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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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租房管理规定(3篇)

北京租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区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住房租赁市场创新,支持发展住房租赁企业,培育租赁市场品牌,提高住房租赁服务水平。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用体系,对租赁双方进行信用管理。

第二章房屋租赁主体第七条房屋租赁主体包括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出租权的单位、个人;(二)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安全标准;(三)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有稳定收入,具备支付租金的能力;(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基本情况;(三)房屋租赁用途;(四)房屋租赁期限;(五)租金及支付方式;(六)房屋维修责任;(七)房屋租赁保证金;(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一)居住人数;(二)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三)禁止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四)禁止损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第十一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转租的约定;(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第十五条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第十六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七条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第五章转租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九条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二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住人的同意.第三十三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第三十四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三十六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第三十七条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第三十八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第三十九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第四十条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第八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三)合同的履行期限;(四)佣金及支付方式;(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第四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第四十六条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条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治理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治理活动。

本方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治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治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打算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法。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租赁范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治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人。

房屋承租人能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差不多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北京市租房管理细则

北京市租房管理细则

北京市租房管理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租赁住房的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二、租赁住房管理第四条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住房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保证租赁住房符合出租条件,具备基本居住功能;2. 如实提供租赁住房及设施设备的情况;3. 确保租赁住房的安全、卫生、环保等符合规定;4. 遵守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职责。

第六条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租赁住房及设施设备;2. 保持租赁住房的整洁、卫生、安全;3. 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的结构和用途;4.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配合物业服务。

三、租赁合同管理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2. 租赁期限;3. 租金及支付方式;4. 押金及退还方式;5. 房屋维修责任;6. 违约责任;7. 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满后,租赁双方可以续租或者终止租赁。

四、租赁市场管理第十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租赁市场信息发布和监管制度。

第十一条租赁住房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2. 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信息;3. 租赁合同及备案信息;4. 租金、押金等费用标准;5. 房屋维修、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二条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业目前已成为我市的朝阳产业,它不仅关系到大量的流动人口的能否安居乐业的问题,同时也影响着城市的安宁与稳定。

下文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租赁房产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租赁双方权益保障第四条出租人应当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的义务,保证房屋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关于租赁房屋的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房屋,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当通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房屋维修等事项。

三、租赁合同管理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租赁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租赁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2. 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3. 租赁期限、租金、押金;4. 房屋维修责任;5.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6. 违约责任;7.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信息误导当事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不得从事房屋租赁诈骗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规定旨在维护北京市租赁市场的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业目前已成为我市的朝阳产业,它不仅关系到大量的流动人口的能否安居乐业的问题,同时也影响着城市的安宁与稳定。

下文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出租登记第十一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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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7年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房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房产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过户申请书;
(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并户的,房产公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并户申请书;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是同户籍的,提交子女、父母关系公证书。

第六条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分户,但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公证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分户申请书;
(四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证明;
(五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意分户的书面证明;
(六诉讼离婚分户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协议离婚分户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改善居住条件,已购买其他住房,需要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在征得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

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置换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置换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或者配偶及其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以发票日期为准购买其他住房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买二手私产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和置换手续费发票;
(六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形式变更承租人。

中介机构未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不得代理公有住房置换业务。

公有住房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
及复印件。

第九条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证明、材料。

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有住房由住房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

单位自管产住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负责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证明、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没有合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变更承租人后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有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的;
(六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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