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刍议军人婚姻保护

随着 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的发展 , 年 来 , 响和 者 所 在 的部 队 , 轻 军 官 在驻 地 和驻 地 周 围城 市 找 近 影 年 制 约军人 婚姻 家庭 稳定 的 因素 增多 , 同过 去相 比 , 对象 结婚 者 占到新 干部 的近 8 %。年轻 士官 由于受 目 0
程 度 上影 响 了广 大基 层 官 兵 安 心 服役 , 至影 响 到 响军 婚稳 定 的原 因有 以 下几 个 。首先 , 轻 官 兵 在 甚 年 部 队战备 、 练等各 项任 务 的完 成 , 散 了各级 领 导 异地 找对 象 , 训 分 大多数 为经 别人 介 绍 , 以双 方对 对 方 所 大 量精力 , 为影 响部 队全 面建 设 的突 出问题 之 一 。 的了解 可能不 是很 全面 、 成 透彻 , 免会 存 在 一些 不 尽 难 对 此 , 队近 年来反 映强 烈 , 吁完善 必 要 的法 律 和 如人 意 的方 面 , 部 呼 比如 , 人 品质 、 庭 状 况 、 作 性 个 家 工 措 施 , 实保 护军人 在婚 姻家 庭方 面 的合 法权 益 。 切 质、 经济 收入 等 。其 次 , 相 处 异 地 的 军 婚 双 方 来 对
前 我 国的军 婚 保 护 工作 形 势 并 不乐 观 , 特别 是 在 一 军 队纪律 的约 束 , 能在 驻地 找 对象 , 把 择偶 对 象 不 而 些 边 远艰 苦 的基 层 部 队 , 人婚 姻 问题 往往 在 一 定 选择 在发 达 地 区 的也 为 数 不 少 。基 于 上 述 情 况 , 军 影
部队 日常训练和作战能力。因此 ,加强和完善必要 的法 律和措施 ,切实保 护军人在婚 姻家庭 方面 的合法权益对 于稳定部 队、提升部队作战能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 义。本文 主要 从军婚 概念 的界 定 、军婚 现状及保 护军婚 的意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由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引发的思考(法学0801 1103080111 石晶晶)摘要首先通过新中国成立前对现役军人离婚进行保护的具体内容和历史原因进行剖析,再通过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内容、时代意义进行分析,从而在最后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反对对军人配偶的离婚权进行太绝对化的限制,并从现役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现役军人配偶、与现役军人配偶有同居、结婚等行为的当事人等主体方面提出了进一步保护军婚的措施。
关键词:军婚、军婚特别保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一、军婚及现役军人的内涵与外延(一)军婚的内涵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的简称。
(二)现役军人的内涵与外延1、内涵在我国,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现役、具有现役军籍,尚未退伍、转业、复员的军人。
2、外延包括现役军官、现役士兵、文职干部、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此外,虽然1982年组建的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属于中华人民解放军,但是其性质上等同于现役军人。
二、新中国成立前对军婚特别保护的历史发展状况(一)发展过程1、军婚保护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国共十年对峙时期(1927年-1937年),特定的历史背景促使一系列保护军婚的规定相继兴起。
如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一次规定军人同意为离婚要件:“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综合吸收了上述内容:“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2、抗战中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军婚的法规,如1939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3年公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将有关内容写进婚姻法,提高了军婚保护的法律位阶。
浅谈婚姻法的军婚保护条款

浅谈婚姻法的军婚保护条款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有什么保护条款呢?其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带着这个疑问,和小编一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相关内容的了解。
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有什么保护条款呢?其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带着这个疑问,和小编一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相关内容的了解。
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
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
当时是为了现役军人能在前方安心杀敌,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稳定,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人认为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的历史时代已经结束,甚至有人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背,是以牺牲一方婚姻自由为代价换来所谓的军心稳定。
▲军婚保护条款存在的意义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也与基本法理相悖,但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军婚是否受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婚姻自由的问题,它有它存在的历史意义,短期内还不能消灭。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既然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得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
当然,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它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
但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
因此,社会只能采取其他的措施来平衡。
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采取的措施之一。
以法律的手段使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军人权利的行使,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但书”完善了对军婚的民事特殊保护制度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保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沿袭了有中国特色的一大传统,但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民法典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民法典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如果就“民法典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我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我给出的具体意见。
民法典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保护军婚时需要正确理解的四个问题。
《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应正确理解以下四个问题:(一)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未取得军籍的军队在编职工和军队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也不包括预备役军人和在地方大学就读的国防生,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也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
现役军人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者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
(三)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教育双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但“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照样可以判决离婚。
(四)何谓“重大过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一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在线的的帮助。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案情介绍〗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
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
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
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
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
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
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
董矫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
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
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
董矫哭着跑了出去。
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
〖审理结果〗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
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
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
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是工作性质所决定。
