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案例分析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
乙认为甲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甲诉至法院。
二、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作为出卖人,乙作为买受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 甲与乙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房屋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甲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然而,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关系无法实现。
3. 甲与乙之间的违约责任关系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违反了合同约定,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了违约行为。
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4. 法院与甲、乙之间的司法关系本案中,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负责审理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受理了甲与乙之间的纠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构成违约行为。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套房产,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是房屋的承租人,丙是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
同年,甲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丙,抵押期限为5年。
2020年,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2. 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三、法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三)抵押财产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财产的份额优先受偿。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因此,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二)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此,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同时,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并要求乙搬离房屋。
五、案例启示1. 物权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2. 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人应关注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3. 法律法规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在涉及物权、租赁权等法律关系时,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开始建设,2013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每户业主都将获得一套面积为3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
然而,在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商并未履行承诺,导致部分业主无法获得停车位。
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代表全体业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业主委于2016年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合同,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承诺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业主也基于此承诺支付购房款。
因此,可以认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
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本案中,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
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业主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小明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
由于手头紧张,小明将这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了50万元。
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利率5%。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
2023年,小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小明发出催收通知,但小明仍然没有偿还能力。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
1. 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物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小明作为抵押人,有权处分其抵押的住宅。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也合法、有效。
因此,抵押权成立。
2.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
如果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在本案中,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3. 抵押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三、答案1. 银行有权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 如果小明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3. 银行在处置抵押住宅时,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 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四、总结本案涉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通过对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实现和限制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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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作业: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纠纷案姓名:吴健班级:法学1003学号: 2003100330 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纠纷案【案例介绍】原告:海南某国信租赁(联合)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海口市某典当行1992年6月26日,海南某工贸公司(后更名为海南某物业公司)、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国信租赁(联合)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约定将“泉水山庄”共28幢别墅预售给租赁公司。
租赁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1994年11月2日,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某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以“泉水山庄”10幢别墅作抵押向某典当行借款600万元,合同还约定抵押物在抵押前保证没有出租、出售、转让等处置,保证产权明确。
并与当天对10幢别墅办理了房屋抵押她项权证。
所抵押得10幢别墅中得6幢别墅即为租赁公司与业务公司1992年6月26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所购买得财产.其后,物业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某典当行申请强制执行。
此时,租赁公司与物业公司就该被抵押得房产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判决意见】一审法院审判:法院认定:租赁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得《房屋购销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因此,应认定该《房屋购销合同书》有效.某典当行与物业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时,不具备抵押贷款得主体资格。
同时物业公司隐瞒用于抵押得房屋已预售且交付租赁公司使用近两年得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某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租赁公司得权益。
故应认定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某典当行主张对抵押财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租赁公司与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1992年6月26日签订得《房屋购销合同书》有效,物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泉水山庄"A1、B1、B1、C2等9幢别墅产权过户到租赁公司名下;二、物业公司与某典当行与1994年11月2日签订得《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三、驳回租赁公司得其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130元与保全费1800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第三人某典当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基于得案情经庭审质证,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得《房屋购销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物业公司在诉讼前已取得了预售房屋得所有权证。
