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民行检察工作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申诉人是一家企业 , 对方当事人是个体经 营者 , 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后作 出了有 检
各方面因素 的影响 , 民行检 察 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 , 现有法 己 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开 展。
( ) 督 方 式滞 后 二 监
但在检察机关审查期 《 事诉讼 法》 15条 和《 政诉 利于申诉人的判决 , 民 第 8 行
特别是在抗诉成为普 行 , 当 事人 的合 法 权 益 造成 损 害 而 无 法 给 民事检; 督制度对于保证法 诉提高了诉讼成本 , 挽 回。如我院办理的一起 民事申诉 案件 , 施, 维护 法制的统一和 尊严 , 遍现象时 , 便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和
正 , 实 起 到 了 积 极 的作 用 。 审 判 权 威 。 I 确 l l
行政诉讼法第 1 0条规 定 : 程序上有多么严重的错误 , 检察机关只 能 \ 、 民检察院 依照法律 规定对 民 体 的监督方式 。
政诉讼进行 的法律监督 , 主要 “ 人民检察院有 权对 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 等判决 、 裁定生效 后才能进行监督 , 司 在 持人 民法院的正确判决、 裁定 ; 督。 在第 6 条规定 了具体的监督程 序。 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审理过程 , 4 一 C C r C 1 r _ ( l { C P ; ; Ci
事后 监 督 ” 的 ∈ 的检 察机关 ,对维护 司法公 察院 有 权 对 民 事审 判 活动 实 行 法 律监 关 的 民 行法 律 监 督 是 一 种 “ 平正义 , 负有法定责任 。 民事行 督。” 并在第 15条至第 1 8 8 8 条规定了具 监督方式 ,就是不论这个案件在实体上、
予以执行 。而检察 宅 正 执 法 。 其 中 , 确 有 错 误 行监督 的方式只有一种 , 是抗诉 , 公 对 就 这是 则 按照当事人的要求 ,
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一、引言在现代社会,监督工作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民众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监督工作也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深入反思和改进。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当前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方向。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1. 对于各级政府部门,缺乏独立监察机构的设立和有效运行。
由于没有独立的监察部门,政府部门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并且无法自我纠偏。
2. 缺乏对企业和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监管。
目前,对于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监管主要集中在规范营商环境和强制执行方面,忽略了对非营利组织等领域的监督与管理。
三、责任心不强与执法失职1. 监督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与素养,导致他们在履职过程中表现出不负责任或者执法失职的情况。
例如,某些监督人员可能缺乏对行业发展的了解,无法准确评估企业的合规水平。
2. 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责不落实。
在一些地区和单位中,负责人往往只重视工作绩效、领导考核等方面,忽视对基层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督导与指导。
四、缺乏社会参与与透明度1. 缺少公众参与监督工作的机制。
广大公众对于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缺乏了解以及参与机会,使得他们无法有效监督并参与治理。
2. 监察过程缺乏透明度。
当前监管工作中,许多决策和处罚结果都未能及时向社会公开或者公示,缺乏必要的信息披露渠道。
五、信息化建设滞后1. 信息化技术在监督工作中应用不足。
随着科技的发展,传统的监察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情况,并且存在较大漏洞。
然而,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存在一定滞后性。
2. 对于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不健全。
在信息化建设中,隐私数据的泄露和滥用问题时有发生,相关保护措施欠缺。
六、改进方向1. 加强特定领域监督力量的独立性。
设立独立监察机构,规范行业监管,并实现政府各部门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
2. 完善责任体系并加强培训和素质提升。
监督人员需要专业知识和道德操守双重支持,在履职过程中更加严谨负责。
略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致
国家干 预 。 国的公 益诉讼 , 美 涉及 民事 和行 政领域 , 总体
情况 是检 察机关 均积 极地 发挥 其作 用 . 以提起 民事 诉 可
讼 。这 就 反映 出我 国 民事 、 政诉 讼 制度 上 的缺 陷—— 行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 1 4条 、 政诉 讼 法第 1 行 O条规 定 检 察机 关 有 权对 民事 审 判 活动 和 行政 诉 讼 活 动实 行 法 律监 督 。该 规定 在范 围上还 是 比较 宽泛 的 , 依据该 规定 , 检 察机 关 应 当有 权 对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事案 件 的全 部 诉
维普资讯
. 】
检 躲撵 恐前沿 薯
略 论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的
立 i 状 与 完 善 去现
贾一锋 姜廷 松 ” 徐 蕾
内容 摘 要 : 民事行 政 检察监 督 制度 ( 以下 简称 民行检 察监 督制 度 ) 指时 民事 审判 活动和行 政 诉讼 活动 实行监督 是
人在 无法 自行 取证 的情况 下请求 法 院 调查 取证 的 权利 ,
误用 或滥 用审 判权 的现 象仍 然存 在 。 事人 任意 行使 处 当
分权 损害 国家或他 人合 法权益 的情 形 时有发生 。作 为国 家专 门的法律 监督 机关 . 检察 机 关在 民事行 政诉 讼 中只 能对 法 院生 效 的错 误 裁判 进行 评 价 , 对其 他方 面 均无 而
讼过 程进 行监督 。而 在分则 中则对 检察 机关 的监督权 又
对社会 公 共利益保 护不 力 。 2监 督方式 过 于单 一 。依据 现行 民事 诉讼 法与行 政 . 诉讼 法 的规定 , 检察 院对法 院 的民事 审 判 和行 政诉讼 的 监督 只有抗 诉一 种方式 。如果采 用抗 诉 以外 的监督 方式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检察工作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检察工作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检察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但是,在检察工作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制约着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提高效率。
以下是一些检察工作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 检察机关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权力存在过度集中的问题,这种现象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职权、不作为或者放任不管等问题。