自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
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
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
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军婚的特殊保护的条件

军婚的特殊保护的条件在我们国家,由于军⼈需要保家卫国,常年都不在家庭⾥⾯,所以军婚在法律上是受到保护的,那么我们国家对于军婚的报保护是怎样规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军婚的特殊保护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现役军⼈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同意,但军⼈⼀⽅有重⼤过错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军⼈⽆重⼤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婚姻。
这是对军婚的保护,但是若要享有这项保护的权利,还需要满⾜⼀些条件:1、现役军⼈的范围。
现役军⼈是指在中国⼈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藉的⼲部与战⼠。
包括中国⼈民武装警察。
在军队⼯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和其他⼈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员均不属于该现役军⼈的范围。
2、现役军⼈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军⼈的配偶不是军⼈,该配偶向现役军⼈提出离婚的情况⽽⾔。
如果双⽅均为现役军⼈,或现役军⼈向不是军⼈配偶的⼀⽅提出离婚,不适⽤军婚保护的特殊规定。
3、现役军⼈配偶提出离婚后,如果现役军⼈本⼈不同意的,⼈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的配偶进⾏⼀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4、军⼈有重⼤过错的不适⽤这⼀规定。
也就是说并⾮只要军⼈不同意,配偶⼀⽅就不能离婚,当军⼈有重⼤过错时,⾮军⼈的配偶⼀⽅仍可离婚。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什么我国《婚姻法》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
”这⼀规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也就是说男⼥⼀⽅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并不取决于另⼀⽅是否同意离婚,⽽是由法院来决定,⽽法院的标准就是夫妻双⽅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是否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有⼀下两种情况:⼀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也⽆效,那么法院应准予离婚;⼆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是没有完全破裂,就算法院没有调解成功也不准离婚。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离婚的时候如果军⼈的配偶提出离婚,就需要军⼈的同意才可以,否则是不能够离婚的,但是如果军⼈在婚姻中属于严重的过错⽅,那么也可以进⾏离婚。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我见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我见
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将其与普通婚姻在法律的规定上区别对待,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以及深厚历史传统的一项法律制度。
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前,关于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问题就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讨论,现行《婚姻法》第33条加入了但书规定,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行立法形式对军人婚姻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既缺乏合理的法理基础,又缺少现实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本文不仅进行废除现行军人婚姻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构建,而且要进一步从福利和激励的思路保障军人的利益。
正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对我国现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概述。
概述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军人婚姻特殊保护制度的解析。
分析了军人婚姻特殊保护制度中的相关概念和立法目的等;第二部分是对军人婚姻特殊保护制度的渊源考察。
第二章是从历史考察和现实争论两个方面总结分析我国军人婚姻特殊保护制度。
考察历史可以得出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一项具有深厚历史传统的法律制度。
对比现实争论看,赞成废除这一制度的观点持有者逐渐占到了多数。
第三章从法律价值、现实有效性和具体法律制度规定三个方面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限制军人配偶一方的权利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殊保护,违反了法律平等的基本价值,缺失合理性和有效性。
本文对军人婚姻以及军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持肯定态度,但是建议转变思路和方式,以福利和激励的方式,提高军人薪酬待遇水平,完善军人保障制度,实现对军人利益的保护,从而稳定军人婚姻。
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者:郭琦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0期我国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立法渊源和法理分析等方面结合现实状况进行分析,论证实现保证军人婚姻家庭稳固应从多角度入手,而不能仅仅通过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来实现。
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起源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地方工农政权。
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在战争年代,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军人作为国家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保障他们的家庭不至于因为动荡而遭到破坏,体现了对军人的关怀,能够使他们安心战事,无后顾之忧。
极大的鼓舞了军队士气,对革命的胜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可谓是我国传统立法上的一个亮点。
如今,战争年代保护军婚的立法思想的起源已经与时代主题不符。
军人们虽然仍坚守在保家卫国的最前沿,但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军人也不再完全无暇顾及后方家庭。
讨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就需要对它重新衡量。
二、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分析(一)法条分析我国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相比1986年《婚姻法》增加了但书规定。
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司法《解释(一)》第23条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即:如果军人一方具有《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之一的,或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则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即指:一、军人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二、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除此之外,还有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道德情形”,也应属婚姻法第33条中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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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作者:王单刘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6期摘要:与一般的婚姻有所不同,军人的婚姻由其地位的特殊性和婚姻的现实状况所决定,需要由法律对其实施特殊的保护。
本文从《国防法》、《婚姻法》和《刑法》三个不同的角度,简要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体系。
关键词:军人婚姻;国防法;婚姻法;刑法作者简介:王单、刘颖,武警警官学院管理后勤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48-02婚姻和家庭是组成国家的最基本社会单位,一个国家的婚姻制度对于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而言意义重大。
与普通婚姻不同,军婚是一种特殊的婚姻,指婚姻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军人的婚姻。
基于此,我国法律对军婚有着区别于一般婚姻的特殊保护规定。
一、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理由(一)保护军人婚姻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军人是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捍卫者,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他们舍小家为大家,无怨无悔地坚守着自己的岗位。
而稳定的军婚,能为军人排除后顾之忧,是对军人无私奉献的最大支持,事关军人自身的尊严与利益,甚至会对我国国防事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必须对军人的婚姻加以特殊的保护。
(二)保护军人婚姻是军婚现实状况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济实力迅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进一步开放,挑战婚姻稳定的因素不断增加。
