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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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但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重要因素之一。

文章试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的为依托,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一点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

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

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一诉讼监督的价值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从社会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监督是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降低了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三、检法冲突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二关于案件的再审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之间冲突的另一表现是: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检法冲突的第三方面表现是: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无限循环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但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发现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等诸多问题;此冲突的解决可与上一冲突的解决相联系,担心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循环,是建立在上级法院受理对再审裁判的抗诉后依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依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对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了一些新的且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一检察意见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在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4再审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中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就纠正或改进的情况通知做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三特定案件的民事起诉和诉讼参与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利益的诉讼主体,这是检察制度的目的所在;。

论民事检察监督

论民事检察监督

t.egal Syst em~_l d So c i et y堡垒I』查垒垒一一..三里!!堡型!!震翌置翟莲乏论民事检察监督吴志坚大,D土摘要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已经经过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争论与探讨,其价值和意义已经被普遍予以接受。

本文在对检察监督的意义及现有检察监督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检察监督的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诉讼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1.02一、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缺陷民事检察监督存在是完善我国宪政的需要。

我国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国家权力结构,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民事领域而言,它既代表着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还应当享有制约审判权的民事诉讼程序监督权,拭j J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权,以充分体现我国司法权的制衡性。

同时,检察监督具有直接性、法定性、强制性、中立性的特征.这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有的。

7再者,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现行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也有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是监督范围不明:二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无期限:三是抗诉再审案件中检察院主体地位不明:四是抗诉案件审级不明:五是检察院监督手段措施匮乏。

二、确立科学的监督原则及方式第一,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原则,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回归到诉讼监督本位,并与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保持一致,将民事执行程序及民事调解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第二,同级监督原则。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改变现行民事诉讼中由上一级或最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做法,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第三,及时监督原则。

要求对违法审判行为及时进行监督,以克服“事后监督”的弊端。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误, 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1 2 1 () 2 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基于法检对检察监督认识的分歧, 在 实务领域也产生了对立。最高人民法院在19 —00 95 20 年的几个批 复中明确指出: 人民检察院对人 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 出暂缓执 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 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 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实施监督的手段是检察建议。又如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 现场监督并取得成效 。这些实践探索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院关
于民事执行不受检察监督的禁区。 2 扰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原因 闺
是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认识不统一。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 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 “ 督。” 这里的“ 审判活动” , 检察机关认为应从广义理解, 认为民事
督方式。
关键词 i 民事执行 ; 察监督; 检 制度构建
中图 分 类 号 : 9 64 D2. 4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2 7 0 ( 0 1 0 — 0 8 0 1 0 — 4 8 2 1 )7 0 8 — 3
20年l月2 日, 07 0 8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了全国人大常委
民 主 与 法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刘芬 霞, 侯 明
( 西藏 民族 学院 法学院, 陕西 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民事执行制度是 民事诉讼法不可或缺 的一项 重要制度 , 也是 司法改革 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司法实践 中民
事执行工作面临诸多问题 。文章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 与原 因进行透视 , 在分析我 国建立 民事执 行检察监督制度法理依据 的基础上 , 主张构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明确其原 则。 需要 确定合理的范 围和可行 的监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规则》) 于1999年6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则》的宗旨是根据宪法和法律,保护正当的诉讼权利,维护正当的执行权利,正确实施检察权,全面推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规则》总共分为十二条,第一条规定会同指导并监督第四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做好民事诉讼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现有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抗诉和检举的行动,并书面提出异议,促使人民法院纠正有关违法行为和裁判结果。

等等。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及其监督的必要性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以达到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司法秩序,破坏了法治环境,也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了公平正义的实现。

虚假诉讼还会对法院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诉讼程序的效率大大降低。

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势在必行。

为了有效监督和防范民事虚假诉讼,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检察监督机制。

这一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民事虚假诉讼的举报渠道在我国,民事虚假诉讼的举报渠道非常畅通,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虚假诉讼行为。

举报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公安机关等。

我国还设立了反诉讼滥用举报奖励制度,对于提供线索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以鼓励更多人积极参与到反虚假诉讼行动中来。

2. 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虚假证据的制造、虚假证言的作证、对证据的故意隐匿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将会积极介入,并依法进行调查、起诉。

3. 法院的制裁和赔偿当虚假诉讼行为被法院认定后,法院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赔偿。

一般来说,法院会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罚款,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法院还可以依法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采取限制诉讼权的措施,以防止其继续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4. 律师的规范和自律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参与者,律师在民事虚假诉讼中也承担着重要的监督责任。

律师在代理当事人的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把关客观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法院如实陈述。

一旦律师发现客户有虚假诉讼的迹象,应积极采取措施制止,否则也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