2. 检察机关职责不清:由于相关法律和规定不明确,一些检察工作的职责和范围不够清晰,导致一些案件处理存在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3. 检察工作机制不完善: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导致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4. 检察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在一些地方,由于相关选拔和培训机制不够健全,导致一些检察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从而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整体效益。
5. 检察机关对外宣传不充分:检察机关在对外宣传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公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不足,容易引发对检察工作的误解和质疑。
总之,要想解决这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加强对检察工作制度的改革和调整,加强对检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选拔,推动检察工作的现代化和规范化,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完善

{占▲ l 乎 金 } I j
试论我 国 民事检察监督制 度之 完善
杨 杰
摘 要 民事检 察监督 是检 察机 关 的重要 职 能之 一 , 在 当前 的检 察 实践 中 , 国的 民事检 察监督 的现 状 却 不容 乐观 。本 但 我 文梳理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 问题 , 分析 了由此而导致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原 因, 并就我国民事检 察 监督 制度 的 完善提 出 了若干 构 想和建 议 。 关键 词 法律 监督 民事检 察 民事诉权 中图分 类号 : 963 I 2.  ̄ 文献 标识 码: A
缺 陷和不 足 。
据有 关 资料统 计 ,9 3 一 19 年 , 国民事 、 19 年 97 全 经济 、 括 包
行政 抗诉 案件 在 内, l9 5 , 同期全 国仅 民事 案件 就审 结 仅 12 件 而 15 5 5 件 。这 说明 , 3 1 16 检察监 督仍 未 活跃在 民事 审判 领域 , 说 也 明民事检 察 监督仍 然十 分薄 弱 。 司法 实践 中 , 民事检 察监 督不 力 的现 实是不 容 回避 的。造 成监 督不 力 的原 因既有 主观 方 面也 有
即人 民检 察 院对 民事 诉讼 的监 督被 限 定为 按照 审判监 督程 序提 使得 这一规 定显 得过 于空泛 。 同时 , 民事 诉讼 法》 《 虽然 规定 对检 出抗 诉这 一 “ 后监 督” 式 。这 一规 定 与宪法 的立 法本意 不尽 察机 关提 出抗诉 的案件 , 民法 院应 当再 审, 事 方 人 但这 只是 应然 的规 贴 切 。 行 的民事 检察 监督 制度 有其 合理 的方 面 , 亦存在 诸 多 现 但
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此拒 绝 出庭 的现 象 。例如 不 少法 院将 检察 机关 提 出抗 诉的 案件
(一)关 于抗诉 的 范 围和条件 问题
裁 定指令 原 审法 院再 审 。这 种做 法 ,不仅 违 背 了审级对 应原 则 ,
根据 我 国《民事诉 讼法》第 185条的规 定 ,最 高人 民检察 院对 也造 成诉 讼程 序上 的 混乱 。按照 规 定 ,基 层检 察 院没有 向法 院提
予执 行措 施的 现象 也并 不少 见 ,在破 产程 序 、执 行程 序 中滥用 司 确检 察机关 对抗诉 案件 再审 时出席 法庭 的主要任 务有 四 :一 是宣
法权 、违法 作 出裁定 的行 为 也 已司空见 惯 。法官 的这 些违 法 行为 读抗诉 书 ;二 是参 』Ju法庭 调查 ;三是 说明抗诉 的理 由和根据 :四是
各 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的判 决 、裁 定 ,上级 人 民法 院对 出抗 诉 的权力 ,基层 法 院也没 有审 理抗 诉案件 的权 力 ,如果 上级
下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的判 决 、裁 定 ,发现 有 下列情 形 法 院 指令它 审理 抗诉案件 ,就 会出现 下级 法院驳 回上级 检察 院抗
职 能之 一 。然 而,检察 机 关的 民事行 政 法律监督 却 依 然停 留在原 有 的 民事诉 讼法》和 行政诉 讼 法》的规定 上 ,已明显滞后 于民事行 政检 察监 督 的现 实需要 以及 法院 的审判 方式 改革 ,民行 检 察 工作 存 在着 许 多立法缺 陷。伴 随着 改革 方式 的不 断 深入 和认 真 落 实党 的十七 大提 出的 ‘全 面落 实依 法治 国基本 方略 ,加 快建设 社 会主 义法 治 国家”的重 大战略 构想 ,完善 现行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职权过度集中。
当前的检察监督体制中,权力过度集中在检察院的高层领导手中,地方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较弱,容易导致监督不到位。
2.监督手段和方法单一。
目前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法律手段,缺乏其他形式的监督手段,比如公众参与、媒体监督等,使得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容易形成“一言堂”。
3.监督效果不明显。
由于一些原因,检察监督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监督不力,导致监督效果不明显,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改革监督体制。
建立健全地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实现权力分散和监督的全覆盖,确保监督力度得以加强。
2.多元化监督手段。
除了法律手段外,应该加强其他形式的监督手段,比如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外部媒体监督等,实现监督方式的多元化。
3.加强内外部合作。
检察机关应与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共同参与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果。
同时,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确保内部监督的有效性。
4.加强监督能力建设。
加强对检察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
高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同时,建立监督评估机制,对监督工作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监督效果。
总之,改革检察监督体制、多元化监督手段、加强内外部合作以及加强监督能力建设,是解决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关键对策。
浅论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与检察监督的必要
浅论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与检察监督的必要[摘要]在民事执行阶段,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缺位导致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上和适用实体产生诸多瑕疵,基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论基础,提出了建立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是私法诉讼,强调私法自治”。
但民事诉讼领域缺乏第三方力量的监督,同样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于是便将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机制融入民事诉讼领域。
总体看来,民事诉讼各阶段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有效参与下,均能得到良好的开展。
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末端——民事执行阶段,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
