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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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制度条例

工商管理制度条例

工商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管理的活动,完善制度,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商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体户、合作社等。

第三条工商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商业登记、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

第四条工商管理部门是负责落实本制度的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第五条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支持企业做好自律管理工作,推动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

第七条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扶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民营经济的繁荣。

第八条工商管理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的公平、公正、透明。

第十条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水平。

第二章商业登记第十一条商业登记是指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认定和登记注册,是商业活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商业登记机构,便民办事,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商业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

第十四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审批、办理商业登记,依法发布登记结果并告知企业。

第十五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商业登记信息核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七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信息的公开公示进行监督,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交流,确保商业登记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商业登记违法违规情况,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公开处罚结果。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号第3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 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
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商业登记申请”(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申请”(company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条提出的注册申
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分行登记申请”(branch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1A)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 (第32章)第XI部适用 者;及 (b) 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则尽管该公司的业务已根据第6(4F)条被当作结束经营, 或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 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 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内商事登记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商事登记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登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共享,促进登记工作与其他业务环节的对接。

第二章登记主体第五条依法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均应当进行商事登记。

第六条市场主体在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登记材料。

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审查并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拒绝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商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合伙人及出资额等。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及时更新企业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等。

第四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登记材料的保存、检索工作。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其他部门开展数据互联互通,并在合法授权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相关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不实、虚假登记信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公正办理登记事项,不得徇私舞弊、徇私枉法。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事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商事登记

商事登记
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 册行为相结合的一种复合性行为。
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和进行宏观控制的 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
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事项或与之有直接关 系的事项的记载。
二、关于商事登记的性质 商事登记是登记机关代表国家意志以公权力对商事 私法行为及其主体地位的确认。
符合商事登记条件,就可以或必须履行商事登记。 有国家对必须履行登记的商事主体作了一些限定。 在立法技术上,各国法律一般不对商事登记的范围
进行具体列举,而以排除法加以昭示。
我国登记的对象:公司法人;
其他企业法人;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
二、商事登记管理机关
p248
主要模式:
1.德、日等:地方法院
3.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 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变更登记,其审查、登 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变 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 当换发营业执照。
(三) 注销登记
1.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时,销时应提交相关 的法律文件。
(一) 登记申请
申请:指由商事主体创办人或商事主体提出的创设、变更商 事主体或变更商事主体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 以下方式提交申请:(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 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和程序
一、商事登记的种类 (一)设立登记(最基础的类型) 含义:是指商事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事主体而向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商业登记条例

商业登记条例

商业登记条例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2)税务局任何人员,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并在其指示下,可执行本条例所规定局长执行之职务,并可运用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

第310章--商业登记条例

第310章--商业登记条例
增补) “同步商业登记申请”(simultaneous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A(2)(a)或5B(2)条当作为
已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有效分行登记证”(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
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
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 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成立法团申请”(incorpo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A条提出的成立具法团地 位的公司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局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 增补) “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non-Hong Kong company registration form)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1)条 提述的指明表格;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法团成立表格”(incorporation form)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A(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订明文件费”(prescribed document fee) 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 件的费用;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2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 第2条厘定的费用;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1内的列表的第1项订明的、按照该附 表第2条厘定的费用;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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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条例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税务局任何人员,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并在其指示下,可执行本条例所规定局长执行之职务,并可运用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

第三条(1)在本条例内,“经营商业之人士”一词之定义如下--(a)如属个人或法人团体,指个人或法人团体;(b)如属合股经营之商业,指所有合伙人;及(c)如属其他团体经营之商业,则指该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但任何根据税务条例第八条被视为担任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之人士,不得纯因此理由而被视为本条例所指经营商业之人士。

(2)(a)倘经营商业之人士为无行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该人须采取之行动或须办理之事务,应视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人士之受托人或该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办理。

(b)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倘局长将挂号函件邮寄有关人士之营业地点,而该人未能于发函之日起七日内,在一般办公时间亲临该函所指定之地点,则该人应视作不在香港论。

(3)倘经营商业而根据本条例之规定须采取任何行动或办理任何事务之人士乃一间公司,则该公司之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应对采取上述行动或办理上述事务负责。

但该人如未能于所述之一个月期间内提供令局长满意之证据,则可于紧接该期间之十四日内根据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办法提出上诉。

(5)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代理人”如属不在本港之人士,包括--(a)该人在香港之代理人、律师、代管人、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b)任何在香港之人士,而上述不在本港之人乃透过此人收取商业所得或来自业务之利益或收入者;“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之人士;“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掌管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管、控制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第四条(1)除根据税务条例或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税务局每一人员在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均须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但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之获授权代表则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管理之任何记录。

(2)在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前,税务局每一人员须有规定表格,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签署及宣誓或确认保密。

(3)除因执行税务条例或本条例而有此需要外,税务局任何人员均毋须向法院泄漏或透露其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获悉之任何资料或事物;除出示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保存之文件外,毋须向法院出示与该资料或事物有关之任何文件。