租赁公司依约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物业公司也已交付25幢别墅给租赁公司管理使用。
因此,原判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
物业公司隐瞒已将房屋预售且已交付租赁公司使用得事实,将以预售给租赁公司得6幢别墅抵押给某典当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得原则,构成欺诈,侵犯了租赁公司得合法权益,应认定物业公司与某典当行签订得《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已预售给租赁公司得6幢别墅得抵押部分无效。
某典当行主张房屋抵押有效,其应当对讼争得6幢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得贷款部分,不属于本案得审理范围,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与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二、海南某国信租赁(联合)有限公司与海南某物业公司、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6日签订得《房屋购销合同书》有效.海南耨业务公司影子阿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泉水山庄”B1、B2、E1、E2、E3、E4等6幢别墅产权过户到租赁公司名下。
过户得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三、海南某业务公司与海口某典当行于1994年11月2日签订得《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抵押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某典当行负担。
【本案争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订立得《房屋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物业公司应当将未过户得别墅产权移转到租赁公司名下.物业公司隐瞒用于抵押得房屋已预售且交付租赁公司使用近两年得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某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得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与租赁公司所签订得《房屋购销合同书》由于没有办理预售登记以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所形成得仅仅就是依据买卖合同成立得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公司对讼争得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所以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某典当行于物业公司订立得《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就是双方得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物业公司与某典当行之间形成一种担保物权,某典当行应当对讼争得房屋优先受偿。
【学理分析】本案中,被告先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未过户登记,而后又与第三人订立抵押合同,遂发生所有权与抵押权得冲突。
法院认为,抵押权设定在后,该抵押合同无效,值得商榷。
针对登记得公信力与抵押权设定得关系: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得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得法定形式,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得后果。
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就是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还就是房屋得所有权人。
这也体现了我国物权变动得原则:公示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已明确何人取得、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得效力。
这也就是由物权得排她性与对世权得性质决定得.就不动产得公示方式而言,登记就是其必要地构成要件。
在登记以前,当事人已经就不动产得物权变动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成立,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仍未争讼房屋所有人,在登记簿上记载着被告物业公司得名字,租赁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推翻这一事实,因为占有不就是不动产得公示方式.登记作为一种不动产得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得交易,就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得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变现出来得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得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得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得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得安全.这也就是公信原则得具体体现,公信原则确定得目得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得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得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当事人之间所从事得物权交易,其物权得变动应该就是透明清晰与公开得,这样才能保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得利益。
同时,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担心处分人非真正得权利人而犹豫不决,从而鼓励市场交易,繁荣经济。
公信制度旨在信赖保护,主要适用于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不动产共有中物权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得基础关系无效而登记尚未涂销等情况,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晓真实得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登记得法律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某典当行善意无过失,因为订立合同时得登记簿与产权证等文件,很难怀疑该房屋得所有权实际已经转移。
所以,因第三人设定房屋抵押权时出于善意,因而受到登记公信力得保护,其对房屋得抵押权有效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个人启示】本案中,笔者对法院对在已设定抵押权得抵押物上继而进行所有权得移转得判决持有异议。
一、笔者认为“预售”抵押这一新形式就是对自己最有启发得。
“预售"抵押不同于一般抵押权,它分为购房者对“预售”房屋得抵押与本案中预售人得违法抵押.前者对“预售”房屋只享有“期待得所有权”,因为房屋还未建成实体,购房者还未取得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故若抵押人为购房者,则抵押人抵押就是以转让业权得方式设立得,而不就是限制所有权。
而本案中,抵押人竟然就是预售人某物业公司。
某物业公司将已经预售得商品房再用于抵押,势必引起购房人购买权与抵押权相冲突得状态。
这就是法院所要协调解决得“症结"。
首先预售商品房抵押得排她性与绝对性决定了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权后,只要主债务未得到清偿,无论抵押物位于何处,流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物得新所有人,这就就是预售商品抵押得排她性与绝对性.其理论依据就是物权优于债权,法定权利优于意定权利,所以房屋抵押权优于房屋交付请求权.笔者认为如果在二审审判中,以某典当行为原告,则某租赁公司即为第三人。
而预售商品房得排她性与绝对性就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得。
故某典当行得优先受偿权就是有效得。
二、其次,学理通说认为,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得利益保护,不就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出人权得方法来实现得,而就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效力得方法来实现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得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得,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得,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得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这就就是采纳了抵押权得追及效力与涤除规则。
联系到本案中,某典当行对抵押权就是由追及效力得.某物业公司日后转移所有权给某租赁公司时,标得物上就是附着着抵押权得,对此买受人某租赁公司可以针对物业公司得不法行为受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得保护。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任就是为了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得物,此时买受人某租赁公司可以基于合同向某物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当然,某租赁公司也可以行使涤除权帮助某物业公司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后向物业公司追偿。
因此本案中,承认第三人某典当行得抵押权有效成立,也不会严重侵害原告买受人得利益。
不过,买受人租赁公司取得得就是有抵押权负担得房屋,它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赔偿其损失;同时可选择行使涤除权代替物业公司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取得干净、完整得房屋所有权,而后向抵押人某物业公司追偿.而对于抵押权人某典当行而言,它也可以通过抵押权得追及效力实现优先受偿权.三、笔者还就法院判决《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持有不同观点。
就上学期所学得民法总则将,受欺诈而实施得民事行为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乘人之危得民事行为一样就是可撤销得民事行为.该合同得撤销权应在当事人某典当行处决定行不行使撤销权,而不该由法院主张该权利。
以上仅为参考相关法条以及各方专业人士观点所拟出得个人观点,若有错误之处请老师指出,Thank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