一、民事执行制度具有缺陷与不足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作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立即执行、财产报告、执行联动、执行异议等方面的制度,同时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和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加大了执行力度,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纵观整个执行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从制度层面上有力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制度在执行实践的可操作性层面上尚存着不明确或难以操作的缺陷,还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便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1.执行程序异议可操作性不强影响法院执行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是专门规定对违法执行提出异议的制度,虽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提出时间、异议审查机构和程序、复议审查程序和期限、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等,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立法监督是保证良好立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定,缺乏专门化的监督主体,导致其在实际运行中弊端重重。
本文以我国立法监督的法律规定及其运行制度为视角,分析了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方案。
第二,关于立法监督的法律建构缺乏创新性。
立法法中对立法监督的规定大多数是对以往立法的汇集,没能担负起对立法监督制度的宏观、理性的建构之历史使命,还有许多空白的地方需要弥补。
例如,对备案、撤销制度的规定主要就是汇集、重述了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使得这些制度难以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新颁布的监督法也有类似的情况。
再如,立法法没有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列为立法审查的对象,其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是骨干性的、极其重要的法的形式,它的位阶仅次于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非常重大,这可以说是立法监督范围内的重大“空白”。
由此导致了一个性质非常严重的问题——法律违宪将如何处置?第三,缺少细致、具体、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批准、备案、撤销等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作为保障,包括其权限、主体、启动和处理等方面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
例如,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关于改变或者撤销适用的五种情况,但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操作程序。
这导致鲜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因违宪、违法或不适当而被监督主体改变或撤销。
二、我国立法监督缺乏一个专门化的监督主体立法监督主体不同于立法监督启动主体。
我国立法启动主体非常广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对违宪、违法的立法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
立法监督的主体则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它指的是具有上述立法监督启动权并能接受和处理立法监督要求或建议的专门组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
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
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
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
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
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
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
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
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
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
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2、抗诉在层次设计上先天不足,使检察资源配置极不合理。
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没有抗诉决定权,一方面严重挫伤了基层院的工作积极性,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导致案件大量涌入省市两级检察机关,而省市级检察院民行人力资源短缺,办案压力过大,已成为制约民行抗诉业务发展的最大障碍。
案件的分布呈倒三角状,急需改变人力资源与案件分布失衡的现状,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件向下分流,充分利用基层院的人力资源。
3、抗诉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不适应民行检察的需要。
抗诉程序环节众多,民诉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消极处理,经常“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
从实践来看,抗诉案件从受理到再审结束一般需要一年时间,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抗诉效率不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导致很多申诉人,特别是那些案件标的不大的申诉人对抗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他们对法院错误的判决,既不上诉,也不申诉,原因就在于上诉和申诉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还要劳累于奔波诉讼,干脆采取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的方式进行对抗。
这有损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也是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因此,民行检察监督要获得长足发展,必须解决抗诉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的弊病,寻求高效的监督方式。
4、抗诉无论是其字眼还是操作程序,都显得非常严肃、正式。
以致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正确对待,认为是在挑法院的毛病,刻意责难,和法院搞对抗,使他们在心理上无法接受,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致使检察监督的实效大打折扣。
5、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仅有抗诉,过于单一,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不相适应。
现实中,造成错判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由于法官认识偏差造成失误,另一种是法官道德品质差徇私枉法造成错案。
笔者认为,前者是可原谅的,而后者则是不可原谅的,对这两种案件也应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然而现行法律只有抗诉监督一种方式,不能区别对待,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法官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明知原判决错误,就是不予改判,重新找个理由,维持原判,其原因就在于受传统文化影响,不能正确对待监督,不愿在对抗中承认错误,逞强斗气,更有甚者认为只要改判就意味着个人品质出了问题,这也是法院排斥抗诉监督和抗诉改判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既然民行检察监督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制度的缺陷,那么民行检察要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修改法律,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减少和避免检、法两家不必要的分歧和冲突。