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的一般概况,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增强了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和惩处能力,防止了法律的滥用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重要意义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保障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修订规则有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通过规定明确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可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限和责任范围,发挥监督职能的作用,保障案件的合法、公正与规范进行。

其次,修订规则有利于提升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监督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修订规则可以明确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让监督程序更加规范、明确,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不正当干预,保障公正司法的实现。

第三,修订规则有助于提高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在民事诉讼监督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公共利益,履行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修订规则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社会的沟通和联系,接受社会监督,增强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促使社会各界更加信赖司法,使司法公正成为社会共识。

第四,修订规则有助于推进司法改革和提高审判质量。

司法改革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一环,修订规则可以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其监督的力度。

这样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专业程度和技能,推动司法责任制、审判公开化、严肃司法纪律等改革举措的落实,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最后,修订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民事诉讼监督是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手段,修订规则可以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配合,形成对案件的综合监督,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维护。

总之,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意义重大。

个体可以加强监督职责,提升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高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推进司法改革和提高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首先,《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公正原则、程序正义原则、便利原则等。

其中,法定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依法而行,不得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公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监督的目的是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正义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证程序公正、合法。

便利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主动与法院、其他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作,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其次,《监督规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监督对象主要包括人民法院、涉案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单位和个人。

监督范围涵盖了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活动,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监督方式主要包括参加庭审、提出意见建议、申请复议、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诉等。

此外,《监督规则》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首席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和其他相关机关的配合协助责任。

再次,《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力。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特别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关注和干预。

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开展监督活动,也可以依托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开展监督工作。

对于发现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改正,对于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启动追诉程序。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最后,《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的合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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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围绕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监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安排,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将大大加强,覆盖了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四大领域。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检察权;监督;审判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的职权都被局限在了刑事司法领域,由于缺乏必要而细致的制度安排,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一直难以行使有效的法律监督。

而民诉法草案极大解决了这一问题,这种立法要义的背后,是对现代法治基本常识的遵循,也是对我国宪法具体内容的贯彻。

本文就其合理性作如下分析:
一、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
目前学术界把检察权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说已无异议,之所以把其定性为法律监督权主要源于两方面原因:首先,当前的宪政体制决定。

其次,源于政治学的权力制衡原理。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人民检察院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即是对所有执行国家法律的机关均有权进行监督,而民事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正是源于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需要。

[1]
通过对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本人理解为:我们一开始就把检察院职责定位缩小了,以前只局限在民事审判活动,这只是一个试点,就像一项政策实施,先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省份进行试点,成绩突出的话就在全国进行推广。

民事检察监督也是这样,我们不能说是对检察院职责范围的扩大,更准确地说法应是对其权力的复原。

二、民事检察监督权争议焦点
草案对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蕴含深刻法治意义,如果能够通过其价值不可低估。

但在司法实践的运转中遇到的一些甚至难以克服的困难和困惑还是需要面对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会遇到监督理念和监督目标上的难题。

其次,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会遇到司法权独立成长的价值诉求之挑战。

我们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所见到的活生生的检法冲突,实际上是审判权与检察权在法治建构中意识的直观反映,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即便以对审判者的职权监督为名义,也不能在最终的实际效果上落实为对当事人一方的有利或不利益的判断。

在最终效果上这种必然体现出来的当事人化倾向,势必强化了当事人一方的对抗力量,相应地削弱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力量。

[2]
三、民事检察监督权合理性分析
民事检察监督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裁判不公的产生,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得到更为公正、更为有效地保护,而且还能在落实宪法法律监督权方面前进一大步,对于推动检察机关全面行使法律监督权,为法治构建确立高效权威的监督屏障具有重要意义。

其合理性表现在:首先,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但是尊重并不表示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绝
对的。

如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国家就应当进行干预。

有学者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三权制衡”机制,这种机制的主要特点就在于检察机关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特殊主体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角色参与民事诉讼(如果检察院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例如作为民事公诉案件中的原告人,则应当视为一种特殊情形)。

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乃处于与当事人、与法院相平行、相平等的地位,它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高高在上的纯粹的传统意义上的监督者,相反,无论它执行着何种诉讼职能,它均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独立诉讼主体,其身份是中立的。

在这个前提下,检察机关无论以何种方式参诉,都应当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惟其如此,才能够构成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权制衡”的机制。

[3]其次,《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此条并没有排斥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而且宪法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是受宪法保护的。

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有碍审判独立的看法实际上是一种理论的演绎。

相反,检察院的监督对法院的独立审判起到很大的支持。

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可直接抵制或消除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促进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对法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个别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处理,可能会被认为是破坏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如果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才更损害司法权威,人们难以相信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裁定,何从谈起司法权。

四、结语
如今这样一个“诉讼爆炸”的年代,如何保证审判公正,让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一直是社会各界的呼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3]赵旭东.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J/OL].中国诉讼法律网,201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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