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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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类案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检察院类案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检察院类案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近年来,某某区检察院积极探索法律监督工作的新模式新路径,提出了类案监督,并从制度机制和办案措施上进行了实践。

通过类案监督,明显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刚性,取得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和效果,成为法律监督的新亮点。

一、对类案监督的理解什么是类案?“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一种解释为许多相似或相同事物的综合;“案”则为案子、案件的意思。

从上可知类案的含义是许多相似或相同的案件。

什么是类案监督?类案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构,依职权对监督事项中具有相似或相同的多个不同单元一并进行的监督。

检察类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通过对一定时期内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进行分析对比,找出一类案件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或违法情况,向被建议单位提出检察监督意见,促使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或集中整改违法情形的一种监督模式。

二、基本情况某某年以来,某某区检察院共办理了某件类案监督案件,共纠正违法案件某余件,其中刑事监督类案某件,为毒品犯罪类案件,向办案机关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并依法纠正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同类违法问题的案件某件;刑事执行监督类案1件,为财产执行类案件,通过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一并监督纠正财产执行违法案件某件;民事执行监督类案件某件,分别为执行期限违法类、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类、送达方式违法类、财产调查违法类和终结执行违法类,该5类民事执行违法涉及的民事执行案件近某件,向被建议单位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某份,截止目前收到回复某份,落实整改民事执行违法类案件某余件。

三、主要特点1.由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转化。

检察机关以往办理的监督案件一般均为个案监督,就案而案,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力度较弱,监督的面窄,监督效果不明显。

特别是在对民事执行程序上有瑕疵的个案进行监督时,存在监督与不监督的矛盾。

监督,被监督单位觉得检察机关有意在挑刺、小题大作;不监督,又切实存在执行违法。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完善其贯彻几点思考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完善其贯彻几点思考

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及其贯彻的几点思考摘要: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新刑诉法在证据、辩护、强制措施、审判、执行、侦查及增设的四个特别程序等都有了诸多修改,这给检察诉讼监督职能的履行带来了挑战和机遇。

关键词:诉讼监督善意司法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化诉讼监督的主要表现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从内容方面看。

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新增了诉讼监督的内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新增规定的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监督;第九十三条新增规定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百八十九条增加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等。

(二)从手段方面看。

新刑诉法在继承和发扬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丰富了监督的途径。

一是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使诉讼监督的效力更加明确。

如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调查、纠正、追责等,强化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二是强化了同步监督,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如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增加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

三是明确了监督效果,如第九十三条新增规定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从程序方面看。

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

如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

”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化诉讼监督的的难点(一)修改部分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设置之间的矛盾。

新刑诉法内容的调整、制度的改变、程序的增加,必然会改变检察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工作模式,同时内部职能机构也随之发生改变,原有的内部职能机构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职能要求。

关于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一

关于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一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一尚立福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立法上称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其实质是对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

它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为对象,以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

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法院有一个发现和确认的过程。

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包括案件的申请再审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的阶段。

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复查主要是对当事人认为原裁判存在再审事由或其他法定条件而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的主张进行审理;再审则主要就当事人各方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审理。

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

复查阶段就是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审查阶段,是法官综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生效裁判进行衡量的裁判阶段,是决定是否打开再审之门的关键环节,事关裁判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更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

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担负着承上启下、分源截流的关键作用,是再审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也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

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以当事人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建立符合民事诉讼特征和审判规律的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亟须完善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现状与弊端复查程序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被法律真实确定是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该法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但这并非诉权。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即纠纷主体将民事纠纷引入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行使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探讨。

这种监督方式的存在,旨在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分别从打击妨害诉讼犯罪、监督民事执行、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来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并列举相应的案例予以说明。

一、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妨害诉讼犯罪是指利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挠、破坏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此类犯罪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为了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多项措施。

例如,加强对诉前调解、庭审排班、文书制作等程序的监督,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于蓄意诋毁司法机关、滋扰法庭秩序、暴力威胁等妨害公正司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妨害诉讼犯罪,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

二、监督民事执行----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监督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十分重视,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督促执行法院及时履行判决、裁定。

例如,加强对执行案件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跟进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进行执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院还利用网络平台对司法拍卖的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杜绝司法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利益。

三、提起公益诉讼----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有关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活动,广泛涉及了环境保护、消费维权、知识产权等领域。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利用公益诉讼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群众服务。

例如,该院曾对一家涉嫌违法排污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停止排污、整改环保措施不足等问题。

通过该案的公益诉讼,不仅使企业重新做起了规范化的生产和运营,同时也保障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自身监督:实然的监督和应然的监督——关于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理性思考

自身监督:实然的监督和应然的监督——关于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理性思考
自身监督 : 实然 的监督和应然 的监督
关于检察机关 自 身监督的理性思考
文 吴 景 禹 邢 宏 伟 ◎

