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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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易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升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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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易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升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8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易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升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易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升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易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中升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慧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梁涵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乔瑞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徐婷婷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汪周敏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慧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梁涵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乔瑞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徐婷婷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汪周敏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慧杰梁涵乔瑞徐婷婷汪周敏【代理律所】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易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升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据易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达公司认为中升润丰公司未还清借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字号】粤高法发[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具体操作指引。

1.【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为立案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下列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借款、买卖、租赁、借用、承揽、农村土地承包、储蓄存款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明确的继承纠纷、不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3)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人身和财产侵权案件,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6)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7)其他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戴某某1、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某1、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某1、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冼朝暾鄢宁娟张永彬【审理法官】冼朝暾鄢宁娟张永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志昕;孙娟;赵蕾【当事人】戴志昕孙娟赵蕾【当事人-个人】戴志昕孙娟赵蕾【代理律师/律所】戴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周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赵晨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荣博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伍彦瑾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周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赵晨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荣博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伍彦瑾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斐周菲赵晨坤张荣博伍彦瑾【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志昕;孙娟【被告】赵蕾【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戴志昕与赵蕾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共同投资关系;二、孙娟应否对戴志昕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首先,戴志昕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为共同投资的事实,而赵蕾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说明其与戴志昕为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娟提交如下证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流水,证明其转给杨思的投资款的资金来源,该份证据是用来说明孙娟是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的,因为孙娟在向杨思支付合计1050万元借款基本上同一时期,孙娟仅出售一套房产所得的房款就达到850万元。

孙娟认为一审列举的录音资料不完整,造成过于片面理解,其在二审提交了其他与戴志昕、赵蕾之间的多处录音摘要,以证明其没有参与涉案借款,与戴志昕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罗伟源、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伟源、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伟源、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伟源;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罗伟源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伟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乐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启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乐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启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乐园刘启凡【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伟源【被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是否调查上述事实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罗伟源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是劳动者于2018年11月7日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另案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撤回仲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为进一步规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与审查1、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7)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8)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9)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10)因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1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可以冲抵本金的分析

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可以冲抵本金的分析

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可以冲抵本⾦的分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于法定最⾼利率,⽽借款⼈按照此利率履⾏了还款义务以后,⼜主张将⾼于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于抵扣本⾦的,不应当获得⽀持,理由如下:⼀、⾼于法定利率利息抵扣本⾦⽆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法定利率的规定,主要见于《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原⽂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这⼀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于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然⽽对于后果,则只规定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未规定超出部分可以⽤于抵扣本⾦。

虽然近年来部分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将已⽀付的⾼于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于抵扣本⾦或者剩余部分利息,也有部分法院出台了类似的指引和解释,然⽽只限于江苏、浙江和重庆等⼏个省市,对⼴东并⽆约束⼒。

⽽依据《⼴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第⼆⼗三条,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或请求返还的,⼈民法院不予⽀持。

由此可见超额利息折抵本⾦缺乏全国性的法律依据,只是某些地⽅的做法。

⼆、不⽀持折抵本⾦才是对“不予保护”的正确理解在我国现⾏法律体系之下,“不予保护”的正确理解是当事⼈的请求权不被法院⽀持,结果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并不代表实体权利的消灭,与诉讼时效类似。

换⾔之,借款⼈⾃愿履⾏⾼于法定利率的利息,相当于放弃时效利益,是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民事法律效⼒的⾏为。

因此,即使约定利息⾼于法定利率,借出⼈仍有权利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主张权利,只是基于这项权利向法院提出请求时,超出部分失去胜诉机会⽽已。

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履⾏,属于处分⾃⼰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办理涉网络借贷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执行实务中的常见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借贷产生的P2P网贷纠纷,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经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从出借人和申请人资质、放贷对象和目的、综合实际利率、仲裁是否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等方面认真审查,依法支持或者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2.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3.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4.仲裁协议书或者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5.能有效送达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信息;6.已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裁决书的证据材料;7.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等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在5日内补充提交。

当事人逾期不能交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三、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经过修订,形成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之外的政府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引。

二、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

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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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深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参照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二、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确认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审理要素,借据可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及结算方面的重要证据。

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

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六、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二)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三)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四)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五)因赌博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而出借资金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八、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九、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十、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十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二、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十三、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十四、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对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出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可责令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十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除外。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所借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承担责任的,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十七、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

(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的四倍利率,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三)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

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十八、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折算后总额不得超过四倍利率。

(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请求逾期利息,但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出借人可以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十九、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四倍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出借人借用他人名义变相收取四倍利率以上的费用,以规避利率限额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的,利息总额(前期利息、复利等)不得超过以前期本金为基数,按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二十一、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

二十二、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出借人所负数笔借款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数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清偿无担保的债务;均无担保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

借贷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三、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后,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或者当事人主张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必然联系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本案继续审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公安、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当事人又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四)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本案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二十六、本裁判指引所称“借据”,是指当事人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由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包括借据(条)、收据(条)、欠据(条)等。

“四倍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十七、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八、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指引,本院《关于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再适用。

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三十、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一、第一条是规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

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三:一是民间借贷的内涵。

“借贷资金”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实质内涵,以借贷形式确认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是将企业间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调整范围。

最高法院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传统政策作出了调整。

奚晓明副院长2013年9月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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