而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使得军婚相较于一般婚姻而言更为脆弱,一旦发生纠纷,必然会分散广大官兵的精力,从而影响到部队的全面建设。
二、现阶段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体系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其他国家并不多见,在我国不但有这样一个制度,在立法上还形成了对军婚三个层次的全面保护体系,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婚姻法》以及《刑法》之中。
(一)《国防法》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对于军婚的保护,《国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做出这样的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但是基于《国防法》的性质,其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只有一个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还要落实到《婚姻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中。
(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到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是对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要能够准确界定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的定义及内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服役的,具有军籍的干部、战士和文职人员。
曾经具有军籍,后因退伍、转业等原因离开部队的人,以及一些应聘于军事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因不具有军籍,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畴。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的一方。
也就是说,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的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
这就涉及到一些问题,如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按《婚姻法》关于离婚问题的一般原则处理。
其次,要具体分析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
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原则上应征得军人同意,并由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
在此基础上,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军婚的解除是以军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的。
但军人同意并不是军婚解除的绝对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军人一方犯有重大过错,那就无须征得军人的同意,法院调解无效的,可以直接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三条援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对什么是“重大过错”做出了明确界定,即:(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这里,将法条中提及的“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做一简要说明。
根据《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同居”和“重婚”都表现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夫妻名义进行,而后者则强调以夫妻名义实施。
也就是说,同居双方并未形成夫妻名义的社会认同;而重婚双方则形成了这种社会认同,可表现为共同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买房等形式。
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通奸、姘居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之间临时、短暂发生的婚外两性行为不属于同居或重婚的范畴。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在日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当中,因琐事发生摩擦,导致争吵甚至一些轻微的打闹,这些行为并不属于家庭暴力,更谈不上构成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遗弃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即负有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换句话说就是当为而不为。
第三项以列举的形式举出了赌博、吸毒两种恶习,由于法条中出现了一个“等”字,意味着恶习并不局限于赌博和吸毒两项,还包含了其他尚未列举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根据立法精神,尚未列举的其他恶习需与赌博、吸毒行为在性质和程度上相当。
在此三项规定的基础上,《婚姻法》又概括性地规定了“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补充。
当然,这些其他的重大过错必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判决夫妻关系是解除还是维系的核心标准,还是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婚姻法》中有规定,如果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过错方是军人时也不例外。
具体而言,如果是因为军人一方犯有《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大过错,而对方提出离婚的,军人一方主要会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在离婚与否的问题上,即便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无需考虑军人的意见而直接做出离婚判决;第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应当为其所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向其配偶一方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如果军人一方所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其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程度,还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例如军人一方的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可构成虐待罪,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还可处以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需要我们注意的情况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非军人一方坚决要求和军人一方离婚,而军人却在没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坚决不答应对方的离婚要求,法院该如何判决?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可见,在处理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时,强调对军人的婚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对非军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的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法》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该法条涉及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前一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后一行为则构成强奸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该罪中受到侵害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表现为行为人与军人配偶同居;二是表现为行为人与军人配偶结婚。
这里的“结婚”,既包括与军人配偶再行登记结婚,又包括与军人配偶形成事实婚姻的情形。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认识和辨认能力,精神正常的人。
该罪主体对身份没有特殊要求,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也可以是现役军人,只需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实施了上述客观方面所规定的行为即可。
一个现役军人和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实施同居或结婚行为的,同样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如果是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的,则不构成该罪。
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為人在明知对方的军人配偶身份时,仍实施与其同居或是结婚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因为对方刻意隐瞒自己现役军人配偶的身份,导致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同居或结婚的,因不符合主观要件而不构成该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时,要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后果、社会影响、军人本人及社会群众的态度。
如果现役军人是男性,则行为人还可能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客观方面上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制手段奸淫妇女。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在强制措施上排除了暴力方法的使用,强调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的方法实施奸淫;二是由强奸罪的特征所决定,其犯罪对象只能局限于男性现役军人的妻子。
因此而构成强奸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处罚规定。
参考文献:[1]荀恒栋.军婚特别规定新解.解放军出版社.2003.[2]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