革 、 善 和 加 强 检察 机 关 的监 督 机 制 , 完 把加 强对 自身 的监 督 放 在 与强 化 法 律 监 督 同 等 重要 的位
制 同时共 存 . 要 体现 为外 部 监 督 诸如 人 大 监督 、 协 主 政
监 督 和 社会 监 督 等 .同 时也 包 括检 察 机 关 的 内部 监 督 等。 从监 督 的 现状 看 . 于对 检察 机 关监 督 主体 与监 督 由 方 式 的 多样 性 .反而 导 致 了对 检察 机 关 监 督力 量 的分
散. 一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监督 成 效 。
置 上加 以研 究 , 保 “ 确 自身 正 、 自身 硬 、 自身 净 ” 确保 检 ,
河 南省 郑 州 市 管城 回族 区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长 [ 5 0 0 40 0 ] {河 南 省郑 州市 管城 回族 区人 民检 察 院政 治 部 副 主任 [ 5 0 0 400]
察 机 关 的公 信力 .是 检 察机 关 所 面 临 的一 个 现 实 而 又
亟 待解 决 的 问题 。 文 拟 从理 论 与实 践 、 本 应然 与 实然 的
角 度对 这 一 问题 进 行 探 讨 .希 望 能 对检 察 机 关 的 自身 监督 理 论 有所 启 发

问题 再 次 摆 在我 们 面前 .难 道 对 检 察 机关 的监督 真 的 到 了必 须 从 结 构 上 对 检 察 权进 行 调整 的地 步 吗 ? 笔 者认 为 .检察 权 是 国家维 护法 制 统一 和保 障 法律 正
院组 织法 》 明 确 规定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检 察 院 是 “ 国家 的法 律 监督 机关 ”9 2年 宪 法进 一 步确 认 了机 18

关于民事检察和解机制的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和解机制的思考


识 和理解 法院既定 裁判 、 白是 非的基础 上 , 谅互让 、 明 互 本着 自愿 的原则进行 的。 通过检 察和解达 成协议 的内容大都 能够得 到及时 、
全面 的履行 。
无强制 效力 , 当事人可 以随时反悔 , 就容 易给一些 当事人钻 了空 这 子 。若一 方 当事 人在达成 和解后 准各履 行过程 反悔 , 在期 限到达 后, 以其他 种种理 由来推 诿履行 , 最终 导致 了” 而不解 ” 和 。 4 检 察人员 社会工作 能力 尚需加强 。 民事检 察和解 的适用, 、 对 民行检 察人员素 质提 出了更高 的要求 ,它不仅要 求检察人 员具 备较 高 的法 律知识水 平审 查案件 , 要求检 察人员 具备做人思 想 还 工作 、 化解 矛盾 , 除纠纷 的能力 。 目前 民事行政检 察人员往往 排 但 是业 务素质 比较高 , 社会工 作能力跟 不上 新形势下 做好检察工 但 作 的需 要 , 综合 素质 急需提高 , 队伍建 设急需 加强 。 三、 构建 民事检察和 解机 制的途径 1 建立 健全法 律制度 。应完 善我 国民事立法 , 予检察机关 、 赋 和 解的权 利, 并对检 察机关在执 行和解 中的地位 等作 出明确规定 , 以增强操 作性 。集体而言 。 将 民事 检察和解 纳入 《 要 民事 诉讼法》 作 出规 定,并及 时制定相关 的司法 解释 。应将 民事检察和解 确定 为 民事检察监 督制度 的重要组成 部分和 一种监 督方式 , 《 在 民事诉 讼 法》 修订 时增加相 关条文 , 并在 《 民检 察院 民事行 政检察 办案 人 规 则》 中具体 规定 民事检 察和解 的条件和基 本原 则, 民事检察和 使 解适 用于法有 据 , 于司法实 践 中把握 和操 作 。适用 民事检察和 便 解 的条件 与基本 原则应是 : 申诉人直 接 向检 察机关 申诉 的案件 : 经

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看法

扬 州 大 学 学报 ・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理 论 与 实 践 研究 ・ 6 ・ 2 1 00
对 完 善 人 民监 督 员 制 度 的 几 点 看 法
朱 肃 建
( 新疆 兵 团警 官 高 等 专科 学校 法 律 教 研 室 ,新 疆 五 家渠 8 1 0 ) 33 0

要 :人 民监 督 员 制度 在 监 督 检 察 权 的行 使 等 方 面起 了积 极 作 用 ,但 也 暴 露 出不 足 ,本 文提 出相 应 的
陪审 制度 就 是 典 型 表 现 。除法 院 审 判 之 外 ,检 察 权
正 是在 这 一 系 列 背 景 下 ,2 0 0 3年 8月 ,最 高 人
民检察 院根 据 《 法 》 《 民检 察 院 组织 法 》等 有 宪 、 人
及其运作过程也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范畴 , 竞争政策 的国际合作 ,联合 国制定反垄 断法多边规 则 的呼声也逐渐提高 。因此 ,中国要 呼吁和推动符 合 中国国家利益的多边竞争规则的制定 ,以完善我
术贸易中的利益 ,保 障我 国国家经济 的安全 。
E3 7 尚明. 反垄 断——主要 国家与国际组 织反 垄断法律 与
实践I . - M] 中国商务出版社 ,0 5 20 . E3 8 白莹. 国际技术 贸易 中的限制性商业 条款 及对我 国相
关立法建议.