笔者认为,民行检察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修改现行法律。
(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以下职能,改变检察权过于笼统、检察措施无法律依据的历史,促使法院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提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章、审判解释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不合法、不合理和越权审判解释及规章,可以向作出的主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主动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以检察报告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
(二)修改《民事(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在分则中只规定了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法律的守护人。
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实现。
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范围狭窄,影响了检察权的地位和作用发挥,扩大检察监督范围已成为当务之急。
1、将调解纳入抗诉范围。
调解作为与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案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拘束力和执行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目前,有些法院在审判中片面追求调解率,滥用调解权,强制调解的情形比较严重,特别是对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不审查是否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就予以确认,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行抗诉的整体效果得到全面的发挥,应将调解列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2、将执行、支付令、诉讼保全等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
执行、诉讼保全等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相关,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影响。
如果出现错误,就可能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事实上无法弥补的损害。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不作为、野蛮执行、随意增加被执行人、擅自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任意改变原判决以及司法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
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这些诉讼环节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因此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权限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应赋予其必要的权限,防止监督因缺乏保障而流于形式。
我们认为,应明确检察机关的下列权限:1、调阅案卷权。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就要对案情及诉讼活动有全面的了解,要做到对案情及诉讼过程全面的了解就必须查看原审卷宗。
如果不调取审判卷宗,会带来很多困难和不便,调阅卷宗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必要的,应当予以保障。
否则,检察监督权就无法落到实处。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导致检法认识不一,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调卷困难。
因此以立法形式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和程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2、调查取证权。
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或违法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般方法。
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法院已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事实,以充分了解生效裁判的合法性。
因此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两高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有无调查取证权,意见分歧较大。
因此,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已成为必然选择。
鉴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及诉讼地位的平等,应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对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效力作必要的限制。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1)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法院没有正当理由而未予调查取证的。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双方提供的证据都达不到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调查取证。
(3)检察机关为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对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方式,不能适应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要求,我们建议增加以下监督方式:1、民行公诉。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经济交易的各种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1)、国有资产流失日趋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
1982年至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5000亿元。
进入90年代后,国有资产流失更触目惊心,每年流失至少1000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
(2)、经济建设过程中频频发生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
(3)、经济转轨过程中暴露出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了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破坏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和违法的民事行为,如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形成的无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