(4)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凡根据第三条第(4)款或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向局长提供之资料,不应接纳为针对提供该等资料之人士之证据,惟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i)段之规定就违例事项提出检控则除外。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但局长可允许核数署署长或该部门经由核数署署长正式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人员,于需要时查阅任何记录或文件,以便执行其职务。

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核数署署长或任何如上述所授权之人员应视作税务局人员论。

第五条(1)凡经营任何商业而无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办理登记之人士,或开始经营任何新商业,或经营本条例规定适用之任何商业之人士,均须依照为登记该商业所规定之方式,向局长提出申请。

(2)凡根据第(1)款所作之申请,必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或该有关新商业开始经营时起,或本条例规定对某一商业适用之日起(视乎情形而定)一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在分行经营第(1)款适用之商业之人士,必须以书面通知局长。

(4)凡根据第(3)款所作之通知,必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时起,或第(3)款之规定开始适用于该分行之日期起一个月内作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第六条(1)局长于接获根据第五条第(1)款提出之申请后,须依照规定之方式,为每一宗商业登记。

(1A)局长于接获根据第五条第(3)款发出之通知后,局长须依照规定之方式,为每一间分行登记。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登记之商业,应视为已根据本条之规定登记论。

(3)凡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或根据裁判司按第十五条之规定颁发之命令,已缴付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者,或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已获豁免缴费者,局长应就每一宗商业,发给商业登记证。

(3A)凡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或根据裁判司按第十五条之规定颁发之命令,已缴付规定之分行登记费及征款者,局长应将分行登记证发给该分行。

(4)对于任何非法之商业,局长毋须予以登记,或向其发出任何商业登记证。

(5)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其有效期至证内批注之届满日期为止;除非该等登记证载有下开批注,否则应属无效--(a)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经已清缴;或(b)倘属商业登记证,则注明毋须缴费。

(6)局长对任何商业发给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不应视为表示该商业,或该商业之经营人,或该商业之雇员所须遵守之法例规定,已获遵守论。

第七条(1)局长可发出通知书要求--(a)任何经营商业但并无就该商业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之人士,缴交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及征款。

(b)任何在分行经营商业但并无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之人士,缴交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及征款。

(2)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受文人须于通知书指定之日期或该日之前,按照通知书指示办理;倘在下述登记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仍未接获该通知书者,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应据情通知局长--(a)商业所获发之商业登记证;(b)分行经营业务所获发之分行登记证。

第八条(1)倘登记申请书(不论该申请书乃根据本条例或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呈交)内所列有关某商业之资料有任何变更,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资料变更时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2)倘商业不再继续经营,则前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歇业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3)倘歇业后再行复业,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复业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4)为执行本条例而须获取充分资料,局长可用书面通知任何彼认为能够提供有关资料之人士,要求该人--(a)提供局长视为需要之详情;或(b)依照局长指定之时间及地点出席约晤,以便该等资料获得审核。

(5)本条内凡提及商业之处亦包括该商业之分行在内。

第九条(1)在依照规定之方式向局长提出申请后,局长如满意认为任何人士所经营之商业符合下开情形,则可豁免其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a)除新商业或任何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外,任何商业其总营业额不超过附表内第2项所注明之平均数者;或(b)除新商业外,任何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其总营业额或总收入不超过附表内第3项所注明之平均数者;或(c)如属新商业,其总营业额或总收入(视乎情形而定),似无可能超逾(a)段或(b)段所指之平均数者。

以上各项所指之平均数,乃根据提出申请之前六个月期间之营业额或收入计算,或根据局长认为适当而加以接纳之其他资料计算。

(2)根据本条之规定所作之申请,最迟必须--(a)在现有商业登记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或(b)如属新商业,则在根据第五条之规定申请登记该商业后一个月内提出: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3)如局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准予豁免缴费者,则发给注明豁免之商业登记证,而该项豁免适用于证内批注生效日期之翌日起十二个月,或局长所指定之一段更长期间或多段期间,但不得超过三年。

(4)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缴交规定商业登记费及征款之责任,应不受根据第(1)款所作之任何申请所影响;倘于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后获准豁免,则该费用及征款均获发还。

(5)倘不批准豁免,局长应将此事通知申请豁免之人士,而该人可依照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办法,于上述通知之日期起十四日内提出上诉。

(6)对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公司条例第十一部对其适用之任何公司,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

第十条(1)同一人士或团体,如经营两宗或以上之商业者,须受下开规定所约束--(a)根据第五条之规定提出登记任何该等商业之申请,应包括所有该等商业在内;(b)(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六号第九条)(c)该等商业均无资格根据第九条之规定获得豁免缴费。

(2)就本条之规定而言,倘两宗或以上之商业中每一宗之经营人均相同,且并无其他人士经营其中任何一宗商业者,则该两宗或以上之商业始应视作由同一人士或团体经营论。

第十一条(1)倘任何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以及征款并未于第七条所指定之时间内清缴,则局长得以书面通知任何须负责缴交该等费用之人士,着令将附表第4项所订明之款额附加于该费用及征款内,而一并予以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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