参 考文献 :
[] 1吉尔霍斯 . 反垄 断法律与经济 E . M3 王晓晔 , 北京 : 译.
山西 省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学 报 ,0 6 1. 20()
[ D AT 3从 &T到微软——美 国反垄断透析 [ . 京 : M]北 经
济 E报出版社,0 4 l 2 0. E3 4 国际技术贸易与知识产权E . M3 北京 : 国社会科 学出 中

基层检察院检务督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思考

基层检察院检务督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思考检务督察制度实施多年来,其功不可没。

但存在机构类似重叠设置、基层院内部检务督察工作力度不足、人员素质不高等情况。

为给检务督察以“名份”,自然需要成立专门独立机构。

但不能产生机构重叠、权责不明等现象。

综合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的工作职能存在诸多相似问题,可以将其科学合并、优化人员,发挥其因有的职能,为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保驾护航。

标签:检务督察;机构设置;问题;思考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然而,由于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差异,在行使检察权时难免也会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如以案谋私、受贿索贿、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检察权滥用现象。

那么这些情况又由谁来监督呢?回答是“纪检监察部门”。

但是,纪检监察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的是纪律监督权,通常为事后监督,是有局限性的。

从法律角度看,检察机关受人大、政协、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但这是不具体的,是框架性的东西,往往处在“远水救不了近火”的状况。

因而,检务督察正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组织,多年的试行乃行之有效。

一、检务督察制度发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我国检务督察工作,是检察改革的新生事物,早在2001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就建立了包括组织体系、督察内容、督察形式和程序、督察权责、督察结果运用等5项内容的检务督察制度。

并构建了一支具有相对独立和权威的检务督察队伍\+①。

2007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②。

2008年1月4日,同时颁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督察议事规则)\+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暗访工作规则)\+④2011年1月7日,制定了《实施办法》\+⑤。

从2007年到2011年逐步完善了检务督察的制度建设。

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有编独立机构。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第1篇: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提高基层法治建设水平的有效措施,对于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社会治理,优化社会服务,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制约,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但是,检察建议不可避免的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结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工作实际,对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思考,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检察建议制发的基本情况经统计,2023年,赣榆区检察院共发出各类检察建议154份。

从制发部门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制发127份,占制发总数的86.4%,公诉部门5份,未检部门3份,反贪反渎部门8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11份。

从建议类型看,工作类检察建议与案件类检察建议基本持平,分别为68份、86份。

从发送对象看,发送法院36份、公安23份、环保12份、城管13份、卫计委12份、教育部门3份、安监部门6份、镇政府16份,其余比较分散。

从采纳情况看,采纳反馈率为94.8%。

综合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情况总体较好,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尤其是职能部门以办理实际业务为依托,有的放矢地发出的检察建议,大多收到了良好效果。

如未检科向教育部门发送的检察建议,被区教育部门采纳并认真落实整改,效果明显,此检察建议还被江苏省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十佳检察建议。

二、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从检察建议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总体趋向良好,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程序不够规范。

检察建议在制作、签发、审批环节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检察建议编号也是各自为政,五花八门;有的检察建议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发出,有的则以科室的名义发出;在审批环节上有的是检察长,有的是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

这样给成文、发送、管理带来凌乱、混淆,并且对被建议单位的查阅、效果反馈、执行等都带来不利影响。

对新时期实施《监督法》的几点思考

对新时期实施《监督法》的几点思考摘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责任越来越艰巨,更加需要在新时期实施好《监督法》,保证人大依法加强监督,准确把握监督形式、细化监督法律规范。

关键词:监督法监督形式监督重点监督程序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责任也越来越艰巨,更加需要在新时期实施好《监督法》,保证人大依法加强监督,准确把握监督形式、细化监督法律规范。

一、准确把握监督形式监督法是一部政治性很强的法律, 涉及国家政治体制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监督法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体现了民主集中制、集体监督、有序监督的原则。

