同仁地被监督,不能说其他国家权力可监督,审判权就特殊,就不能监督。

”正常监督和不当干预是两回事,审判独立排斥不当干预,但不能排斥正常监督”。

但即使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达成共识,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还不甚完善,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时序滞后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的
所有监督形式中最具权威的一种监督形式。

就法律监督的方法或途径而言,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仅确定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种。

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的监督方式,使检察院即使发现了在审判之前的行为和审判活动中存在错误也
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及时进行监督、纠正。

”这不仅与许多国家的立法才存在差距,与我国建国初期的立法也是一种倒退”。

正因如此,在实践中极大地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当然无法取得立法者原希望得到的效果,自然对民事诉讼相关活动的监督也就形同虚设。

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仅确定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种,这样规定使得监督方式单一的同时,必然也造成监督的滞后,因为这样的监督方式只能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上找到突破口。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的时间一定在相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那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确实存在的错误也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监督,而只能等到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做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提起抗诉。

”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无法通过多种渠道去实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整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

”这就使得民事诉讼过程中种种违法行为和一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无法让检察机关及时进行监督,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如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
中就发现办案法官有联合一方当事人徇私舞弊的行为,必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抗诉,而只能等做出裁判并生效后再提起抗诉。

因此要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对民事审判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审理行为进行及时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民事检察监督权缺乏可操作的具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仅有的一种监督方式--抗诉。

然而连这一仅有的监督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残缺不全,过于原则,以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有三种:一是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提起。

可知,现行立法除规定人民法院可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外,还规定了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在两年之内提出的再审申请而启动再审。

然而现行立法在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发现的错误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同时,却遗漏了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形,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诉程序和期限的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疏忽。

实际上,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相当一部分抗诉案件都源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诉。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把所有生效判决都报送给检察机关由其审查监督,再说检察机关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对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予以实质性审查,就连程序意义上的审查也难以做到。

也就是说完全寄希望检察机关通过自
行发现错误裁判来提起抗诉是不现实的,相反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恰好为检察机关发现错案,提出抗诉提供了方便。

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建立起来的抗诉制度,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能力所限还有受”私法自治”等民事法律原则所限。

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检察机关可以对个别自行发现的错案提出抗诉的权力。

当然也应对当事人申诉的次数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无限制的申诉使生效的裁判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二)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存在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第41号文件中规定,原则上应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规定:”抗诉应当由有抗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显然两院的解释是截然不同的,在实际运用中各按各的处理很容易就产生矛盾。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我们据此可理解为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地方各级检察院只能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没有向同级法院抗诉的权力,基层人民检察院当然就没有抗诉权了。

这种方式存在很大弊端:”基层检察院的数量、人数和办案数量都占到全国检察系统的80%以上,它们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力量。

”[10]这种方式无疑是浪费人力又浪费物力,使它们不能有效的进行监督。

(三)对所抗诉之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审理存在不同理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对抗诉案件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检法两家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生的错误裁判均由上一级检察院依《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受理抗诉案件的同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是通常说的”上抗下审”。

这种做法很明显不符合审理对应原则。

也无法保证重新做出裁判的公正性。

三、监督范围过窄,职能过小
尽管我们知道为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宜过宽,但问题是我国目前的监督范围不是过宽而是过窄。

近几年,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不少关系到公共利益等民事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还没有履行好保护国有财产和公共利益的职能。

只要是关系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高度关注,因为这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一般民事案件涉及私人利益,一旦出现裁判不公损及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申诉。

而在有损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却常常没有人站出来说话,是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为此在关系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检察员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也应当抗诉,以保护公益。

事实上,由于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愿、不敢、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检察员也就不
能抗诉。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进行起诉以保护国有财产和
公共利益。

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监督范围和扩大其职能。

四、监督权限狭窄,导致监督不力
要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立法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限,否则监督难以展开,也难以保证抗诉的质量。

正因为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规定过少,造成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起来面临重重困难。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卷宗难调。

检察机关要正确地审查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不可能凭空臆断,必须审查法院的原审卷宗,核对原始证据。

而现行立法未对检察机关的调取卷宗加以明确,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如《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取法院卷宗,致使有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调取卷宗的要求,这必然制约民事检察工作的展开,影响监督的效果,使立法者期望检察机关的外部审判监督力量与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一道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的初衷大打折扣。

二是缺乏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力。

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时,为查明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除了要调取法院卷宗外,还需要进行调查取证,所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经常遇到困难。

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责任最主要由当事人负担,同
时诉讼法也明确了在诉讼中当事人凭自己的能力不能获取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不当地拒绝并因此而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错误才裁判,则检察机关在审查和决定是否抗诉时,可以就法院拒绝取证的范围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提起抗诉。

”总之,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抗诉的法律职责时应当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调
查取证权。

作者简介:曾国真,男,1967年出生,浙江苍南人,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检察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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