《监督法》对我国现有的监督方式进行了完善, 确立了以下几种监督形式,丰富了我国监督制度的内涵。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这就使人大对该审议的工作报告较易抓住重点问题,更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监督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根据近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探索和积累的经验, 在同有关法律和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要求, 监督法区别中央与地方的不同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转移支付情况,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上述规定加强了人大常委会对于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执行的监督,同时重视审计工作报告中的审议意见的处理,既从源头上又从财政开支的结尾上双管齐下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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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余巍巍
来源:《办公室业务》 2017年第10期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
督制度,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政治体制下法律和人民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
权的一种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经过我国社会主义长期发展实践总结而来的,它符合我国的基
本国情。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
行为。

因此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监督主体是
检察机关;二是法律规定的基本监督方式是抗诉和检察建议;三是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
活动。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性质。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使得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又有了新的进步,也有助于我们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性质进行
进一步的认识。

要对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认识与研究,首先就要对其性质进行认识,
为此我们可以对比西方进行比较。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形式下,检察权不是一项独立的、基
本的国家权力,它或附属于行政权,或附属于法院。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基本上把检察权看作
行政权,但又普遍认为检察权与行政权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又常常被看作是“半司法”“准司法”,兼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

而中国检察制度从形成、发展到今天,对维护社会秩序、
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人权都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因其基础性研究的薄弱,使人们对它的认识
远不如对审判制度认识深刻,尤其对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产生的特殊历史条件、制度设计的初衷
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检察机关与三权分立框架下的检察机关之地位、作用之区别的研究
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就是在我
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
的主体包括监督者——人民检察院、被监督者——人民法院及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
其他参与人员——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等等;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人民
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行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行为是否合法。

民事
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应当具有国家强制力,确保监督实效;但又不能干预被监督者——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在现阶段,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包括监督知情权、建议纠正权、提请处置权和建议纠正权等内容。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监督公权力、救济私权利的属性,并且扩大了监督范围,增
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较好地体现了当前我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关于加强检察监
督的要求。

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检察机关工作
定位的不准,法律对检察建议制度规定的不够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等问题依然存在。

接下来本章节就来探讨以上三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工作定位不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因此
人民检察院有权也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督促法院恪守“依法审判和执行”之职责,人民检察院
理应履行法律赋予的检察权去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确保法院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上述法条可以得知,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公权力的职责,也规
定了其履行救济私权利的义务。

同时从法条的表述中我们还可以得知,第14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应当监督公权力,而第15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可以救济私权利,这表明法律在设计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监督公权力,有限救济私权利,应当把主要的精力放在监督审判
权和执行权上面,应当重点监督审判机关在实施《民事诉讼法》时存在的各种违法问题,而不
是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救济当事人的私权利。

这是因为当事人私权利的主要救济渠道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恪守“审判救济在先、检察救济在后”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审判系统
中没有充分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检察机关不宜“抢跑”,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审判机关主张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救济当事人私权利、轻监督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公权力。

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研究当事人申诉案件只重视审查证据和法律关系,
很少关注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问题,造成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本末倒置。

(二)检察
建议制度不够完善。

2012年新修改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
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
出检察建议。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知,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是未有
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

而正是由于检察建议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才存在着
如回复率不高的问题,这影响了检察建议的效用。

正是由于强制制度的缺乏,回复的积极性取
决于法院的自觉性,有些省市内部制定的检察建议制发规定,对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回复时间作
出了明确的要求,一般以一个月为时限,但是缺乏对于超时回复的惩处机制。

对于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也只能催促法院及时作出回复,没有强制作为保障的制度很难进一步开展工作,发挥效能。

有些法院对于检察建议不重视,甚至存在抵触情绪。

法院的不配合也使检察机
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虽为监督机关,却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种监督意见由被监督者决定
的权利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的积极性,更严重的是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价值的削弱,达不
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

因此应该明确检察建议的强制力,赋予检察建议以法律效力。

三、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目前在实践中,我国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检察机关的工作定位不够准确,检察建议不够完善和民
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执行难等问题。

因此,在本章中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将给出针对性
建议,以期待可以进一步地促进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一)强化检察机关监督公权力的
主体定位。

上文已经分析过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在立法设计时,将其监
督职能重点侧重于监督公权力,有限地救济私权利。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存在的“法强
检弱”现象,造成检察院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减少,这不利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因此,我们应当立法上完善法律规定,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公权力的主体地位,对违法人员
实行强制制裁措施。

同时,加强检察人员的思想意识,提高其检察监督的业务职能,从立法和
实践两个层面上强化检察机关监督公权力的主体地位。

(二)明确检察建议的强制法律效力。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建议这种监
督方式,却未在立法上规定其强制法律效力。

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规定检察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
程序性强制效力,检察建议向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回复之后,可以自主决
定是否予以执行,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人民法院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此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
及时纠正。

而实践也证明,“检察建议”没有法律效力,对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这样的监督
手段难以产生有效的结果。

因此,既然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就应当对检察建议这
个常用的监督手段赋予其法律强制效力,明确审判机关回复的义务和不回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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